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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表彰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时间:2024-05-21 04:1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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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表彰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表彰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2001-11-07

教体艺〔2001〕9号

  全国学生军训工作从1985年开展试点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正确领导和关怀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队各级有关部门和学生军训试点学校,认真贯彻落实《兵役法》、《国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围绕国家人才培养的长远战略目标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开展工作,圆满完成了学生军训试点任务,对加强学生素质教育和增强国防观念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表彰在学生军训试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推动学生军训工作的深入开展,决定对103个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和207名学生军训工作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名单见附件)。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谦虚谨慎,再接再厉,争取更大的成绩。各高等学校、高级中学以及各级从事学生军训工作的地方和军队有关部门、人员要向他们学习,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把学生军训工作作为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战略性任务,切实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勇于实践,不断创新,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学生军训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推动全国学生军训工作的深入开展。


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一、先进单位

  北京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理工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北方交通大学

  首都师范大学              北京工业大学

  北京市房山区房山中学          南开大学

  天津大学                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实验中学             河北师范大学

  承德医学院               太原理工大学

  山西省太原市第十二中学         内蒙古师范大学

  包头钢铁学院              大连海事大学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大连理工大学

  辽宁省实验中学             东北师范大学

  吉林工学院               延边大学

  吉林大学                哈尔滨理工大学

  黑龙江大学               哈尔滨工程大学

  复旦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同济大学                上海师范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中国矿业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东南大学

  浙江大学                浙江工业大学

  温州医学院               安徽工业大学

  安徽农业大学              安徽省芜湖市国防教育学校

  南昌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厦门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青岛市教育局              山东省济宁市教育局

  石油大学(华东)            郑州大学

  郑州轻工业学院             湖南大学

  长沙交通学院              武汉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武汉理工大学

  湖北省通城县第一中学          华南理工大学

  华南师范大学              深圳大学

  重庆市沙坪坝区教育委员会        重庆大学

  广西师范学院              广西民族学院

  海南师范学院              海南医学院

  四川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四川师范大学              西南石油学院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省贵阳市第一中学

  云南省教育厅学校国防教育办公室     昆明理工大学

  西藏自治区拉萨中学           延安大学

  长安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兰州大学

  甘肃省幼儿师范学校           青海省西宁四中

  青海省西宁第十二中学          宁夏大学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中学         新疆大学

  新疆农业大学              黑龙江省军区司令部动员处

  北京军区司令部派遣军官教学组      北京卫戍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天津警备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内蒙古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西安陆军学院派遣军官教学组

  山东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江苏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福建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湖北省军区司令部作训处

  四川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空军指挥学院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国防大学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二、先进个人


  马常(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党委副书记)

  王永宏(北京邮电大学军事教研室主任)

  夏玉波(北京化工大学武装部干部)

  李彦才(北京工商大学副处长)

  杨学义(北京外国语大学党委副书记)

  孙素杰(北方工业大学助理研究员)

  白玉明(北京师范大学军事理论教研室主任)

  姜栓来(首都体育学院教研室主任)

  王汉成(中央民族大学武装部科长)

  徐玉玺(北京青年政治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吴世和(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武装部部长)

  魏惠云(中国人民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张凤兰(北京市第八中学副校长)

  孙树林(北京市延庆县第二中学政教主任)

  刘忠(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中心讲师)

  刘兆武(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副处长)

  郭淑敏(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党委副书记)

  曲志广(天津医科大学武装部长)

  朱利来(天津财经学院副院长)

  杨锦华(天津市河东区教育委员会武装部长)

  魏毅(天津市八十八中学军研处负责人)

  赵梦禄(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委员会武装部副部长)

  徐桂盛(天津市静海县教育委员会德育科副科长)

  李宗斌(天津市宝坻区教育委员会武装部部长)

  赵璞(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体卫艺处主任科员)

  修振怀(河北省教育厅思政体卫处处长)

  崔运生(河北师范大学武装部讲师)

  于群(承德医学院军教室高级政工师)

  齐国兴(石家庄铁道学院武装部部长)

