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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8 15:2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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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的排放标准,执行已经省批准的市级排放标准,市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省级排放标准,省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排放标准。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排放的烟尘,执行锅炉烟尘的排放标准。
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简称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见附表,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其属下的环境保护监理机构(简称监理机构)负责本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未设监理机构的市、县,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上月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或按物料衡算法申报排污量),经监理机构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时申报的,监理现构按核定的数据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不一致时,按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负责监测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颁发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七条 监理机构每月按核定的数据向排污单位发出征收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对每月排污费金额不足五十元的排污单位,按标准起征费五十元征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或按季核定数据的单位,按季征收。
第八条 排污单位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应分别计算,累加收费;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分别计收。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费。逾期缴费的,每日按应缴排污费数额的千分之一计征滞纳金。
第十条 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第三年起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降低排污量的,可向监理机构申请,经监测属实,予以停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标准的;
(三)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
第十二条 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水、大气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拒报、谎报排污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由监理机构执行,按受罚企业的隶属关系纳入同级排污费。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对缴交排污费和罚款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理机构的主管部门(未有监理部门的地方,可向负责收费的环保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排污单位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缴交排污费、罚款的,临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监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并委托排污单位排污口所在地的市或县的监理机构代为核定后发出缴费通知单,排污单位按缴费通知单上所列金额,直接缴入省环保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省征收排污费专户”。
1985年及以后经批准下放市、县管理的原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和计划单列市的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排污费由所在地的监理机构征收,但收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按月上缴省财政,并入省经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部分。
代理部门不具备代收条件的,由省监理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其他有关单位代收。代收部门不得截留、挪用省级排污费。排污单位发现缴费通知单所列缴入户的名称与办法不相符的,可暂停缴付。
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市监理机构负责征收,作为市级排污费,缴入市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市征收排污费专户”。其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可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县(区)属及县(区)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区)监理机构征收,作为县(区)级排污费缴入县(区)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县(区)征收排污费专户”。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分别在不同市或县(区)的,由排污口所在地的市、县(区)监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六第 各级环保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已收到的排污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悉数解缴到同级财政,不得直收直支。
“征收排污费专户”只能用于排污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收支。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属滞纳金、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和罚款的费用(以下简称“四小块”),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应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算内,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各级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由各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已入库的排污费(“四小块”除外)的百分之八十部分的四分之三(即排污费的百分之六十)根据交费单位申请用款报告和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用于补助交费单位治理污染和开展“三废”综合利用;排污费
百分之八十部分的四分之一(即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拨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用于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部分和“四小块”,由同级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拨给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用。
第二十条 省级排污费百分之二十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由省财政厅根据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按季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另百分之五十由省环保部门提出计划,经省财政厅核批后拨给省环保部门,由省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
用。
第二十一条 省级“四小块”部分的百分之六十划入省级排污费内掌握,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另百分之四十按季由省财政厅按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同该市或县级缴收的“四小块”一起按第
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环保部门按第十五条第二款缴收的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省财政,由省按规定安排使用;其作的留市、县,按第十九条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需申请环保补助资金的,应先报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环保部门审批。经批准使用的环保补助资金,应用于规定的治理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除缴纳排污费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仍须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联营企业中,中央和省的投资或股份超过总投资或股份百分之五十的,以及由省审批管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其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亦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一
废水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废水
┌──────────────┬──────────────────────────────┬───┐
│有害物质或  │   浓度超标倍数 │起征 │
│ 项目名称   ├───────┬─────┬──────┬─────────┤费(元)│
│ │ 5倍内 │ 〉5~10  │〉10~20 │ 20以上   │  │
├──────────────┼───────┼─────┼──────┼─────────┼───┤
│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 │1倍以下收0.15,│5倍收0.20,│10倍收0.30, │20倍收0.45,每增加 │  │
│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 │从1倍起每增加 │每增加1倍 │每增加1倍  │1倍增收0.015,不得 │ 50 │
│ │1倍增收0.01  │增收0.02 │增收0.015  │高于2.00元/吨水  │  │
├──────────────┼───────┼─────┼──────┼─────────┼───┤
│氟、铜、锌、锰及其化合物、 │1倍以下收0.10,│5倍收0.15,│10倍收0.20, │20倍收0.35,每增加 │  │
│*化物、硫化物、挥发酚、有 │从1倍起每增加 │每增加1倍 │每增加1倍  │1倍增收0.008,但不 │ 50 │
│机磷、磷酸盐、石油类、动植 │1倍增收0.01  │增收0.01 │增收0.015  │得高于1.00元/吨水 │  │
│物油、苯胺类、硝基苯类、阴 │  │  │ │  │  │
│离子合成洗涤剂  │  │  │ │  │  │
├──────────────┼───────┼─────┼──────┼─────────┼───┤
│悬浮物、CODcr、BOD5、│1倍以下收0.04,│5倍收0.06,│10倍收0.10, │20倍收0.15,每增加 │  │
│色度、氨氮  │从1倍起每增加 │每增加1倍 │每增加1倍  │1倍增收0.002,但不 │ 50 │
│ │1倍增收0.004 │增收0.008 │增收0.005  │得高于0.30元/吨不 │  │
├──────────────┼───────┼─────┼──────┼─────────┼───┤
│  天然铀、钍   │ 0.25 │ 0.35 │ 0.50  │ 1.00 │  │
├──────────────┼───────┼─────┼──────┼─────────┤ 50 │
│ 其他放射性物质 │ 1.00 │ 3.00 │ 6.00  │ 8.00 │  │
├──────────────┼───────┴─────┴──────┴─────────┼───┤
│  PH值   │   超过6~9,每高低1按0.04元的1倍计   │  │
├──────────────┼──────────────────────────────┤ 50 │
│ 病原体(大肠菌群) │ 0.08 │  │
└──────────────┴──────────────────────────────┴───┘

