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苏丹文化与教育合作会谈纪要
中国 苏丹
中国、苏丹文化与教育合作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6年1月16日生效日期1986年1月16日)
在穆罕默德·陶菲克·哈利勒中将阁下及其随行的苏丹高级代表团访华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助理齐怀远先生和苏丹共和国建设、住房部长阿明·麦凯·迈达尼博士及双方有关人员于一九八六年元月十三日进行了政治、文化分组会谈,双方在热烈友好的气氛中就两国的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交换了意见,并就会谈情况纪要如下:
一、双方对两国的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表示满意,强调加强和促进两国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的重要性。
二、双方强调应积极落实两国《一九八四、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的各项条款。苏(丹)方表示,将积极克服财政困难,向中国派出访问团组,希望中方派杂技教练赴苏丹工作,派文化、艺术、教育、体育团组访问苏丹,并向苏丹提供文化援助。中方强调,中国愿发展同苏丹的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并提出如下建议:
1.中方欢迎苏丹政府文化代表团一九八七年访华;
2.中方欢迎苏丹民间艺术团一九八七年访华并承担该团在中国民航段的往返国际旅费;
3.中方愿意根据苏(丹)方的要求,派杂技教练赴苏丹工作,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4.中方愿意向苏(丹)方提供部分杂技演出道具和中国民族乐器,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5.中方欢迎苏丹伊斯兰代表团访华,该团的国际旅费问题,双方可通过协商另行解决;
6.中方继续每年向苏(丹)方提供二十名奖学金名额,并承担苏丹留学生毕业后回国的国际旅费;
7.中方决定免除原对苏丹留学生来华前的考试;
8.双方鼓励两国校际间加强联系,鼓励互派教师到对方国家讲学。
中方代表 苏(丹)方代表
吕志先 法鲁克·阿卜拉·拉赫曼
(签字) (签字)
(签字日期:一九八六年一月十六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补充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补充办法的通知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宁政发〔2005〕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8〕44号)确定的“低水平、广覆盖、统帐结合、共同负担”和“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增强医疗保险筹资能力,确保医疗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南京实际,现提出《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号)补充办法如下:
一、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8%调整为%。个人缴费比例不变。
二、对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3%的用人单位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
(一)凡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3%的用人单位,须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3%以上部分的退休人员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
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测算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10年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原则上一次性缴清,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三)依照部省、市有关文件进行改革改制的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应当按上述办法办理。
三、本办法从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7]200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管理,规范监理市场行为,促进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是指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将所签订的合同文本报具有该工程项目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验、存档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实施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承揽工程监理业务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合同》的签订应当满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留存需要,其数量不得低于3份。《合同》应当执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必须载明工程监理服务取费的内容。取费低于《规定》最低标准的,合同无效。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实行专户管理。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将确定的监理费用一次性打入指定的银行专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进行监管,并按建设单位确定的工程进度向工程监理企业支付。但最终工程的监理费用应当以工程监理企业所监理工程的造价为基准,进行结算。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企业自签订《合同》10日内,应当填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与《合同》以及向指定的银行账户缴费的凭证一起报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监理合同备案时,具有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下列内容:
(一)监理企业在资质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业务;
(二)合同文本填写规范、有效;
(三)监理取费符合《规定》要求;
(四)已向指定账户打入监理费;
(五)项目人员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
第十条 符合备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的封面上标注明确的标识。备案后的《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备案后的《合同》内容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日内重新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专户的设立、监理费用的监管和支付办法,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已签订监理合同但未正式开工的工程项目依照本办法协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