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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向全国城镇妇女“巾帼建功”标兵、“巾帼文明示范岗”等学习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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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向全国城镇妇女“巾帼建功”标兵、“巾帼文明示范岗”等学习活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向全国城镇妇女“巾帼建功”标兵、“巾帼文明示范岗”等学习活动的通知
国税发[2003]24号

2003-03-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最近,全国城镇妇女“巾帼建功”活动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表彰了500名全国“巾帼建功”标兵、200个全国“巾帼建功”先进集体、1000个全国“巾帼文明示范岗”。全国妇联同时授予被表彰的“巾帼建功”标兵中的50名同志“全国‘三八’红旗手”荣誉称号;授予被表彰的“巾帼建功”先进集体、“巾帼文明示范岗”中的30个单位“全国‘三八’红旗集体”荣誉称号。
在上述被表彰的单位和个人中,税务系统梁月洁等8人被授予全国“巾帼建功”标兵荣誉称号;辽宁省盘锦市国家税务局等9个单位被授予全国“巾帼建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湖北省南漳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等110个单位被授予全国“巾帼文明示范岗”荣誉称号;梁月洁被授予“全国‘三八’红旗手”荣誉称号;辽宁省盘锦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综合科等7个单位被授予“全国‘三八’红旗集体”荣誉称号(名单附后)。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认真贯彻总局“1+3”的总体工作思路,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为载体,不断强化税务思想政治工作,取得了丰硕成果,推动了税收各项工作的发展,在社会上树立了良好的税务新形象,涌现出一大批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
在广大税务干部队伍中,妇女干部、职工是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她们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爱岗敬业、奋发进取,积极投身税收事业,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辛勤工作,无私奉献,展现出高尚的道德情操和良好的精神风貌。此次受到表彰的妇女集体和个人,正是她们中间的突出代表,也是税务系统两个文明建设丰硕成果的体现。
国家税务总局号召,全国税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妇女干部职工,要以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为榜样,学习她们热爱税收,自立自强,忠于职守的敬业精神;学习她们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的崇高品质;学习她们公而忘私,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的工作态度;学习她们谦虚谨慎,脚踏实地,艰苦奋斗的工作作风。在全系统努力营造崇尚先进、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事迹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先进的示范和辐射作用,进一步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不断提高税务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努力培育税务干部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无私奉献的服务精神,为圆满完成税收各项工作,不断开创税收事业新局面作出更大贡献!
附件:
1.税务系统“全国巾帼建功标兵”名单
2.税务系统“全国巾帼建功先进集体”名单
3.税务系统“全国巾帼文明示范岗”名单
4.税务系统“全国‘三八’红旗手”名单
5.税务系统“全国‘三八’红旗集体”名单




国家税务局
二○○三年三月八日

附件1:

税务系统“全国巾帼建功标兵”名单
梁月洁
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吴洁
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处长、经济师

张争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李长玉
吉林省白城市国家税务局一科科长

毛跃兰
湖南省新化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陈中华
湖南省慈利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冯桂丽
四川省自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姚红
陕西省杨凌地方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纪检组长




附件2:

税务系统“全国巾帼建功先进集体”名单

辽宁省盘锦市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教育处
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大东分局
辽宁省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于洪分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德州市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国家税务局

附件3:

税务系统“全国巾帼文明示范岗”名单

湖北省南漳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局管理二科
重庆市高新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
北京市宣武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房山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税务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南开区分局征收所
河北省栾城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办税服务厅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河北省武安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河北省盐山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办税服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兴和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国家税务局税源一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辽宁省盘锦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综合科
辽宁省本溪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科
吉林省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南关分局新春税务所
吉林省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南关分局
吉林省四平市国家税务局中央路金税工作室
吉林省白城市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鹤岗市国家税务局向阳分局办税厅
上海市税务局闵行区分局莘庄税务所
江苏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建邺分局综合科
江苏省泰州市地方税务局海陵分局计划征收所
江苏省丹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江苏省通州市国家税务局金沙管理分局综合股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地方税务直属税务所
浙江省苍南县国家税务局龙港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
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地方税务局大征管局办税厅
浙江省诸暨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
浙江省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福全征管局
浙江省松阳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地方税务局开禾管理分局
福建省永安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福建省上杭县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
福建省永定县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征收股
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局征收三科
福建省漳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科
福建省南平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
福建省武平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局
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江西省九江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办税大厅
江西省广丰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局
江西省彭泽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办税服务厅
江西省东乡县地方税务局办税中心
江西赣州市章贡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江西省鹰潭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巾帼办税服务厅
江西省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企业管理局办税服务大厅
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桓台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地方税务局金陵寺征收分局
山东省龙口市国家税务局外向型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诸城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局
山东省安丘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局
山东省日照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国家税务局西湖分局
山东省莒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日照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场分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乐陵市国家税务局郭家女子分局
山东省沾化县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局
山东省成武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办税服务厅
湖北省阳新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办税服务厅
湖北省南漳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湖北省荆门市国家税务局掇刀分局
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雁峰分局办税服务大厅
湖南省岳阳市地方税务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
湖南省津市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湖南省桃江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湖南省郴州市国家税务局苏仙分局办税服务大厅
湖南省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冷水滩区局第三征收分局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宝安征收管理分局福永税务所征收组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
广东省顺德市地方税务局杏坛分局征收管理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征管分局计征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宾阳县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合山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国家税务局铝城征收分局营业厅
海南省儋州市地方税务局那大第四税务所
海南省万宁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海南省昌江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
重庆市大渡口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
重庆市南岸区国家税务局南坪税务所
重庆市巴南区地方税务局计会科
重庆市合川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
重庆市永川市国家税务征收税务所
重庆市黔江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局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
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办税服务厅
四川省雅安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
四川省什邡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岳池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办税大厅
陕西省安康市地方税务局汉滨分局
陕西省定边县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办税服务厅
甘肃省陇南地区成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关二分局
青海省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城东分局办税服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地方税务局计会征收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附件4:

