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朝阳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5:5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朝阳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45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八日



朝阳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8日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争创名牌产品,提高我市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和《辽宁省加强产品质量工作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朝阳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朝阳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奖励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朝阳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所属企业朝阳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工作。

朝阳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朝阳名牌产品的评定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第五条 朝阳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工作,实行企业自愿申请,以市场评价为主,坚持公正、公开、公平原则,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六条 申报朝阳名牌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先进的企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实物质量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其中,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并获得《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可优先评为朝阳名牌产品;

(三)产品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经济效益好;

(四)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中均为合格(属出口商品的,应连续两年均检验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其中,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并有效运行的,可优先评为朝阳名牌产品;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装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开发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较高的计量保证能力;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程度高;

(九)农产品生产执行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先进的生产技术规范,获得安全质量认证,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得到有效贯彻实施。

第七条 下列产品不能申报朝阳名牌产品:

(一)未经加工的工业产品;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

(三)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而未获证的产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产品。

第八条 朝阳名牌产品评定程序:

(一)企业申报朝阳名牌产品,应填写《朝阳名牌产品申请书》,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各县(市)区属企业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中省市属企业直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时采取用户跟踪、消费者评价、监督抽查、重点考察等形式征求意见,提出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提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查。

(四)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根据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经筛选拟定朝阳名牌产品名单,并向社会公示7天。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公示结束后,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查确定朝阳名牌产品推荐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朝阳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朝阳名牌产品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3年。朝阳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要续展的,应在期满前90天内按原申请程序申请认定。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认定的,不得继续使用朝阳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

第十条 朝阳名牌产品所有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优先申报辽宁名牌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

(二)在该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朝阳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朝阳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于市内组织的质量监督检查;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就朝阳名牌产品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

(五)优先申报辽宁省质量管理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朝阳名牌产品所有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维护朝阳名牌产品信誉;

(二)只能在认定的朝阳名牌产品上使用朝阳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不得伪造、出借、出租、转让《朝阳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

(四)使用《朝阳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必须标注获得朝阳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朝阳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实,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批准,撤消其朝阳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并在三年内不得申请名牌产品: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朝阳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擅自扩大朝阳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伪造、出借、出租、转让《朝阳市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以及其他质量标志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朝阳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产品名称使用;

(二)用与朝阳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的;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朝阳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标志的;

(四)公开诋毁、丑化朝阳名牌产品及其标志的。

第十四条 对新获得朝阳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优先推荐申报中国名牌产品和辽宁名牌产品。对获得国家、省、市名牌产品的企业,由市、县两级政府按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一)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万元;

