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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6-30 06:5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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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煤安监办字〔2004〕22号

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大煤矿安全监察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求真务实的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决定》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局的要求,组织全体监察人员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实质,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抓好《决定》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的落实。必须自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观念,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要坚定信心,迎接挑战,在实践中积极探索,不断完善,求真务实,创新进取,努力开创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新局面。

  二、正确认识、准确把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虽然已取得很大进展,但目前面临的执法环境不容乐观。煤矿开采条件日趋复杂,安全生产自然条件逐渐恶化,重、特大事故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安全基础仍很薄弱,一些煤矿企业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松懈,特别是数量众多的小煤矿事故隐患严重;整改不到位,执法指令落实难的问题仍较突出;煤炭市场持续好转,受利益驱动,国有大矿超能力生产,小煤矿非法开采和死灰复燃现象在部分地区还较严重。这种状况给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带来很大压力,对此要有充分的认识。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立足大局,科学地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煤矿安全监察的特点和规律,形成新思路,探索新办法。同时,也要认真分析研究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根据煤矿灾害情况、安全状况、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实际情况,把握局部形势的特殊性。既要看到面临的严峻挑战,也要看到各方面的有利条件,把握新形势,拿出新举措。按照《决定》提出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六条原则,认真研究部署今年的监察执法工作。

  三、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机制,推进工作创新

  建立和完善执法工作机制和应急工作机制。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总结近年来的工作经验,结合实际不断完善执法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阶段工作目标和工作责任,定期监察落实;针对煤矿安全监察的复杂性和煤矿事故的突发性,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做到反应迅速、指挥果断,沉着应对和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故。

  制定年度监察执法计划,落实监察责任。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对所属办事处的监察能力进行认真评估,同时综合考虑辖区内矿井数量、分布、里程、路况、安全状况以及人员、车辆、工作日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监察执法计划,下达到各办事处,并作为考核办事处业绩的主要依据。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安全监察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目标和责任,并落实到所属各单位及每个监察员,定期进行考核。

  加强执法分析,搞好执法决策。要定期进行执法分析,全面掌握执法动态,评估执法效果,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办法和措施,调整监察执法工作重点,作出正确的执法决策,减少执法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执法决策要体现计划性和前瞻性,把握工作的切入点,坚持突出重点,抓住要害,对年度、季度和月度监察执法工作超前做出决策,有计划、按步骤开展执法工作。

  强化执法管理,提高执法效能。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监察执法工作的业务管理,努力提高执法的效能。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重点体现对安全监察工作的管理功能,有效监控和促进安全监察工作协调、高效、规范运作,确保省区范围内监察执法工作目标的实现;监察办事处是监察执法的主体,要突出体现现场监察的效果,确保执法工作规范到位,确保辖区安全监察工作目标的实现。

  完善定期通报制度,加强沟通协调。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完善监察执法定期通报制度。对监察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及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问题,要及时通报地方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督促地方政府落实整改措施,协助和促进地方政府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对监察执法中发现的非法开采、死灰复燃矿井及未经复查或验收擅自恢复生产等严重违法行为,除做出现场处理外,要及时通报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国务院安委会已向各省(区、市)政府下达了2004年控制指标。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具体控制指标,督促地方政府将安全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基层和企业,签订责任状,一级抓一级。同时,要对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加强跟踪监察,并定期向国家局报告。

  四、突出重点,加大监察执法力度

  深入开展重点监察。国家局将国有煤矿灾害严重的矿区、乡镇煤矿事故多发的湖南和西南等五省(市)作为今年监察执法的重点,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集中监察执法活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做好日常监察的基础上,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和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确定重点监察地区和重点监控矿井,加大监察执法和整改复查的力度,督促企业采取防范措施,加大安全投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认真组织专项监察。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继续组织开展以矿井“一通三防”、防治水和顶板管理为重点的专项监察执法活动。同时,要认真研究分析影响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的全局性、普遍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监察。要把各地贯彻落实《决定》中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特别是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安全投入作为专项监察的重要内容,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费用。

  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要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局第1号、4号令的规定,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适用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和罚款等行政处罚,特别要加大经济处罚力度,体现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强制力;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指令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适用经济处罚的可按罚款上限给予处罚。对各类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要制定工作规范,严格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和“四不放过”原则实行责任追究,进一步提高事故调查质量,按照规定期限结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检查,推进事故责任追究的真正落实。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58号文件规定,严格实行非法开采矿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凡是县(市)发现两处、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却未关的煤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向其上级人民政府通报并监督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落实情况。

