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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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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群字[20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体育局,各行业体协,各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北京体育大学,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根据《〈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2001-2010年)规划》中关于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要求,为切实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明确《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二者之间的关系,使实施工作顺利进行,完成预期的工作目标,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切实抓好实施工作。



国家体育总局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



  原国家体委于1993年12月制定下发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以下简称《制度》)颁布实施十多年来,我国已建立起一支日益壮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和从中央到地方分级管理的体系。国家体育总局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制定并于2001年8月颁布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其实施试点工作也已展开。为进一步明确现有两种类型社会体育指导员之间的关系,切实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更好地发挥他们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全民健身体系中的积极作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重要性
  (一)近年来,党中央在提出"构建群众性的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的基础上,明确将"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的基础上,明确将"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纳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高度,赋予"全民健身体系"以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是构建全民健身体系要着重抓好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和重要内容。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是群众体育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社会体育指导员是群众体育重要人才资源,在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增强全民的体育意识、开展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指导群众科学健身、引导社会体育消费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必须造就一支数量充足和良好素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
  (三)我国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时间还不长,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数量及其工作现状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全民健身发展的需要。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城乡之间、各地区之间和不同级别、类型之间的发展还很不平衡,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质量还不够高,一些获得称号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实际发挥作用不足,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机制还不够顺畅,亟待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进一步加强。
  (四)在非营利性社会体育指导活动中从事指导工作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在营利性体育场所的劳动岗位从事指导工作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都是我国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两种类型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将并存发展,相互促进,并按照各自的工作方式共同为全民健身事业作出贡献。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组织,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人才观,不断提高对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营造有利于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良好环境,使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和工作状况更好地适应全民健身发展的需要。
  二、进一步理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体制和工作关系
  (六)《制度》主要是对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规范;《标准》主要是对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规范。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要进行统一管理与协调,并按照公益与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规律、特点和需要,分类制定工作规划,分别进行政策法规的引导与规范,采取不同的培训考核与任用管理方式,富有特色地建设和发展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工作模式和队伍体系。
  (七)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全面负责对全国两种类型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行政调控和行业指导,制定发展规划和政策法规,协调各种工作和管理关系,对工作过程与结果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实施《制度》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八)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综合管理和指导社会体育指导员等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技能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两种类型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自行确定内部管理的职能分工。各地报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经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审核后,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设立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具体承担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职业鉴定工作。
  (十)积极探索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的社会化模式。建立全国和地方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发挥其社团自治与自律管理的职能,将体育行政部门中可以由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管理的事项,逐步向协会转移。全国性单项运动协会应参与对社会体育指导员专项运动技能工作的管理,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称号的专项技能考核,有条件的可以承担专项业务培训任务。各行业体育协会经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请批准后,可负责本行业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
  (十一)发挥体育院校和其他学校在培训与培养社会体育指导员中的作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除已明确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批准的高等体育院校培训外,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工作,也应委托高等体育院校和有条件的其他高等院校进行;其他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也可由体育院校和其他学校等专门教育培训机构承担。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由经过专门资质认证的培训基地承担。有条件的体育院校和其他学校应在体育专业中开设社会体育指导的相关课程,在晨晚练站点和其他健身场所安排一定的社会体育指导实践,为体育专业学生获取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创设有利条件。
  (十二)对各类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实行统一规范。一些体育项目通过有关文件确认实行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制度,应当归并到现行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体系之中,规范名称,统一管理。今后任何组织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不得自行设立其他类型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三、逐步形成保证和激励社会体育指导员发挥作用长效机制
  (十三)坚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与社会体育组织网络建设的互动发展,各类社会体育指导员均应信托于一定的体育组织和场所开展工作。大力推进各种基层体育社团、社区体育俱乐部、乡镇文体站、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和社会体育活动站、点等体育组织和健身活动设施的建设,积极开发适应不同层次体育健身休闲需求、引导多样化体育消费的经营性场所,为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更多的工作载体和活动空间。全民健身中心、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工作,要与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紧密结合起来。
  (十四)进一步强化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体育组织建设和群众体育工作评价中的地位,将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和作用发挥的状况作为一项实体性任务,提出量化指标,纳入群众体育工作评估与评优体系。要区别社会体育发展的不同情况制订各级各类体育健身组织和场所拥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的指导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加强引导和规范管理。要加快开展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能鉴定工作,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加强体育健身市场的执法监督检查。