(1)凡不设污水排放计量装置者,按用水是的百分之九十计算污水排放量(特殊行业,征收部门与排污单位协商另定)。
(2)“起征费”为超标排污单位每月基本应交的费用。
(3)在计算超标倍数时,凡不到一倍的以一倍计。
(4)CODcr和BOD5、总铬和六价铬、总汞和烷基汞无超标者,只按其中最高的一种收费。
(5)废水排放量超过排放标准规定的定额指标而浓度不超定额指标的,根据实际排污量(实际排放浓度×实际排水量)与允许排污量(允许排放浓度×允许排水量)进行计算。实际排污量/允许排污量〉1,仍按超标处理,超标倍数为两者比值减1。浓度超过排放标准,废水排放量
不超过定额指标的,仍按浓度超标倍数计算。
(6)对排放含一类有害物质的废水从严要求,如车间或处理设施出口超标,总排污口不超标;或者车间或入下设施出口不超标,但总排污口起标,则均按超标的排污口计征。如车间或处理设施出口超标,总排污口超标,则按收费高的排污口计征。
(7)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按《放射防护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两个监测点的监测结果,浓度高的计算超标倍数,并以排污口的废水总量计算收费。

附表二
废气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有害物质名称 │  │ 浓度超标每100米3收费 │
│  │排放每公斤收费├───┬─────┬───┤
│  │  │〈5倍 │〉5倍~10倍│〉10倍│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  │  │
│氯、氯化氢、一氧化碳、硫酸雾、锰化物  │ 0.04 │  │
├───────────────────────┼───────┤  │
│硝基苯 │ 0.20 │  │
├───────────────────────┼───────┤  │
│苯系物、沥青烟气  │ 0.40 │  │
├───────────────────────┼───────┼───┬─────┬───┤
│铅、汞、铍化物、砷化物、镉化物、铬酸雾 │  │ 0.30 │ 0.50 │ 1.00 │
├──┬────────────────────┼───────┼───┼─────┼───┤
│生粉│电站烟尘 │ 0.02 │  │  │  │
│ ├────────────────────┼───────┼───┼─────┼───┤
│产尘│玻璃棉、石棉、矿渣棉、铝化物 │ 0.10 │  │  │  │
│ ├────────────────────┼───────┼───┼─────┼───┤
│ 性 │水泥粉尘及其他粉尘  │ 0.04 │  │  │  │
├──┴────────────────────┼───┬───┴┬──┴─┬───┼───┤
│ 恶臭每个发生源月收费  │ 一级│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  ├───┼────┼────┼───┼───┤
│  │  │ │  500 │ 700 │ 1000 │
├──────────┬────────────┼───┴┬───┴┬───┴─┬─┴───┤
│锅炉、炉窑(包括砖瓦│超标倍数 │ 〈4倍 │ 〉4~6倍│ 〉6~9倍 │ 9倍以上 │
│窑、石灰窑) ├────────────┼────┼────┼─────┼─────┤
│烟尘 │林格曼黑度超标级数  │  1级 │  2级 │ 3级 │ 4 级 │
│ ├────────────┼────┼────┼─────┼─────┤
│ │每吨标煤收费 │  3.00 │ 4.00 │ 5.00 │ 6.00 │
├──────────┴────────────┼────┴────┴─────┴─────┤
│  │ 超过相应地地区空气中的限制浓度倍数  │
│  │ (周平均浓度)每个发生源收费   │
│ 放射性物质气体溶胶   ├────┬─────┬─────┬────┤
│  │ 〈1倍 │ 〉1—2倍 │ 〉2—5倍 │5倍以上 │
│  ├────┼─────┼─────┼────┤
│  │ 250  │ 500 │  1000  │ 2000  │
└───────────────────────┴────┴─────┴─────┴────┘

