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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0 19:4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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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2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供水企业必须为人民生产生活优质供水,出厂水质应符合国家颁发的《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由用水户另行处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水、用水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市供水公司负责本规定的执行(行政处罚部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六条 保护水资源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水单位的源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区域内游泳和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及进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危害取水设施卫生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城区供水主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管网未端压力不低于0.08兆帕。
第八条 严禁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以防污染水质。严禁在城区供水范围内打井取水。
对新装及抢修管道,应进行清洗和消毒处理,确保水质不受污染。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对有计划停电、检修、维修及新管并网作业施工造成停水的,应提前进行通告。因管道破裂、供水设施损坏,供电不正常等特殊情况造成停水,供水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类水表必须符合国家的计量检验标准,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禁止安装。
第十一条 城区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用水户有义务保护好供水设施和计量设施,并协助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接水管理
第十三条 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区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区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用户申请装接水(包括表内、新建房屋、表外新装、扩大管径、表径改建、二次加压、改变用水性质、变更户名)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方可办理立户手续。
第十五条 水表安装原则上单位院内装一总表,直管公房、商品房每栋装一总表,私人3--5户装一总表,逐步过渡到一户一表。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或等于水表口径(水表口径的审定见附表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私自接管用水。室内外用户供水设计图纸需经供水单位审核,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市政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向供水单位申请,待批准后,装表计费。城市消防栓为火警专用,由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所需费用与消防栓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用水户必须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擅自向他人转让供水。

第四章 抄表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每月抄收用水户的计费水表,按照计费水表记录的月用水量及用水性质相对应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用水户应按月交纳水费。接到缴费通知单30天内未交纳水费的,按照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单位用户以银行托收单日期为准。没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两个月不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实施暂停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户按照用水性质分表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计费水表时,供水单位按照最高类别的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用水户要求停止用水,应在停水前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水费、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用水户报停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为自行销户。
用水户若须更改户名、更改帐号,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埋设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关、停供水设施上的闸阀及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接水碰头点开始)维修改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用水户承付。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建设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均由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其使用权归用水户所有。供水单位在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的情况下,有权在其管网上即总水表前增加和发展新用水户。
第二十五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水户不得在供水主管上切口接水及随意改变管线走向,改变水表口径、管径、闸阀位置等。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管网及附属设施上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和堆放超重物,其它工程(煤气管道、光纤、电缆等构筑物设施)距离供水设施应按设计规范要求。施工若与原供水设施发生矛盾时,应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自觉接受用户监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利,刁难用户谋取私利,不得徇私舞弊损公肥私。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接到用水户维修电话应及时进行止水并组织维修。

第六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表须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其授权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三十条 新装水表的安装,必须实施安装前首次检定。
第三十一条 已安装或正在使用但从未检定的水表,必须接受强制检定。
第三十二条 水表检定收费标准和检定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见附表二)。

第七章 二次加压供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建设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其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供水企业统一规划设审。
第三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期清洁和消毒,保持水质不受污染。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定期对二次加压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对水质不合格的二次供水单位停止供水,直至合格为止。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2、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处200至2000元罚款。
2、擅自改管、改线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至2倍的罚款。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除拆没管材外,处2000至5000元的罚款。如由此影响水质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上装泵抽水的,除拆没器材外,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5、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除拆没管材外,并按管径流量和时间计收水费并处同等水量的1至3倍罚款(见附表四,生活用水按16小时/日,生产用水按24小时/日计算)。
6、改变用水性质隐瞒不报的,按最高用水价格补缴差价,并处所发生水费的1至3倍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7、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污染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由环保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用水户应负责保护好水表和表井,不得私自拆装,破坏或用其它方法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及倒拨表针等影响水表正常运转的,除拆没管材,按用水户前3个月最高月计算水费外,并处同等水费的1至3倍罚款。
9、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利用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接地导线,除责令拆除外,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改变水表口径的,供水单位有权拆没,除按改变后的水表口径流量计收水费外(见附表三),并处同等水费的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城区可参照执行。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13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凤山(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古生物化石,加强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在保护古生物化石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家对下列古生物化石和古生物化石产地实行重点保护: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稀有的古脊椎动物化石;
(三)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
(四)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
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告知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第八条 对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应当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和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和科学普及的需要,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采掘古生物化石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外采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评审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拟订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并将方案提交古生物化石专家进行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单位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数量和方式等。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采掘获得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确有需要的,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十三条 保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具备确保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第十四条 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古生物化石的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有权制止。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采掘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环境。对造成破坏的土地,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等,需将古生物化石运送出境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
对临时入境、复带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查验、复验,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的机构负责;查验、复验相符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生物化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1月12日)