  王永辉(山西大学武装部部长)

  申玉明(华北工学院助理研究员)

  詹云生(雁北师范学院武装部部长)

  张毅(山西省太原进山中学副校长)

  杨卫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蒙古族中学一级教师)

  汪建平(内蒙古农业大学学生处处长)

  梁宏谋(内蒙古工业大学武装处副处长)

  郭明顺(沈阳农业大学党委副书记)

  金一哲(辽宁大学军事教研室主任)

  陈述(中国医科大学武装部部长)

  侯文满(沈阳药科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李国君(辽宁省营口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处长)

  侯祯涛(大连第二十四中学校长)

  赵连权(辽宁省本溪市第二高级中学德育处主任)

  刘春霞(吉林省长春市教委体卫艺处处长)

  秦德恩(吉林省吉林市教委体卫艺处处长)

  于俊秋(北华大学学生工作思想教育处处长)

  陈波升(吉林建工学院党委副书记)

  薛继升(吉林农业大学军体部部长)

  关力波(东北电力学院军体部副教授)

  宿绍库(四平师范学院武装部部长)

  赵海军(东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学生处主任)

  陈日(长春中医学院学生处科长)

  焦光宇(黑龙江省教育厅体卫艺处处长)

  刘志信(哈尔滨工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徐树山(哈尔滨商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解振平(哈尔滨医科大学武装部部长)

  王忠桥(哈尔滨师范大学副校长)

  王桂中(东北林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王群(上海师范大学武装部部长)

  金德丰(华东理工大学武装部部长)

  翟毓兴(复旦大学武装部部长)

  张国清(同济大学军事教研室副教授)

  施勇(上海财经大学副主任科员)

  陶大年(东华大学武装部科长)

  朱建明(上海交通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吴勇刚(华东师范大学军事教研室讲师)

  姚家群(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局长)

  秦邦雍(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办公室副主任)

  陆华(东南大学军事教研室讲师)

  方坚(河海大学人武部副部长)

  成岩龙(苏州大学人武部部长助理)

  陶正松(扬州大学人武部副部长)

  韩小元(南京林业大学人武部部长)

  吕炳寿(南京师范大学党委副书记)

  戴家纯(中国药科大学人武部部长)

  刘军(江苏大学人武部副部长)

  张冠珠(徐州师范大学人武部部长)

  徐仁权(盐城工学院党委副书记)

  曹雪冲(淮海工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朱传林(浙江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杨忠新(浙江工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袭娟娟(浙江财经学院体军部部长)

  倪亚林(杭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工部部长)

  怀珍成(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田吾初(安徽师范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徐思光(安徽财贸学院军事教研室副主任)

  王炳国(安徽省合肥市教委艺体卫处处长)

  徐良(安徽省马鞍山市教委德育办主任)

  伍世安(江西财经大学党委书记)

  陈先仁(南昌大学武装部部长、军事教学部主任)

  匡壁民(南昌航空工业学院系主任)

  蒋文可(江西师范大学军教室主任)

  刘登春(赣南师范学院人武部正处级调研员)

  吴温暖(厦门大学军事教研室主任)

  叶辉玲(福州大学党委副书记)

  林炳祥(福建师范大学副教授)

  曾讲来(集美大学党委副书记)

  刘奎强(山东省烟台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校长)

  张宇(山东大学学生工作部部长)

  臧春生(山东省日照市第一中学副校长)

  王茂江(山东省济南市第九中学校长)

  刘建民(山东中医药大学武装部部长)

  侯家璞(聊城师范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于郑生(郑州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单培勇(河南师范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张春来(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武装干事)

  常春福(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武装部部长)

  周文新(河南财经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文麦秋(湖南省教育厅体卫艺处副处级干部)

  周宇(湖南师范大学武装部部长)

  周英才(中南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吴族华(湘潭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宋铭军(湖南省轻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武装部部长)

  郝翔(武汉大学党委副书记)

  夏伦明(华中科技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沈有生(武汉理工大学武装部部长)

  范清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装部部长)