(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暂不收费,但要达到有关的标准。
(2)阵发性烟尘排放,在任何小时内,累计不得超过五分钟,并按阵发排放时最高林格曼浓度级别计算。
(3)燃烧油料的,以零点五吨折算一吨标煤计;燃烧柴草的二吨折算一吨标煤计。
(4)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使周围人群活动区该物质浓度超过TJ36 ̄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居住大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工者,参照“恶臭”的收费标准计征。
(5)“恶臭”一级、二级……五级指恶臭强度级别。
(6)凡企业无组织排放有机溶剂废气,在居住区未达到TJ36 ̄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和有关规定,按物料用量计算,使用每公斤有机溶剂收费六角,其中使用汽油作有机溶剂,每公斤收费二角,使用漆类,每公斤收费二角;使用乙醇,暂不收费。
(7)采石场粉尘污染的收费方法,按成品石料每立方收费二角。

附表三
废渣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或│无防水、│无专设的│固定堆放场所│
│有害物质名称│排放每吨收费│防渗措施│堆放场所│无防洪等措施│
│ │ │堆放每吨│堆放每吨│任意流失每吨│
│ │ │每月收费│每月收费│每月收费 │
├──────┼──────┼────┼────┼──────┤
│含汞、镉、 │ │ │ │ │
│砷、六价铬、│ │ │ │ │
│铅、*化物、│  36.00 │ 2.00 │ │ │
│黄磷及其他 │ │ │ │ │
│可溶性废渣 │ │ │ │ │
├──────┼──────┼────┼────┼──────┤
│放射性废渣 │ │ │ │  0.05 │
│ (石)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
├──────┼──────┼────┼────┼──────┤
│其他工业废渣│  5.00 │ │ 0.30 │ │
└──────┴──────┴────┴────┴──────┘

(1)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4)放射性废渣(石)一项,堆放场所有防洪、防流失措施的,不收费。
(5)废渣固定堆放场排出的废水超标,按附表一规定收费。



1990年9月3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通知

财库〔2002〕1005号


各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国债发行、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现决定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以下简称“国债承销团”),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
1.各类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均有资格申请加入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
2.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近3年来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上年度无亏损,经营状况及资产质量良好;
(2)总资产在60亿元以上,营业网点在30个以上;
(3)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范机制;
(4)计算机管理程度较高,县以上城市基本实现同城通存通兑。
3.以下银行可优先成为国债承销团成员:
(1)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国债双边报价商;
(2)2000年至200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总量在35亿元以上,凭证式国债承销总量在10亿元以上;
(3)2000年、2001年国债交易总量排名居前。
二、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的权利
1.参加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享有凭证式国债承销的各项权利;
2.通过正常程序与财政部商议凭证式国债发行条件、发行方式、管理办法等;
3.优先取得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国债双边报价商、记账式国债柜台销售商等资格;
4.参加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各类研讨会、座谈会及考察、培训等;
5.凭证式国债承销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国债承销团成员履行的义务
1.在规定的单期凭证式国债最低承销限额内承销2002年凭证式国债,单期凭证式国债最低承销限额为2亿元;
2.严格按照凭证式国债发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方式销售凭证式国债,不得超发,不得跨系统分销;
3.努力完善本机构计算机管理系统,在3年内实现全行计算机联网;
4.接受人民银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报送有关数据;
5.凭证式国债承销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国债承销团成员审查和确认办法
1.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不超过40家,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定及申报情况审查择优确定,发给资格证书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告。
2.国债承销团成员一经确认后,即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国债相关业务中有重大违规行为、经营状况不良、凭证式国债承销量达不到最低限额,经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共同研究后,取消其承销团成员资格,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五、国债承销团成员申报办法
申请国债承销团应报送书面申请,并于2002年2月10日前报送以下材料:
1.本机构概况,包括网点数量、计算机网络化状况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复印件;
3.2000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书和2001年资产负债表;
4.2001年末凭证式国债持有余额;
5.1999年以来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情况。
有关材料分别寄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财政部国库支付局各一份。
收 件 人: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国债管理处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邮政编码:100800
咨询电话:66062810、66062821
传 真:66062805
收 件 人:财政部国库支付局国债发行与兑付管理处
通讯地址:北京财政部
邮政编码:100820
咨询电话:68552369、68552040


