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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内部审计条例

时间:2024-07-24 07:4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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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内部审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内部审计条例


(2002年2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县级市属的下列单位:
(一)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能或者具有管理财政拨款、社会公共基金、资金职能的部门;
(二)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机关、部门;
(三)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及金融机构;
(四)事业单位和受委托管理财政性资金或者管理公共基金、资金包括社会捐赠资金的部门、社会团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指导、监督本市内部审计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属单位的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内部审计实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一)根据本单位资产状况和经济规模,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程;
(二)内部审计每年至少一次,并将结果在单位内部进行通报;
(三)年度终结前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以及审计管辖的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四)依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其报送审计结果和报告内部审计负责人的任免变动情况。
第七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应当按照与财务机构相分离的原则,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设有内部审计机构的,也应当与财务机构相分离。人员较少或者财政、财务收支数额较小的单位,经审计机关同意,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或者审计评价:
(一)预算执行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情况;
(三)国有资产在合资、合作企业及项目中的使用情况;
(四)固定资产、技术改造等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五)业务经营、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情况及实施效果;
(六)所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内部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 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决策等会议;
(二)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中涉及的资料,检查现金、核对资产;
(四)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审计涉及的事项,取得证明材料;
(五)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不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相关账册、资料等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报告单位负责人并予以制止;
(七)督促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
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经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后,单位负责人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在实施内部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工作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师或者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有从事审计、会计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时,所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不得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或者与被审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前把审计内容通知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单位负责人认为需要紧急审计的事项除外。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稿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或者要求纠正的,应当出具《内部审计意见书》;需要进行处理的,应当出具《内部审计决定书》。
依照审计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要求报送的《内部审计意见书》和《内部审计决定书》由单位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意见书》和《内部审计决定书》自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必须执行。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对内部审计意见或者内部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处理之前,不停止内部审计意见或者内部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结果经测试评估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不适当或者不合法的内部审计意见、内部审计决定,应当责令单位负责人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理,并告知其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
第二十四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和不同责任,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任用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内部审计资料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建立内部审计档案的;
(五)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阻碍审计实施的;
(六)对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对受打击报复被调岗、解聘或者降级、撤职、开除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盛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现对宣传文化单位的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宣传文化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为支持宣传文化单位的发展,在2000年底以前,中央和省级财政按照所属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在预算中列支。
二、在2000年底以前,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个案批准其按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是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二)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对开展经营性、商业性活动和项目以及其附属经营单位,均不享受此优惠政策。
(三)纳税人必须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捐赠法律文书,以及由纳税人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财政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被捐赠单位属非生产经营性质的证明文件,税务征收机关凭上述文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捐赠按规定予以扣除。
各级财税部门在个案处理这类问题时要进行严格审核和监督。
四、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1997年2月13日

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别实施、分类指导、讲求实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使其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水平;
(三)提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法律知识,使其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使其成为知法、守法的公民。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指导、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三)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考试、考核工作;
(四)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它事项。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编写法制宣传教材。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等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结合执法工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普及法律知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根据其工作特点,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向村民和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把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文艺团体和传播媒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条 国家机关任命领导职务时,应当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执法实绩的考试或者考核。
国家机关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负责制。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检查本辖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职责,加强对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的指导与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解决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
各单位应当落实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五条 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试、考核制度,其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记功或者授予相应称号。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制宣传教育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没有达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地方、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授予其与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的荣誉称号;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相应的奖励,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故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