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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监测分析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0 13:5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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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监测分析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383号




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监测分析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监测分析方法的请示(苏环监[1999]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引用的监测方法标准是普遍适用的方法,日常监测时,可根据实际监测设备的情况,选择不同方法。但在执法中,如因采用不同的监测方法所得的数据发生争议时,应以引用国家监测方法标准测得的数据为准。并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权威测试单位仲裁。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吴蔚荣
二○一○年一月七日


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各区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按规定独立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区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队伍。
公安机关建立市、区公安局(分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大队,实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双重领导,公安机关负责人事管理和考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日常工作管理和年度目标考核。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除外)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等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照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视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培训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促进严格、文明、科学执法。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对公民处以 50 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应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的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认定、鉴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许可事项和内容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案件的类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抄告有关部门,其中重大行政处罚还应当按规定报送本级政府备案。
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抄告的行政处罚事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抄告后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此期间至少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1次,说明案件查处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征求意见函后,一般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的,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变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本级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和居民泊车使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因地制宜,根据方便公众生活和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的时段和区域,作为临时性经营场所和泊车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合理建议。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和划定前款规定的时段、区域时,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的意见。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直接予以纠正。必要时,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管辖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

  现公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