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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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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

国家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
国家林业局




(第一批)
种或者属名 学 名
1.毛白杨 Populus tomentosa Carr.
2.泡桐属 Paulownia
3.杉木 Cunninghamia Lanceolata
4.木兰属 Magnolia
5.牡丹 Paeonia suffruticosa Andr.
6.梅 Prunus mume
7.蔷薇属 Rosa
8.山茶属 Camellia



1999年4月22日
深圳市宝安外经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权益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外经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宝安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福民经济发展公司(下称福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核电公司)。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粤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粤核公司)。
核电公司(出资60%)、福民公司(出资18%)、宝安公司(出资10%)、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观澜公司)及深圳核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各出资6%)五位股东共同投资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粤核公司。公司成立时,投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公司设立董事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掌握公司经营权。董事会由八位董事组成,核电公司委派四人,其他四公司各委派一人,每人一票表决权;对重大问题由董事一致通过形成决议,对其他事宜由三分之二多数或超过半数通过形成决议。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公司章程将董事会有权决定的“重大事宜”明确为:决定和批准生产计划、年度营业计划和采购计划;批准年度财务报告、收支预决算与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等等。公司成立之后的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为:同意核电公司总经理兼任粤核公司董事长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核电公司全权处理公司筹备期间的登记注册、办公场所租赁等事宜。
1994年7月29日,粤核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并作出由五位董事(其中董事长、副董事长代表核电公司、其余三位董事各代表宝安公司、福民公司及观澜公司)签署同意的《粤核公司董事会关于解决流动资金贷款问题的决议》(下称7?29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的资金使用计划。按粤核公司在天力神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借出280万元给天力神公司作流动资金,该项贷款由核电公司向粤核公司提供担保,其他股东福民公司、宝安公司及观澜公司各自以自己在粤核公司的股份对核电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共同承担该项贷款的责任。同年8月,粤核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与天力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给后者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本息到期未能收回。
1996年4月16日,粤核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并作出由八位董事及实业公司总工程师、福民公司总经理签署同意的决议(下称4?16决议)。其中董事长及其余二位董事由核电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福民公司委派,其余四位董事宝安公司及观澜公司各委派一位、实业公司委派二位。决议内容为:一致通过公司报告及一九九五年度财务结算报告。财务结算报告中载明公司对外长期投资670万元:其中对天力神公司投资550万元,对博龙公司投资120万元。对外贷款贷给天力神公司280万元。另外,粤核公司1994年、1995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中记录:粤核公司对天力神公司及博龙公司总计投资670万元,粤核公司是天力神公司第一大股东,占股份55%。
1997年7月11日,粤核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并作出由七位董事(其中董事长及另一位董事代表核电公司、副董事长代表福民公司,两位董事代表实业公司,其余两位董事各代表宝安公司及观澜公司)签署的决议(下称7?11决议)。决议内容为:董事会要求总经理部做好天力神公司内部清盘,归还贷款,减少粤核公司对外投资的损失。宝安公司及福民公司派驻董事签署了不同意承担对天力神公司投资损失的意见。
2002年9月28日,粤核公司召开由全部五方股东参加的“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宝安公司、福民公司及观澜公司提出对粤核公司进行清算并由核电公司独自承担擅自对外投资亏损的全部责任,同时请求董事会根据清算结果追究粤核公司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不善的法律责任及刑事责任。如核电公司不同意清算,则将股份转让给后者,否则向法律机关申请清盘。董事会对此未予答复。同年10月24日,核电公司和实业公司致函粤核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称对公司清算问题请各股东斟酌。宝安公司与福民公司遂于2003年3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核电公司向粤核公司赔偿投资款670万元、放贷款280万元及两笔款项的法定利息。原审法院追加粤核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外,粤核公司另一股东观澜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称:粤核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核电公司派人独自经营,其他股东没有参与经营活动。粤核公司从未就对外投资、借贷等重大事项召开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实业公司系核电公司属下全资子公司。在各次董事会行使表决权时,其均与核电公司保持一致,在最后“股东大会”临时会议上,与核电公司一道不同意对粤核公司进行清算及由核电公司承担全部损失。

