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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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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交通部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年第5号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月25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建设项目(包括与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
  军事和渔业港口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以上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执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章 港口建设程序管理


  第六条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文件分别实行核准制、备案制。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根据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开展了港口建设项目工程预可行性研究;
  (二)建设方案符合港口规划;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含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
  (四)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实行核准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十五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二)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实行备案制的港口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深水岸线由交通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线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审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
  (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报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印件1份。
  第二十一条 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直接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相关材料。
  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再向交通部转报相关材料。
转报机关收到初步设计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审查咨询单位在完成审查咨询工作后,出具审查咨询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批复初步设计文件。
  第二十三条 初步设计审查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全面的技术(包括概算)审查,并提出设计方案的优化措施;
  (二)对于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主要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强制性标准、主体结构安全稳定性等内容及工程概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进行复核审查,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四条 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三)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稳定性计算正确;
  (四)指导性施工方案合理;
  (五)图纸、施工说明表述清晰、完整。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2份;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1份。
  第二十六条 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审批前,审批部门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港口工程设计经批准后,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工程概算及设计方案、主体结构、主要工艺流程或者主要设备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港口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查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二)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
  (三)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
  (四)质量监督手续材料复印件1份。
  第三十一条 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港口建设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港口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四条 参加港口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港口建设市场。
  第三十五条 港口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 港口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虚假招标。
  第三十七条 港口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项目法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按规定应当签订廉政合同的,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并将廉政合同执行情况纳入建设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工程投资进行监控,对合同、信息与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港口工程勘察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满足不同阶段工程设计和施工需要。勘察单位对勘察成果的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港口工程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工作,并按要求在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精心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质量检验制度,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依据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全面履行监理的权利和义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未经施工监理人员签认,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六条 监理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测量和试验专业人员等。监理人员应当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四十七条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交通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活动,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动态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信息报送


  第五十二条 港口工程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送制度。
  第五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指定信息员将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将工程建设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日期为每月的20日之前。
  第五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所辖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每月23日前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省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信息,每季度向交通部报告,报送日期为本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之前。
  第五十六条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九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整改,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三条 未按规定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项目法人或者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

1989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了便于各地更好地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个人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不论数额多大,一律不判处死刑。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当判处重刑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的,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不满五万元的,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五、个人受贿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决定从宽处理时,应当从严掌握。
六、个人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并且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适当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组织退赃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因公出国管理工作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因公出国管理工作的规定

 (1991年9月12日 省委办发〔1991〕89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中办[1989]10号)精神,经省委、省政府研究,现就我省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地、厅级和县、处级,下同)和其他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凡出国团组必须做到任务明确,人员精干、业务内行。一般性经济、贸易、科技、学术、文化交流、展览、推销和专业考察团组,应由主管专业人员组成,无关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掌握,讲求实效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半年之内的出访任务作出预测和规划,于一月初和六月底报省政府备案,如有特殊情况,需说明并补报备案。


  二、凡出访人员,必须是为执行自己主管的、与其职务及工作性质相称的公务,党政领导干部不得接受外商资助或境外中资企业邀请出访,不得授意或擅自同外方商议出访事宜,原则上不得参加一般性贸易推销、技术考察或我方出资的境外培训。同一地区或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
  已离(退)休和即将脱离现职的各级干部,除确因工作需要外,不再派遣出国。


  三、党政领导干部出访,无特殊需要,一年不得超过一次。应尽可能缩短出访时间,访问一个国家(地区)一般限于十天。副地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应事先征得省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领导同志同意后,再呈报出访请示报告。
  临时出访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出访任务,时间和路线进行公务活动。遇特殊情况需临时改变路线、延长在外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国内审批部门或我驻外使领馆的同意。


  四、出国任务由省委、省政府审批和管理。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必须事先按隶属关系征得被借调人单位的同意,方可上报出访请示;确需吸收外省单位人员参加,应事先征得省外办同意,方可对外正式联系。
  省外单位、部门下达给我省的出国任务书,不得直接确定出国人选,出国人员必须由有关单位按工作需要选派,经主管厅、局或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后,送省外办审定,由外办出具确认件后即行办理政审等手续。含副地级以上干部的团组,报省政府审定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中央在甘单位或同省政府双重领导单位人员出访,凡属中央部门管理的司、局级干部,原则上由中央主管部门审批,或经上述部门同意后由省政府审批,其他人员出访,可由省政府审批。
  省属单位在外承包工程或外派劳务人员,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1990〕71号文件,符合规定范围的可由省经贸委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五、出国请示报告由组团单位报主管厅、局或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初审后,再报归口审核部门,由归口审核部门报省政府。请示应说明出访理由、任务、方案、路线、时间、经费来源,并附邀请函电、人员登记表等文件。
  因公出国人员申办护照,应提供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的原件和出国安全保密教育回执。
  省外办应按照中央、省委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出国审核工作。对不按规定报批、不符合出访条件的团组和人员,不得报送政府审批,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由我省派出的出国团组或人员申办外国签证事项,统一由省外办按外交部规定办理;中央在甘单位出国人员的签证工作,可仍由其主管部委办理。


