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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0:4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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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3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经行署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七日






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地区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河道、人工水道(包括湖泊、水库、行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和田地区水利局是全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地区水利局是和田地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地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和田河流域机构协助和田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和田河流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各县(市)水利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河道主管部门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兵团农十四师按照和田地区统一的流域综合规划,负责兵团范围内的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监督。和田其他县市农牧团场的河道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加强水政队伍建设,加强水事活动监督,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水事秩序。切实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确保引水和行洪安全。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县(市)的河流(或重要河段)、跨县(市)之间的界河河道由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县(市)水利局实施管理。
第六条 和田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实现河道管理良性发展,为和田地区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七条 和田地区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负责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实施河道管理水政监察执法工作,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和田地区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防洪堤的修建工程项目,须由地区水行政主管机关组织论证和审查。
第十一条 在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工程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依据国家防洪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上已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国家防洪标准要求的,原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改建,废弃的应当负责清除并回填加固,保持河道的原有效能。
第十三条 河道岸线的建设和利用,应当服从河道防洪、输水及调水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和田地区各县(市)之间的界河,以及跨区域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拦、引、蓄等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协议一经达成,各方应严格实行。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在未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第十五条 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筑的两岸堤防之间的区域为河道行洪区。
无堤防河段的行洪区按其上、下游堤防设计和校核洪水位确定行洪区。
无堤防河流的行洪区按河道整治规划设计和校核的洪水位确定。
第十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草场、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有治理规划的,按两岸规划的堤防外边界线之间的区域确定;无规划的按两侧岸坎为界,无岸坎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间的区域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和护堤地的宽度及其立标定界等工作,由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等要求。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区各县(市)的河道管理,按行政区域范围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取土、挖沙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地区财政和各县(市)财政负担,列入地区和各县(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河道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护堤地及河道保护范围;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护堤护岸林木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设施;
(五)在堤顶行驶车辆(防汛抢险车及堤顶兼做路面除外);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涵闸闸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方可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
各县(市)辖区河道内所有采砂施工单位和个人情况,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统一上报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发放采砂许可证,收取采砂管理费。
在玉龙喀什河和喀拉喀什河内严禁采挖玉石。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岸林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营造和负责管护,也可以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任意砍伐。
河道主管机关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条 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对河道水质进行监督、管理。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清障费用。
对雍水、阻水严重的桥涵、引水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筑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障后的河道,应当立标定界,加强管理、保持行洪、输水畅通 。
第二十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是本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组成部分,是和田地区防汛抗洪指挥部的组成部分。汛前应同有关部门制定渡汛计划和实施方案,报上级防汛抗洪指挥部批准,并对河道堤防工程、抢险物料、通讯线路、照明报警设施、观测设备、抢险通道及抢险队伍进行全面检查。汛期应掌握好水情、汛情,加强巡堤查验,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抢护。
第二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上游不得随意增大下泄流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工程的管理维护;在汛期加强巡查,有针对性地加固、完善防汛抗洪设施,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险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附近干部、群众、驻军及现场人员参加抗洪抢险;可以依法使用附近土地、砂石、林木及其他物资器材,调用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清除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及其他阻碍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视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堤防护林除外);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开渠、打井、爆破、钻探、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和田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处渔业行政违法案件;

  (二)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事纠纷;

  (三)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救护水生野生动物;

  (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五)监督管理渔业船舶;

  (六)渔业生产安全监督,组织渔业水域救助;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有关证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者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在有养殖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产养殖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鼓励多元化投资,充分利用荒滩、荒水和低洼盐碱地,因地制宜发展池塘精养、网箱养鱼、稻田养鱼、冷水性流水养鱼和工厂化养鱼。鼓励养殖户优化养殖品种结构,发展名优水产品养殖。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种苗繁育、培育和供应工作,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技术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 在规划确定的可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养殖证。

  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市、县、区的,由有关市、县、区协商核发养殖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证。


  第十条 申请养殖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养殖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养殖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养殖证应当载明养殖类别、期限、水域或者滩涂周边的四至。

  第十三条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百分之六十,或者养殖单产低于当地同类型养殖水域平均单产百分之六十的,视为荒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的管理。水产苗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监测、预防和控制渔业疫病的发生和蔓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渔业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的污水从事渔业养殖。

  渔业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和药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药、渔用饲料(包括渔用饲料添加剂)等渔需物资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经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市。

