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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2:0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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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属于被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按照国务院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中《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第五条“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程序取消后,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征管力度,对金银首饰经营单位申报纳税情况进行经常性专项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家长教育行为规范》的通知

全国妇联 教育部


全国妇联
教 育 部

妇字〔2004〕43号



关于印发《家长教育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教育厅(教委):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精神,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全国妇联、教育部对原《家长教育行为规范》进行了修改、补充、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加强宣传,认真组织家长学习,不断提高家长素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全国妇联 教育部
2004年10月25日


家长教育行为规范

一、树立为国教子、以德育人的思想,自觉履行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
二、培养子女增强爱国情感,从小树立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
三、教育子女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为担负起建设祖国、振兴中华的光荣使命做好准备。
四、培养子女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学会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基本关系。
五、培育子女的劳动意识、科学精神和法制观念,帮助子女增强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能力。
六、确保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鼓励子女参加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全面发展。
七、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教育知识与方法,针对子女年龄、个性特征实施教育,与子女互动互学,共同提高。
八、举止文明,情趣健康,敬业进取,言行一致,以良好的品行修养为子女作表率。
九、建立民主、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形成有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良好家庭环境。
十、主动配合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支持子女参加学校活动和社会实践,保持教育的一致性。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4〕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单位: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曲靖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21日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范我市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殡葬改革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其措施是:“实行以国家行政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以行政管理为主的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把殡葬改革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要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殡葬管理执法队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配置殡葬管理专职人员抓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发展计划、环保、建设、林业、水利、财政、民族宗教等各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条例,并将殡葬改革纳入市民和村民公约。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五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 凡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部队指战员,以及城镇居民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严禁骨灰入棺土葬。

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应带头改革丧葬习俗。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辖区内殡葬改革目标计划,制定县级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划定火化区域并逐级上报审批。在2006年内,除马龙县外,其余各县(市)都要建立殡仪馆、火化场。马龙县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划归麒麟区火化。

第八条 建立火化设施的县市,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它暂不具备火化条件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地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条 在医院病故的遗体应送太平间停放保管,由医院和家属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按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殡仪馆负责承办死亡遗体的运送及火化服务。遗体应当在l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港、澳、台、华侨,外国人的遗体火化依据《云南省殡葬理条例》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骨灰和遗体的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l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严禁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者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禁止乱占土地建造坟墓或者乱埋乱葬,违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十三条 我市现阶段未建殡仪馆,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边远地区,也要积极推行土葬改革,改革土葬区应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公墓,逐步限制和取缔宗族墓地,禁止在自留山或自留地建立墓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和经济建设,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占用耕地、不污染水源的原则,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坟、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公墓。具体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立,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公墓由乡(镇)政府或社区及村民委员会管理。

第十四条 除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墓地。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在耕地、有林地,水库、河流、湖泊、铁路、公路两侧以及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安埋遗体、建造坟墓。已建或占用的,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迁移平毁坟墓,原则上不再返迁或重建,如需返迁或重建,应葬入公墓。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不得在有碍社会或影响交通的公共场所举行,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组织者责任。

第十七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寄存或送骨灰公墓安葬。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保管,但不得将骨灰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对坚持搞土葬的,除依照有关规定不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等费用外,其单位领导和丧属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情节严重的按干管权限依法依纪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第十九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严禁利用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对借丧葬之机,发泄不满、招摇过市、妨碍交通、制造事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7:30至20:30之间,不得在国道和城区街道进行丧事活动。违者由民政、城建、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划定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棺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