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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01:1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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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省级外国专家局
三、申请条件:

外国专家受聘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的外国专家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在中国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
(三)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四)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或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国籍代表;
(五)应聘在中国从事经济、技术、工程、贸易、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领域工作,具有特殊专长、中国紧缺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本条第(二)、(三)款外国专家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语言教师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申请材料:

(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
(二)个人简历(包括学历、工作经历);
(三)最高学历证书或专业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五)聘用协议或合同:
第三条第(一)款外国专家,需提交有关项目协议和项目批件复印件;
第三条第(二)款外国专家,需提交聘请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或提交该证书编号以及与聘请单位订立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标准聘用合同;
第三条第(三)款外国专家,需提交企业任命书或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条第(四)款外国专家,需提交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外国代表任命书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第三条第(五)款外国专家,需提交聘用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五、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聘请外国专家,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其他单位聘请外国专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实施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批
实施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十日,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人不符合外国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人《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实施机关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由本行政机关授权人在相应栏目上签字。

六、其他事项:

(一)办理职业(Z)签证。拟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凭工作许可原件、中国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有效护照,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中国驻外使领馆为外国专家核发职业(Z)签证后,留存工作许可原件。
(二)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居留许可。持职业(Z)签证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在入境后十五日内,到工作许可签发部门申办《外国专家证》,并在入境后三十日内凭职业(Z)签证和《外国专家证》到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4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进一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是指将生活垃圾(生活和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装入垃圾袋,进行投放、集中收集和运输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绵阳建成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绵阳市建设局作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袋装生活垃圾的管理。

各区(园区)创建办、街道办事处、市环卫处配合市建设局做好城区袋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投放点及转运设施配置: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社区、业主委员会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大型经营场所等,由其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环卫部门在城区部分地段设置定时定点袋装生活垃圾投放点及垃圾转运设施。

第六条 袋装生活垃圾投放点设施的配置应符合环卫标准及安全作业要求,方便垃圾收运小车、垃圾运输车的通行。

农贸市场应配置符合环卫清运车辆技术要求的密闭式、压缩式垃圾收运设施,并方便作业及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封袋口,在各投放点指定的地点和时间投放。

第八条 提倡使用环保可降解垃圾袋。

第九条 禁止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

第十条 生活垃圾投放点及转运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应保持设施完好、整洁,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封闭。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取得许可。

第十二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清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环卫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及时进行收集、运输,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实行有偿服务。按每户每月5元标准,交纳垃圾清运费。

第十五条 垃圾清运费收取应由单位或集体组织按规定与环卫管理部门签订《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合同》,缴纳清运费。

没有单位或组织的自治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合同》,缴纳清运费。

门面商户由经营者向市环卫管理缴纳清运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人个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

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资质证明。运输管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许可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