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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时间:2024-05-18 22:1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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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7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超峰
2005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的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五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等人员参与听证。
非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旁听并经听证组织机关批准的,可以作为旁听人员参与听证。
第八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一)是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或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两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四)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八)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或者提请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1~2名本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该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四)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亲自参加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参加听证;
(二)获得听证告知;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确认听证笔录;
(八)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九)对听证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听证机关申诉。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秩序;
(二)如实陈述意见,并提供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的15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登记、选择办法。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1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民主推举3~5名代表参加听证;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听证记录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该行政许可审查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听证记录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或延期,并报本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记录员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当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九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审查意见的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当场纠正;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就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提出的审查意见以及证据、理由、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情况。
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需待批准的;
(二)听证参加人员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员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核实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享有听证权利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
(四)严重违反听证会场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机关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特定行政许可的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ZZCR—2013—0010001

第135号


《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市 长 张术平
2013年2月6日




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享受本市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家庭,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市)民政部门(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税务、人民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核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核对的原则;
(二)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配备必要的核对工作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民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申请,其审核需要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 可委托市、区(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核对机构通过政府各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给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做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核对机构可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构组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外调等核对工作时,应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一)信息核对。核对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核对对象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核对对象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核对对象(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核对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养老金等信息;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四)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息;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信息;
(六)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基本信息;
(七)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等信息;
(八)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基金购买、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九)根据核对工作的发展,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使各部门之间达到资源共享。
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间接联通的模式。采取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之间数据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虚报或瞒报。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区(市)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或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提出异议的,政府相关部门可向市核对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核对复核人员等所有接触核对信息的人员,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对对象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批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1996〕4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鉴于你局经过大量调查已经核实,目前市场上销售的一些含金饰品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等,其生产工艺与包金、镀金首饰有明显区别,且这类含金饰品在进口环节均未征收消费税。为严密征税规定,公平税负,避免纳税人以饰品名称的不同钻空子,进行偷税、逃税,现对在零售环
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重申如下:
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凡采用包金、镀金工艺以外的其它工艺制成的含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等,都应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1996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