  郭方(华中师范大学教科院党总支副书记)

  张洪桥(湖北工学院武装部科长)

  孙武江(武汉化工学院武装部部长)

  王耀辉(三峡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万仲化(武汉外国语学院校长助理)

  陈境生(华南理工大学武装部部长)

  官有练(华南师范大学武装部部长)

  梁桂麟(深圳大学副校长)

  刘乾原(中山医科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冼洪本(华南农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詹光斗(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体卫处处长)

  邱超驰(重庆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严健(西南师范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杨志华(重庆市白驿职业学校副校长)

  欧阳能权(广西师范学院武装部部长)

  胡少子(广西民族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刘华彰(广西南宁民族师范学校讲师)

  符史岱(海南大学经济学院党总支书记)

  王录波(海南省琼山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

  董保真(西南石油学院党委书记)

  唐礼寿(西南石油学院军事教研室主任)

  谈庆多(四川师范大学武装保卫处处长)

  吴才生(电子科技大学军事教研室教师)

  龚燕(四川大学武装部讲师)

  张社成(四川大学武装部军事科长)

  罗芝英(贵阳市教委党委副书记)

  王华(贵州大学学工部副部长)

  韦永盛(贵州民族学院武装部助理员)

  李立成(昆明理工大学武装部长)

  宁心如(云南大学武装部长)

  陈洁(云南民族学院武装部讲师)

  潘进明(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警务督察科长)

  何军(西藏自治区拉萨中学教师)

  张兴利(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申之俊(陕西师范大学武装部国防教育科长)

  简林根(西安工业学院副书记)

  廉永杰(西安理工大学党委副书记)

  韩茹(陕西省教育厅体卫艺处助理调研员)

  高延龙(延安大学党委副书记)

  张正明(西安交通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周会林(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贾曙光(西北工业大学人武部办公室主任)

  杨坚(甘肃省教育厅体艺处处长)

  陈秀山(甘肃省平凉市第二中学政教主任)

  马进国(甘肃省白银市第二中学校长)

  陈远(青海师范大学军事教研室讲师)

  严睿(青海师范大学附中高级教师)

  张国华(宁夏大学讲师)

  扈建国(宁夏平罗中学军事教员)

  靳正山(新疆农业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阿不拉江•艾买提(喀什师范学院党委副书记)

  阿不都•热西提(新疆财经学院保卫处处长

  白冬生(65535部队副师长)

  朴玄在(大连陆军学院学生军训教研室主任)

  吴贞(66169部队驻北京大学副团职教员)

  安宗荣(66393部队驻北京工商大学副团职教员)

  吕冀蜀(66455部队驻清华大学正团职教员)

  王自力(66455部队驻清华大学副团职教)

  王连明(北京卫戍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团职教员)

  李兴义(66381部队驻北京体育大学副团职教员)

  辛维刚(天津警备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团职参谋)

  孟昭发(天津警备区驻天津财经学院副团职教员)

  金亮(天津警备区驻天津大学副团职教员)

  赵国成(内蒙古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主任)

  利军(内蒙古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团职教员)

  田国友(河北省军区驻河北师范大学副团职教员)

  卢建新(河北省军区作训处副团职参谋)

  陈有力(山西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团职参谋)

  倪宁(山西省军区驻山西大学正营职教员)

  杨玉刚(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冯永干(陕西省军区司令部作训处处长)

  哈林(宁夏军区司令部军务动员处副处长兼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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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315号



《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9月27日


 

