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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时间:2024-07-22 05:2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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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4月8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就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名誉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领区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此前,经澳葡政府同意,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可兼管澳门领事事务。

  第二条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四条 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第五条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第六条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杨洁篪

关于重新发布《机车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运〔2006〕25号

关于重新发布《机车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铁路局,部驻各铁路局机车验收室,地方铁路协会,各合资铁路公司:

为适应铁路跨越式发展和装备现代化的需要,落实《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进一步规范机车报废管理工作,保障铁路牵引设备的安全运用,现将修订后的《机车报废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铁道部前发《关于发布<机车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铁运〔1999〕8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也适用于地方铁路、合资铁路、地方厂矿企业(简称“地方、合资铁路和厂矿企业”,下同)等单位的机车报废管理。



二○○六年三月三日



机车报废管理办法



一、总则

1. 为适应铁路跨越式发展和装备现代化的需要,落实《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保障铁路牵引设备的安全运用,充分发挥固定资产使用效能,促进牵引动力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进一步规范机车报废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2. 机务部门要加强对机车运用、检修的管理,充分发挥机车牵引能力,提高机车使用效率,合理延长机车使用寿命。

3. 铁道部所属机车的报废条件、技术状态鉴定、申请及批准手续、报废后的处置等,均按照本《办法》执行。新引进机车的报废条件另行制定。

4. 本《办法》也适用于地方、合资铁路和厂矿企业所属机车的报废管理。

5. 铁路局及地方、合资铁路和厂矿企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或企业的机车报废管理细则和机车主要部件的报废管理办法,理顺关系,明确责任,加强监督,不断加强并完善对机车报废的管理工作。

二、报废条件

6. 机车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办理报废申请手续:

6.1机车使用超过20年,且状态不良时。

6.2 机车构造特殊,配属台数少,且无配件来源的。

6.3 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该型机车新车现价60%的。

6.4 机车发生事故或遭遇意外灾害,机车主要配件破损严重,不能恢复基本性能的。

6.5 其它原因需要报废的。

三、机车报废的申请与审批

7. 机车报废的申请由机车配属机务段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报废条件提出。

8. 申请报废的机车应由铁路局机车报废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技术状态;审核其运用、检修和固定资产折旧情况;调查报废后尚可利用的主要配件和材料,并做出结论。

9. 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主任委员:铁路局主管副局长;

副主任委员:铁路局机务、财务处处长;

委员:铁路局机务处检修、运用科科长,财务处业务主管,机务段段长、总工程师、检修副段长、运用副段长,财务科长、技术科长、材料科长、运用车间主任、检修车间主任、检修工程师,局驻段验收室主任。

10. 经鉴定委员会审查符合报废条件的,由机车报废申请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附表1),同时由机车产权单位的技术管理部门或业务部门按照《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铁财〔2005〕235号)的要求填写“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财固-8)。

11. 机车报废申请单位将《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报铁路局, 铁路局局长审核同意后,铁路局将《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一式三份和《报废机车明细表》(附表2)报铁道部运输局。

12. 运输局经审核并通过的《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报铁道部主管副部长,经批准后,铁道部以书面形式通知铁路局并抄送财务司,同时将批准后的《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一式二份返还铁路局,铁路局将其中的一份返还报废申请单位。

13. 铁路局接到铁道部机车报废批准文件后,应在收文日期后10日内将报废机车从配属台账内取消,并按照财务管理要求办理机车固定资产报废手续。

14. 地方、合资铁路和厂矿企业机车的报废与审批程序参照铁道部所属机车的管理要求,由该公司或企业上一级管理机构审批。

四、报废机车的处置

15. 机车配属单位应在机车取消配属后90天内将报废机车拆解完毕。部驻局机车验收室监督报废机车的拆解执行情况,并在《报废机车拆解情况表》(附表3)签章确认。铁路局有特殊处理意见时,应在《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格式6“铁路局审核意见”中说明处置建议,按照铁道部批示办理。

16. 铁路局应在机车取消配属后120天内将《报废机车拆解情况表》(附表3)报铁道部备案。

17. 已经批准报废的机车不准出租、销售、转让,禁止自轮运转回送。

18. 机车报废后尚可利用的固定资产部件和经修复尚能使用的配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按照铁道部或铁路局的有关规定纳入管理,对仍属于固定资产范围的固定资产部件和经修复尚能使用的配件另立固定资产卡片登记。

