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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3:5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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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2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绩,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是指财政(国资)部门根据注册会计师(或财政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审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资料,依法对列入考核范围的国家投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或减值结果进行核实确认,并运用规定的方法分析判断国有资本运营效果及所处行业水平,为实施企业考核工作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收益,以及依法认定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对于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其国有资本等于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对于拥有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具有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国有资本是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享有的份额。
  第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对象为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风险抵押、期权制、持股试点和工效挂钩等将考核结果与收入分配制度挂钩的企业,均应纳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考核范围。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五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主要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同时设置有关分析指标。
  第六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的是企业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与安全状况,其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年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第七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分析指标为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和不良资产比率。分析指标主要对企业资本运营水平和质量,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和验证。其中:
资本积累率=(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年初所有者权益)×100%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不良资产比率=(年末不良资产总额/年末资产总额)×100%
  第八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值的确定,需剔除考核期内客观及非正常经营因素(包括增值因素和减值因素)对企业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其中:
  (一)增值因素为:
  1.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2.政府无偿划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的国有资本;
  4.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5.住房周转金转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6.接受捐赠增加的国有资本;
7.按国家规定进行“债权转股权”增加的国有资本;
8.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增加的国有资本。
(二)减值因素为:
1.经专项批准核减的国家资本;
2.政府无偿划出或分立核减的国有资本;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核减的国有资本;
4.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核减的国有资本;
5.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核减的国有资本。
  
第三章 保值增值考核方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是保值增值考核的重点,纳入保值增值考核的具体企业名单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级经贸、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企业工委共同确定。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一个会计年度为计算期间,凡纳入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年初要与财政(国资)部门签订本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书,以上年度会计报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年末数为基数,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的确认结果,依据年初签订的本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书中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完成值、行业标准值对照后得出,包括完成情况和所处行业水平两部分内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以年初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为基本衡量尺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达到100%为保值,超过100%为增值,不足100%为减值。
  (二)依据财政部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通过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的对比,衡量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现程度及完成情况,并按优秀值、较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五个档次,客观、公正、真实地判断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实现程度和所处行业水平。
  (三)被列入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的企业,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对其保值增值结果逐户计算和确认,并出具确认意见,同时抄送同级经贸、组织人事、劳动保障、企业工委等部门。
  (四)对未列入考核范围的企业,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授权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如国家对考核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系数进行调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应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财政(国资)部门在确认保值增值考核结果后,可根据政府对企业监管需要,运用分析指标对照其参考标准做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出具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文件。
  第十三条 亏损企业当年减亏或增亏,除计算和确认实际保值增值率外,还应计算其减亏或增亏幅度:
  减亏幅度=(上年亏损总额-当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100%
  增亏幅度=(当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100%
  对由盈转亏和由亏变盈企业,按上述办法计算和确认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并在确认意见和确认文书中作说明。
  第十四条 年初或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为负值时,不计算保值增值率,只根据年初及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数额做出判断,对国家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分以下几种情况,并要求考核部门在确认意见中作特别说明:
  (一)年初权益为负值,年末权益为正值时,完成情况视同为增值。
  (二)年初权益为正值,年末权益为负值时,完成情况视同为减值。
  (三)年初、年末权益均为负值,且年末权益大于年初权益的,完成情况视同为增值。
  (四)年初、年末权益均为负值,且年末权益小于年初权益的,完成情况视同为减值。

 第四章 确认程序和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监管的原则,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具体由各级财政(国资)部门会同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和企业工委等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以一个会计年度为计算期间,并以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的注册会计师审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为计算依据。被考核企业应对上报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程序
(一)确定考核对象。考核部门在确定了考核对象后,通知被考核企业,并提出工作要求,签订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书。
  (二)被考核企业报送考核资料。被确定为考核对象的企业在向财政(国资)部门报送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报送本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计算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并附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复印件),及企业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国家所有者权益客观因素增减事项的说明材料。其中客观因素增减事项应提供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批复文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考核对象为企业集团的,应以集团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为考核依据。
  (三)财政(国资)部门收到被考核企业上报的材料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详细审核,并根据确认结果和情况分析,出具明确的确认意见或确认文件。
  1.审核企业各项基础财务指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及考核口径的变动情况;
  2.审核各项客观因素对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3.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实际完成值;
  4.对照年初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与财政部统一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得出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
  5.考核部门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上出具确认意见。
  (四)汇总报送考核结果。年度考核确认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国资)部门对本级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进行汇总分析,上报上一级财政(国资)部门,并提交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对已经实施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的企业,可以以评价工作中确认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为依据,进行保值、增值和减值分析判断,不再另行计算与确认。
  第十九条 财政(国资)部门应将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结果提交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企业工委等有关部门,作为进行宏观决策,制定年薪制、持股制、工资分配等收入分配制度和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一)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凡是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不得提取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二)凡试行年薪制及对经营者收入分配制度进行改革的企业,均要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对经营者的考核内容;
  (三)对于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本连续减值并且减幅进一步扩大的企业,由考核确认部门提请政府予以警告并督促企业采取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
  (四)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组织人事、企业工委等部门对经营者的业绩考核、奖惩的依据。
  (五)在进行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企业和行业转移,形成良性循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对本级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向本级政府报送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情况报告,同时抄送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企业工委等部门和国有企业监管机构,并建立保值增值考核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具体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二月二日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措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具体工作,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支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单位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与开发,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适时公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为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用预拌混凝土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进入城市和交通控制地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五条 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利用废渣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对使用废渣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一)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