  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综合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要开展国际转口贸易、国际中转、国际采购、国际分销、仓储物流、商品展示、产品研发、出口加工、港口作业以及相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检测、维修等业务。
  综合保税区的区域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国函〔2012〕148号)执行。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应当加强综合配套改革,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利用港口资源和功能优势,发展现代海洋产业、商品国际贸易和大宗商品港口物流业,构建功能完善、运行高效、高度开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新型贸易港区。
  第四条省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落实有关促进和优惠措施,支持综合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五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综合保税区兴办企业、投资入股或者设立机构。
  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依法享受国家、省、舟山市与综合保税区有关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第六条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综合保税区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综合保税区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综合保税区的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有资产、建设、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协调配合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税务、外汇、国土资源、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管理工作;
  (五)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综合保税区配套区域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综合保税区内信息化工作,推进公共信息平台建设;
  (七)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综合保税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职责,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
  第七条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浙江舟山群岛新区产业特色,制定产业扶持政策,对符合区域功能和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提高行政效能,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部门,做好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工作,建设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发展和通关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综合保税区设立行政审批综合服务场所,集中办理下列事项:
  (一)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三)除新增建设用地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手续;
  (四)舟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二条对综合保税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可以办理一定期间多次往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制度。综合保税区设立通关服务场所,由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驻区机构集中进驻、联合办公。
  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驻区机构,建立口岸监管协调信息系统,实现区港联动,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四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管理。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综合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检查。
  海关、检验检疫等驻区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便捷通行。
  第十五条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综合保税区内流转的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从综合保税区进入关境内其他地区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需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收。
  第十七条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包装物等,由检验检疫驻区机构进行检验检疫和签证,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等便利措施。
  境外经综合保税区中转出口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销售、转移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驻区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驻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 键 词】 虚报 注册资本 构成 完善
【内容摘要】虚报注册资本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注册资本既是公司必有的财产基础,也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还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障。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增加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这是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作出的一种法律选择。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导致对该罪构成在理解与执行中的混乱,期待通过对该罪构成认定中较有争议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防治犯罪的一些构想,为准确打击犯罪、实现法治功能有所裨益。

