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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北京海关关于出口收汇系统在北京试运行有关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7-12 10:1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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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北京海关关于出口收汇系统在北京试运行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北京海关关于出口收汇系统在北京试运行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防范和打击利用假冒、伪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逃汇的违法犯罪活动,改善管理部门服务质量,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降低企业贸易成本,提高贸易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开发了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并定于2001年2月8日起在北京地区试运行。现就
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收汇系统”的功能和作用
“出口收汇系统”是中国电子口岸最先投入试点运行的子系统之一。该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网,在公共数据中心建立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电子底账,使海关和税务部门实现出口报关和出口退税环节对核销单的联网数据核查,并使企业可在网上
向外汇局申请需领用核销单份数,向出口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报关前备案,出口后可以进行网上交单、并可随时随地对核销单领取、使用等各项信息进行综合查询,使出口报关、收汇核销及退税业务更加方便快捷。
二、出口收汇系统的身份认证和IC卡发放
(一)企业必须凭本企业操作员IC卡才能进入出口收汇系统,完成相关业务操作。系统根据IC卡信息进行操作员身份验证,操作员处理的数据将自动进行电子签名、加密。未申领IC卡的企业将无法开展相关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二)中国电子口岸已于2000年12月15日开始在北京地区试点。从2000年12月15日至2000年12月28日,已集中完成北京地区近千家企业的入网用户资格审查和IC卡发放手续。因特殊原因未能在此期间申领IC卡的出口企业,可向北京制卡中心申请补办手续

(三)北京制卡中心从2001年1月9日起,每周二至周五在国际饭店四层4039房间,继续为没有及时申领IC卡的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发放IC卡制卡《预约通知单》。
三、企业在出口收汇系统试点运行后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核销单的申领
自2001年2月8日起,北京地区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需上网申领新版核销单(即加贴或加印了“条型码”并盖有“联网试点专用章”的纸质核销单)。企业在此之前领取的核销单(以下简称“旧版核销单”)自2月18日起停止使用,并应当在一个月内交回外汇局注
销。新版核销单于2月18日开始启用,空白新版核销单无需填写有效期,视同长期有效。全国海关将于2月18日起对北京地区新版纸质核销单进行电子底账数据联网核查。
企业在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之前,需上网向外汇局申请所需领用核销单份数。企业在网上申请后,不需等待外汇局的网上审批,即可凭本企业操作员IC卡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外汇局根据企业网上申请的新版核销单份数以及本地出口收汇核销系统确认的企业可领单
数量,向企业发放纸质新版核销单,同时将所发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联网存放到公共数据中心。
企业领单时可以不用当场在新版纸质核销单上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新版纸质核销单仅需在正式使用前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核销单的报关前备案
企业到海关报关出口前,必须上网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新版核销单使用的报关前备案。一张核销单只能对应用于一张出口报关单。未进行报关前备案的新版核销单不能用于出口报关。对已进行备案而尚未使用的新版核销单,在报关地点发生变化时,企业可上网申请变更并重新向变更后的
报关地海关备案。
(三)出口交单
企业在货物出口后不需再到外汇局进行手工交单,可以上网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以上(含90天)的远期收汇,企业应当在报关后60天之内进行网上交单,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收汇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企业如需要在报关后60天之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应当在货物实际报关离境后先向外汇局进行网上交单,再到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
(四)收汇核销
即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出口报关之日起100天内凭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远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合同规定收汇日起10天内持上述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关于核销单遗失
企业遗失空白新版核销单,应当立即自行上网挂失或向外汇局申请挂失。如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违规行为的,责任由企业自负。
(六)关于核销单综合信息查询
企业可以在网上对核销单的领取、使用等信息进行综合查询,以了解本企业核销单的运转情况,加强核销单管理。
(七)其他事项
企业如遇到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由企业持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到发放新版核销单或签发报关单的相关外汇局或海关查询,接到查询要求的外汇局或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如属纸质单证出具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
当更正纸质单证;如属电子数据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或补充电子数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热线值班电话:(010)68518956
北京外汇管理部热线值班电话:(010)68421125(010)68421164
海关总署热线值班电话:(010)65195656
北京制卡中心热线咨询电话:(010)65194618
特此公告。



