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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1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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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环保局拟订的《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市环保局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为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
  二、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为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实施区域环境容量总量控制和目标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将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限度内,使我市各流域、区域的水环境质量和空气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划目标的一种污染控制方法。
  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包括化学耗氧量(CODCr)、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烟尘、工业粉尘和工业固体废弃物。
  根据不同环境功能区要求和环境管理需要,各地可相应增加排污总量特征控制指标,以改善当地环境质量。增加的排污总量特征控制指标需得到上级环保、计划部门的认可。
  三、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总量控制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全市总量控制计划的实施。
  市计划、经济、建设、农业、林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参与全市总量控制工作的管理。
  各县(市)、萧山区、余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市环保局所属各城区环境保护分局、各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统称各区、县(市)环保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总量控制工作实施管理,监督本辖区总量控制计划的实施。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总量控制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环境保护中长期计划,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逐步削减各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
  五、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等部门,根据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确定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拟定中长期总量控制计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六、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商区、县(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市年度总量控制计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全市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环境保护目标,满足环境功能区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符合重要流域、区域污染防治计划要求,考虑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环境质量现状的差异,包括各地区的排污总量申报及核准情况。
  七、总量控制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适用对象、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和削减时限要求等。
  八、各区、县(市)环保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计划,负责编制本辖区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需要削减排污量的排污者,每一排污者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削减时限及保证措施等。
  下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不能高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
  九、各区、县(市)环保部门依据以下原则编制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一)符合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入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排污者,按照国家水污染物综合排放三级标准审核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三)满足所在地区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的要求;
  (五)鼓励排污者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
  (六)符合排污者实际状况的排污申报材料和总量指标申请材料。
十、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者为总量控制的重点单位,必须纳入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一)市控以上重点污染源;
  (二)区、县(市)控重点污染源;
  (三)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厂(场)等各类集中式污染物处理(置)设施;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五)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特殊敏感区域内需进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根据环境管理需要,报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增加上述范围以外的总量控制重点单位。
  总量控制重点单位名录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十一、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前,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应将方案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
  排污者对实施方案确定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间提出复核申请。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十二、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规定,以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形式将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给本辖区内的排污者。
  十三、排污者应当按照各级环保部门的要求,在排污申报的基础上,按期如实申请年度排污总量指标。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排污者的生产规模、工艺状况、污染控制状况,结合上年度总量控制情况,核定该排污者计划排放总量(包括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
  各级环保部门的核定总量不应大于排污者的申请总量,并作为该单位排污总量收费的依据。
  十四、对经环保部门核定总量后的排污者,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十五、各级环保部门应将总量控制纳入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建立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申请和核定制度。
  环保部门根据年度总量计划目标的要求,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切实控制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量。
  十六、建设项目在向环保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时,应提出总量指标申请。环保部门根据以下原则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一)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从“以新带老、总量减少”,“增产不增污、增产减污”的原则;
  (三)项目完成后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或行业的排放标准;
  (四)项目建成后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五)建设项目生产工艺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
  (六)有总量指标来源。
  十七、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取得总量指标。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总量分配余额中仍无法解决指标的,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的方式获取总量指标,但必须保持该区域排污总量的动态平衡。
  十八、排污者发生改制、改组、兼并和分立的,应当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或变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者总量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者指标中核减;合并后的排污者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者的总量指标之和。