(二)获得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

(三)获得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

奖励资金由地方财政列支。其中,中省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列支;县(市)区属企业分别由市及当地财政各按50%的比例列支。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朝阳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朝阳名牌产品企业,应按照要求定期填报朝阳名牌产品统计考核报表,及时反馈朝阳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和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对假冒名牌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为名牌产品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第十七条 从事朝阳名牌产品评定的工作人员,应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从事朝阳名牌产品认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产品认定为朝阳名牌产品或收受申请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朝政发〔2001〕35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水利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我国多暴雨洪水,洪涝灾害频繁。在修建水库拦蓄洪水,加固江河堤防、利用河道排泄洪水的同时,设置一定数量的蓄滞洪区,适时分蓄洪水、削减洪峰,对保障重点地区、大中城市和重要交通干线防洪安全、最大程度地减少灾害损失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增加,许多蓄滞洪区被不断开发利用,调蓄洪水能力大大降低,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滞后,安全设施、进退洪设施严重不足,蓄滞洪区已成为防洪体系中极为薄弱的环节。上述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一旦发生流域性大洪水,将难以有效运用蓄滞洪区,流域防洪能力将大大降低。同时,由于蓄滞洪区内人口众多,居民生活水平普遍较低,补偿救助等保障体系不完善,蓄滞洪区一旦运用不仅损失严重,甚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为进一步加强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确保蓄滞洪区及时安全有效运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遵循自然、社会和经济规律,采取法律、经济、行政、工程、科技等综合措施,调整蓄滞洪区,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使蓄滞洪区设置科学、功能合理、安全设施齐全、运行规范、补偿公平、发展协调,实现由控制洪水向管理洪水转变,切实提高整体防洪能力,确保蓄滞洪区内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确保流域防洪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做好蓄滞洪区调整工作;坚持统筹考虑,突出重点,加快蓄滞洪区建设;坚持依法行政,分级负责,加强蓄滞洪区管理,实现洪水“分得进、蓄得住、退得出”,确保蓄滞洪区有效运用。
二、做好蓄滞洪区调整与分类
(三)合理调整蓄滞洪区。运用几率很低的蓄滞洪区,具备条件的可以设为防洪保护区;运用几率很高的蓄滞洪区,具备条件的可以作为行洪通道;根据防洪需要,可以增设蓄滞洪区。通过对现有蓄滞洪区进行必要的调整,使蓄滞洪区布局更加科学合理,有利于防洪安全,有利于集中财力加快蓄滞洪区建设。
(四)明确蓄滞洪区调整程序。蓄滞洪区的调整应通过编制(修订)防洪规划或防御洪水方案进行,经过科学选比、严格论证,按程序审批。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重要江河防洪规划或防御洪水方案,抓紧修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附录所列国家蓄滞洪区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五)对蓄滞洪区进行科学分类。根据蓄滞洪区在防洪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运用几率、调度权限以及所处地理位置等因素,将蓄滞洪区划分为三类,即:重要蓄滞洪区、一般蓄滞洪区和蓄滞洪保留区。重要蓄滞洪区是指涉及省际间防洪安全,保护的地区和设施极为重要,运用几率较高,由国务院、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或流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调度的蓄滞洪区;一般蓄滞洪区是指保护局部地区,由流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或省级防汛指挥机构调度的蓄滞洪区;蓄滞洪保留区是指运用几率较低但暂时还不能取消的蓄滞洪区。通过对蓄滞洪区分类,进一步明确各类蓄滞洪区在流域或区域防洪中的地位,分类指导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
三、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
(六)编制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要根据防洪形势的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的原则,在对蓄滞洪区进行合理调整和科学分类的基础上,抓紧组织编制全国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的编制,要在对蓄滞洪区设置、功能、运行方式、安全设施建设模式和标准、管理政策等开展专题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并与流域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七)加强蓄滞洪区建设。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强以进退洪设施、围堤工程和安全设施为主要内容的蓄滞洪区建设。要突出重点,对不同类型的蓄滞洪区采取不同的建设措施。对重要蓄滞洪区,按防洪规划要求加固围堤或隔堤,建设必要的进退洪设施;对一般蓄滞洪区,以加固围堤或隔堤为主,必要时修建固定的进退洪口门;对蓄滞洪保留区,原则上不再进行蓄滞洪区建设。对运用几率较高的蓄滞洪区,以区内人员外迁为主,或者以安全区(围村埝、保庄圩)为重点进行安全设施建设,保障群众正常生活,避免经常性、大范围的群众转移;对运用几率较低的蓄滞洪区,以人员撤退为主,以转移道路、桥梁为重点进行安全设施建设。
(八)强化蓄滞洪区管理。要深入分析和研究蓄滞洪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和办法,抓紧研究起草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对蓄滞洪区的管理。研究制定蓄滞洪区维护管理经费政策,明确蓄滞洪区维护管理经费渠道。根据流域防洪需要,尽快编制蓄滞洪区洪水风险图,并将蓄滞洪区风险程度向社会公布,为规范管理、安全运用蓄滞洪区,指导经济结构和生产布局调整,建立和完善补偿救助等保障体系提供支持。在蓄滞洪区内或跨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项目,必须依法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九)规范蓄滞洪区经济社会活动。要从流域、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高度,研究不同类型蓄滞洪区管理与经济发展模式,调整区内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积极发展农牧业、林业、水产业等,因地制宜发展第二、三产业,鼓励当地群众外出务工。限制蓄滞洪区内高风险区的经济开发活动,鼓励企业向低风险区转移或向外搬迁。加强蓄滞洪区土地管理,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保证蓄滞洪容积,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减少洪灾损失。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制订人口规划,加强区内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的人口政策,严禁区外人口迁入,鼓励区内常住人口外迁,控制区内人口增长。
(十)完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等保障措施。要总结近年来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经验,进一步研究补偿机制,包括补偿对象、范围、标准以及财产登记和补偿程序等,适时修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要制订实施细则,规范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程序和内容。积极开展洪水灾害损失保险研究,建立有效的洪水灾害损失保险体系,化解蓄滞洪区洪水灾害损失风险,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提高社会和群众对灾害的承受能力。
四、加强组织领导
(十一)切实落实地方责任。蓄滞洪区是我国江河防洪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事关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事关大江大河的防洪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大局。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十一五”防洪建设的重点,制订相应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办法,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扎实推进。
(十二)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蓄滞洪区调整、建设与管理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地方抓紧研究制定蓄滞洪区产业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财政部要组织制定蓄滞洪区扶贫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蓄滞洪区维护管理经费政策。水利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编制(修订)重要江河防洪规划或防御洪水方案,认真做好蓄滞洪区调整、分类工作,修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组织编制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和蓄滞洪区洪水风险图,制订蓄滞洪区建设标准和洪水影响评价办法,研究起草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团结协作,共同做好蓄滞洪区的各项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

1984年11月13日,最高检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检发字【84】第21号《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实施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公布后,各地检察机关在执行中先后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我院已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六日发出《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请参照执行。
二、来文第一条提出自侦案件的办案期限可合并执行四个半月的意见,我们认为这样做法不妥。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需办案时间也不同,不能把法律针对不同情况规定的办案期限合并使用。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即:自行侦查中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准备起诉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起诉以后,由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三、来文中第六条提出对改变管辖的自侦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立案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第六条的规定不一致,应为:“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