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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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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宜春市人民政府部分机构调整的通知》(赣委[2005]4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人民政府部分机构调整的通知》(宜办字[2005]9号),宜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处级,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地方金融发展、股份制改革以及企业上市的有关职责。
2、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工业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的职责。
(二)增加的职能
负责产权交易管理、监督工作。
(三)转变的职责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在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把投资宏观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进一步缩小投资审批范围,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逐步实行登记、备案制。对必须经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要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规定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进一步扩大县(市、区)政府用自有资金在公共服务领域投资的权限。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完善投资审批责任制。
2、强化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3、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行政干预,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将对竞争性领域的行业管理转变为宏观指导,促进行业自律。
二、主要职责
(一)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研究提出全市经济总量平衡、发展速度、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调控政策;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提出全市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制定工业行业规划,拟订煤炭、电力能源发展规划;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实施产业现代化的宏观指导;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作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报告。
(二)做好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搞好生产力布局、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促进可持续发展;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编制扶助老区和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以工代赈资金,组织实施以工代赈项目,促进全市经济结构合理化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三)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建议,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
(四)研究分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对经济运行进行预测和预警,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综合协调财政、信贷、价格、工资等经济杠杆,运用市直接掌握的投资、国外贷款、物资等经济手段,促进各项重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
(五)研究有关投资的宏观调控政策,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的布局;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安排国家和市拨款建设项目、国家和市重点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外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组织和管理市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管理和协调市重点工程建设;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工作,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六)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境外投资和对外贸易发展战略、规划;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
(七)研究提出全市信息产业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推进国民经济与社会服务信息化;负责信息产业政策、法规的监督管理和地方性规章制度的制定及组织实施;对全市信息产品、信息服务市场进行监管;组织协调市重点信息系统的建设;指导、协调与组织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八)研究制订全市价格政策,监督价格政策的执行,调控全市价格总水平;制定和调整全市重要商品价格与重要收费。
(九)研究提出第三产业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研究第三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制定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和管理发展第三产业的各项工作。
(十)研究提出全市商品批发市场、生产要素市场的发展规划和总体布局;分析市场供求状况,做好全市重要商品供求的总量平衡,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市级储备粮、储备物资的收储、动用计划,引导和调控市场;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十一)做好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旅游、卫生、体育、人口、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加快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推进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研究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十二)研究制订全市投融资、计划、价格等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三)负责全市产权交易管理、监督工作。
(十四)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发改委设1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二)国民经济综合科(宜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
(三)固定资产投资科(宜春市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办公室)
(四)对外经济贸易科
(五)地区经济科(宜春市以工代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农村经济科(宜春市农业区划委员会办公室)
(七)工业科
(八)财金贸易科(宜春市第三产业发展办公室)
(九)社会发展科
(十)信息产业发展科(宜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十一)交通运输科
(十二)经济体制综合改革科
(十三)价格调控科
(十四)商品价格管理科
(十五)收费管理科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编制50名,其中:纪检监察编制2名。保留原定事业编制5名(其中市第三产业发展办公室3名,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2名),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人员编制5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4名,纪检组长1名;
物价局局长1名,副局长3名。
科级职数20名,(含机关党总支专职副书记1名,监察室1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干式复写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干式复写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610号