  转产、破产、关闭的排污者,其总量指标由实施分配的环保部门收回。按政府规定实施搬迁的排污者,其总量指标经环保部门批准后可予以保留。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地区总量控制任务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采取调整产业结构、加快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推行清洁生产、加大污染防治力度等措施,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本辖区环境质量按计划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十、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总量控制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由同级人民政府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二十一、各区、县(市)环保部门有权对所辖行政区内各部门及排污者执行总量控制情况进行检查,依法采取行政管理措施。
  排污者有义务接受环保部门的检查,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如实上报本单位的排污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二十二、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总量控制重点单位上报的数据进行核实,建立台帐、录入信息数据库,实行规范化管理。并将其作为年度总量控制考核、下年度总量指标分配及排污总量收费的依据。
  排污者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工作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执行。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监测制度》的要求,对总量控制重点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定期实施统一的监视性监测。《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监测制度》由市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二十三、排污者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环保部门确定的总量控制重点污染源应当逐步在主要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并按有关规定与环保部门自动监控网络联网,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连续自动监控。
  排污者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转和联网,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按规定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转情况下在线监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作为该单位总量控制管理的依据。
  二十四、排污者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禁止无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排放污染物。
  建设项目在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之前不得投入生产或运行。
  二十五、排污者减排或停排污染物的,应当提前5日向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备案。因减排或停排留出的总量指标,仍然由排污者所有,但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污染物排放,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排放的,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后,可以不计入总量控制指标。
  二十六、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削减排污总量等。
  二十七、排污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或其它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按环保部门规定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或申请排污总量指标;
  (二)未取得总量指标擅自投入生产经营;
  (三)未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
  (四)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规范化排污口或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仪器或自动监测设备仪器未正常运转;
  (五)应当重新申请核发、变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未重新申请核发、变更;
  (六)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总量指标,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完成。
  二十八、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将作为区域行政领导任期政绩的重要考核依据。
  总量控制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区域总量控制计划执行情况、总量控制制度执行情况、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
  二十九、区、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制定总量控制计划或实施方案,或在制定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中弄虚作假或有失职行为,造成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严重失实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超过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公示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违法予以批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负责总量控制管理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定总量控制指标或发放许可证;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三十一、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成都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第143号


《成都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2008年1月26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妥善解决部分原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返城下乡知识青年和知识分子农转非配偶等城镇个体劳动者未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确保其老有所养、病有所医,根据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养老保险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返城下乡知识青年和知识分子农转非配偶等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为城镇未参保个体劳动者),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且有参保意愿的,可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向户籍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城镇未参保个体劳动者初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可按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1996年至2007年期间对应年度我市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以后为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乘以对应年度的缴费费率所计算出的历年缴费额之和。补缴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城镇未参保个体劳动者按上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在1992年6月30日以前原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五条(基本养老金计发)城镇未参保个体劳动者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参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可按《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也可按本人意愿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解释机关)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文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1年电力运行调节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1年电力运行调节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1〕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经信厅、工信委、工信厅、经委)、物价局,江西、吉林能源局,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2010年,为应对复杂的电力供需环境和严重的自然灾害挑战,全国经济运行调节系统和电力企业准确研判形势,及早周密部署,确保了电力供需平稳有序。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和建党九十周年,也将是近几年电力供需形势相对偏紧的一年。各地区、电力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发展改革会议的重要部署,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及早谋划应对措施,确保电力供需平稳,为保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创造良好环境。现就做好2011年电力运行调节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电力运行监测分析