(三)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

鼓励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具体范围、期限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备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水泥使用量不超过30吨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总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

(五)抗灾抢险的。

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征收范围、标准,不得减征、缓征、免征。

第十九条 鼓励水泥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未按要求设计和建设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发放能力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3万元。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他地方、部门、单位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专项资金的,由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网信息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网信息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三亚市政府网信息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政府网信息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市政府网信息报送工作,规范网站信息员职责行为,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加快市政府网站向服务更便民、资源更丰富、功能更齐全的方向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信息工作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及其信息员。

第三条 信息员管理工作以加强三亚市信息化建设为目标,本着“明确职责、量化考核、责任到人”的原则,切实发挥信息员队伍对于推动市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市政府网信息报送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牵头并协调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具体实施。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负责信息的收集、整理、网上发布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应指定1名分管领导作为本部门、本单位政府网信息上报工作责任人,指定1-2名工作人员担任市政府网信息员,经正式聘任后,具体负责所在单位的信息采集、综合、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六条 信息员由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推荐,经市信息中心审查合格后,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发给《三亚市政府网信息员聘任书》。

第七条 市政府网信息上报工作列入目标管理之中,量化标准,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单位“评先选优”、兑现奖惩挂钩。

第八条 信息员的任职条件: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立场坚定;

(二) 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保密意识,自觉遵守信息报送工作中的保密规定;

(三) 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工作认真,积极主动;

(四) 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和组织活动能力;

(五) 能认真履行信息员职责。

第九条 信息员的权利:

(一) 享有在机关内部通过正当渠道获取本部门、本单位政务信息的权利;

(二) 享有参加市信息中心举办的学习培训、社会实践等活动的权利;

(三) 享有市信息中心举办的表彰奖励的权利。

第十条 信息员的工作职责:

(一) 及时向市信息中心提供本区镇、本部门、本单位的信息稿件;每位信息员每月报送的信息稿件不少于10篇。

(二) 坚持信息的真实性原则,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和报道线索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 参加市信息中心举办的学习培训、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交流和培训

(一) 市信息中心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信息员例会;

(二) 市信息中心每季度举办学习培训班,并组织信息员参加实践活动等。

第十二条 信息员上报信息内容(非涉密):

(一)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的工作计划、决议、决策和实施方案及其完成情况;

(三) 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具有推广价值和对全局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工作;

(五) 各类重要会议内容及领导讲话;

(六) 各部门、各单位工作职能和范围,办事程序和要求、办事时限和结果等;

(七)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八)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九)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违规的投诉处理结果等;

(十) 公务员录用、辞退、开除,对单位、个人的奖励或处罚等事项;

(十一) 重大市场动态、重大社情、疫情、灾情和突发事件等;

(十二) 市委、市政府认为应当在政府网上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员禁止上报信息:

(一) 国家秘密;  

(二) 商业秘密;   

(三) 政务机关内部事务;

(四) 个人隐私; 

(五) 正在讨论、研究尚未做出决定的政务信息;

(六) 政务机关对外业务办理的中间过程数据;

(七)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信息员上报信息的有关要求

(一) 报送信息既要简化手续,又要严格审批。一般情况下,信息员可根据本省、市信息化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重要信息报送应征得本区镇、本部门、本单位分管信息工作的领导或主管领导的同意;

(二) 报送方式由市信息中心指定。一般情况下,可采用文件、信件、电子邮件、电子版(光盘或软盘)等形式报送;

(三) 报送信息要实事求是,准确无误,表达清楚,数据准确,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使用要规范;

(四) 反映本区镇、本部门、本单位的新情况、新动态、新举措和新经验,应当主题鲜明,文体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实,要体现快、准、新、短、精的特点。

第十五条 根据信息报送工作的需要,市信息中心可以在各区镇、市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聘任特邀信息员。

第十六条 信息员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和重新,各区镇、市直各单位信息员如有变动,发生空缺,要及时增补,对不能胜任和不发挥作用的信息员要适时调换。

第十七条 信息员的考核与奖惩

(一) 市信息中心每年对信息员的报送信息情况及市政府网采用情况进行统计和总结,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二) 根据工作表现,市信息中心对优秀信息员进行评选、表彰和奖励;

(三) 优秀信息员所在单位应对信息员本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