  第十八条
推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水产品由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出具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在本省管辖水域内从事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对江河、湖泊、水库实行捕捞限额制度,规定本辖区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不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黄河陕西段的捕捞限额和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协商确定并公布;汉江、丹江、嘉陵江、渭河、洛河陕西段的捕捞限额和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省、设区的市属水库的捕捞限额和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其他河流、湖泊、水库的捕捞限额和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使用渔业船舶捕捞的,并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和检验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二十日之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捕捞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捕捞的水域范围、种类、期限以及限额。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捕捞大鲵、秦岭细鳞鲑、川陕哲罗鲑、水獭、金钱龟、小鲵等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因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及水库等天然水域主要鱼类的最低起捕标准每尾重量为:鲤鱼五百克,鲢鳙鱼和草鱼七百五十克,鲂鱼和鳊鱼四百克,鲫鱼一百克。其他水生动物的起捕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获物中幼鱼所占比例,按尾数计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二十四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库应当保持不低于渔业生产需要的最低水位。省、设区的市所属水库最低水位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县所属水库最低水位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水库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应当事先告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和废弃物;禁止在渔业水域内清洗、浸泡危害渔业的器具和物质。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防疫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渔业水域环境状况及水产养殖病害疫情。

  第二十七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大型项目和跨设区的市项目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和水库等水域投放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评估通过的转基因、人工杂交选育的水产品种和外来物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逾期未办理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污水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和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养殖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饲料、肥料和药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产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渔业养殖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江河、湖泊和水库等水域投放未经有关部门评估通过的转基因、人工杂交选育的水产品种和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对渔业资源安全造成威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34号



重庆市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汽车旅客运输价格,维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汽车运价规则》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实施范围是指除城市公共交通运价执行区以外的其它营业性公路汽车旅客运输。

第三条 本细则是计算我市公路旅客票价的依据。凡在我市从事营业性公路汽车旅客运输活动的客运车辆经营者、旅客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五条 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应遵循价值规律,反映运输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依据不同运输条件,考虑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和其它运输方式的比价关系,实行差别运价原则。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对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管理。

市物价局会同市交委确定全市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制定跨区县(自治县、市)公路汽车客运票价;授权区县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公路汽车客运票价,并报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计价标准

第七条 计费里程

一、里程确定

跨省营运线路里程以交通部颁发的《中国交通营运里程图》为准;市内营运线路以市交通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交通营运里程图》为准。未核定的营运里程,由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二、里程单位

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进为1千米。

三、里程计算

计费里程按经济原则确定,班车客运里程按旅客乘车站至到达站的区间里程计算。在两站之间上车的旅客,乘车站按后方站(点)计算;在两站之间下车的旅客,到达站按前方站(点)计算;因交通管制和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绕道行驶的按实际里程计算。班车营运线路站(点)由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行包计费重量

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10千克,计费重量超过10千克,尾数不足1千克进为1千克。轻泡行包按3立方分米折合1千克计重,计件行包按件折算计重。

第九条 运价单位

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

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

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

第十条 票价、运费单位

一、旅客票价单位

每张客票起码票价为1元。票价在10元(含)以内,尾数按“三七作五,二舍八入十”的作价原则进制;超过10元,尾数按“四舍五入”的作价原则进制。浮动票价的尾数进制亦按以上原则确定。

二、旅客包车运费和行包运费单位

以元为单位,每张运单费用合计尾数不足1元时,四舍五入。



第三章 计价类别

第十一条 车辆类别

一、客车按乘坐方式分为座席客车和卧铺客车。

二、客车按车身长度分为大型,中型,小型三种。

三、客车按等级分为

(一)大型客车分为:高三、高二、高一、中级和普通级5个等级。

(二)中型客车分为:高二、高一、中级和普通级4个等级。

(三)小型客车分为:高二、高一、中级和普通级4个等级。

(四)卧铺客车分为:高三、高二、高一、中级和普通级。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为准。

第十二条 公路运价类别

按照公路技术等级并结合我市实际,分为高等级公路运价和其它等级公路运价。高速公路、一、二级公路运价为高等级公路运价;三、四级及等外公路运价为其它等级公路运价。

第十三条 营运类别

客运车辆按营运方式分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车客运。班车客运和普通定线旅游车客运实行计程运价。