深府办〔2004〕207号

  《深圳市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以下简称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驻外经贸代表机构,是指由市政府设立的驻海外对外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具体机构名称为“深圳市驻××国(地区)经济贸易代表处”。
  前款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由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
  第三条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以下简称市贸工局)为我市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的归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驻外经贸代表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章 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四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在市贸工局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作为全市驻外经贸促进机构,积极向所在地区企业、商会和有关机构宣传我市投资环境、投资机会以及相关政策法规;
  (二)联系所在地区重点企业、投资商,积极主动地与当地政府、资本输出机构、中介机构、商会及知名跨国公司建立广泛密切的合作关系,并为其提供有关信息和相关服务;
  (三)负责合法收集所在地区经贸、商务信息,为我市企业提供有关信息和服务;
  (四)组织所在地区企业、商会来我市进行实地考察、项目洽谈等商务活动,并为来我市开展经贸活动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和合作;
  (五)承办或者协助承办我市在所驻国及周边地区开展的经贸促进活动,包括策划、宣传、客户发动、项目跟踪落实等工作;
  (六)完成市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五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的设立由市贸工局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拟在海外设立经济贸易代表机构的方案,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决定;
  (二)经市政府批准后,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拟设立机构的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意见;
  (三)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并批复后,根据上级有关批准文件并根据所驻国法律进行注册登记。
  第六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设首席代表,可设首席代表助理,首席代表负责该机构的全面工作,首席代表助理协助首席代表工作。其他工作人员由首席代表根据所驻国法律规定在当地聘用。
  第七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助理(以下简称首席代表、助理)应当选派政治可靠、品德端正、业务能力强、外语好的业务干部担任。
  首席代表由市贸工局推荐或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推荐和选配,经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八条 首席代表、助理驻外期限为连续5年,最长不超过7年。期间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可由市贸工局提请市委组织部批准更换。
  第九条 市贸工局可以根据对外经贸工作需要,每年分批选派业务能力强、外语熟练的业务骨干分别赴各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进行培训,每期时间为半年。
  第十条 首席代表、助理及赴驻外经贸代表机构进行培训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外事纪律及所在国(地区)有关法律、法令。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所驻国法律、法令和本办法开展有关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首席代表应当制定本机构年度工作计划,并向市贸工局备案。
  第十三条 首席代表应当每六个月向市贸工局书面汇报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的工作情况,由市贸工局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和通报。
  第十四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的以下工作应当由首席代表提出方案,由市贸工局请示分管市领导同意后实施:
  (一)当地外籍员工的雇用、增减;
  (二)分支机构的增设、撤并;
  (三)大型经贸活动的主要组织措施;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对首席代表、助理的年度考核,主要采取个人总结、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了解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首席代表提出预算,纳入市贸工局部门预算后,报送市财政部门核定。
  市贸工局依照有关规定将核定的各驻外经贸代表机构业务经费兑汇成外币后,分别汇给驻外经贸代表机构。
  第十七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所驻国的有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税务制度建立帐册,进行财务核算,制定严密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差旅费管理制度,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财务开支严格按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预算执行。一般业务开支由首席代表负责,超过一万美元额度及其他非日常重大开支应事前报市贸工局领导同意方可实施。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每季度向市贸工局报送季度经费开支情况,市贸工局对各代表处设立专户管理,各代表处建立辅助帐,定期向市贸工局报帐核定。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对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的财务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市贸工局每年组织对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经费开支进行一次审计,驻外经贸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离任时,应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应根据中央、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派驻国当地的实际情况,就其工作人员的考勤、休假、培训、外事纪律、保密工作及其他本办法未尽事宜,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报市贸工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