  受用电需求增长较快,少数地区电源、电网建设相对滞后,以及电煤、来水等不确定因素共同影响,今年大部分地区电力供需形势偏紧,年初已有20个省(区、市)实施了有序用电,预计夏季高峰期华东、华北、南方供需缺口较大。有关地区和电力企业要全面加强发用电走势的监测分析。
  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要加强对水电来水、火电存煤、天然气供应以及发电企业经营情况的监测;密切关注、综合分析经济形势和重点行业用电变化情况,准确把握本地区年度、季度、月度电力供需形势,特别要高度重视气候变化、自然灾害对电力供需的影响,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完善报告制度,月度分析、重点时段分析和突发情况及时报我委。电力行业协会要加强电力供需形势预测和统计分析报告。电网企业要进一步提高中短期电力需求预测水平,及时提供电力运行信息,提出供需平衡有关建议。发电企业要加强生产运营情况监测分析。
  二、努力增加电力供应
  为缓解今年的电力供需矛盾,各有关方面要强化生产管理,加强运行调节,充分挖掘潜力,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供应能力。
  (一)挖掘供应潜力。发电企业要加强运行维护,保持较好的设备健康水平,减少非计划停运,努力稳发满发,做好电煤采购和储存,保证发电需要。电网企业要加快重点联络线的建设步伐,加大薄弱环节的改造力度,努力消除卡脖子现象;科学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优化调度方案,严肃调度纪律,妥善安排设备检修;合理组织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充分利用地区间的电源结构、用电峰谷时段差异,实现余缺互济;同时做好供电优质服务,全力满足用电需要。
  (二)加强运行调节。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要加强煤电运综合协调,充分运用发电量安排、调整等调控手段,强化发电企业运行管理考核;细化完善不同时期火电厂储煤目标,动态监控电煤库存情况,督促电厂多储煤;组织好天然气资源,充分发挥燃气机组顶峰发电作用;做好最大可调出力管理,合理提高机组出力水平;积极推进热电联产在线监测,减缓冬季低谷调峰压力;协调金融机构帮助火电企业解决资金紧张问题。
  (三)发挥平台作用。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要充分运用电能交易信息披露会、厂网协调例会等信息交流平台,及时沟通情况、反映问题、协调矛盾、研究政策,调动各方积极性,共同做好电力运行调节工作。同一区域的,要相互支持配合,建立完善定期会商机制,组织有关电力企业,妥善解决本区域内的有关矛盾和问题。
  三、全面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
  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和电力企业要按照国家关于 “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抑制高耗能产业过快增长,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要求,围绕今年电力供需偏紧的形势,认真贯彻落实《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保障电力供需平衡。
  (一)精心组织有序用电。为妥善应对迎峰度夏、度冬,各地要摸清用电负荷变化规律,加强负荷预测;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借鉴先进做法,完善工作流程,充分运用电力负荷管理系统等技术手段,及早制订不同负荷水平下的有序用电方案,明确预警信号等级,完善预警发布机制;根据需要适时启动有序用电方案。要制定建党九十周年、深圳大运会有关活动的保电方案,确保电力供应万无一失。各地应于5月底前将有序用电方案报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备案。
  (二)坚持有保有限。在电力保障过程中,要确保居民生活、医院、学校、铁路、交通枢纽、供水供热、广播、电信、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石油天然气生产输送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重要用户的用电需求;努力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服务业和能耗低、污染少优势产业的用电需要;继续利用“倒逼”机制,严格控制“两高”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用电,压减不合理用电需求,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
  (三)完善配套政策。各地要因地制宜研究电力需求侧管理配套政策,适时出台实施细则;积极争取建立电力需求侧管理资金,并加强管理,专款专用;鼓励支持电网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配合我委开展工作目标考核评测和电力需求侧管理电价政策研究。
  (四)组织试点示范项目。已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项目的地区,要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优化工作机制和项目实施方式。其他地区要通过学习借鉴,利用国家有关激励政策,尽快开展试点示范项目。项目开展过程中,做好资源潜力调查、市场分析,拓宽资金渠道、引入社会资本,开展项目预评估、后评估,确保实施效果。各地要配合我委和有关部门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等工作。
  (五)大力开展宣传培训。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电网企业客户服务热线、展示厅,有关网站和杂志等渠道加强宣传;针对电力运行调节、电网营销人员开展专项培训、轮训;通过电网营销队伍组织用户交流经验;加强案例积累和分析研究,总结项目实施经验。
  四、有力提升电力应急保障能力
  经济运行调节部门和电力企业要增强忧患意识,认真总结近年来应对各类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经验,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和能力建设,完善各类应急预案,保证紧急情况下电力供应的安全可靠。
  (一)努力增强应急能力。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要立足于今年情况复杂、供需偏紧的实际,本着未雨绸缪、关口前移的原则,制定完善电力应急预案,积极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类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组织必要的预案演练,及早发现并消除各类隐患,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强化电力应急与社会综合应急的衔接,着力提高应急指挥能力和综合协调水平,督促重点用电单位配备必要的自备保安电源、应急照明设施。电力企业应进一步提升应急指挥水平,加强应急队伍、物资储备、移动发电设备、应急通讯等行业内部的能力建设,完善信息报告和披露机制,全面提高电力应急处置能力。
  (二)做好重点应急工作。在汛期,要重点做好防汛抗灾准备,保障水电大坝安全;在冬季,要着重做好应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准备,配备好融冰装置,安排好融冰方案,加强电煤储备,发挥好煤炭应急储备的积极作用。在抗旱应急用电方面,要特事特办,第一时间满足新增用电需求,加强供电抢修,确保农业用电。
  五、积极推动发电领域节能减排
  今年乃至“十二五”期间,节能减排仍将是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推动科学发展的重要抓手。发电行业作为节能减排的重点领域,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充分挖掘节约潜力,努力降低煤耗和污染物排放,为完成节能减排任务作出应有贡献。
  (一)做好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工作。试点地区要继续完善方案,加快技术支持系统建设,提出利益补偿机制建议,妥善解决中小机组减发后暴露的矛盾和问题。
  (二)合理制定差别电量计划。要根据本地供需实际,综合考虑本地上网电量、外送电量、外购电量,科学制定电力电量平衡方案。全额安排可再生能源上网电量;优先安排大型水电、核电、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综合考虑燃料供应、设备健康水平、机组参数、脱硫、脱硝、供暖等因素,在火电机组中推行差别电量计划;做好大用户直购电的组织衔接工作。
  (三)大力推进替代发电。实施过程中,要完善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鼓励替代双方自主协商,鼓励高端能源替代低端能源;在电煤价格偏高影响替代效果时,加强运行调节,最大限度挖掘降低煤耗的潜力。
  六、做好行政执法和相关法规修订工作
  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积极推进地方性电力法规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危害电力安全、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探索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减少外力破坏事故的发生;加强供电营业区管理,维护供区秩序。配合我委开展《电网调度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及有关配套规章的修订工作。
  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电力企业要针对今年电力运行的新形势,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及早发现并妥善解决运行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确保电力供需形势平稳有序,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提供可靠的电力保障。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