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
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犬只留检所的管理;
(四)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八条 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并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二)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确定烈性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工作;
(五)建立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登记注册;
(二)办理犬只经营登记注册;
(三)建立犬只交易市场信息管理系统;
(四)规范犬只交易市场,查处非法交易行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没收非法交易的犬只。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三章 养犬管理
第十三条 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并按期到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第十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的独立住户;
(三)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六条 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减免管理费。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审定报批,所收管理费由执行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遗弃犬只。
第二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携犬外出,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四)携犬外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五)放弃饲养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
(六)对死亡的犬只,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设置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在重点区域内设置犬只交易场所,选址还应当取得市公安局、市农业局的意见。
犬只经营户应当在合法的犬只交易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等活动应当到昆明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其犬只应当具有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法律责任。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七条 携犬外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养犬人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
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保护儿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暂住满1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中7周岁以下儿童的预防接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预防接种,是指对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以下简称免疫规划疫苗)的免费接种。
第三条 流动儿童进入现居住地时,其监护人应当持原预防接种证或者原预防接种单位出具的预防接种证明,到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登记、建卡和发证手续,并按照免疫程序完成预防接种。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保障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疫苗供应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经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疫苗的分发、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监测和接种效果评估等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依据《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承担服务区域内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六条 流动儿童预防接种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实施。
第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流动儿童登记册,及时掌握本辖区流动儿童数量、分布及其变化等情况,定期向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流动儿童相关资料。
第八条 接种单位应当开展服务区域内流动儿童预防接种情况调查登记,建立流动儿童预防接种档案。
接种单位应当为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不满3个月的流动儿童建立临时预防接种登记簿,为居住满3个月的流动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中新生儿的登记工作,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为新生儿接种疫苗,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宣传、咨询服务。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宣传动员、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流动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流动儿童居住地接种单位报告。对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照免疫程序受种的流动儿童,托幼机构、学校应当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为其补办预防接种证或者补种疫苗。
托幼机构、学校应当将预防接种证复印件纳入学籍管理,归入学生个人档案。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查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无预防接种证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办理或者补种疫苗,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
第十三条 工商、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城乡接合部、建筑工地、集贸市场以及其他流动人口聚集地区等职责范围内的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免费制作、播映、刊登预防接种宣传节目和栏目,普及预防接种知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