2001-07-3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和完善普通发票防伪水平,有效抑制和打击制售假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许多省市国税局、地税局试用了江苏省海门市复写纸厂研制生产的干式复写纸。几年来的试用情况证明,干式复写纸在抑制和打击制售假发票方面效果显著。因此,总局决定将江苏省海门市复写纸厂研制生产的第二代干式复写纸作为普通发票防伪纸正式投入使用。现就使用干式复写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干式复写纸的使用范围
  干式复写纸的使用范围与普通发票水印防伪纸相同,可采用手工票和电脑票。特别是在商业、修理修配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服务业、娱乐业等假发票较多的行业和票种应优先使用。具体使用的票种和范围,除总局已作明确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确定。在总局未明确使用新防伪水印纸前,干式复写纸不采用带水印的原纸。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普通发票时,其他防伪措施不变。
  二、干式复写纸的管理
  (一)为了加强干式复写纸的管理,防止发生纸张的串用,第二代干式复写纸四种背涂颜色按国税局、地税局分别使用(样纸附后),即国税局使用紫色(第一、二联及抵扣联)、黑色(其他联次),地税局使用绿色(第一、二及抵扣联)、蓝色(其他联次),最后一联使用配套的无背涂的普通打印纸。
  (二)为防止干式复写纸的丢失、被盗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流失,干式复写纸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和地税局直接组织定货,印制企业原则上每省不超过2个,有计划单列市的省,可适当增加印制企业。印制企业要严格建立健全防伪品管理制度,要加强对防伪品的入库、出库、半成品、成品、废品、边角料的登记、堆放、回收和销毁。防伪品的存放仓库要有可靠的防火、防盗、防潮、防鼠措施。
  (三)干式复写纸的价格由总局确定。
  三、第二代干式复写纸的启用时间为2001年10月1日,第一代干式复写纸于2002年10月1日停止使用。凡改用第二代干式复写纸印制发票时,背涂颜色必须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民政局


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001.06.01

市民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县(市)必须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基本建设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安排相应用地、资金、以适用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计委、监察、公安、工商、土管、建设、规划、城管、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环保、文化、财政、社保、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划、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责任劝阻、制止和检举。对推进殡葬改革,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所,配备必需的人员和设施。各县级政府民政、公安、工商、交通、土管等部门可以组成联合执法队,协助政府行使本办法中第五章职能。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有遗嘱或者主要求将死者遗体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内的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第十二条 居住地在本市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不得将遗体运送回户籍地土葬。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火葬的,应持死者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三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禁止丧主自行转送,禁止在医院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
第十四条 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死亡的人员,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两小时内接运遗体。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遗体火化前一律用纸棺包装,确保文明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及时将遗体火化。
第十六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丧主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书。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的火化,必须凭县级以上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火化通知书。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向丧主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八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葬服务单位同意,应在保存之日起7天内办理延长保存的,应当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遗体保存费由申请人或者死者生前单位交纳。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通知丧主领取骨灰。超过7日未领取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死者的骨灰,30日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均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骨灰应当集中葬于县级城区公墓或村级公益性墓地内,或者寄存在骨灰堂(塔)等存放设施内。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县级城区公墓、村级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提倡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等其他不占少或占土地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不得强行要求丧主选用指定殡葬服务用品和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救济、定期补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和享受“五保”的人员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酌情减收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火化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费用,由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殡葬设施由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经营殡葬设施。
市辖区殡葬设施由市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 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 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县(市、区)政府民部门审批;
(三)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 建设骨灰堂(塔),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五) 公墓(陵园)由殡葬管理所(处)建设和管理。公墓的建设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出申请报县(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六)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为本村民提供服务,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坟墓:
(一) 耕地、园林、林地;
(二)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 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 居民居住区。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八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 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内区安葬的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 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 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塔)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年限为二十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向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塔)的存放格位使用年限已满二十年的,由管理单位通知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六个月未办理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使用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凭火化证明。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转让和买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政府公告期限迁移,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者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就地平毁或者深埋。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守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办理丧事组织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点进行。禁止下列行为:
(一) 摆设道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二) 游丧;
(三) 占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和挽幛、吹奏丧事鼓乐;
(四) 摆路祭;
(五) 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等。
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三十八条 禁止生产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获得《丧葬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不得在批准场所之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含交通工伤事故死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可以享受国家抚恤金等待遇的,必须凭火化证明,向有关单位申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强行火化遗体和平毁墓地的措施,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强制火化后,死者原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死者原属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的,其遗属不得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有关社会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更衣等经营性殡葬服务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丧葬用品设备生产、销售、出租的;
(三)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
(四) 倒卖经营公墓墓穴和经营骨灰存放格位的;
(五) 利用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七) 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
涉及第(六)、(七)项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规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者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 公益性墓地对本乡(镇)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 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内建造坟墓的;
(三) 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
(四) 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五) 擅自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的。
第四十五条 公墓、墓地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墓地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不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殡葬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应当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的遗属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查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