第四章 旅客运价

第十四条 班车运价

班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 基本运价

基本运价是指大型座席普通级客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运送旅客的每人千米运价。

二、其它等级座席客车及卧铺客车运价

其它等级座席客车及卧铺客车运价按不同车辆类别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计算,加成比例以运输成本为基础并按合理比价确定。基本运价及加成后各种车型运价(见附表一)。

三、其它等级公路运价

其它等级公路的客运班车,可在相应车型高等级公路运价基础上的30%以内加成。

四、班车浮动运价

班车客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客运市场的需求,在规定时限内经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相应客车等级运价的基础上实行浮动,将运价上浮折算为票价上浮,票价上浮幅度不超过 2 0%。

五、营运线路中有跨高等级公路和其它等级公路的,按不同运价分段计算,加总计收。

第十五条 旅游班车运价

旅游客运是为旅客观光、游览、休闲等提供综合性服务的旅客运输,其线路一端位于旅游景点。按照将运价上浮折算为票价上浮的计算方法,旅游车客运票价可在相应客车等级票价基础上加成20%。

第十六条 跨省班车运价

跨省、市旅客运价,按毗邻省(市)不同运价、里程分段计算,加总计收。也可在票价出现差异时,由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旅客包车运价

旅客包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运输价格由承运方和托运方商定,计算方法参照《汽车运价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其他收费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

客车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通行费,由旅客负担。

通行费作为构成票价的一项因素计入票价,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车辆通行费原则上应据实计收,也可按车辆通行费标准分摊为人千米费率,计入客运票价。

第十九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

公路客运附加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计入票价。

第二十条 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金

基本运价包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



第六章 旅客票价

第二十一条 旅客票价的构成

旅客票价由客运运价、车辆通行费、公路客运附加费、旅客站务费组成。

公式一:旅客票价=Σ[(车型运价十客运附加费)×分段里程]十Σ车辆通行费十旅客站务费

E一:旅客票价一 9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式二:旅客票价=Σ[(车型运价十客运附加费十通行费分摊率)×分段里程] 十旅客站务费

旅客站务费由客运站按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入票价向旅客计收。随车售票不得加收旅客站务费。

第二十二条 全票、儿童票及优待票

成人及身高超过1.4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全票。身高1.10米—1.4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因公致残的军人凭民政部制发的相关证件购买优待票。儿童票和优待票按核定票价的50%计算。



第七章 行包运费

第二十三条 行包系指随旅客同车到达目的地的行李或物品。每一名购票旅客可免费携带10千克行包,体积不能超过30立方分米。行包超过免费携带部分,每增加50千克,购车票1张(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见附表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公路汽车客运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路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价格、交通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5月3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汽车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客运运价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按各自职能解释。




附表一

重庆市公路汽车旅客运价表

单位(元/人千米)

客车类型
客车等级
高等级

公路运价

座席客车
大中型
普通(基本运价)
0.12

中级
0.17

高一
0.21

高二
0.24

高三
0.29

小型
普通
0.13

中级
0.17

卧铺客车
大型客车
普通
0.19

中级
0.23

高一
0.26






附表二

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

序号
品 名
计量单位
计费重量(千克)

1
未拆散的自行车

50

2
残疾人轮椅

30

3
残疾人车

100

4
各种儿童座车

5—15

5
儿童脚踏车

10

6
未拆散的缝纫机

50

7
摩托车50型

150

8
摩托车70型

200

9
摩托车125型

250

10
摩托车145型

300

11
三轮摩托车

350

12
36厘米(14英寸)以下电视机

30

13
41—43厘米(16—17英寸)电视机

50

14
46厘米(18—25英寸)电视机

80

15
74厘米(29英寸)电视机

100

16
饮水机

20—50

17
单缸洗衣机

50

18
双缸洗衣机

100

19
未拆台扇

20

20
未拆落地扇

40

21
微波炉

20

22
柜式空调

200

23
分体式空调

150

24
窗式空调1P

80

25
窗式空调1.5P

100

26
音箱

40

27
音箱60公分以上

60

28
电脑14英寸

50

29
电脑17英寸彩显

70

30
复印机

100

31
单门冰箱

100

32
双门冰箱

150


备注:1、以上物品系指随旅客同车到达目的地的行李或物品。其它货物托运不得参照执行。

2、托运以上物品均按比例计算计收运费,不扣除旅客免费携带的重量。

3、每100千克=承运里程票额的2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