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的命令

时间:2024-07-12 11:0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的命令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的命令

煤炭工业部

19860304

(86)煤生字第143号



为切实搞好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把矿井运输事故大幅度降下来,部命令:

1.各单位要立即行动起来,扎扎实实地搞好矿井运输安全大整顿。重点是整顿好运输秩序、司机队伍,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把措施落实到井下,认真解决好矿井轨道运输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安排好所需设备和资金。

2.迅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岗位负责制,建立矿井运输安全工作指挥一条线的制度。矿务局(矿)长要对矿井运输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局(矿)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主管副局(矿)长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领导要把改善运输条件、建立健全各项运输安全工作制度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并切实贯彻实施。

3.立即建立矿井运输专职安全监察员制度。各矿都要设立监察员,业务上受运输、安监部门双重领导。监察员要有职有权,要象交通警察那样在运输线上以及人车站等人员密集的地点进行巡逻监察,维护运输秩序。并有权对违章违纪人员(包括各级领导)进行处罚。

4.严禁扒车、蹬车、跳车。违者除给本人以罚款以至除名的处分外,还要追究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5.对斜井及平巷中人行道断面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并危及行人安全的区段要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不作业”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限期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6.在垂深超过50m的斜井和长度大于1.5km的平巷运送人员要使用人车。人车不足,要在“七五”期间内配齐。

轨道运输列车(包括人车)要按规定的速度行驶,严禁超载超速运行。人车要按规定的车站、时间停车。

凡用矿车代替人车的,要在终点车站设置声光信号,并设专人检查矿车。待所有乘车人员确已下车后才能将车辆开出。

使用架线式机车的人行车场要装设自动停送电开关,保证上、下人时架线无电。

7.同一运输水平有三台以上(含三台)机车同时运行时,必须装备信号、集中、联锁装置(信、集、闭或监控系统),区间要设信号、闭塞装置。

8.立即对矿井轨道运输管理制度和设备、设施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处理意见(包括措施、解决时间、负责人)于3月底前报部生产司。对严重危及安全的运输设备,要立即停止使用。所有运用的运输设备要保持完好状态。

9.立即对从事矿井运输的职工,特别是机车司机、调度员、信号工、把钩工等关键岗位职工进行遵章守纪的检查。今后各岗位职工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违者,除处分本人外,还要严肃处理其领导者。

要象管理汽车那样加强对机车司机的管理。每年检查机车时要同时考核司机的素质,合格后核发司机证;违章小票用完后,立即吊销司机证,并停止司机工作一年。

10.小绞车、小机车必须由矿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包括司机),其设备、设施要有专人负责检查、维护。司机要固定,并且必须经过认真的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否则要追究主管矿长的责任。

11.斜井提升要按规程规定设置防跑车装置,上井口要有挡车器,挡车器要与绞车有电气闭锁,并有声光信号,双钩提升要有错码信号,不符合要求的不准提升作业。

12.机车司机室必须有坚固的顶棚和门。行驶中,严禁司机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严禁司机在车外操纵车辆。

1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乎质量标准的设备和零部件。否则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各矿要尽快制订出直接影响运输安全的关键设备和零部件的定期检查、更换、测试制度,并配备必要的测试手段。

14.凡矿井运输发生死亡事故除按煤矿事故管理办法向主管上级报告外,主管矿长必须于当日报告部生产司铁运处。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7〕64号

印发汕头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第六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汕头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检举、揭发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举报奖励实行属地和分级管辖,由各级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在当地报纸、政府公众网、环保局网站等公众媒体公布本辖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包括受理举报单位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接报处理程序等)。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环保部门调查属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获得举报奖励:
(一)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二)工业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
(三)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油类、酸碱液、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环保部门举报,也可以向市环保局举报。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选择下列举报方式:
(一)拨打环保举报电话进行电话举报;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书面举报;
(三)到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进行口头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违法行为发生地及基本违法事实等,并提供举报人姓名(或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举报人可以协助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登记、审查。经审查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环保部门查处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举报奖励金额每次为人民币500元。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且举报人积极协助环保部门调查取证的,可适当提高奖励金额,但同一举报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举报案件罚款额度的10%。
奖励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行政决策程序作出。
接报前环保部门已对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只奖励一次。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不同举报人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由环保部门按照接到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举报人联合举报的,奖金分配由举报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环保部门领奖通知后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环保部门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付,并在环境违法罚没收入中统筹安排。
举报奖励经费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应当将奖金发放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谎报行为,且严重扰乱公务的,环保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而未向举报人颁发奖励或滥发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个人资料的;
(四)挪用、侵吞或以其他手段占用举报奖励经费的。
第十七条 本市环境保护系统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5〕14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危险源监控与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无锡市境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价、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全面负责。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登记建档。登记建档的范围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统一使用《江苏省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及企业安全生产电子台帐》软件。
  第六条 本市重大危险源依据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按可能发生的最严重事故后果进行辨析和现场评价。
  具体划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死亡人数≥30人或重伤50人及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死亡人数10-29人或重伤30-4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1000万元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死亡人数3-9人或重伤10-2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死亡人数1-2人或重伤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七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凡涉及下列基本信息内容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
  (一)法定代表、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变化的;
  (二)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的;
  (三)应急救援预案发生变化的;
  (四)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涉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
  第八条 对已关停或技术改造后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经过具有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后,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安全评价报告,并及时报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信息变更,由企业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后,通过互联网以打包邮件方式,逐级上报至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点的监控管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电子信息台帐和档案,确保重大危险源信息档案及时更新;
  (二)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落实监控责任;
  (三)制定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设置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和监控中心等设施;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电子台帐中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价;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发生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每年进行演练。
  第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应当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评价
  第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等级的确定,由安全评价机构根据重大危险源辨识软件辨识的初步结果,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评价后得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点进行检测和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每两年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十六条 对重大危险源信息变更,涉及到重大危险源等级变化的,应当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评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应委托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所评价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国家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可能性、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等级的重大危险源,由所在单位逐级上报至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监、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中的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街道、乡镇安全管理机构,必须逐级建立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不定期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的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的情况;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中所有的数据和信息,或所提交的其它报告,是否能反映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举报,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它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