据《检察日报》载,重庆市俩兄弟为300余家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达11亿元,南京市三名犯罪嫌疑人为900家公司假验资虚报注册资本总额高达14亿元。这些特大虚报注册资本案件,暴露出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虚报注册资本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本罪是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修订前的刑法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由于注册资本既是公司必有的财产基础,也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还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障,公司成立过程中注册资本的申报对于保证公司质量和防止公司滥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增加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当说是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作出的一种法律选择,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导致实践中对该罪在理解与执行中的混乱。
根据刑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由此,所谓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在认定该罪的主观方面和客体上不存在着太多的争议,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直接故意,即具有通过欺骗取得公司登记的目的,对于为达到此目的所使用的种种欺诈手段不仅明知,而且积极追求。但是,在对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罪责的主体承担、行为的客观方面等问题上往往存在着认识分歧,下面本文着眼于对该罪构成认定中较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就防治对策提出一些粗浅的构想。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关系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法条的语言表述逻辑上,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与“采取其他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都是一种行为手段,其共同的目的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而作为构成犯罪,从而区分罪与非罪界限重要标志的“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与“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严重情节是相并列的。并且由此主张,用本罪的一个“手段行为”虚报注册资本作为罪名是不妥当的,应以犯罪目的作为确定罪名的标准,即定名为公司登记欺诈罪为宜。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事实上行为人骗取公司登记,有时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而不需再“虚报注册资本”即可骗得公司登记,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可以骗取公司登记,同样“虚假证明文件”也可骗得公司登记,当然也不排除行为人既“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又“虚报注册资本”从而“骗取公司登记”,并由此认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与“虚报注册资本”是一种并列选择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能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与“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并列,二者作为手段共同服务于“虚报注册资本”,从而最终服务于“骗取公司登记”,因而从行为角度定名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科学的、恰当的。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构登记的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和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保障,也是公司依法成立的前提。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变了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按不同经营范围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不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实现虚报注册资本,就必然要“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在这里,所谓虚假证明文件,即指伪造或虚构的验资、验证、评估等有关的文书、文字材料。至于虚假证明文件的来源,有的是行为人伪造而虚构的,有的是行为人之间串通由有关机关提供的,有的是有关机构出具真实的证明文件,行为人进行涂改、变造的。具体的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他欺诈手段”则包括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
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还是其内在性上讲,“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虚报注册资本罪客观方面的手段要件,二者应当属于并列选择关系,既可以是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也可以是两种情况兼备,共同服务于虚报注册资本,从而最终服务于骗取公司登记。至于“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客观方面的后果要件,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严重情节之间亦是并列选择关系,后果要件与手段要件一样,共同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方面,成为虚报注册资本客观方面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罪责的主体承担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既可以是申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有所不同。根据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84条第2款和第93条之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相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对于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而虚报注册资本构成本罪的,为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罪主体的范围,为公司发起人以及公司董事会中的所有成员。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申请人,并非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只有在参与的股东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罪主体的范围,只限于发起人以及公司董事会中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成员。第三种观点认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为明知虚报注册资本并且实际受指定或委托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的股东。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罪责的主体承担必须与我国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相适应,只有主客观相一致,才能对罪责主体做到认定准确,承担后果公平。实践中,在股东或发起人为多人的情况下,往往不可能所有的股东、发起人都到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去申请,一般都要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来行使。应当明确,不应当将申请公司登记人与实际上到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的人完全混同,申请公司登记的本罪的主体应当是在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中,实际上并没有投资或投资不足约定数额的股东、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一般情况下,公司登记都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来行使申请公司登记,如果其代表是股东、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当然是本罪的主体。但必须注意到,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出发,只有在参与的股东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罪主体的范围,只限于发起人以及公司的董事会中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成员。
在上述关于责任主体承担之争中,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没有坚持以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从而扩大了打击的范围;而第三种观点注意到了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考察,但却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囿于申报人的形式而缩小了打击的范围。试想,如果有数个股东参与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而只有其中某个股东去实施申报,那么去申报的股东当然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其他未实际去做申请工作的股东、发起人难道不应该成为本罪的主体吗?
至于代理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在排除其为股东的情况下,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虽然在民法上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但在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上,不可一概而论。假如该代理人并不知道其代理的行为是一次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或者由于代理人的过失而进行了实际上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行为的,都不能认为构成本罪。即使代理人明知其代理的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实行犯,而只能是本罪的共犯。因为尽管申请行为由其实施,但其并不具有本罪实行犯的主体资格。
此外,关于申请公司登记是单位,即单位犯罪的情况。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也不论其国别,只要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指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或者部门,在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进行登记时,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登记时,分别不同情况是发起设立的,是全体发起人选出的董事会,募集设立的是董事会成员。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是指那些申请公司设立的,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代表一个机构或者部门去申请公司登记的情况。单位犯本罪的,应注意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中“虚报”的认定