  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把煤矿安全程度评估作为一项经常化、制度化工作来抓,并进行动态管理。采取集中评估和日常监察、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将日常监察结果作为评估定级的主要依据。按照完善A类,提升B、C类,整顿或淘汰D类的原则,实施分类指导、分级推进、整体提高。评估结果要及时公告,并向地方政府予以通报。

  五、严格监察执法,提高执法权威

  落实监察执法决定。依法监督煤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和限期整改等监察执法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酿成事故的,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对已结案的煤矿重、特大事故查处情况,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跟踪执法,凡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追究没有落实到位的,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对发生事故的矿井,进行跟踪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提高监察覆盖率。在确保重点监察的前提下提高监察覆盖率和监察频率,及时对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等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强化对重大隐患的监控,依法监督矿井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落实重大灾害治理措施,进一步提高事故隐患的整改率。

  做好联合执法工作。在坚持独立执法的同时,要探索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联合执法的方法,形成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有利局面。对煤矿安全监察的意见在及时向地方政府通报的同时,涉及相关执法部门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处理,对企业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充分依托全社会的力量,强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注重监察执法宣传。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和安全监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宣传,提高企业和职工安全生产的法律意识,努力营造依法安全生产和安全监察的舆论氛围。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要把监察执法过程作为一个宣传依法生产和宣传执法程序、法律文书、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的过程。同时提高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利用媒体公开执法过程,宣传煤矿监察执法工作,对违法违章的行为公开曝光。

  六、关口前移,夯实基础,促进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

  坚持预防为主,建立防范机制。一是监察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把立足点放在依法监察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监控隐患整改,努力预防和减少事故上。二是把事故防范作为行政执法的切入点,工作重心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防范转移,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依法纠正煤矿的违法行为。三是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通过监察执法促进煤矿安全技术面貌进一步改善,矿井安全防范能力进一步提高。

  全面实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颁布实施,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加强对颁证工作的领导,做好颁证人员的培训,掌握行政许可工作的基本要求和职责,制定工作程序和工作计划,按规定条件和程序,严格把关,确保颁证质量。要充分利用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评定为A类的矿井,可优先申报、优先审查、优先颁证。通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进一步提高煤矿企业安全水平,把住安全准入关,从源头上禁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进入市场。

  严格实行“三同时”制度。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3〕1346号)要求,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煤矿安全设施严格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设施必须达到“三同时”的要求;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建设和投产,要依法监督检查,确保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备设施高起点,不欠账。

  全面推进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要把推进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全面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把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纳入日常监察内容。要深入现场,监察煤矿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对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的矿井和安全质量标准化进展缓慢的地区,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要把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作为一项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工作来抓,长期坚持下去。把取缔关闭非法开采和死灰复燃矿井,全面推行正规采煤方法,装备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和探放水设备,提高矿井综合抗灾能力继续作为小煤矿安全整治的重点。推广山西阳城县对小煤矿集中联网、实施有效监控,河南平顶山市石龙区和黑龙江七台河市向小煤矿派驻安全监察特派员和安全矿长、实施有效监管的成功经验。

  促进煤矿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一是监察煤矿主要负责人及特种作业人员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情况。二是监察煤矿按照规定提取安全费用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情况。三是监察煤矿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情况。四是监察煤矿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情况。

  七、搞好执法指导和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

  强化执法指导。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调查了解实际情况,总结推广基层创造的新鲜经验,分析研究基层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基层工作的分类指导;不定期组织监察人员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开展交流,研究解决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推广好的经验,探索提高执法效能的做法;继续开展“规范执法案例”、“优秀执法文书”评比,推进监察执法水平的提高。

  开展执法监督。执法监督是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督促各办事处和全体安全监察人员严格执行并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与规章,规范和约束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协调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矛盾。

  八、加强基层队伍建设,树立监察执法的良好形象

  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监察员队伍建设,为做好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执法公正的要求,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结合实际开展相关活动,解决突出问题,树立良好形象,切实推动工作。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基层办事处,通过完善执法管理和工作制度,在领导精力、经费保障和力量部署等方面向办事处倾斜,从而增强基层的实力,激发基层的活力,提高基层的效率。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陈述的意见存有矛盾、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时,通过发问、提醒等方式,使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更正相互矛盾的意见和补充相关证据的权力。释明权既是权力,也是义务。这一法律概念来源于域外。日本学者新堂幸司认为,释明“应当被理解为(包括职权探知主义审理在内的)法院的一个旨在谋求审理充实化、促进化及公平审理实质化的手段”。[1]法官释明权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虽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形成不了体系,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的混乱。
一、理想境地——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功能之评价