税务系统“全国‘三八’红旗手”名单

梁月洁 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附件5:

税务系统“全国‘三八’红旗集体”名单

辽宁省盘锦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综合科
吉林省四平市国家税务局中央路分局金税工作室
山东省乐陵市国家税务局郭家女子分局
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雁峰分局办税服务大厅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宝安征收管理分局福永税务所征收组
重庆市黔江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本溪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本溪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资源节约,保护生态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负责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服务规范,经营网点管理及再生资源经营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公安(消防)、综合执法、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税务、经济管理、电力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行统一管理专业经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规模化经营,投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并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自愿组成行业协会,并按照协会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网点设置
第六条 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网点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
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设置规划由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同工商、公安(消防)、综合执法、经济管理、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请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必须符合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设置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环保要求,与居民区、学校、医院、办公区等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防扬撒、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
施;
(三)有符合要求的固定经营场地,并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业务办公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及计量设备;
(五)设置收购废旧金属网点的位置必须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500米距离以外;
(六)城市主干道、旅游景点不得设置回收网点。
第八条 申请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应当向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定点地址及所在社区意见;
(三)经营场所产权使用证明;
(四)环保部门批准证明。
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是否符令规划的意见,报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审核后书面答.复申请人。
未经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规划定点审核,不得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商业、工商、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可申请开办再生资源市场,为储存、集散、交易和初级加工各类再生资源提供服务场所。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设置规划设置的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到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凭《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出租、转借、转让《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开展回收、加工等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的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合并、迁移或者改变名称、经营范围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到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并对再生资源经营从业人员组织培训,核发《本溪市再生资源收购
员证》。
第十六条 收购再生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必须佩戴《本溪市再生资源收购员证》;
(二)收购车辆设有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标识或标牌;
(三)按照《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规定的范围进行收购;
(四)禁止沿街敲锣呐喊、噪声扰民;
(五)禁止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
第十七条 除本溪市市场建设委员会核准的以外,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八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
对单位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对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凭社区居委会证明信和个人身份证登记收购。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运输废金属出市的,应到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明》。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报废汽车必须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拆解回收。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资格认定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收报废汽车。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通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一次性的医疗卫生用品;
(六)国家禁止收购的文物和其它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规划设点审批,擅自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予以取缔,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予以收回;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借、转让《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予以收回: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注销、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不符合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定点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的,责令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岗从业人员未经专业培训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流动收购再生资源,从业人员未佩戴《本溪市再生资源收购员证》、流动收购车辆未设置统一标识或标牌、沿街敲锣呐喊、噪声扰民或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无《准运证明》运输废金属出省、出市的,处以废金属价值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收购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销毁,《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累计处罚2次(含2次)以上的,会同工商、商业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工商、综合执法、环保等其他管理部门职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定职权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回收或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本规定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金属废次材料、边角料、灰渣屑、旧金属原材料,报废的机电设备器材、产品、汽车,废旧金属器皿、工具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


关于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的规定(试行)

1981年12月10日,卫生部

规定
一、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要从严掌握,一般不予受理。有的品种,如对我国提高医疗效果有重大价值者,应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严格审查后,报卫生部批准。
二、申请者须向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提出申请报告,并附以下资料:
1.该厂商的国家政府卫生部批准生产该药或同意该药进行临床试验研究的文件(译文复印本)。
2.有关该药的化学名称、结构、含量、来源及制备方法、质量控制指标和检验数据、毒理和药理试验报告,质量标准,处方组成,使用说明和样品(足够作复验用的量)。
3.如该药已在所在国进行过临床研究,则应报送临床药理及临床试验结果;如该药未在所在国进行过临床研究,则应报送临床药理及临床试验计划。
如无以上资料,概不受理。
三、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根据新药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由省、市、自治区药检所进行必要的复验(药检复验费用按国内新药复验收费标准五至十倍收取),并征求有关临床医院、专家的意见,提出是否同意安排临床试验研究的意见和理由,报卫生部审批后,方可安排临床试验研究。
四、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在收到卫生部的批件后,通知国外厂商,如同意安排临床试验研究,即可和该厂商商谈有关临床事宜,并与临床医院签订合同。
五、国外厂商应向承担临床试验研究的医院免费提供所试药品及临床化验等所需费用。一般每个病例酌收临床试验费五百至一千五百元或根据所试新药情况临时议定。在临床试验研究中,由于药品而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国外厂商承担经济责任、赔偿损失。
六、承担临床试验研究的医院在工作结束后,应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报送临床试验研究结果报告,审阅后再转送国外厂商,并抄报卫生部备案。
七、我国与国外厂商联合研制的新药,以及在科技合作中应用国外药品进行临床试验研究,亦按此规定,由国内的单位提出申请。
八、未经卫生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接受国外厂商或个人的新药,在国内进行临床试验研究。违者,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