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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1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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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批转国家计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月19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

通 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民用工业承担的国防军工协作配套任务(包括提供的原材料、配套产品、技术设备和直接交付部队的军事装备,以下同),是实现我国国防现代化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防军工部门完成军品科研、生产、建设计划的物质基础和重要保证.在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形势下,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的管理工作,特就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计划管理问题
由于国防军工部门的科研、生产计划是国家指令性计划,所以民口相应承担的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任务,一般应作为国家指令性计划(具体项目目录由供需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根据简政放权的精神,民口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的科研、生产计划,按国防军工部门所提需要,由主管的民用工业部门会同有关物资分配部门(按照国家物资管理体制的分工)综合平衡后,由主管民用工业部门下达.
主管民用工业部门要会同有关省(区、市)对下达的军工协作配套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负责协调、处理出现的问题.
为保证军工协作配套计划的稳定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有关民用工业部门除安排好年度计划外,要做好中、长期计划,逐步实行三年滚动计划.为此,军工部门和军队订货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的中长期计划,向民用工业部门提出三年的协作配套物资和装备的需要计划,作为民用工业部门制订计划的依据.
二、物资供应问题
继续实行目前按“零”字户头申请分配的办法,即:民用工业部门承担国防军工协作配套任务所需国家统配金属原材料和部管物资,由本部门“零”字户头向国家物资局和产品主管分配部门申请,按计划优先分配供应.
三、价格、税收问题
(一)关于价格.在国家对军品价格未作全面调整的情况下,对民用工业承担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的专用原材料和专用配套设备的研制、生产发生亏损或利润过低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对其价格作适当幅度的调整:
(1)产品计划成本利润率低,甚至亏损的,结合产品供求情况,价格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以产品计划成本利润率最高不超过15%为限;产品计划成本利润率高于同类民品的,价格应予适当降低.
(2)由于产品更新换代,技术指标已经提高的,则实行优质优价.
(3)订货数量过少、不足订货起点数的产品,其价格可由供需双方商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的调整,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关于税收.民用企业、科研单位为国防军工生产军品直接提供协作配套产品,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照顾;对为军工协作配套的新产品,可比照民用新产品的减、免税办法,享受减、免税照顾.具体的减税、免税规定,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四、用户择优选择供货单位问题
列入指令性计划的原材料和配套产品,原则上采取定点生产、定点供应的办法.定点供应关系一经确定,单方不得随意中断.若确需转点,必须做好衔接工作.用户在提出任务时,可以对供货单位提出选择的建议;民用工业主管部门在安排任务时,要充分考虑用户的要求,根据布局、经济效益、质量、进度、价格等因素统筹安排.用户若对安排厂点有异议,允许自选供货单位,但此任务不再列入指令性计划.
五、新产品研制和技术改造问题
(一)民口为军工协作配套研制所需经费,采用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1)纳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重点科研项目,由国家安排.
(2)由国防军工部门提出、民用工业主管部门安排的重点科研项目,其所需研制经费,除由民用工业主管部门和研制单位的科技三项费用或科技发展基金中安排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解决办法:按有关规定由提出方预付一定比例的资金,预付资金可用研制产品偿还;一次性或需要量很少的产品和难度不大、所需费用不多的科研项目,研制费可摊入成本;难度较大的重点科研项目,研制经费不足的,由国家适当补助一部分.
(3)由国防军工单位直接委托民口研制单位安排的科研项目,可根据有偿合同制的原则,研制经费由供需双方议定.
(4)对于有较明显经济效益的科研项目,民用工业主管部门可试行将拨给的科研经费在项目取得经济效益后,收回一定比例,用于研制其它军工新产品,周转使用.
(二)民用工业承担军工任务所需技术改造资金采取以下渠道解决:
(1)民用工业部门和民用企业在安排本部门、本企业技术改造时,应本着“军民兼顾,统筹安排”的原则,对承担军工任务所需技术改造资金给予合理的安排,并纳入中、长期和年度技术改造计划.
(2)从军工专用生产线所提取的折旧资金,原则上应用于军工生产线自身的技术改造.
(3)国家在安排技术改造资金或贷款时,对民用工业部门承担军工任务单独划出一笔,作为应急措施.
国家在批准安排军事装备的重大专项工程时,按照系统工程管理办法,在经费中要包括民用工业部门为其配套的原材料及配套产品所需研制和技术改造经费.
六、生产能力的保存和调整问题
继续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军品生产线的规定精神.凡因任务不足需要保存生产能力的军品生产线的撤销和调整,要按一定程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做好军品生产的长期计划,尽量保持军品生产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利于军品生产能力的保存.
民口为保存军工协作配套生产能力,最根本的办法是要贯彻军民结合的方针,尽量将军品推广于民用,做到寓军于民;或者是通过承接工艺相近民品的办法解决.个别难于军民结合,而又确需保存生产能力的军品专用生产线,则可报请国家批准予以封存,并由国家核拨一定的维护费.
七、管理体制问题
在部门和省(区、市)不再直接管企业的改革形势下,对民口的军工科研、生产如何管理问题,总的意见是:考虑到军工的特点,为了保证军工科研生产的行政指挥系统在民口不至中断或脱节,对现承担军工协作配套任务的民用工业部门和省(区、市),仍应保留一定形式的管理机构,负责归口管理本行业、本地区军工协作配套任务的计划下达和执行中的协调工作.
八、奖励问题
对民用企业、科研单位承担军工协作配套任务的奖励,不仅要看其经济效益,更应衡量其对国防现代化的贡献.各主管部门在评审科技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科技进步奖时,应注意照顾军工任务这一特点.
职工奖金问题,各企业、科研单位,对从事军品科研和生产的人员的个人奖金一般应不低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奖金.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3月31日,建设部

