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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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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2002.12.08 新余市人民政府 定

余府发[200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秩序,强化医疗安全意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机构准入

(一)申办国有、集体、民营、个体或中外合资、股份制等各种类型的医疗机构,都必须符合我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二)申办医疗机构时,必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文件等全部材料。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须持有身份证、毕业证、执业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等证件。申办美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必须按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办理。

(三)卫生防疫、医学科研、医学教育、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必须按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四)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要求对外服务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在职、病退、病休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

(六)申办不同级别、不同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提出申请。县(区)卫生局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必须报市卫生局审核备案,市卫生局有权在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撤销县(区)卫生局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二、医疗机构执业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八)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必须按核准登记的诊疗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九)医疗机构在核定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机构性质后,必须按照所核定的类别性质进行经营和管理,执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十)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乡镇(街道)开办的国有医疗机构,一律不得称医院,只能称“中心卫生院”或“卫生院”。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十一)医疗机构必须制定防范和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发生医疗事故要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不得采购和使用无“三证”的药品、一次性医疗器具,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医院制剂生产,不得使用麻、毒、剧药品。必须加强药品的保管,严防药品过期失效、霉变、潮解、虫蛀、鼠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器械种类必须严格按相关规定配备。没有中药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中医机构,不得设中药柜。

(十三)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制作和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制作性病医疗广告。需要制作其他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超范围广告,不得作虚假广告。否则,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十四)任何医疗机构都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防疫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十五)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法》及有关医疗、药品方面的政策法规,不得乱收费、多收费和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十六)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卫生统计工作。

(十七)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科室或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十八)医疗机构不得随意迁址。特殊情况确要迁址者,须报经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三、医疗机构人员准入

(十九)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等有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考核、考试规定。已实行注册制度的医疗、护理、药剂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方可持证上岗;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也要定期组织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

(二十)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病床人员配备标准,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和相关申报程序,择优录用所需卫生技术人员。从现在起,上述医疗机构所需人员,除少数学历为硕士以上或职称为副高以上的人员经批准后可直接调入,并按老人老办法管理外,其他人员均在批准聘用后,进入人才交流中心。

(二十一)卫生行政部门鼓励各种性质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自由流动,鼓励国有医疗机构人员领办剥离后的厂矿职工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允许国有医疗卫生机构人员辞职创办经济实体或到非国有医疗机构工作或自谋职业,其待遇参照《市直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二年内实行去留自愿,享受在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待遇,期满后与原单位脱钩,人事档案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机关事业单位的卫生技术人员也可以通过离职或借调形式到企业单位工作,其待遇按照《新余市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流动暂行办法》办理。各类医疗机构新聘用的人员,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手续。

未经批准,国有医疗机构在职人员不得到股份制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社会个体医疗机构从事兼职工作。

(二十二)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给无处方权的人员行使处方权(在城区医疗机构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独立行使处方权)。

(二十三)新增医疗机构未经认可,不得带徒从医、带教实习。

四、医疗机构技术准入

(二十四)任何医疗机构无相应技术力量或房屋、设备条件的,不得开展有关技术。

(二十五)个体诊所、村卫生所和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均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二十六)无抢救条件的个体诊所、村卫生所一律不准使用静脉输液;无检验技士职称以上人员的医疗机构不准从事医学检验等活动。具备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和村卫生所要开展上述技术,也必须报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

(二十七)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已开展的诊疗项目进行审查,凡不具备条件者,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开展相关技术资格。

五、医疗机构设备准入

(二十八)医疗机构购买CT、磁共振、直线加速器、彩超等设备,要按照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同意,不得购买。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的文

赣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5.06.03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号
《赣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赣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培育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与省内外产权交易市场的接轨和资源优化配置,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选择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地域和产权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包括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
  本办法所称本市所属国有、集体产权,包括本市所属乡镇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人或者抵(质)押权人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将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进行有偿转让。
  本市所属国有、集体产权,除政府无偿划转外,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五条 产权交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对员工安置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赣州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赣州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有条件的县(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产权交易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职责是:
  (一)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二)承接选择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业务;
  (三)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四)对产权交易结果出具凭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情况。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积极与省内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联网,实现连通全国的产权交易网络,形成统一、有序、开放的产权交易市场。
  第十条 本市所属国有、集体整体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转让的,应当整体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及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进入市场交易的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产权,应当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权属证明或者抵(质)押权人同意转让产权的有关文件;
  (二)表明转让方身份的有效证照;
  (三)出资人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四)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有意受让产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表明竞买人、投标人或者协议人身份的有效证照;
  (二)受让产权必要的资质、资信证明;
  (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本市所属国有、集体产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转让:
  (一)转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必须获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对产权转让整体方案的批准;在作出转让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二)转让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获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准。
  (三)转让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必须获得转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通过和资产所有者同意。
  (四)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资产转让,必须依法获得批准。
  转让的国有、集体产权已被抵(质)押的,批准机关在批准转让之前,应当充分听取抵(质)押权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转让本市所属国有、集体产权,应当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按照下列程序进入市场交易:
  (一)国有产权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备案,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当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暂停交易,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二)集体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应当经该产权所有者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分为直接受理和代理制。产权转让方与竞买人、投标人、协议人可以直接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事宜,也可以依法委托经纪人代理产权交易事宜。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中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协议转让方式,也可以采取其他合法方式;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协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成功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合同,交易凭证和转让合同为产权过户及缴纳有关税费的必备凭证。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交易发生的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本市所属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交易过程应当有公证机构的参与,其转让合同应当经过公证后始为生效。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到土地、房管、工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并在交易机构和交易市场公布。

第四章 交易行为的中止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转让产权权属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产权抵(质)押权人书面请求暂停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书面请求暂停交易的;
  (四)出现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交易:
  (一)第三方提出的书面异议得到确认的;
  (二)产权抵(质)押权人终止交易的请求得到确认的;
  (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书面请求终止交易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终止交易的;
  (五)出现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商、监察、土地、房管等部门,对产权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市所属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不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恶意串通压低交易项目价格的;
  (三)暗箱操作、产权交易机构不按规定公开交易项目的;
  (四)依照法律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各当事方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办理撤销商品名补充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办理撤销商品名补充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

食药监办注[2012]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

  针对部分生产企业提出撤销商品名补充申请报我局审批的问题,经研究,现将办理此类补充申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因撤销商品名不涉及技术审评和核发批准文号,故该类申请应属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第36项注册事项,即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补充申请事项。

  二、此类补充申请事项备案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二是生产企业和原批准证明文件上载明的其他研发单位意见;三是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省(区、市)管理需要提出的与该类申请相关的其他要求。

  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将备案结果信息转我局信息中心,由其依据备案信息对电子数据予以相应的变更,不再在我局政府网站显示该品种商品名。

  四、对已经提出撤销商品名补充申请的,我局将发《审批意见通知件》告知申请人按上述意见办理。

  五、该事项的办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