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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0:0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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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 发展改革委文件

交水发[2005]234号



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为适应我国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内贸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长江、黑龙江主要港口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建立公平、公正的港口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港口内贸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以下简称《内贸费规》),统一我国沿海和长江水系、黑龙江干线主要港口的内贸收费规定,规范港口内贸收费项目,除《内贸费规》规定的项目外,港口经营企业一律不得收取其他收费项目。区别港口收费性质和市场竞争程度,对港口内贸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货物港务费、船舶使费(包括引航费、拖轮费、停泊费等)实行政府定价;货物装卸作业费等劳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放开部分港口劳务性收费。鉴于目前对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等劳务收费,各地普遍采用包干收费的实际情况,决定放开港口装卸作业费(即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即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货物和集装箱在港口库场存放,由港口经营人收取堆存保管费,堆存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对军事运输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港口劳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交通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鉴于琼州海峡汽车滚装运输的特点,为加强该特定区域运输的协调和管理,其港口劳务收费由广东、广西、海南三省(自治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
  三、简化收费项目。取消1992年《内贸费规》中规定的起舱机械使用费、困难作业费、工时费、部分杂项作业费、驳运费、减加载作业费、铁路线使用费、货车取送费、捣载费、转栈费、装卸汽车(火车、船舶)费、超长(笨重、危险、冷藏、零星)货物加成费、地秤(电子秤、电子斗秤)费、轨道衡费、尺码丈量费、装卸用防雨设备费、使用库内升降机(或其它机械)费、除尘费、装包(缝包、拆包、倒包、捆包、过秤定量、分标志)作业费、集装箱清洗费、成组工具费等收费项目,提高收费的透明度。
  四、改革长江港口作业费计费方式。长江港口作业不再实行综合包干收费的办法,改按服务项目单项收费。增设驳船编解队作业费,收费标准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
  五、调整部分内贸港口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一)货物港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沿海港口0.50元/吨(其中福州港的收费标准为1.00元/吨),内河港口1.00元/吨。
  (二)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将沿海港口拖轮费调整为0.35元/马力小时,内河港口拖轮费标准不变。
  (三)参照外贸引航费相关规定,在费率水平略有降低的前提下,调整内贸引航费计费办法,根据引航距离长短制定不同的费率水平。引航距离在10海里内的港口,引航费按0.20元/净吨的基本费率计费,超过10海里的港口,超过部分按每海里加收0.002元/净吨计费。
  (四)参照外贸停泊费计费办法,增设内贸生产性停泊费,费率标准为0.06元/净吨(马力)日。
  (五)调整其他船舶使费和杂项收费标准。其中系、解缆费调整为50净吨以下船舶免征,50~500净吨船舶在码头每次30.00元,在浮筒每次50.00元:501~2000净吨船舶在码头每次70.00元,在浮筒每次100.00元;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码头每次140.00元,在浮筒每次200.00元。开关舱费调整为500净吨以下船舶每舱口50.00元,501~1000净吨船舶每舱口100.00元,1001~2000净吨船舶每舱口170.00元,2000净吨以上船舶每舱口340.00元;内河港口驳船取送费调整为5千米以内每计费吨0.50元,超过5千米,每计费吨千米0.10元;倾倒垃圾费调整为船运每次50.00元,陆运每次20.00元;码头供水劳务费调整为供水100吨及以下每次100.00元,100吨以上每次200.00元;围油栏使用费调整为500净吨以下船舶每船次1000.00元。500~1000净吨船舶每船次1200.00元,1000净吨以上船舶每船次1400.00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3号),内贸船舶代理业务已不属于港口业务。参照港口外贸收费规定,内贸船舶代理费不再列入《内贸费规》。考虑到国内船舶代理市场已经放开的实际情况,对内贸船舶代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各国内船舶代理企业可按照起运港和到达港分别计费的办法,比照国际船舶代理费的收费项目和规定,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七、港口内贸收费调整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特别是当前煤电油运紧张矛盾依然比较突出,各地交通(港口)、价格主管部门对此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费规调整引发市场波动和不良反应,确保顺利实施。各港口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和明码标价有关规定,严禁借机乱涨价、乱收费。各地交通(港口)、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港口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交通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八、按上述原则修订的《内贸费规》由交通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公布。