上诉不加刑原则:困境及其修改

许建添


  摘要: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够完善,“曲线加刑”情况普遍。今后立法修改应规定检察机关(或是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或上诉)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检察机关不得恶意抗诉,规定发回重审部分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同时规定不得通过再审变相加刑。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 变相加刑 困境 修改

  当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讨论炙手可热,人权问题倍受关注,与被告人权利密切相关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1996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肯定了这一原则,并作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中对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困境重重,应当进行再修改。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困境

  上诉不加刑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会陷入尴尬境地。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来看,在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只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也提出上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和第191条规定,下列案件可发回重审: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二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诉讼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高院的《解释》第257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上诉不加刑的权利受到几个方面的威胁:1、检察院的抗诉或自诉人的上诉;2、发回重审后加刑;3、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后加刑。如此一来,尽管刑事诉讼已经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通过各种途径仍然可加对被告人予以加刑,即“曲线加刑”,使得上诉不加刑原则流于形式,名存实亡,形成一种尴尬局面。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再修改

  1.规定检察机关(或是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或上诉)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一般是于被告人不利的抗诉,但是,如果承认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捍卫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纯的“诉讼斗争的机器”,那么,我们就无法回避人民检察院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的可能[1]。同时,对检察机关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的抗诉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上诉是由公诉被告人独立提起的,或者由检察官为他的利益提起的,或者的法定代理人提起的,对于被声明不服的判决的刑罚种类和量刑方面,不得做出不利于公诉被告人的变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02条也规定,“对与由被告人提起控诉或者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控诉的案件,不得宣告重于原判决的刑罚。”

在自诉案件中,很多是发生在邻居之间,自诉为了惩罚被告人,但有些自诉人并不想“严惩”被告人,也完全有可能为了被告人利益而上诉要求减轻刑罚。而且,如果从司法权的性质和诉讼基本原理出发,为被告人利益的抗诉或自诉也不应当加刑。首先,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及正确实施,当然包括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以及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尽管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同属于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抗诉也要受到抗诉条件的限制,但对于个案的法律意见未必是相同的,况且现实中也的确存在被告人的判决过重的情况,行使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此时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出抗诉反而使其处于更不利的处境的话,将完全抹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品格,其监督权还有意义否?其次,在现代司法制度下,司法被动是司法权运作的鲜明特征,在诉讼理论上就是“不告不理”。如前所述,不告不理原则不仅表现在程序启动方面,而且还体现在裁判的范围方面,即如果没有提出请求,法院不应主动对特定的问题作出裁判。也正是在此意义上,上诉不加刑原则与不告不理原则有内在的逻辑推衍关系,其内容亦体现了不告不理原则的内在精神。基于上诉不加刑普遍适用于世界各国或地区,我国澳门刑事诉讼制度就这样规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不只限于嫌犯提起的上诉,也包括检察院专为嫌犯的利益提起的上诉或嫌犯与检察院同时为嫌犯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2]
 
