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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教育部“教育科研网格”项目领导小组和专家组成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2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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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教育部“教育科研网格”项目领导小组和专家组成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教育部“教育科研网格”项目领导小组和专家组成员的通知



教技厅〔2004〕1号


  教育科研网格(ChinaGrid)项目是“十五”“211工程”公共服务体系“CERNET高速地区网和重点学科信息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中的重要建设内容,经过前期建设,ChinaGrid项目已取得一定的阶段成果。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现对中国教育科研网格ChinaGrid项目领导小组和专家组成员进行调整(名单附后)。

  请各项目参加高校,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在教育部教育科研网格项目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专家组的组织协调下,高度重视,加强统筹和领导力度,认真完成好各自承担的建设任务。

教育部“教育科研网格”项目领导小组名单和专家组名单

  一、教育部教育科研网格项目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

  副组长:谢焕忠 教育部科技司司长

  成员: 郭新立 教育部“211工程”办公室副主任

      娄晶  教育部科技司信息化处处长

  二、教育部教育科研网格项目专家组名单

  组长: 金海  华中科技大学

  副组长:郑纬民 清华大学

      李晓明 北京大学

      陈小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成员: 董守斌 华南理工大学

      李明禄 上海交通大学

      罗军舟 东南大学

      肖侬  国防科技大学

      董小社 西安交通大学

      孟祥旭 山东大学

      王兴伟 东北大学

      曾海标 中山大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下称没收程序)是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五编中设置的特别程序之一。修改后刑诉法第280条规定,没收程序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刚修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作了细化规定。该规则的第523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前两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修改后刑诉法第280条规定的没收程序的依据是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了追缴、退赔和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法第64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还适用于刑法分则中所有需要追缴、没收违法所得的犯罪。但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刑法第64条“没收”的内容有必要通过刑法修正案加以完善。

  第一,应当在刑法第64条中明确“没收的原则”。没收的原则对没收的立法与实施都具有指导性意义,相关国际公约对没收的原则确立为———没收最大可能原则。《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确立了没收最大化原则,其第31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这项原则的确立是十分必要的,没收的设立,构成了对犯罪人惩罚体系的一部分,是对贪利犯罪予以打击的最有效手段,是适合这些犯罪性质及其严重程度的必要措施,刑法第64条也规定了没收,但只有一个条文,过于简单。所以,在刑法中首先增设没收的原则,这对打击各种贪利犯罪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案件十分必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没收最大可能原则”应当被吸收到我国刑法中来。

  第二,刑法中的“没收”应当在内容上予以细化并进行分类。刑法没有就没收的内容加以细化,也没有就没收的方式进行分类,对司法实践中打击各种贪利犯罪非常不利。刑法第64条规定的文字表述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较,用语过于简单化,无法应对现实中的复杂情形,应当在刑法立法上更加科学化地表达,使其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

  我国已经先后加入了多项打击犯罪的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5条第6款规定了没收的范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没收与扣押”、《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的内容为“冻结、扣押和没收”,其中规定了没收的几种情形,笔者将上述三公约的相关内容归纳为“直接没收、替代没收、与合法财产混合后的没收、财产收益的没收”四大类,期待立法者能够将公约的表述吸纳到我国刑法中来。

  (一)“直接没收”,是针对犯罪所得或者价值与这种所得相当的财产,以及用于或者拟用于根据公约所确立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关于财产的界定,《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1条规定:“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非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享有权利或利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分别作了内容相同的表述。刑法第64条的没收包含“犯罪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第3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没收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该规定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直接没收比较相近,但是与两公约“直接没收”的范围仍然存在很大差距,没有包含“价值与犯罪所得相当的财产”和“拟用于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没收。

  (二)“替代没收”,是针对犯罪财产转化以后而设置的没收形式,即当犯罪所得部分或者全部转变或者转化为其他财产时,应当以这类转化后的财产代替原犯罪所得而对之适用的没收。如犯罪人可以将现金转化为金融票据或者有价证券、可以将财物转化为现金、也可以将现金转化为物品等,既可以是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转换,也可以是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之间的转换。

  (三)“与合法财产混合后的没收”,即犯罪所得已经与犯罪人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合法财产相混合,则应当在不影响冻结权或者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最高可以达到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

  (四)“财产收益的没收”,指对于来自犯罪所得、来自犯罪所得转变或者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来自已经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也应当适用公约所规定的没收,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

  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没收的规定中都没有明确表述前文提到的直接没收中“价值与犯罪所得相当的财产”和“拟用于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没收、替代没收、与合法财产混合后的没收,以及财产收益的没收内容,而司法实践中的贪污贿赂犯罪人往往将犯罪所得转化为其他财产,或者已将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相混合,或者以这些财产进一步形成收入或者收益,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这些没收内容和形式转化到我国刑法中,以便更加有效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作者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台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8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上船舶、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等国际公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救助海上人命是海上搜寻救助的首要原则。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是每个涉海单位应尽的国际人道主义义务。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遵循快速、科学、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行专业与社会、部队与地方、自救与互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台州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本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业务上接受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指导。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成员单位由市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海救助局温州基地、驻台部队及一切有能力派出海上救助力量的有关单位组成。