以上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和《关于调整长江干线港口作业综合包干费的通知》(交运发[1992]40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二○○五年六月七日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等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的通知》(财统字〔1999〕2号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以下简称“规则”和“细则”)。标志企业效绩评价体系在我国的初步建立。通过积极稳妥地做好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有助于加强国有企业监管、强化国有资本金
管理及财务监督、促进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也为科学评判企业经营者业绩提供了客观依据;同时,企业效绩评价方法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级政府对国有企业实施间接管理的有效手段,有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和建立新型政企关系。因此,有计划、有步
骤地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对于促进提高国有经济运行效益和改善国有企业管理有重要意义。
二、1999年是国有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工作的第一年,其工作基本任务是:“积累经验、掌握方法、培训队伍、理顺关系”。为此,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和试点工作,为以后年度深入开展这一工作奠定基础。一是各地区在组织开展试行和
试点工作中,要注意点面结合,既要安排各地(市)组织少数企业试点,达到“积累经验、掌握方法、培训队伍、理顺关系”的目的,又要抓好重点企业和重点地(市),以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在本地区的深入开展,促进企业效绩评价制度在国有企业监管、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
经营者业绩考核等方面的配套应用。二是各有关中央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可根据企业管理工作需要,按照评价文件规定的组织原则和操作方法,选择部分企业组织试行。三是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将联合选择个别有条件的地(市)和中央企业进行综合试点。
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作为探索国有企业管理方式改革的重要方法,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将其列入本地区、本部门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一是要加强评价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及时研究解决试行和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组织人事
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试行和试点工作的安排和部署;三是要积极探索将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与国有企业监管工作、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工作、经营者业绩考核工作相结合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四是要周密计划,制订细致的实施方案,确保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积极稳步地进行。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开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中,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规则”和“细则”所规定的组织原则、指标体系、操作程序等进行组织实施,并遵循财政部下发的《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指标解释》(财统字〔1999〕3号文)和《
国有资本金效绩计分方法》(财统字〔1999〕6号文)等配套操作文件。在开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中,要按照财政部统一颁布的《1998年企业效绩评价标准》所提供的标准值,依据不同行业、不同规模情况合理选择,规范操作,并正确使用配套开发研制的《企业效绩评价系统软件
》,严格技术要求。
五、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中,各有关部门实施评价的机构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认真审核评价基础数据资料,确保评价基础数据的真实性,保障评价结论的真实和准确;各级评价工作人员在评价过程中要排除一切主观意愿的影响,保持评价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独立性