19. 机车报废的有关文件、记录、证件等,由有关部门按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

20. 铁道部于每年4月和10月集中办理机车的报废。

21.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表1: (A4纸张)(格式1)







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

车型车号



















铁路局






机车状态鉴定意见及报废申请 (格式2)



型 号机车 鉴定日期 年 月 日

鉴定结论意见:(空格不足,可以附页)





























据以上原因,拟申请该台机车报废,请核准。

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章)

鉴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签章)

机务处处长 财务处处长

委员:(签章)

机务处检修科长 机务处运用科长 财务处业务主管

机务段长 总工程师 检修副段长 运用副段长验收主任 技术科长 材料科长 财务科长

运用车间主任 检修车间主任 检修工程师




机车运用、检修概况 (格式3)



机车型号
配属单位
制造厂家
制造年月






机车用途
走行公里
调车天数
封存日期






项目

修程



承修单位
修竣日期
修后公里

最近大修





最近中修





最近小修
















           



可利用配件调查表 (格式4)

型 号机车

序号
名 称
图号或规格
数量
单 价
金额

原价
折价


合计

(此页不足可附页)



型 号机车照片 (格式5)





机车正面彩色照片粘贴处




机车侧面彩色照片粘贴处




 

机车报废审批记录 (格式6)

型 号机车

铁路局审核意见:


铁路局长(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铁道部批示:

 

附表2:报废机车明细表



铁路局(章) 年 月 日

序号
机车型号
配属单位
报废原因
记事

 
附表3: 报废机车拆解情况表



铁路局机务处(章) 年 月 日

序号
机车型号
原配属单 位
报废批准字号
取消配属

日 期
拆解单位
拆解完成

日 期
记 事



铁道部驻局机车验收室(章)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居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50%,人均套内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且持有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家庭。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廉租房保障统筹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社保、国土资源、物价、统计、金融、税务、区政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租金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向市场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实行租金补贴方式的,租金补贴额度按照符合条件的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全额进行补贴;市区市场平均住宅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每两年核准一次,并向社会公布。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市场平均住宅租金标准的80%进行补贴。

第七条 实行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标准按符合条件的配租家庭现有成员人均10m2以上,每套50m2以内安排。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以市物价部门核准的直管公房租金为基数,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政府补助50%,承租人实缴50%;对其他低收入家庭,政府补助40%,承租人实缴60%。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市区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增值余额;

(三)市区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省财政的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市区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新建、收购、改建开支以及发放租赁补贴开支。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租金出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房面积标准的住房。

第十条 对廉租房的开发建设和购置,市人民政府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廉租房的建设用地,应当考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工作便利,由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和市住房保障中心筹建两种方式。廉租房使用功能以满足承租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前提,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第 廉租住房统一由市建设局聘请专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配建项目除外),承租人按应缴物管费50%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贴,在上缴租金中安排返拨。新建廉租住房小区要求按总建筑面积8-10%的比例配建商业用房出租,收取租金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及维修基金的不足。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家庭全名制诚信申请,“三审核”、“两公榜”、按序轮候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或低收入证明、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或合同证明、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提供的查档证明(凭低保或低收入证明免费查询)等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评议申请表》,居委会(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居委会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协助调查)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评议,居委会将调查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

(二)街道办事处在15日内组织专门人员对评议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分别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

(三)街道办事处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市政府网站、建设局网站及《韶关日报》(免收公告费)公示15个工作日。

(四)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建设局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诉。

(五)市建设局根据申请人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六)对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度的2月底前向所在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在每年的3月15日前完成对申报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并抄告市住房保障中心及街道办事处。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根据承租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化情况等审核结果,在每年的3月底前完成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的调整工作。对不再符合保障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限期承租人退回廉租住房或者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套符合规定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廉租住房的、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市住房保障中心依据租赁合同条款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已领取住房补贴或者配租住房2倍的市场租金标准给予处罚。对骗取住房保障的,今后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出具证明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凡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0日颁发的《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