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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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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五月八日   


青 海 省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办 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电力设撞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和电力调度通讯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依法及时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电力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林业、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第三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通部门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的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广电力设施保护的技术防范措施,提高电力设施抗外力破坏的能力;  (二)会同电力企业及电力线路沿线有关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和护线责任制,培训护线员;  (三)定期开展对危害电力设施隐患的清查整顿工作,发现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法及时查处;  (四)建立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五)协调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案件的安全问题;  (六)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调查所辖地区破坏电力设施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七)会同电力企业在人口密集、车辆频繁穿越、易受外力影响等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表明保护区域和保护规定。   第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电力设施盗窃、破坏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当中。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护线员,开展群众护饯活动。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制度,提高保护电力设施的防范技术,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和检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修和检修。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对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等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仿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十条 一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的情况下,距建(构)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1.5米;  (二)35千伏不小于3.0米;  (三)110千伏不小于4.0米;  (四)330千伏不小于6.0米;  (五)750千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调度通讯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涂改发电、变电、调度通讯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供气、排灰的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拴牲畜、悬挂物体、张贴广告等;  (四)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从事危及变电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生产秩序的行为:  (一)进入电力工程施工现场扰乱施工,涂改、移动、损坏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二)侵占电力设施建设征用的土地,破坏封堵施工道略,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三)扰乱发电厂、变电坫、电力生产供应指挥和调度机构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攀登或跨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保护装置、杆塔及相关辅助设施;  (二)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或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构)筑物,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垃圾、矿渣、建筑废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废腐蚀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电力线路及杆塔及辅助设施上悬挂广告、标语、晒衣绳和其他物体;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或进行其他挖掘作业,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下手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高杆或导电物穿越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在其保护区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其他植物;  (六)移动、拆卸电杆拉线杆和拉线。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践路保护区内施工;  (三)超过安全高度4米的车辆或机械(含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践路;  (四)通信、广播电视等非电力线路与架空电力线路同杆架设;  (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架线、检修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经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因文艺演出、放映电影和集会确懦在电力线路设施上架设线路或设置其他设施的;  (二)人员和车辆确需在发电厂水库大坝上通行的。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所有者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或个人,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必须如实登记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出售人或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等。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巳建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当地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确需损害农作物或者砍伐树木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林木、建(构)筑物进行实物调查登记。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实物登记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因电力设施建设确需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林业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与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其他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原有电力设施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与电力设施所有者签订迁移补偿协议;  (二)电力设施后于其他设施建设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跨越储存属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因地理条件和出线限制等特殊情况,确需跨越房屋时,依照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三)地下电力电缆与其他地下管线设施需交叉通过时,由双打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四)变更(改建、扩建)原有建(构)筑物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安全距离要求的,变更方应及时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害责任,由变更方承担。  电力设施与公共设施、城市绿化或其他树木相互妨碍时,按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  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除给予物质奖励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巳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贵任。   第二十五条 哄抢、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扰乱电力生产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破坏、盗窃或危及电力设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节约奖励,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用于司(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部长以上干部及随行一人在各自的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包干费用控制数。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
------------------------------------
等 项 | | | | |住宿费标准(元)
职 级 | | | | |--------
|火|轮|飞|其他|一般|深圳、珠海、
标 目 |车|船|机|交通|地区|厦门、汕头
务 准 | | | |工具| |市和海南省
------------------------------------
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 |软|一|一|按 | |
的人员 |席|等|等|实 |50| 70
|车|舱|舱|报 | |
| |位|位|销 | |
------------------|-|-|-|--|--------
中央国家机关正副司(局)长,以及 | | | | | |
相当职务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中央 | | | | | |
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局总 |软|二|普|按 | |
工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 | | | | | |
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 | |等|通|实 | |
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基础工资和 |席| | | | |
职务工资之和在180元(六类工资 | |舱|舱|报 |30| 40
区)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 | | | | |
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 |车|位|位|销 | |
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 | | | | | |
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 | | | | |
------------------|-|-|-|--|--|-----
|硬|三|普|按 | |
其 余 人 员 |席|等|通|实 |20| 30
|车|舱|舱|报 | |
| |位|位|销 | |
------------------------------------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以下简称特殊地区)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三)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按照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调整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前,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为160元(
六类工资区,下同),现工资标准尚未达到180元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实行住宿费定额包干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按规定的包干标准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包干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低于规定的包干标准的部分,按50%发给个人。
住宿费实行包干办法后,住宿费收据作为原始凭证交单位财务部门备查。对接待单位有意少收宿费而留有节余的,不发给个人。
(二)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省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可凭车船票据按规定的一般地区住宿费包干标准的50%计发。
(三)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司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不分职务(不含副部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一般每人每天可发市内交通费2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出差人员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不发市内交通费。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下列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8元,特殊地区14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在途时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2.4元,特殊地区4.2元。
(三)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1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
理。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
,含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第三、四、五、六、七、八、十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宿费包干标准和伙食补助费标准适
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按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财政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内作具体规定。
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88)财文字第742号通知发布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和财政部(90)财文字第002号《关于修订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应具备的条件的通知》同时
废止。