  (十五)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管理工作,切实改变一些地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只重视审批不重视管理、使用的状况,要通过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单项运动协会等组织形式和各种活动方式,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单项运动协会等组织形式和各种活动方式,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化的组织网络和沟通渠道。通过网络等现代传媒技术开展对已获取资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教育培训活动,帮助他们不断提高素质与业务水平。开辟有组织地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作用的工作渠道,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派遣社会体育指导员协助社区或单位开展体育工作的做法。积极探索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制度,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十六)不断完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尊重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劳动和奉献,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和生活,建立全国和地方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表彰奖励制度,对立和宣传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形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切实解决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积极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创造条件,资助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参加培训考核。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对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有关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
  四、努力保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动态平衡与协调发展
  (十七)在当前社会体育指导员人均比例较低的情况下,要在保证培养质量的基础上,加快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步伐,扩大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整体规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和落实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发展计划,充分利用各种教育资源,采取多种培养途径和方式,积极稳妥地做好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工作,实现《〈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第一阶段实施计划》中提出的关于2010年全国社会体育指导员达到65万人的发展目标。
  (十八)努力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整体素质和水平。加强培训工作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大纲和评定标准,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质量。制定相关政策,为退役运动员和待岗教练员向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岗位就业创造条件。注意吸引在岗和退休的体育教师、教练员和其他体育工作者加入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扩充在体育专业学生中培养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数量,逐步改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素质结构。鼓励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在业余时间从事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活动。
  (十九)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地做好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积极推进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能鉴定工作,尽快建立一支规范的社会体育指导从业在大军;在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培养中当前应更加重视技能指导型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发展;加快农村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发展,侧重对晨晚练站点及基层群众体育组织中社会体育骨干的培养,体育行政部门公务员不直接从事社会体育指导服务的,不宜再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五、不断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各种保障
  (二十)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高度重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队伍建设,有效发挥其在社会体育中的积极作用,为全民健身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基础和人才保障。推进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审批和管理的改革探索,建立适应新形势下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体制与机制。
  (二十一)进一步规范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行为,加快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法规制度建设。根据实施《标准》的情况,做好对现行《制度》进行修订的准备工作,构建将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统一规范的制度框架,依法施行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具体标准,并配套和完善相关的各种管理规范。
  (二十二)加大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投入,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体育事业经费予以必要列支的同时,应按照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配额,用于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并保证专款专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应积极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多渠道筹措资金,鼓励社会资助和捐赠。
  (二十三)扩大各种媒体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宣传,积极倡导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奉献服务精神,普及科学健身指导知识,正确引导体育消费行为,形成有利于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发展和发挥作用的舆论导向。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情况的沟通与交通,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理论与实际问题的科学研究,为不断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服务和保障。鼓励各地区、各行业和各运动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对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积极的探索与创新。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6.09.04
生效日期:1996.09.04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行业标准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就行业标准备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业标准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2.备案的行业标准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文件一份;
  标准文本(批准稿)一份(必须具有中英文标准名称);
  标准编制说明一份;
  行业标准备案登记表格一份(见附件1)。
  3.准予备案的行业标准,赋备案编号。备案号必须印在正式出版的行业标准封面的左上角位置(见附件2)。
  备案号的组成为:顺序编号+年代号
  示例:备案号:

100
顺序编号—1996
年代号

  4.强制性行业标准备案时必须提供“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见附件3),以便向WTO/ISO/IEC通报。
  5.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标准技术审查部办理行业标准备案登记工作。行业标准归口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业标准批准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备案登记;受理备案工作的单位必须在收到行业标准备案材料10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
  国家标准技术审查部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邮政编码:100029
  6.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之前审批的行业标准按原规定执行;已办理备案的行业标准继续有效。
  附件 1.行业标准备案登记表(略)
2.行业标准备案号印刷格式
3.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附件2


行业标准备案号印刷格式
(分类编号)

备案号:××××—××××
MT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业标准

MT 380—1995


煤 矿用风速表
19950125发布
199505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发布


附件3



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中文
英文

采用的国际标准
(采用程度和标准号)  ICS
批准部门及
批准文号  批准日期  实施日期
标准类别 □国家安全
□防止欺骗
□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
□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保护环境
标准使用对象 

中文
英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1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 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 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章 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