2001年1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一时期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反映一些增值税征税方面的问题,如纳税地点的确定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问题等,要求总局明确。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我们进行了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决定。
二、关于非企业性单位可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问题
非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
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根据细则第五条规定,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
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计算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问题
根据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买价,仅限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各地反映,一些农业生产单位销售自产农产品,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为了简化手续,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
额。
六、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问题
(一)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必须填写不含税单价。纳税人如果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其不含税单价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1.一般纳税人按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为:
含税单价
不含税单价=-----
1+税率



2.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和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含税价计算公式为:
含税单价
不含税单价=-----
1+征收率



(二)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应按不含税单价和数量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
金额栏数字=不含税单价×数量



不含税单价的尾数,“元”以下一般保留到“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当增加保留的位数。
(三)专用发票的“税率”栏,应填写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税额”栏的数字应按“金额”栏数字和“税率”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
税额=金额×税率



(四)为了有利于提高专用发票的开票效率,销货方可以预先在专用发票有关“销售单位”的栏目内加盖刻有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号的专用戳记。印迹必须清楚。如果上述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更换。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传电报[1994]035号)第三条所说的“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是指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可以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必须领购
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1994年5月7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报送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的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收购办法》有关豁免要约收购规定情形的收购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时,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作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文件(以下统称申请文件)。
第三条 申请文件是申请人请求豁免要约收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对于符合本准则要求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期限自正式受理之日起计算,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限内要求申请人对报送材料予以补充或者修改的,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四条 申请人为多人的,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报送申请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申请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五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申请人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申请人可视实际情况增加。目录中的文件对申请人确实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是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做出书面说明。中国证监会可视审核实际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补充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报告、公告义务的,方可提出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注册地及是否以简易程序提出本次申请;
(二)申请人的主营业务;
(三)以方框图或者其它有效形式,全面披露与申请人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并以文字简要介绍其主要股东及其他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四)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
(五)收购方案及是否已经取得必要的授权及批准(如需要);
(六)申请豁免的事项及理由;
(七)本次收购前后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八)申请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及持续关联交易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九)申请人收购后支持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后续计划及相关承诺或承诺保证;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如存在被收购公司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对被收购公司的负债、未解除被收购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应当提供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对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发表意见。
第九条 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进行收购的申请人,应当在报送申请文件的同时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并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及独立财务顾问对该方案出具的专业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就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是否泄漏有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是否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交易的行为提交自查报告。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本次股权变动的证明文件,表明本次受让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担保等限制转让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聘请律师及其所就职的律师事务所,就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至少应当就下列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并就本次申请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申请是否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三)本次收购是否已经履行法定程序;
(四)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五)申请人是否已经按照《收购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申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等。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或者必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文件应当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由申请人的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可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做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及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及其他专业机构应当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见。
申请人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机构应当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确保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上述文件均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申请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
第十七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附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律师及其他专业机构的联系人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第十九条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二十条 申请文件首次报送书面文件两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其余可为原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豁免申请
1-1 申请人关于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报告
1-2 申请人关于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
1-3 申请人的承诺书(如有)
第二章 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
2-1 法律意见书
2-2 财务顾问报告(如需)
第三章 相关批准文件
3-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如涉及国有股)
3-2 外资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涉及外资收购)
3-3 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涉及上市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
3-4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如涉及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发行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第四章 其他文件
4-1 股份转让协议(如为协议收购)
4-2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权益变动报告书(如涉及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3 有关的股权权属证明文件
4-4 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债务清偿方案(如涉及)
4-5 重组方案(如为挽救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而进行的收购)
4-6 法院判决书或裁决书(如涉及)
4-7 在合理期限内将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的部分向非关联方转让的解决方案(如申请人为银行或者证券公司)
4-8 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9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