1992年5月20日

商务部关于加快推进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快推进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好《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 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不断创新发展理念,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快推进鲜活农产品交易创新、管理创新和组织制度创新,进一步拓宽流通渠道,提高流通效率,有效引导生产。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立足实际、服务发展。要立足于我国鲜活农产品流通发展的实际,认真研究鲜活农产品流通的客观规律,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做法,积极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更加注重协同创新,大力提升创新的整体效能,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二)坚持企业主体、政府支持。着力增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开展创新的内在动力,突出企业农产品流通创新主体作用,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在规划、政策、标准和监督等方面的引导作用,充分激发创新活力。
  (三)坚持示范带动、全面推进。要积极推动技术、项目和要素向创新企业、市场和示范区集聚,鼓励大胆探索,重点突破束缚鲜活农产品流通发展的瓶颈和关键环节,发挥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以点带面,点面结合,共同促进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工作。

  三、发展目标

  开展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的主要目标是:经过3到5年的发展,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的环境进一步完善,流通环节进一步减少,流通成本明显降低,流通效率明显提高,流通的现代化水平明显提升,流通的公益性特征更加突出。
  ——初步形成有利于创新的机制。形成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体系,成功探索出一系列具有全国示范意义和推广价值的机制及支持政策。
  ——重点培育一批创新示范企业。要着力培育一批信息化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发展潜力大、创新能力突出的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发挥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推动整个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工作取得全面进展。
  ——加快发展鲜活农产品现代流通。广泛应用现代交易技术、方式和模式,交易水平明显提升。推进标准化建设,建立完善电子结算和信息服务系统,管理水平明显提升。组织化程度明显提高,产销衔接更加紧密,公益性功能明显增强。建立完善更加符合我国鲜活农产品流通实际的组织制度。

  四、主要任务

  (一)交易创新。引导鲜活农产品经销商转变交易习惯,鼓励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鲜活农产品网上批发和网上零售,发挥网上交易少环节、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激发传统农产品流通企业创新转型,形成以农批对接为主体、农超对接为方向、直销直供为补充、网上交易为探索的多种产销衔接的流通格局,深入推进跨区域鲜活农产品流通链条建设,支持市场和企业建立和优化鲜活农产品流通供应链。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引入拍卖等现代交易方式,支持加强信息中心、物流中心和加工配送中心等建设,鼓励发展第三方物流,支持发展全程冷链物流,促进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的电子化,完善创新鲜活农产品交易方式的配套服务体系。
  (二)管理创新。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示范区创建工作,通过示范带动,引导推广农产品分级、包装、冷藏、储运等标准,宣传贯彻商务部发布的番茄、青椒、黄瓜、鲜食马铃薯、洋葱、冬瓜、豇豆等有关农产品流通规范,推进农产品质量等级化、包装规格化、标识规范化、流通品牌化,完善农产品流通增值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推广和完善农产品批发市场电子结算系统,促进农产品流通节点交易数据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健全覆盖生产、流通、消费的农产品信息网络,及时发布农产品供求、质量、价格等信息。构建全国农产品流通公共信息平台。
  (三)制度创新。推动鲜活农产品经销商实现公司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鼓励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跨地区兼并重组和投资合作,提高产业集中度。鼓励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向生产领域延伸,加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生产基地等合作,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积极引导发展订单农业。制定公益性农产品市场发展规划,通过政府投资入股、财政贴息、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减免和补贴费用以及土地支持等方式,加强公益性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积极探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公益性的实现形式。
  要通过集成技术、集约项目、集聚要素,促进交易创新、管理创新、组织制度创新以及其他创新协调发展,支持和鼓励各类创新主体根据自身特色和优势,探索多种形式的协同创新模式,实现创新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强化相互支撑和联动,凸显一链多能、一网多用,促进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推动鲜活农产品流通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提高创新整体效能。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把加快推进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作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具体内容,加强部署,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强化考核。要组织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工作。
  (二)加强协调配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互相支持配合,强化创新资源和创新要素的整合,创造开展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工作的良好环境和机制,努力形成工作合力。
  (三)加强联系指导。建立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重点联系制度,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深入调查梳理开展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情况,推荐创新基础好、发展潜力大的企业作为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重点联系单位,加强联系和指导,确保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四)加强政策支持。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支持、技术保障和标准、规划以及法规体系建设,积极推动涉农项目和资金向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工作倾斜,协助解决税收、土地、规划、收费、物流、融资等问题,为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五)加强新闻宣传。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大力宣传加快推进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的重要意义、工作进展和先进经验,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社会舆论,形成支持鲜活农产品流通创新的良好氛围,吸引更多社会资源投入和支持。


                                   商务部
                                 201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