市海上搜救中心设立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负责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应的海上应急准备金用于海上搜寻救助的经费。该经费列入地方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

(一)海上船舶、舰艇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大面积海域污染、火灾、失踪、人员落水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航空器由于各种原因在海上坠落或迫降等事故。

第八条 本市海上搜寻救助水域责任区:

北自猫头水道(1)三山(87.2),(2)满山,(3)28°45'00〃N/122°02′00″E,以上三点连线并向东延伸线(28°45′00″N);南自乐清湾(1)杨梅山咀(28°20′40″N/121°12′40″E),(2)西门岛东侧,(3)大横床岛西侧,(4)茅埏岛西侧,(5)小乌岛西侧,(6)28°06′15″N/121°05′30″E,(7)28°01'00″N/121°06′00″E,以上七点连线并向东延伸线(28°01'00〃N)之间的水域。

第二章 搜寻救助职责分工

第九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主持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负责向市政府报告搜寻救助工作情况,传达市海上搜救中心下达的搜寻救助工作指令,组织搜寻救助工作的开展,负责向成员单位提供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信息;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协调组织力量参加责任区、跨责任区的海上重大险情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立值班室,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公布相关值班电话和传真电话以及其他应急联系方式。海事、海洋与渔业、交通、港航管理、公安、海关、民航等成员单位、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驻台部队必须密切配合,随时对海上紧急情况和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联系作出应急反应。

第十一条 市海事管理部门承担船舶大面积污染海域应急反应的日常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负责调动专业和社会资源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在责任区内航行、作业、停泊的专业救助船舶、运输船舶、公务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二条 市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在责任区内航行、作业、停泊的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三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海上搜救中心和有关部门拟定船舶防抗热带气旋应急反应机制方案;参与应急反应组织、指挥和协调并提供必要的搜寻救助资源和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市港航管理部门应督促港口码头业主或经营人拟定港区船舶防抗热带气旋和溢油应急计划机制方案。

装卸油类的码头、装卸站必须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市环保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海上搜救中心和海事部门拟定船舶大面积污染海域应急计划反应机制方案;参与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并提供必要的环保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市民航管理部门应提供航空器在责任区的遇险信息和搜寻救助技术保障;负责航空器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和机场使用协调。

第十七条 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提供责任区沿海的最新气象及气象预报,以保证搜寻救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市卫生管理部门应建立海上紧急医疗保障和救援体系。台州市急救中心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急救分站、沿海各县(市)第一人民医院,建立应急行动组织,制定海上紧急医疗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市通信管理部门,应保证海上通信资源稳定、有效的利用和连续、有效的覆盖,保证海上通信系统,特别是海上紧急遇险通信系统的通信连续、畅通。

第二十条 市公安管理部门应参与爆炸、失火船舶的救助并提供救助装备和技术支持;负责海上重大搜寻救助活动的道路交通畅通,保障参与海上搜寻救助活动车辆的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后,必须立即对搜寻救助工作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搜寻救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海上专业搜寻救助机构并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活动。

搜寻救助机构应配备能够对责任区沿海水域的搜寻救助实现快速反应并在恶劣气候和海况下实施搜寻救助任务的装备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 海事、海洋与渔业、交通、港航管理、公安、海关、驻台部队及航运企业所属船艇是责任区实施搜寻救助工作的重要力量,应保持船适航人适任,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服从调遣,及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成员单位应服从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组织指挥和协调。需动用驻军舰艇、飞机参与海上搜寻救助时,由市海上搜救中心向部队申报;动用专业救助船舶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时,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安排;对在搜寻救助中需要解决的业务问题,按业务归口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章 搜寻救助通信联络

第二十五条 本市统一使用海上搜寻救助专用电话号码12395,作为简便、快捷的报警求助途径,方便遇险船舶、设施和人员报警。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用以报警求助的,可在国际遇险、安全呼叫的第16频道上进行遇险呼叫,以便争取附近船舶的援助。

第二十七条 各电信营运商对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紧急搜寻救助电话,应予优先接通。

第二十八条 海上搜寻救助过程中,如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需经驻台部队的线路迂回通信的,驻台部队应予协助。

第二十九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遇险紧急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险情,应当立即利用一切可采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保持通信联系。报告内容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船籍港(国籍)、装载情况、货物性质、起讫港,紧急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海况以及船舶、设施或人员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船舶、设施遇险,应当采用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互救。

