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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命名浙江省湖州市为国家卫生城市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00:0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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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命名浙江省湖州市为国家卫生城市的决定

全国爱卫会


全国爱卫会关于命名浙江省湖州市为国家卫生城市的决定

全爱卫发[2003]5号


浙江省爱卫会:

根据你们的申请,全国爱卫办组织有关专家于2003年7月10日—13日对湖州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进行了考核鉴定。

考核鉴定组认为,湖州市委市政府紧紧围绕实现湖州市跨越式发展、加快城市现代化进程和建设最适宜人居住和创业的现代化山水园林城市的总体目标,以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为载体,并与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全国双拥模范城市和浙江省文明城市工作相结合,把创建工作作为提高市民素质、加快城市建设、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和城市综合竞争力的一项系统工程来抓,几届政府都坚持不懈为实现这个目标而努力奋斗。在创建工作中,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得到完善,城市管理水平明显提高,有力地促进了两个文明建设,并为取得防治非典阶段性成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考核结果表明,湖州市创建目标明确,措施得力,责任落实,整体卫生水平达到了《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基本要求。

经研究,全国爱卫会决定命名湖州市为“国家卫生城市”;授予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张维娟同志“国家卫生城市市长奖”,奖励人民币1万元。
希望湖州市以此为新的起点,珍惜荣誉,戒骄戒躁,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在巩固发展创建成果中,再创佳绩。



二OO三年八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通知

商改发〔2005〕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一个时期,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和商务部等11部门《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要求,对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工作,认真动员部署并已进入组织实施阶段。为进一步推进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取得应有成效,现就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

  按照部门配合、上下联动、标本兼治的原则,坚决整治和打击商业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及时查处一批重大或典型案件,在2006年4月底之前使商业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业中的各种欺诈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促进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服务秩序明显好转,为建立规范市场的长效机制奠定坚实基础。

  二、努力完成重点整治任务

  在整治和打击特许经营市场违规经营和欺诈行为方面,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关于加强特许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商改发〔2005〕96号)要求,在对商业特许经营企业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本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资质条件进行清查和规范,对特许人披露信息要严格审查,整治虚假信息。工商部门要认真整治特许加盟广告,对特许人发布的虚假违法广告进行查处,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管,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加强对特许经营展览会的管理,对利用展会活动进行商业欺诈的参展企业,工商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行政执法部门发现特许经营企业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以及犯罪行为,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在整治和打击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方面,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对美容美发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服务用品进货查验及服务项目管理等制度。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发改价检〔2005〕804号)的要求,加强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进行整治和查处。工商部门对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虚假促销的行为进行查处,对美容美发店内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管,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发布商品质量监测信息,曝光不合格商品,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并追查其进货渠道,涉及生产环节的案件要移送质检部门。质检部门对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源头要彻底追查,依法处理。

  三、各方密切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和整治合力

  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涉及多个部门,各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形成专项整治的协同效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积极会同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共同开展整治和打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专项行动,建立部门之间及时沟通协调的工作机制,统一部署工作,明确各阶段重点任务。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发挥综合整治和监管作用。

  重视发挥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各部门、各地区要发挥相关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加强自律,建立违规失信行为的约束机制。要指导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成立专家组织,研究商业欺诈行为的特点和规律,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引导社会消费。

  四、加大专项整治工作的声势和力度

  加强对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宣传,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整治行动进展及成果,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兴商”活动,引导企业守法经营、诚信服务。要揭露商业欺诈的各种骗术骗局,宣传防骗常识,提高消费者识骗防骗能力。各地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群众投诉举报要及时查处,给群众以满意的交待。要加大有关案件的查处力度,结合实际,重点督查一批重大或典型案件,分析案情、准确定性、依法严处,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对进行商业欺诈的违法企业和犯罪分子给以震慑。

  五、及时通报整治工作进展及相关信息

  各地要及时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进一步推进工作的对策建议,并重视向有关方面通报整治工作信息。按照分工,全国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三组,设在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具体负责整治和打击服务业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中的欺诈行为的联络工作,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工作方案、工作进展、查处案件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等,及时报给我们,并请于2005年12月和2006年3月分两次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及统计表(见附件)。

  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三组的联系方式:

  商业特许经营方面联系人: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流通处董博、梁志君,
          联系电话:010-85226409,85226476;传真:010-65128957。

  美容美发服务方面联系人: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服务业处赵涛、李京平,
          联系电话:010-85226546,85226547;传真:010-651359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情

2010年12月9日中午,李某(女,21岁)因所乘坐的出租车在市内交通干道上发生小型交通事故,手臂皮肤被擦伤,回去后告诉其男朋友董某。董某遂带四名男子赶到事故地点,待交警处理事故完毕离开后,董某称自己的女朋友刚才乘坐该出租车受伤,要求司机(在事故中未受伤)支付一万元赔偿款“私了”,五人还对司机拳打脚踢。司机不敢还手,辩解说自己没钱,是替别人打工的。经讨价还价,双方谈好6000元“私了”。司机给车主打电话详细地介绍了事件经过并请求车主送6000元来“解围”,车主赶来向董某等五人支付了6000元。五人离开,将6000元挥霍一空,未交给李某。司机和车主报警,遂案发。公安机关对出租车司机未作伤情鉴定。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故意伤害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抢劫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定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本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董某因女友乘坐出租车受伤而带四人对司机实施暴力并索要赔偿款,系过度维权,因其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严重而构成犯罪,但不同于自救犯罪。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1.本案应定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