  2.规定检察机关不得恶意抗诉,若恶意抗诉,将受到责任追究。实践中,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一种可能是当被告人上诉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为被告人利益的抗诉,显然,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另一种可能是在被告人先提出上诉以后,人民检察院才提出抗诉。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做法是“同时上诉抗诉以抗诉论”,在理论界也一直无人持有异议。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探讨。一是二审法院在受理被告人的上诉后有可能暗示或通过其它方法让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从而达到给被告人加刑的目的;二是被告人的上诉可能“惹怒”控诉机关,控诉机关会觉得被告人“不老实”,便提出恶意抗诉,使被告人“上诉不加刑”的权利成为空谈。被告人在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本可利用自己最后的上诉的权利来获得更高级法院的裁判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却因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有可能使自己处于更不利的处境,事实上此时被告人的权利就是受到了制约。上诉不加刑还蕴含的一个原理就是“控辩平衡”原则,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与上诉权,使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得到上升,通过上诉权的行使启动二审程序,从而通过二审程序间接的行使监督的权利。而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又决定了被告人在二审被加重刑罚的情况下无法再上诉。此时,被告人的上诉权其实是一个形式而已,行使这一所谓的“权利”却有可能招致检察院的抗诉,有可能恶化自己的境地,那么被告人就存有顾虑,明知一审有错也会害怕行使上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仍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不能发现此种情况适用上诉不加刑的好处:一是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更好的落实宪法的保障人权原则;二是可以促使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检察权,对有错误的判决及时提起抗诉;三是可以加强一审法官的责任感。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在被告人上诉后人民检察院再抗诉的,适用上诉不加刑是有必要的。至于可能导致的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情况,笔者认为仅仅是可能,如果被告人完全服从一审判决,是不会提出上诉的,而且此时诉讼效率的降低也是程序正义必须代价。

  3.规定发回重审部分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发回重审后能否加刑,有学者罗列了几种情况:[3](1)检察机关指控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种类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一部分,重审时在检察机关指控的范围内,法院认定了比原审更多的犯罪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定一罪,重审可能定两个以上的犯罪,量刑可以加重。(2) 检察机关指控同一种类的数个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实,重审时在检察机关指控范围内,法院认定了比原审更多的犯罪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定一罪,重审也定一罪,但量刑加重了。(3) 检察机关指控一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较轻的犯罪事实,重审时法院认定了检察机关指控的较重犯罪事实,这时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等等。表面看来,这三种情况都与原来被指控后认定的罪名不同,似乎可以加刑。其实这种观点忽视了我国刑事诉讼整个程序的连贯性,“只见草木不见森林”,是不足取的。从侦查开始到起诉、审判、执行,前后都具有密切联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里面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这一规定有利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了解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内容,为辩护作好准备。因此,被告人及其律师对人民检察院指控了几个或几种犯罪事实、同一种类的一个或几个犯罪事实以及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轻重都应当是清楚的。若被告人知道在一审中存在没有被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或是一审法院认定了比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要轻的犯罪事实,在行使上诉权时必然心存顾虑。因为上诉后尽管对这些犯罪事实在二审没有被认定,却有可能被发回重审从而使自己处于更加不利的处境。这样的话,上诉不加刑不就流于形式了吗?

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立足于核实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为什么不清楚,证据为什么不充分,并在此基础上对发生变化的案件事实予与区别对待。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原因有可能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主观方面的原因,包括被告人方面和控诉方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客观方面的原因,如因不可抗力使证据收集有困难。被告人如果在原审中如果有毁灭、伪造、改造证据的行为,而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重审在查清事实后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可以加刑。此时可以加刑应该说体现的是法律的公正与威严,是对被告人的一种惩罚。同时这样做可以收到附随效果,可以预防被告人滥用上诉权逃避刑罚。被告人如果在原审中有毁灭、伪造、改造证据的行为,那么因为发回重审后还是可以加刑,就不敢轻易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来逃避刑罚,从而使刑事诉讼任务得以充分实现。相反,如果是控诉方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违法取证,使得判决“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在只有被告人上诉后发回重审的,不能加重被告人刑罚。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控诉方的错误造成的后果理应由控诉方自己承担,而不能转嫁责任于被告人。

  4.规定不得通过再审变相加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一规定无疑为加刑又提供了一道方便之门,应当修改,是“司法欺骗”的表现。假如刑罚低于量刑幅度的最低线,即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条件,而又没有检察机关的抗诉,那就不仅一审审判人员有失误,公诉人也是一种失职。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加刑,就会把国家司法机关的错误转嫁到被告人身上,是不合理的。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573.

[2]周士敏.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论[M].北京: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1:232.

[3]金泽刚.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J].法学,2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