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01:3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耕地开发,稳定我省耕地面积,根据《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是指按有关规定向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专门用于开发耕地的资金。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二)基本农田开发基金的80%;
(三)土地闲置费;
(四)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来自土地的其他收入。
第三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二条线,相应设立“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其他收入”等科目,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用款计划,安排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挪用。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四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耕地,扩大耕地面积;
(二)连片开垦新耕地所必须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三)编制耕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开发耕地部分的配套资金,重点用于沿海大中型围垦工程,以扩大耕地面积。
第五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
(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
第六条 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经批准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和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未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
得办理用地手续,各级政府不得批准用地。
第七条 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实行省、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上交省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地(市)土地管理部门15%;地级市直接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应于每
月五日前上交省土地管理局20%,主要用于组织围垦造田和集中连片开发耕地。
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外,还应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时,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九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80%由土地管理部门安排用于开发耕地。20%由农业部门安排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具体使用与管理办法由农业部门与财政部门制定)。
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80%部分,实行省、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其中县级60%,省地(市)各20%。地(市)、县(市、区)土地部门分成的部分,省土地管理局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回拨给相应的地(市)、县(市、区)
土地管理局。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耕地,超过法定期限未使用的,由所在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闲置费:
(一)违反《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每年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
(二)违反《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延期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延期二年未使用土地的,每年按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
(三)违反《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延期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批准延期之日的标定地价的5%收取;延期二年未使用土地的,每年按批准延期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
(四)违反《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土地闲置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计收;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
同时违反前款两项或两项以上规定的,按其中标准最高的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十一条 依据《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免交基本农田开发基金、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免。
第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区)分成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和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等,按科目统一存入“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地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本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提取3%的业务管理费;省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用于开发耕地部分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可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业务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开发耕地的办公费用、设备添置、业务培训、宣传教育、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和奖励等支出。
第十五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应保障省计委下达的省年度耕地开发计划的实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开发耕地年度计划编制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六条 开发耕地项目获批准后,耕地开发者可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开发耕地补助费;需要向上级申请开发耕地补助费的项目,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向上申请补助。
开发耕地补助费的具体金额,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或在与开发者签定的委托开发耕地合同中约定,并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比例拨付。
第十七条 省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用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
(一)集中连片40公顷以上的围垦造田项目;
(二)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筹组织的开发耕地项目;
(三)国家立项的农业开发中耕地项目所需省级配套资金。
地(市)级收取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
(一)集中连片10公顷以上的围垦造田项目;
(二)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筹组织的开发耕地项目;
(三)上级立项的开发耕地项目所需的地方配套资金。
开发耕地具体项目的补助款额,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开发耕地合同时约定。
第十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确实没有条件按照“用一造一”的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地的,应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第十九条 县(市、区)要求异地开发耕地的,应向地、(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本级分成的开发耕地开发专用资金,按委托开发耕地的数量上缴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使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地(市)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自求平衡的,应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异地开发耕地,并将地(市)、县(市、区)两级分成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按委托开发耕地的数量上缴省土地管理部门,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统筹安排使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第二十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季报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分别向同级政府报送上一季度《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使用情况报表》;年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分别就全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同级政
府和上级土地、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当年节余部分可转入下个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土地、财政、农业、审计等部门,对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检查、审计、监督,保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耕地占用税的分成的60%应用于再造耕地,其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分类标准

单位:万元/亩
----------------------------------------------------
| 人均耕地 |0.2亩以下|0.2—0.3亩|0.3—0.5亩|0.5—1.0亩|1.0亩以上|
|类别 | | | | | |
|---------|------|--------|--------|--------|------|
| 水 田 | 5 | 4 | 3 | 2.5 | 2 |
|---------|------|--------|--------|--------|------|
| 其他类别农田 | 2.5 | 2 | 1.5 | 1.25 | 1 |
----------------------------------------------------
注:1、其他类别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除水田、菜地、鱼塘之外的各类耕地;
2、本表的“人均耕地”以被征地单位上一年度人均耕地数计算;
3、本表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996年1月30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潍县萝卜生产经营秩序,保障潍县萝卜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潍县萝卜”,是指以“潍县”地名命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按照《地理标志产品潍县萝卜标准》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潍县萝卜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06年第126号)要求生产的萝卜。

  第三条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潍县萝卜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潍坊市弥河以东,潍河以西,胶济铁路以北,新沙路以南的区域,以及潍城区的原望留镇和军埠口镇行政区域。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潍县萝卜生产、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与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对潍县萝卜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潍县萝卜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三)负责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使用管理;

  (四)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萝卜产地证明;

  (三)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潍县萝卜标准》要求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给《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

  第七条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潍县萝卜”文字组成。

  第八条 持有《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萝卜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上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专用标志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符合专用标志印刷要求和条件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报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每年向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潍县萝卜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潍县萝卜标准》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潍县萝卜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要求。产品包装标识必须真实,应当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第十三条 潍县萝卜生产者应当建立萝卜生产、销售台帐,建立萝卜基地档案或相应的原料采购台帐。

  第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潍县萝卜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