【法院审理及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宝安公司和福民公司起诉主张核电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股东间合作合同的约定,擅自对外投资和出借巨额款项,造成粤核公司重大损失,从而给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关于保护其股东权益的请求属违约之债,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派驻粤核公司的董事签署了4?16决议和7?11决议,故可推定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在4?16决议通过时即1996年4月16日,或者最迟在7?11决议通过时即1997年7月11日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粤核公司对天力神公司进行了投资和借贷。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时间从1996年4月16日或1997年7月11日开始起算至2003年3月24日起诉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安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诉核电公司侵害粤核公司利益,属代表粤核公司诉控股股东侵犯公司及全体股东权益。股东权益不是债权而是财产所有权,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债权的请求权而不适用于与所有权、人身权相关的请求权。而且粤核公司一直由控股股东单独经营,公司对外投资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一致通过,属控股股东的擅自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宝安宝安公司和观澜福民公司在原审中的诉求。
被上诉人核电公司则答辩认为: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时须证明自己是诉讼标的所指权利的享有人,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无权为第三人粤核公司权益向法院起诉。其次,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针对所有被侵害的民事权利而言,并没有所谓所有权、人身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债权才适用诉讼时效之分。第三,粤核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和借款。粤核公司之章程和合营合同确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公司合营合同和章程不仅是股东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公司组织、行为所依据的准则,并且是经工商局审核批准的。少数股东如果对合营合同和合营章程赋予董事会的上述权力有异议,应通过法定程序对章程和合同进行修改和变更,而无权主张上述权利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三人粤核公司在一、二审答辩中均同意核电公司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少数股东诉请控股股东向公司赔偿损失,属控股股东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关于宝安公司及福民公司是否拥有诉权。由于该两家股东在所诉侵害行为发生期间内一直持有公司股份,且其股份总和为28%,代表了公司内相当部分股东的利益,同时该两家股东已在2002年9月28日粤核公司“股东大会”临时会议上提出对粤核公司进行清算并由核电公司承担擅自对外投资亏损的责任,同时要求公司董事会根据清算结果追究有关高管人员经营不善的法律责任及刑事责任,但未获董事会答复。一个月之后,核电公司和实业公司在致粤核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函中对此也予以拒绝。据此,可以认定粤核公司董事会已不再可能形成决议起诉核电公司,故应当认定该两家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向核电公司提起诉讼。
关于粤核公司是否由控股股东独自经营。首先,股东合作合同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为董事会,董事会享有经营权。虽然在2002年后,公司董事会应国家整顿公司的要求而改称“股东大会”,但作为有限公司,粤核公司并不需要成立“股东大会”,同时公司也未通过有效的决议设立股东会及重新划分董事会与股东会的权限,更没有通过工商部门变更公司现有的章程,因此,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一直是董事会。其次,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均派出自己的代表出任董事,正副董事长分别由控股股东及少数股东各自派驻的董事担任,公司决议以每个董事一票,多数决定的原则形成。第三,公司对外贷款及投资均由董事会依合法程序形成决议批准,决定该事宜属于董事会权利的范畴,且符合决议通过的法定人数。综上可以认定,粤核公司并非由控股股东独自经营,而是由董事会掌控经营管理权。
关于控股股东是否在董事会中具有控制地位。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八位董事组成,每人一票。公司成立后,八位董事中核电公司任命三位,实业公司任命两位,宝安公司等三位股东各任命一位。由于实业公司系核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董事会表决中一直与核电公司达成默契统一表决,故核电公司实际形成对粤核公司董事会的控制。
关于控股股东是否存在利用其控制地位,擅自对外投资、借贷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首先,从4?16决议的通过来看,其中核电公司占三票,实业公司占两票,宝安公司等三位股东各占一票,虽然核电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实业公司的表决权加在一起总数超过50%,属表决中的大多数,但宝安公司等少数股东在决议通过时对公司对外投资和借贷并没有表示异议,相反却投票予以赞成。其次,从批准粤核公司贷款给天力神公司的7?29决议的通过来看,其中核电公司占两票,宝安公司等少数股东占三票,为多数。同时宝安公司等少数股东派驻的三位董事不但同意公司贷款给天力神公司,而且还同意为核电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可见对外借贷确属少数股东的真实意愿。第三,天力神公司与核电公司及实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粤核公司对外投资及借贷不属控股股东的擅自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控股股东独自承担。
综上,依照《公司法》第45条、第46条、第48条、第49条、《民法通则》第84条、第135条、第137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第15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虽然最后以驳回少数股东的诉讼请求而结案,但从判决所阐述的理据和法律原则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中所秉持的宗旨恰恰是要在公司法的适用上加强对少数股东的保护。由于旧公司法对股东的派生诉讼问题未予明确,所以导致了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上的困惑,法院不得不尝试根据原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及民法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探索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及控股股东侵权责任认定的途径来实现对少数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
公司法修改之后,对股东的派生诉讼地位予以了认可,明显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大股东操纵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的状况,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赋予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当符合下来条件:(1)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为防止出现个别股东滥用此项诉讼权利,造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疲于应付诉讼,难以专注于公司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必要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作出限制。因此,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2)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为了避免滥诉给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带来负面影响,公司法规定当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上述机关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诉讼事由。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也可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说来,股东代表诉讼仅是针对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我国公司法上的代表诉讼,不仅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且还包括“他人”,真可谓是一大创新和进步。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科学用水和计划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能,根据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供水,由工业、农业和其它行业的用水户,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农业灌溉用水水费收取方法是:灌溉粮食作物以粮食计收,由粮食部门收粮,按随行就市价,向水利管理单位结算现金;灌溉经济作物以粮食计收,按当年国家议购指导价折成人民币交纳。
工业和其它行业用水的水费以人民币计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各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五条 各类用水的水费标准均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水资源情况和各类用户的负担能力核定。
第六条 农业用水水费一般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办法计费。有特殊原因的,也可按当地群众习惯,实行按面积计费或按量计费。
(一)自流灌区,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按有效灌溉面积计算,每年每亩基本水费为中等小麦4~7公斤,同时,按斗口实际用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每百立方米为中等小麦3~6公斤。
实行按亩计费的,每亩每年水费为中等小麦10~14公斤;稻田为每亩每年中等大米9~13公斤。
实行按量收费的,按斗口用水量计,每百立方米水收取水费为中等小麦4~8公斤,或中等大米3~7公斤。 (二)抽水灌区,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按有效灌溉面积计算,每年每亩收取基本水费为中等小麦4~7公斤,同时,按斗口实际用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每百立方米水
为中等小麦3~5公斤。
实行按量收费的,按斗口用水量,每百立方米水收取水费为中等小麦3~6公斤,或中等大米3~5公斤。
电费按不同扬程的实际耗电量另收现金。 (三)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乡(镇)、村(组)自备机具从国家管理的水库、渠道提水灌溉的,收费标准为每百立方米水收取中等小麦3~5公斤或中等大米2~4公斤。 (四)库区移民从水库内提水用于本村人畜饮水和农田灌溉的
,自本办法颁布之年起,免交水费八年。八年后按第六条第(二)款标准计收水费。 (五)各地可根据水资源情况,实行季节浮动水价,冬灌下浮,春夏灌上浮;但浮动最大幅度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15%。 (六)以上各项计费标准中均包含: (1)段斗人员报酬和办公费;