  六、对出国人员的审查,按中办发〔1991〕8号文《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办理。对县、处级(含县、处级)以下人员,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查手续,由经省委授权有出国人员审查权的部门出具政审批件。政审批件三年内有效。
  中央在甘单位出国人员凭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下达的任务批件和有出国人员审查权的单位出具的政审批件,向省外办申办护照。凡委托省外办申办外国签证者,须持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出国任务批件,方可受理。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者,政审部门有权拒绝审查,省外办有权拒发护照或拒收签证申请。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按国办〔1990〕71号文件,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党组织出具政审材料,属街道居民或农民的分别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党组织出具政审材料,报省属地级以上外派单位(指有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许可证的地级以上公司)审查并出具政审批件。


  七、按国办发〔1989〕9号和国办发〔1990〕9号文件规定,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享有外贸自营权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经省科委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实际需要,选定五名以下政治思想作风好又有专业技术、外贸知识和外语水准的科技、商务人员,执行对外科技交流、国外推销或售后服务任务,可简化多次出国审批手续。出国任务批件一年有效。在有效期内为执行同类任务再次出国者,凭高、新技术开发区办公室或者省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通知,向省外办申办出国手续。


  八、出国培训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执行。凡从企、事业单位及党政机关选派各类业务(包括技术、管理等)人员到国外和港澳地区对口及有关单位学习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及其它业务知识的国外进修和实习、培训工作,统一由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归口审核,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九、出国展览、展销、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出席非政府性的国际会议,应注意政治影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组团单位必须事先将方案分别报经贸部、国际商会、文化部、国家科委、国家体委批准,出席国际专业、学术会议,须事先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的同意,方可在本省办理报批手续。


  十、因公赴港、澳团组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事先征得港澳工委同意,方可办理出境手续。申办赴港澳签证按规定由外交部及其指定机构办理。
  任何人不得通过“港澳游”到港澳地区进行公务活动,不得使用因私往来港澳通行证到港澳执行公务。未经港澳工委批准,擅自途经港、澳者,除进行纪律处分外,在港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当事人承担。


  十一、各级出国任务审核、政审、财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纪检、监察部门应对上述部门的工作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滥用职权、违章办事、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要查明情况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者和承办人员的责任。必要时取消该单位的审核权。


  十二、出国团组人员在国外应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在下达出国任务批件的同时,省外办应将出国团组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驻外使领馆。对我使、领馆否定的团组,不予办理出国手续。出访团组人员抵达出访国后,必须尽快与我驻该国的使、领馆取得联系,重大涉外问题应及时向使、领馆请示汇报。
  未经国内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在外申办赴第三国签证或绕道、延长在外时间。


  十三、出国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外事纪律和保密规定。禁止携带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有中央或省领导同志批示的文件及其复印件出境或进入外国驻华使、领馆,禁止向外国人出示出国(境)证明。与我驻外使、领馆联络,应遵守“密电来密电去,明电来明电去”的原则。出访人员在外会见亲友,必须在出访报告中专题写明,未经批准,不得单独离团行动。
  出国团组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别政策。未经省人民政府报外交部批准,禁止与非建交国家发生任何关系。
  对南朝鲜的经济贸易活动,地、厅级以下人员出访,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经贸部、外交部备案;地、厅级以上(含地、厅级)人员出访,由省人民政府报经贸部、外交部审批。


  十四、严格控制出国用汇。出国团组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用汇指标。党政干部确需随同企业组派的团组出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费用应在党政干部出国用汇中列支。确需在外举行宴请活动的团组,必须在出访报告中提出,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宴请人数执行。
  凡使用非贸易外汇、贸易外汇、留成外汇及现汇支付旅费的出国团组人员,在其活动路线中有中国民航国际航班的,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使用我省外汇的团组人员,回国后十日内,要向省外办汇报出访情况、上交护照,并于十五日内,报销出国费用,办理退汇手续。限期内无特殊情况未上交护照或未核销费用者,暂缓受理该单位出国事宜。


  十五、领导干部对外赠送纪念品,必须按国办〔1987〕50号文件规定执行。代表团赠送纪念品的费用,每访问一个国家,每人不得超过四十元人民币。大型文艺、体育代表团,每访问一个国家,总数不得超过五百元人民币。各地、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和个人接受外方礼品按甘政发〔1988〕172号文件规定执行,该上缴的必须上缴。


  十六、在因公出国管理工作中逐步实行翻译证制度。担任出国团、组翻译的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口译能力。常驻国外、进修培训、参加国际专业会议和专业技术考察的业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外语听、说能力。出国团、组上报出国请示,必须同时出示翻译人员的翻译证。未取得翻译证的人员不得担任出国团、组的翻译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外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十七、组团单位和出访团组人员必须重视对出访情况的总结。出访情况管理工作按业务及隶属关系分别由出国归口审核部门和各地、各部门的外事机构负责。出访总结应在出国人员回国后一月内,按呈递出访请示的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对逾期不报者暂缓受理组团单位再次申请出国、申办护照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