第一,五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未对司机作伤情鉴定,而且现已丧失做鉴定的条件,应当认为不构成轻伤,更不构成重伤。从常理上看,很可能是当时司机伤情明显偏轻,以致公安机关认为无必要做鉴定。将五人殴打司机的行为,若评价为共同故意伤害,因缺少轻伤以上结果而不成立;若评价为聚众斗殴,因缺少重伤结果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此外,即使构成故意伤害罪,这种观点未对五人索要6000元的行为进行评价,亦显属不当。

第二,五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五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看似已构成抢劫罪既遂,细研则不然。五人如果有抢劫的故意,完全能够把司机身上和车内的财物掠走,甚至再抢走车主的财物。五人实施暴力的强度和内容明显弱于该情形下以抢劫为目的而实施的暴力,目的不是为了制服司机的反抗,而是迫使司机接受其索赔数额。五人对司机拳打脚踢起因是过度维权,既有报复出气、得理不饶人的因素,也有作为一种谈判手段的因素。司机可以与五人讨价还价,对于是否同意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自主权,意志相对自由。司机向车主打电话告知此事,五人未加阻拦,甚至持支持态度,可见五人的目的是索要高额赔偿,不同于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取公私财物。不难看出,五人对索要6000元的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产生了错误,未意识到已构成犯罪,以为只是要价较高(显失公平)而已。从全案看,认定五人在抵达现场之前就有索要钱财并殴打司机的故意比较符合实际,不宜认为五人因索要高额赔偿款未得到满足而殴打司机,或者索要高额赔偿款是在殴打过程中另起犯意。董某等五人“扣押”司机和出租车的行为,属于一种私力救济行为,不同于非法拘禁、劫持或者绑架行为。五人并非利用车主对司机的安危产生担忧而向车主索要钱财,明显不构成绑架罪。可见,五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更不构成绑架罪。

第三,五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董某一方多达五人,在市内交通干道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公共交通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属“聚众斗殴”的类型。其中,董某是首要分子,另外四人虽然参加,但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也即,本案中聚众斗殴罪只处罚董某,对另外四人不宜以聚众斗殴罪起诉。

第四,五人的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董某是主犯,另外四人是从犯。敲诈勒索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然后处分财产,进而使行为人取得财产。敲诈勒索罪可以包括一定的暴力行为。这里的“暴力”,应限于比较轻微的暴力,不能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一般认为,处分财产者必须是被胁迫者。表面上看,本案中处分财产者是车主,而不是被胁迫的司机,似乎不满足这一要求。其实,车主的意志受胁迫的程度相当轻微。司机让车主向五人支付6000元与让家人或朋友赶来向五人支付6000元应无差异,宜认为支付6000元的主体是司机,即司机的财产权被侵害,而非车主的财产权被侵害。五人对于勒索钱财持概括故意,至于由司机出钱还是由他人出钱在所不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年4月27日失效)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本案中董某等五人索要6000元,显然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至于这一非法占有目的是产生于抵达现场之前,还是殴打司机之时,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也无甚意义。五人未将索要来的6000元交给李某而是挥霍一空,可以进一步佐证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事后五人将6000元交给李某,也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只不过可以作为重要的量刑信息。

第五,应当对董某数罪并罚。关于区分罪数的标准,存在法益说(结果说)、犯意说(主观说、意思说)、构成要件说、个别化说,其中构成要件说是我国的通说。如前所述,董某等五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五人可以只索要合理数额的赔偿款(如300元左右)而不实施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只索要高额赔偿款而不实施殴打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殴打而不索要赔偿款或者只索要合理数额——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五人殴打他人和索要钱财这两种行为同时实施,难以区分主行为和从行为、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事实上,两种行为都是目的行为,都是主行为、结果行为。索要6000元钱的行为与聚众斗殴行为,不存在吸收、牵连关系,也不是想象竞合犯关系;虽然存在结合关系,但并非结合犯,貌似一罪实为数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董某数罪并罚。


2.从民事法律角度看本案关联纠纷彻底化解

本案还涉及四个民事法律问题:一是,车主向董某支付6000元后,车主与司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是,该6000元的所有权属车主?属司机?属董某?五人共同共有?属李某?三是,车主或司机能否索回6000元?若可以,应向何人索要?四是,李某所受人身损害应如何救济?笔者认为,该6000元系车主代司机向董某等五人支付,故车主与司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可以与车主应承担的雇主责任抵消部分。该6000元又是董某等五人犯罪所得赃款,五人和李某对其均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所有权应属司机。司机可以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要求五人赔偿该6000元,五人应向司机赔偿6000元,并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