(2)干渠维修费和支渠维修材料费; (3)村、组用水管理费。
第七条 工业水费
(一)消耗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作为计量点,引渠水每立方米收费10~15分人民币;引库水每立方米收费12~18分人民币。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收费5~8分人民币。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4~7分人民币。
(四)乡、镇企业用水,引渠水每立方米收费6~10分人民币;引库水每立方米收费8~12分人民币。
(五)厂矿企业,利用渠道、水库排放废水、污水的,以排入处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取工程维修养护费2~4分人民币。
所排水体有害物质含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许排放。
(六)新建水利工程给工业供水,一律按成本略加盈余核定水费标准。
第八条 城镇生活用水及公用事业用水
(一)城镇生活用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为计量点,按略低于供水成本计收。
(二)城镇公园、湖、河用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2~5分人民币。
第九条 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水力发电站用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为计量点,收费标准为:结合灌溉和利用弃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0.5~1.0分人民币;为纯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0.8~1.5分人民币。
第十条 养殖业用水,每立方米收费3~5分人民币。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之间相互调剂供水时,收费标准本着对水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团结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供水计量点如与本办法规定的供水计量点不一致时,应根据两点之间渠段内水的利用系数折算计费水量。

第三章 水费计收办法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配水制度。对超计划用水单位实行累计加价收费办法,超过计划用水量10%(不含10%)以内的,不加罚;超过计划用水量10%—30%(不含30%)的,超过部分的水量加价二倍收费;超过30%—50%(不含50%)的,超过部分的水量加价四倍收
费;超过50%(含50%)的,除对超过部分的水量按加价五倍收费以外,可视情节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冬灌超计划用水不罚。
如遇严重干旱,需增加灌溉次数,其超过水量视同计划内用水计收水费。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计收粮食的,由水利管理单位按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向用户下达“水费粮通知书”,并将此通知书按乡汇总,抄送指定粮站。用水户按通知书所示数量和时间要求向粮站交纳水费粮。
第十五条 交纳水费粮,要按不同灌溉季节,区分交粮种类,冬灌和春灌用水交纳小麦,夏灌交纳玉米,稻田交纳大米。
第十六条 用水户交纳玉米或交纳达不到“中等”标准的小麦和大米时,粮站要按照这些粮食与中等小麦、大米的等级价差折算,并将折算的差额数量填入“水费粮通知书”。用水户要在十五日之内补交,结清手续。
第十七条 粮食部门每年要在八月底至九月十日和年底至下年元月十日前分两次将收交的水费粮折成现金划拨水管单位。
第十八条 水费交纳现金的,按月计量收费,可以由水利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委托当地银行(信用社)、水管站代收,代收单位可从所收水费总额中提取2%的手续费。
第十九条 水费粮由粮食部门代收的,粮食部门可以从所收粮食折款总额中提取4%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加收滞纳金,每逾期一个月按所欠份额的1%加收滞纳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除按上述标准加收滞纳金外,并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都不能自行降低或提高水费标准,不能在标准之外乱收费滥摊派,不能擅自豁免。如有违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不准截留或挪作它用。
水费收入,抵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视为预算内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利管理单位将水费粮折款按国家定购价折算留作本单位的水费收入,将随行就市价和定购价价差部分的水费款上交给灌区直属上级水利主管部门,作为灌区维护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用好水费,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水利管理单位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水费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市)水利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地区(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利水土保持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工程管理单位水费的具体标准由水利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