  释明权制度被誉为民事诉讼的“大宪章”,能够有效克服当事人辩论主义的弊端。具体而言,法官释明权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一方面,释明权制度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本质上要求法官在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明确完整、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另一方面,释明权制度也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平等的参与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在诉讼中则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参与程序的权利。此时,法院行使释明权,以启发弱势一方将其主张明确化,提供应当提供的证据,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相对平衡,有利于双方平等地参与到诉讼程序当中去,从而达到程序公正。

  第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效率也是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一方面,我国现在进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取向的民事司法改革。[2]如果按照绝对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完全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而由当事人及其律师主导诉讼的进程,则完全可能出现拖延诉讼、费用增加、司法资源被无端浪费等现象,诉讼成了某些人为了谋取个人私利的程序性工具。因此,在弱化法官职权、强调由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同时,有必要考虑防止滥用诉权的问题。释明权的行使,能让法官有效地控制诉讼的进程,防止当事人肆意操纵诉讼程序,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二、现实困境——法官释明权行使存在的主要问题之剖析

  第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释明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释明究竟具有权利属性还是义务属性,抑或二者兼有,至今不甚明确。如果将释明视为一种权利,法官可选择是否进行释明,这样释明的价值就难以实现。从我国目前释明制度的立法现状来看,多数关涉释明的条款均用“应当”、“应”等带有强制色彩的语词来表述,这说明我国学者对释明性质的态度倾向于认为其是法官的一项义务。如果是义务,那么法官在该释明时未进行释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目前我国的立法并未对此种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第二,释明的基本功能在于为法官和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架起一座桥梁,所以任何阻碍双方之间沟通的障碍都应当成为法官释明的内容。但现行立法就释明的范围没有系统的、全面的规定,已有规定范围过于狭窄,法律观点等方面的释明也尚未明确纳入释明制度的范围中。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官释明制度作出的规定是非常局限和笼统的,已有的关涉释明的法规大多数只停留在一些程序性和技术性问题的层面上,且对释明的性质、释明的范围、释明的程度等关键性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活动能很好地全面地指导司法实践,建立健全释明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最终在我国确立释明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路径之探究

  第一,严格释明的行使原则,包括公开、中立对等、探寻当事人真意和有限适度原则。公开原则明确了法官释明的场合,避免了法官暗箱操作偏袒某一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承担始料不及的败诉后果。法官要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当事人不得带有倾向,不得带有偏见,对案件始终保持超然客观的中立态度,避免歧视和差别对待,从而均衡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差异,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公平竞争和公平对抗。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通过必要的释明去探知和把握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意图,结合案件事实,发现诉讼目的,为可能需要的释明做必要的准备,以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一方面要防止过度行使,从而损害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或者破坏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的对等性;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法官过分中立和被动,从而偏离当事人的真实诉讼意图,使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法理价值难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遵循有限适度释明原则,即要做到 “法官所做的一切释明,都不能达到让当事人或案外人以常人标准衡量而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3]

  第二,规范释明的适用范围。 释明的适用范围,也就是哪些事项适用释明,哪些事项不适用释明。对释明的适用事项作出规定,是关乎释明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释明的合理、合法行使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因此,必须由立法来明确法官释明的适用范围。对诉讼请求、证据、法律观点等存在瑕疵的具体情形,立法明确规定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首先,对诉讼请求存在瑕疵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以探求当事人真实的诉讼目的,使当事人明确、完整或变更诉讼请求,从而保证法院对案件公正、正确地审理,使当事人的私权得到救助。其次,对于证明活动的释明,如果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并不熟知,法官应当耐心地向其解释说明。如果当事人举证不充分、不妥当或者并无相关证据时,法官应释明其修正、补充证据并告知其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而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而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条件而驳回其申请,应当告知其驳回理由。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应当充当起指挥者的角色,引导当事人紧紧围绕质证对象和争议焦点,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另外,法官应当列出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通过向双方当事人说明,或必要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问,或允许双方当事人相互辩论,从而去发现案件事实,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最后,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不理解相关法律概念或者审理程序的情况常有发生,如果当事人提出释明的要求,法官应及时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如当事人未提出,法官可根据个案情况主动作出释明。笔者认为,法律观点的释明,有利于增进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不仅能防止突袭裁判,还能提高诉讼效率。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


(2001年6月26日 法函(2001)33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正[2001]军法呈字第12号《关于指定军事法院试办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
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
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
二、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