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3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3〕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教兴烟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最高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管理工作。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由市长签署、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自然人、组织。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市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全市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奖需由设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申请,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并于每年的12月份向审批机关报告奖励工作情况。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
(三)中央、省驻烟单位。
对市外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九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条 自然人或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烟台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推荐单位应当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材料。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 市级新闻媒体上登载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署实名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由评委会做出裁决。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每人1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000元、8000元、5000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从市级科技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不是自然人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奖金的70—80%奖励完成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省部级奖励提高了奖金的,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可以设立一项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市区政府(管委)规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烟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印发《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两个工程的具体要求组织实施。实施两项工程,是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完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工作任务的新举措。它涉及面广,
政策性强。请各级劳动部门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并随时把实施工作中的经验、问题等情况报我部就业司。

再就业工程
为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改革目前单纯依靠企业救济解决困难职工生活的状况,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整体功能,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再就业工程”。
一、目标
解决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重点应放在长期失业者身上;解决企业内单纯依靠救济的问题,重点应放在转变就业机制上。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运用待业保险金的经济杠杆作用进行激励和调节,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再就业工程”的目的:
1.运用就业服务体系的综合服务手段,对失业6个月以上的长期失业者和关停企业困难职工实施专项的服务和管理,促进他们自我转化,为实现再就业创造条件。
2.通过对长期失业者再就业的综合性服务,使就业服务体系各项工作进一步有机结合,发挥整体功能。
3.充分开发和有效利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失业人员中的困难者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内容
1.对失业6个月以上者,根据本人情况,要求其参加:
①职业指导座谈会。每月定期召开,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主要是为失业者介绍职业信息、求职方法,进行就业形势、政策、观念教育;指导和帮助其制定实现再就业计划、措施。对积极参加并得到提高者,可优先推荐介绍就业;对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
②转业训练。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主要组织到所属就业训练中心,采取集中办班或分散插班的形式进行转业训练,也可指导他们到社会开办的培训机构接受训练。对参加并考核合格者相应减免其培训学费或给予适当补贴,并优先介绍就业。对确须培训而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
金。
2.对失业12个月以上者,根据本人情况,要求其进一步参加:
①求职面谈和工作试用。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请企业进行个别面试,对企业招用的,可将他们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付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那些已具备相应条件,但企业还不能确定招用的可介绍到企业试工,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试用期间个人工资主要
由企业支付,不足部分用待业救济金予以补足。试用合格者由企业根据需要择优选用,试用后确不符合要求的可退回。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
②生产自救。参加上述各项活动后,非本人自愿仍不能就业的,组织其开展生产自救活动,到劳动部门举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生产自救基地从事生产劳动。
3.对关停企业中经劳动部门批准发放救济金的困难职工,一般只发给三个月,并要求他们根据本人情况参加上述四项活动中的一项或几项,直到具备条件转到其他岗位或到社会重新就业。对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对参加上述活动后仍未实现就业者,还可延长发放三个月待
业救济金。
4.协商有关部门在资金、场地和税收等方面支持和鼓励失业人员和厂内待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一次性支付给用工单位或个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三、实施方法与要求
1.“工程”拟先在就业服务工作基础较好、失业人员较多的城市进行试点。时间自1993年11月至1994年12月。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后,于1995年全面推开,并形成常年性制度。
2.试点地区要结合实际情况,按此方案制定具体办法,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定期进行检查。
3.“工程”所需的费用,主要是举办职业指导座谈会费、转业训练费、工作试用期对个人的工资补贴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基地安排生产自救的费用,分别在待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和待业救济金中列支。
4.“工程”中所提失业人员是指有求职要求、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并按规定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

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1993年10月至1996年12月)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东南沿海地区经济高速发展,就业机会增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规模不断扩大,异地就业已成为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问题的重要渠道。但是,目前这种流动混乱无序状态严重,特别是每年春节前后劳动力大量、集中流动的“民工潮”,形成对铁路、车站
、码头等交通设施的巨大压力和对城市的冲击,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也给外出谋职的劳动者个人造成严重损失。“民工潮”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民工潮”现象反映了农村就业的不充分,也暴露了现行就业管理体制的不适应。今后一个时期,随着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和城市化速度加快,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规模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如不采取相应对策,上述矛盾将更加突出。因此,在坚持就地转移的同时,完善劳动力
市场机制,健全市场规则、秩序和相应的管理、服务、调控手段,使劳动力跨地区的流动有序化,从而消除“民工潮”的消极影响,为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开拓正常渠道,已成为当前面临的紧迫任务。
一、目标
在全国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基本制度、市场信息系统和服务网络,使农村劳动力流动规模较大的主要输入、输出地区实现农村劳动力流动有序化。
具体内容包括:
1.输出有组织——引导农村劳动力外出就业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和合法渠道。
2.输入有管理——劳动力流入地对外来劳动力就业,建立起必要的市场规则和管理制度。
3.流动有服务——建立健全对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全过程的服务。
4.调控有手段——推进立法,加强管理,搞好监测,对全国主要区域性劳动力市场形成监测体系,随时掌握农村劳动力流动的方向、规模和特点,以便进行调控。
5.应急有措施——对每年春节前后高峰期间劳动力的流动,建立一套有效的疏导管理办法。
二、任务
1.建立基本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基本制度,包括大、中城市各类企业用工管理和监察制度,劳动力市场规范,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和服务制度,异地就业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制度等。
2.发展服务组织。在主要输入、输出地区,鼓励发展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和异地就业的服务组织,包括城市职业介绍所、乡镇劳动服务站、民办中介服务实体、区域性劳务合作组织、省际和区域性劳务协调组织、各类培训组织及为异地就业民工提供住宿、交通服务的其他组织等

