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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培训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1:4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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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培训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督管管二字[2002]23号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培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为了适应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需要,促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各项监督管理职责的落实,经研究,决定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培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主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和执法管理人员,中央管理有关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培训目的
通过培训,使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企业的负责人和执法管理人员,了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一些重要基础知识,系统地学习掌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主要管理措施和规定,提高政策水平和执法管理水平,有效地领导并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促进危险化学品安全形势的稳定好转。
三、培训主要内容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和主要的管理规定(重点是《条例》和170号国际公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条例》修改的有关背景情况。
2.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其标志,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3.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和废弃处置安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安全管理规定。
4.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安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安全管理规定。
5.危险化学品运输、包装安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安全管理规定。
6.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安全评估、事故应急预案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简介。
四、培训名额分配
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2名,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1至2名,中央管理有关企业各2名。
五、培训时间
培训自4月15日开始,每期4天,连续举办三期。具体安排如下:

  培训时间 参加培训的地区、单位

第一期 4月15日至18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海南、西藏、
江苏、四川、厦门、青岛

第二期 4月20日至23日 黑龙江、吉林、辽宁、江西、安徽、山西、陕西、新疆、
贵州、云南、甘肃、新疆兵团、大连

第三期 4月25日至28日 浙江、河北、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内蒙古、
青海、深圳、宁波


参加培训人员如因特殊原因要求调整参加培训的班次,请4月10日前与国家局联系。中央管理有关企业自行确定参加培训的班次。
六、其他事项
1.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将本省参加培训人员名单汇总后于4月10日前传真至国家局监管二司,中央管理有关企业的报名表直接传真至国家局监管二司。
联系人:刘幼贞 刘伟
电话: 010-64463237
传真: 010-64463070
2.参加培训人员培训费、资料费、食宿费用自理。
3.培训班的会务工作委托中石化青岛安全工程研究院承担。
4.每期培训班开课的前一天为报到日期,培训班不安排接送站,参加培训的人员自行前往培训地点报到。
培训地点:国家经贸委青岛培训中心(地址:青岛市彰化路6号)。
联系人:董鹏
电话: 0532-5894565 13808958541
乘车路线:
从青岛火车站广场乘501或801路公共汽车至彰化路站下车,右拐即到。
从青岛机场乘民航大巴至民航大厦下车,换乘31路公共汽车,彰化路站下车,右拐即到。
附:培训班报名表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以下简称“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的管理,规范财政行为,防范外债风险,提高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以下概念系本暂行规定所特别界定
1.外债系指国家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联合国等有关机构举借的贷款。
2.外援系指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多边和双边等机构所提供或捐赠的资金和实物。
3.财政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以财政名义保证所使用外债按期偿还的一种政府行为。
4.财政性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系根据外债、外援项目的转贷协议等法律约束性文件要求,由政府承诺配套并需财政安排、构成项目总投资的无偿或有偿资金。
5.项目单位指使用外债或外援资金且承担偿债义务等法律责任的主管部门或项目具体执行主体。
第三条 财政提供担保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
2.省政府确定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项目,确需财政担保的由省政府正式通知省财政厅,按通知进行担保。
第四条 财政担保的原则
1.项目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2.项目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产性项目要具备还款能力。
第五条 财政担保程序及要求
1.凡需担保的外债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省财政厅提出担保申请,经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担保的项目单位,必须向省财政厅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资料。
3.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项目经评估、审定可行后,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后,正式出具担保文件。
4.由省财政厅出具担保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省财政厅签订担保合同,提交详尽的、可行的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资金安排计划,并须向省财政厅提供由主管部门出具保证承诺书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5.凡涉及各地、州、市的项目,须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对省财政厅出具反担保文件后,省财政厅才对外出具担保文件。
第六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项目的配套资金。
2.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利用外债项目、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外援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原则
1.财政部门原则上只对社会发展性外债、外援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2.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还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财政部门所提供的配套资金,应纳入部门和行业的预算支出范围统筹考虑。
第八条 财政配套资金的申请程序及要求
1.凡需由财政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外债、外援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财政部门提出配套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配套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材料。
3.经财政部门初审,政府原则同意承诺配套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若项目评审可行,由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配套。若审核评定中发现项目不可行,财政部门有权拒绝配套申请。
4.凡涉及各地、州、市提供配套的项目,需先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出具本地、州、市配套资金承诺文件后,省财政厅方可承诺配套。
5.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同级财政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按规定使用好配套资金。
6.项目单位所需配套资金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筹集、落实,项目单位须承担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7.配套资金必须按照转贷协议等有关文件予以安排落实。
第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运营的管理,使之达到预期目标,履行还贷义务。
第十条 项目单位必须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配套资金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及运营情况、项目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提供担保和配套资金的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管理、监督、检查,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不按规定落实使用配套资金和贷款资金的,财政部门有权中止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拨付,项目单位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将停止项目的执行和以后年度该地区和部门外债、外援项目申请的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加强对外债、外援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约或未按时归还贷款造成财政承担连带履行责任或赔偿的,财政部门有权向提供反担保文件和保证承诺书的责任人收回资金,必要时可通过预算途径和法律手段实施扣款。项目单位因管理不善等因素造成项目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州、市可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

2009年度电价执行及电费结算监管报告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2009年度电价执行及电费结算监管报告


  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赋予的电力价格和财务监管职能,按照《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电监会令第23号)的程序和要求,我们对全国主要电力企业2009年度电价执行情况和厂网电费结算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分析,并对内蒙、吉林、甘肃、江苏、河南、湖南、广西、云南等8省(区)2009年度电价执行和电费结算情况进行了重点检查,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联合对清理优惠电价等情况进行了督查。在上述工作基础上,形成本报告。

  由于西藏自治区尚未实行厂网分开,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因此本报告中未包括西藏的情况。





  《2009年度电价执行及电费结算监管报告http://www.serc.gov.cn/zwgk/jggg/201009/W02010091343531082165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