现将《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内容能够得到及时的修订,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局部修订。
第三条 现行标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
四、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而又可能对现行的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
第四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必须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五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计划,应当由标准的管理单位,根据标准的实施情况和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标准局部修订的工作报告和修订内容的建议方案,上报工程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其中,国家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计划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行业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下达。
第六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程序应适当简化。标准管理单位要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标准局部修订计划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吸收原参编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局部修订工作。标准的局部修订稿要在吸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扬民主,提出送审稿并报有关主编部门。
第七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送审稿的审查,可采取召开审查会议的形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采取函审和小型审定会的形式。审查会议(或小型审定会)由主编部门或主编单位主持召开,并应形成会议纪要,作为标准局部修订的报批依据。
第八条 局部修订后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局部修订后的行业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
第九条 标准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其条文说明的编写,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写规定。
第十条 标准局部修订条文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改条文的编号不变;
二、对新增条文,可在节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也可按原有条文编号后加注大写正体拉丁字母编号,如:在第3.2.4条与第3.2.5条之间补充新的条文,其编号为“3.2.4A”;
三、对新增的节,应在相应章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四、对新增的章,应在标准的正文后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第十一条 局部修订中新增或修改条文应当在其条(节)的编号下方加横线标记。
删除的章、节、条应保留原编号,并应加“此章、节、条删除”字样。
第十二条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其条文说明应当在指定的刊物上发表,且条文说明应紧接在相应条文后编排,并采用框线标记。
第十三条 当标准再版时,应按经批准的局部修订的条文和条文说明排版印刷,并应加印局部修订公告和标记。在封面和扉页中标准名称的下方应加印“****年版”的字样。
标准再版时的出版印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产业[2001]1242号

关于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办理车辆企业更名迁址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111号)规定,为规范车辆生产企业迁址办理事项,统一考核要求,提高考核工作质量和透明度,保证车辆企业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现就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负责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的考核工作。省级经贸委组织专家组,以实地考察方式,按照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对申请迁址的车辆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进行考核。

  专家组由产品、技术工艺、体系认证、车辆检验等方面3-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就车辆生产企业生产条件提出书面考核意见。

  省级经贸委根据专家组的考核意见,向国家经贸委上报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包括迁址企业概况、生产工艺及装备情况、管理水平和专家组考核意见,并附厂房、生产线、设备等照片及主要设备清单。

  中央管理企业的直属企业的考核工作由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组织。

  二、专家组成员的必备条件:

  1.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了解国家汽车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熟悉车辆产品相关业务,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良好声誉。

  3.一般应有高级职称。

  三、考核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各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要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如实作出审核报告。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廉洁自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任何馈赠。违反规定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如发现弄虚作假的企业,即停止或取消其产品公告资格。

  附件:一、汽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二、摩托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三、农用运输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二ΟΟ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