3.完善基础手段。在全国各级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逐步建立的基础上,重点完善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信息传播、监测系统。在劳动力主要输入地建立劳动力需求信息库,在主要输出地建立剩余劳动力资源信息库,完善信息收集、传播手段;分别在华南、华东、华北建立区域性劳
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并形成网络;建立农村劳动力就业和流动状况的监测手段,加强劳动力流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反馈。
4.强化协调服务。加强区域间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交流经验,分析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密切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合作,共同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三、范围
面向全国,在劳动力主要输入、输出地重点实施。重点地区包括:广东、福建、山东、浙江、江苏等沿海发达地区和京、津、沪等大城市及四川、安徽、湖北、湖南、广西、贵州、江西、河南、河北、甘肃等劳动力输出较多的地区。
四、步骤
自1993年10月至1996年底,分为四个阶段:
1.准备应急措施,拟制实施方案(1993.10~1994.3)
总结推广广东省春节期间与劳动力输出省协作,化解“民工潮”的经验,集中抓好1994年春节期间民工的疏导工作,初步形成一套春节前后疏导“民工潮”的预案和应急措施。
拟制“工程”的详细计划,完成组织部署。
2.完善制度规范,开展信息交流(1994.4~1995.3)
在各主要劳动力输入地建立劳动力市场规则和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制度,在劳动力输出地区建立外出务工登记制度,以此为基础建立一些全国统一的基本制度;推动发展劳动力输出、输入地区之间的协作,完善区域性劳动力市场功能;制定并建立有关统计制度。
在广东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
3.建立信息系统,发展服务网络(1995.4~1996.3)
完成华南、华东、华北三大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的建设,初步形成以各主要输入地为中心的劳动力市场信息收集、处理、传播系统;输入地区的城乡就业服务机构全面向农村劳动力开放,促使城乡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种民办服务组织有较大的发展;在全国范围试行有关统计监测
制度,建立统计监测手段。
4.总结经验,全面推广(1996.4~1996.12)
重点地区进一步完善制度和服务,基本实现劳动力流动有序化;将实施范围从重点地区向全国推广,全面实行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基本制度;进一步发展就业服务网络。
五、保障措施
1.组织保证
该项工作列入劳动部工作规划,由就业司牵头,部有关司局共同完成;工程所涉及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指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此项工作,重点地区要保证专门力量的投入。
2.资金落实
(1)工程实施期间,宏观指导和管理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和工作部署)从部专项经费拨付。
(2)用于三大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建设和信息网点建设的资金主要由各省自筹,另从部生产扶持资金中借一部分用于周转。
3.技术支持
建立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系统,由部信息中心配合开展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4.支持配合
工程详细计划的制定、论证、实施需在各地政府支持下,商农业、公安、铁道、交通、统计等有关部(局)配合完成。



1993年11月3日

东营市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东营市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用信息网络管理,规范信用信息交流,促进信用体系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网络,是指由征信机构负责运行,对本市信用信息依法进行采集、汇总、加工、储存、传输、披露,并提供查询的网络系统。
第三条 信用信息网络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信息系统平台:以征信机构的网络平台为中心,以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计算机网络为分支而组成的信用网络系统;
(二)信用信息数据库:构建在网络中心,由信用基础数据库、信用不良行为资料库及其他资料库组成;
(三)相关业务数据库:由信用信息提供者负责构建的分布在网络分支的专用数据库组成。
第四条 信用信息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对信用信息网络实施监管。
第六条 征信机构负责网络中心的网络平台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并对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信用信息提供者及其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本部门、单位网络分支和业务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护和数据更新工作。
第七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信用信息数据通信线路畅通。
通过信用信息网络传送的信用信息应当经过加密处理。
第八条 信用信息网络内部信息交流和对外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信用信息网络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十条 相关业务数据库的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信息提供者应当及时更新,并将变更的信息通过信息平台通知并传送至网络中心,由网络中心在一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信息进行更新;重要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对错误或者虚假信用信息,应当立即更正。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交流进行记录,并对储存信息予以备份。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以及相关业务数据库的标准,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信息产业局及有关部门报告信用信息网络运行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各相关业务数据库可以互访。
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应当设置访问权限,并采取相应的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网络数据库互访的方式与权限、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变更信息的通知与传送方式,由征信机构与信用信息提供者协商确定,并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设置防火墙、入侵检测、漏洞扫描、防病毒等措施,保障信用信息网络安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