六、国有企业效绩评价是服务于国有企业监管、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经营者业绩考核等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因此,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组织人事等部门要相互支持,协调配合,共同推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开展。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组织人事等部门可根据实际工
作需要,联合或单独组织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但评价范围要在部门之间事先通气,评价结果做到在部门之间共享。有条件的地方尽可能采取联合组织方式进行,以避免工作重复和增加企业负担。
七、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是十分重要的信息资源,各地区、各部门要注重充分利用。效绩评价结果形成后,要及时报送给政府有关部门,为政府经济决策、加强国有企业监管和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进行经营者考核任免提供参考。各地区、各部门要注重将效绩评价结果运用到已经
实施的各项改革工作中去,如与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及经营者年薪制等改革相结合,促进建立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强对企业的外部监督。
八、为保障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各地方、各部门应抽调熟悉财务会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知识的得力人员开展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工作,加强评价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国家有关政策和评价制度、评价程序、评价方法,努力培养一支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
和业务素质,以及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的评价工作专业人才队伍。
九、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是一项政府行为,各地区、各部门在评价工作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企业收取费用。
十、企业效绩评价在我国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积极探索开展评价工作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不断总结工作经验,促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使其成为各级政府日常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9年8月13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垦[201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热作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

  局,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有关农业部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为健全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加强和规范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信息管理,根据《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在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农产品质量追溯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信息管理遵循统一规范、分级负责、真实有效、资源共享、运行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建立和使用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的项目单位。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农业部农垦局负责信息管理的制度建设、监督指导及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负责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的软件开发、数据存储、系统维护、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项目单位信息管理工作,对传送信息进行网上监管和实地核查,对出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八条承担项目任务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填报追溯产品检测信息,对项目建设单位、创建单位报送的信息进行动态跟踪、评估,及时反馈意见。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本单位追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真实、完整、及时地采集、存储和上传信息,查看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的反馈意见,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条项目创建单位负责本单位农产品质量信息网上填报工作,对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追溯产品生产实际,对产业链相关责任主体、企业内部相关责任人进行建档管理。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要求,对使用的投入品按投入品类别、生产企业、供应商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按照项目建设要求,统一记录格式,规范记录内容,实现纸质记录与电子信息有效衔接。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追溯产品产业布局和生产流程,对种养、加工、储存等环节的生产设施进行编号登记。

第四章 信息采集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确定信息采集点,建立信息采集工作机制,安排专人对纸质记录和电子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填报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相关基础信息,并动态更新。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追溯产品生产情况,采集产品种类、产地环境、投入品使用、加工储存环境、生产日期、产品流向和各环节责任主体等与农产品质量追溯相关的信息。

  (一)产地环境信息应采集产地环境质量现状检测结果。

  (二)投入品信息采集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农药—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使用日期、实际用量、安全间隔期、责任人、供应商。

  肥料—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生产批次号、使用日期、实际用量、责任人、供应商。

  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休药期、使用日期、实际用量、责任人、供应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产品质量标准、生产日期、使用日期、责任人、供应商。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记录其通用名称和休药期。

  其它投入品—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批次、使用日期、责任人、供应商。

  (三)加工储存环境信息应包括加工储存场所卫生状况、温度、湿度、责任人等。

  (四)生产日期应按照实际生产时间以及《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录生产日期。

  (五)产品流向应按照追溯编码记录产品销售情况,包括销售时间、销售对象、运输方式、责任人等信息。

  (六)责任主体应包括责任人的名称、有效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八条项目创建单位应根据投入品使用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完成投入品信息采集、填报。

  第十九条质量检验机构应按照追溯产品质量检测要求,记录抽样信息及检测结果。

第五章 信息传送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收集、储存质量追溯信息,并通过企业数据中心及时上传追溯信息。

  (一)追溯产品种养阶段,应定期向部级数据中心上传信息,原则上报送时间间隔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二)追溯产品上市期间,应实时将追溯信息上传到部级数据中心,实现上市产品可查询、可监管。

  第二十一条项目创建单位应于当年5月底之前,完成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相关基础信息、投入品使用网上填报工作,根据生产实际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质量检验机构应依据追溯产品检测情况,在出具书面检验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信息网上填报工作。

第六章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部级数据中心建立统一渠道为消费者提供查询服务。短信查询:1066958872,语音查询:4008190315,网上查询:农垦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www.safetyfood.gov.cn)。

  第二十四条部级数据中心按照授权管理、分级负责的要求,为省级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全程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部级数据中心在尊重企业自主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要求,加强与行业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沟通协作,实现互联互查、资源共享。

  第七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须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追溯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强化信息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部级数据中心和企业数据中心应配置必要的网络安全设施,保障追溯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部级数据中心和企业数据中心应设立专用服务器,集中管理追溯信息,并运用光盘、磁带等存储介质对追溯信息进行定期备份。

  第二十九条追溯信息保存期应与追溯产品的保质期一致。追溯产品保质期不足两年的,追溯信息须保存两年。

  第三十条部级数据中心和企业数据中心的操作人员实行专人负责、授权登录、密码管理,防止非法使用。未经允许,操作人员不得泄露。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项目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农垦、热作以外的农产品生产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农垦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