船舶、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并全力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第三十一条 海上险情构成事故的,按照有关事故报告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 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熟练掌握通信设备的使用,熟悉遇险通信业务,有应急处置遇险通信的能力。发送遇险报警、遇险呼叫和遇险报告,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的命令。

海上险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

第三十四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建立海上险情报告制度和程序,落实责任,确保及时、准确上报各类海上险情。对上报的各类海上险情进行跟踪了解,掌握事态进展,及时作出续报。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险情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自接到险情报告时,应立即向市政府和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上报:

(一)遇险人员超过3人(含3人);

(二)死亡、失踪人数1人及以上;

(三)500吨级以上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严重危及船舶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四)任何客船、客滚船、客渡船发生险情和事故;

(五)任何油船、化学品船发生险情和事故;

(六)造成污染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海域的情况;

(七)中国籍海船或有中国籍船员的外轮失踪;

(八)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海上险情报告制度和程序,落实责任,确保及时、准确地上报海上险情事故。

第三十七条 接到海上险情报告的当地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同时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不得以情况不明等原因拖延上报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有关电台、单位收到船舶、设施和航空器遇险、紧急信号及其报告后,应立即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不得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

第三十九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建立信息报送发布工作制度。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各成员单位发布突发险情的信息。

第五章 搜寻救助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收到关于海上人员、船舶、设施、航空器遇险或者发生事故的求救信号、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救助,按照海上险情报告制度向上级报告,同时应视搜寻救助行动的具体情况实施以下救助措施:

(一)即将派船前往救助的,应立即通知遇险人员;

(二)不能立即派船前往救助的,应立即以市海上搜救中心名义转播该遇险的报告,并给遇险人员适当的答复;

(三)确定搜寻救助单位因故无法派船实施搜寻救助时,应播发公告并要求遇险地点附近过往船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情况,给遇险人员以救助。

第四十一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先由第一艘到达事故现场的船舶承担,专业救助船抵达后,交由专业救助船负责现场指挥与实施搜寻救助技术措施;部队参加搜寻救助的舰船、飞机,在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下,由部队指定单位负责现场具体指挥与实施搜寻救助技术措施。必要时,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现场指挥,参加搜寻救助的力量应服从现场指挥的协调。

第四十二条 经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承担搜寻救助、遇险通信任务的船舶,在没有得到市海上搜救中心有关搜寻救助任务解除通知和遇险通信任务解除通知前,不得离开搜寻救助现场。

第四十三条 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在搜寻救助过程中,要按规定在甚高频(VHF)16频道或利用其他通信工具保持连续守听,确保搜寻救助现场通信畅通。

第四十四条 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飞机在启航前或在开赴事故现场途中,应尽可能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沟通并保持通信联系,了解遇险船舶等的险情发展状况和求助要求,研究并准备各项搜寻救助技术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视情况发布搜寻救助公告,并将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飞机的名称、呼号、航速、预计到达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通知遇险的船舶、设施或航空器。

第四十六条 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实施搜寻救助,尽力查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失事原因和状况。现场指挥(或协调)船应随时将营救的进展情况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

第四十七条 搜寻救助现场指挥(或协调)船获悉遇险者的遇险状态已不存在或人员生命安全已获保障时,应即建议市海上搜救中心对外发布结束搜寻救助行动的公告。

第四十八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在出事海域附近经搜寻救助未有结果,认为幸存希望已不存在时,市海上搜救中心可宣布中止搜寻救助;如再获新的信息或认为需要,可再次恢复搜寻救助。

第四十九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有造成油污损害的,应摄影取证并估计溢油量和溢油漂移方向等,及时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

第五十条 参加搜寻援助的所有船舶和遇险、事故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和调遣。

第六章 脱险人员的接待、遣返

第五十一条 对脱险后的外籍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外轮代理公司或船东委托的代理公司商请外事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脱险后的香港、澳门、台湾渔民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和商请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脱险后的其他国家的渔民或难民,由公安出入境、公安边防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所需补给、修船等费用原则上由渔民或难民自理;无法支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对脱险后的内地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其代理公司或驻台办事机构负责;无代理公司及办事机构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事发地人民政府联系解决,所需费用由脱险船员所在船公司承担。

第七章 搜寻救助演习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定期举行海上搜寻救助演(训)练。演(训)练参加的人员和船艇以市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为主,同时可以要求在本市海域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附属工作船参加。

第五十六条 本市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毗邻海域内遇险,需请毗邻市海上搜救中心协助搜寻救助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向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负责与毗邻市海上搜救中心联系和协商。

本市船舶、设施、航空器在外省、市海域遇险,市海上搜救中心在接到求救信号后应立即向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请求有关省、市的海上搜救中心救援。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市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应设立海上搜寻救助奖励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和奖励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谎报、假报遇险情报、故意扰乱海上搜寻救助工作造成损失的,市海上搜救中心依照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在搜寻救助行动实施中,成员单位和按照规定应参加搜寻救助行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