对于何谓“虚报”,理论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情况下只要不如实申报公司资本情况的均属虚报注册资本。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包括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却采取欺诈手段注明达到了法定限额和虽然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却虚报具有更高数额的资本两种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无报有,即注册登记时没有资本,但以假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慌称有资本;二是不充足报充足,即注册资本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谎报已经达到;三是以少报多,即已经拥有符合法律规定限额的资本,但不如实申报而是以少报多。第四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是指行为人实有的资本没有达到公司法要求的设立公司所需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采取虚假手段谎报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标准的行为,即虚报注册资本包括实无资本而报有和资本不足而报已达到申请登记注册最低限额这两种情况。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如果单从“虚报”的词义上来讲,当然任何情况下不如实申报注册资本的情况都属之。但是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作为犯罪予以处罚的实质要件,在于公司成立时法律要求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并没有真正在公司设立的帐户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虚报注册资本”,应该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认定,而不仅仅是从词义上解释。词义的理解只能有助于理解虚报注册资本的刑法意义。因为本罪的设立是针对皮包公司、骗子公司的市场危害性而采取的一项刑法治理措施。例如,在注册资本已经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的情况下,没有如实向登记机构申报而少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与是否构成犯罪无关,只是需要由《公司法》调整的问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来处理,无须将其界定为犯罪。因为在工商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少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完全“虚报”行为相对要小些,可以不采用刑罚的手段。不过,行为人如果是出于故意变更减少注册资本,欺骗债权人并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则可按其他犯罪定性处理。同时,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刑法的规定上亦要求不能将任何情况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都列入刑法打击的范畴。根据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对不同类型的公司规定了明确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没有从刑法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认定虚报的真正含义,而仅仅从字面的含义上加以解释。第二、三种观点在内容的实质上近似,但第三种观点的分类表述更为确切。而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第四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分歧:即实有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其虚报的注册资本额与实有注册资本额差额巨大是否构成本罪。持第四种观点的同志认为,行为人虽然违反法律,虚报了注册资本,但其实有出资额已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使不虚报也能取得公司登记,因此,这种行为应受处罚但不应按照犯罪来处理。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将“已经拥有符合法律规定限额的资本,但不如实申报而是以少报多”的情形排除在虚报情形之外,缩小了虚报成立的范围。刑法设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击在公司登记过程中严重的弄虚作假、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在经营活动中对外承担债务的保障,因此在公司虽然达到了法定注册资本的限额要求,但是虚报了更高数额资本的情况下,同样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既可能使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因此而获得更多的商机,同时也可能因此而背负了更多的债务,有可能危害到以后的交易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犯罪论处。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条规定:“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也从立法上对此类虚报更高数额的注册资本的情况规定为本罪。
四、关于“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理解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成立以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为必要条件。本罪行为发生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对此没有疑义,但如何理解“取得公司登记”的时间条件,理论上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认定公司取得设立登记的同时,也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行为视为“后取得登记”,直接认定为取得公司登记,主张对于在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以及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的虚报注册资本可以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得公司登记的时间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申请登记时,变更注册资本虚报的行为因为社会危害性较公司设立申请登记时小,无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
笔者对上述两种意见均不能认同。公司的登记,根据授权部门批准的部门及公司规模的不同有不同的要求。根据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所谓“取得公司登记”,是指经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公司申请人,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宣告正式成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享有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受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在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过程中发生的,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公司登记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取得登记之时。第一种观点从惩治犯罪的角度出发,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直接认定为取得公司登记,注意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对法益的保护,但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精神,其主张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而第二种观点明确取得公司登记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申请登记之时,但忽视了变更注册资本阶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前所述,在注册资本名不副实的情况下,有可能存在着交易隐患,而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造成重大的损失。综上,第一种观点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第二种观点更强调了罪刑法定主义,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应该从立法上加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五、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防治对策
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笔者认为,良好的法律只是治理的前提,法律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才能发挥作用,防治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应进一步完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立法,查找和堵塞行政、经济管理制度的漏洞,多渠道提高公司负责人员的法律意识,加强金融部门对资金使用的监管作用,加大打击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执法力度,从多方面预防和治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发生。
1、加强刑事立法,完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律规范。比如,明确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时间条件,将法条修改为“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同时,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提高“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的处罚标准,对既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又兼有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将法定刑提高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2、强化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其对公司运营的外部监督作用。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机关是国家干预、调控市场经济主体的执法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公司的引导、保护和监管。特别是工商部门应对公司的注册登记严格审查,认真履行审批手续,细化审批环节的管理,加强对公司资金进帐情况的监管,依法发放营业执照,加强对公司的年度检查工作,使年检不流于形式,及时对不合法的公司清理整顿、逐一规范,对于发现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要坚决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规范整顿中介机构,坚决打击中介组织不法行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以诚信为基础,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正是这个基础最重要的细胞。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中介组织人员为揽取业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发生大都与中介组织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中介组织唯利是图,弄虚作假,为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推波助澜,所以对中介组织的不法行为必须坚决依法打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对受经济利益驱动与行为人恶意串通的,考虑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或抽逃出资等犯罪的共犯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第3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4、建立立体化预防体系,强化对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综合治理。要严格依法办事,明确法律、法规是政策的定型化,现行政策是对法律不完善部分的补充。杜绝少数地方政府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随意出台优惠政策和承诺优惠条件,简化审批手续,放松监管,防止政府职能的滥用。同时,要加强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公司负责人员的法律意识,从源头上预防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发生。此外,还要从严格公共媒体对融资服务信息的审查,金融部门加强审查、抵押贷款以及资金的监督使用等多方面,对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进行防治。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魏静华 齐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