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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报表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2:3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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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报表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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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报表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陇南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表制度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20号)转发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各县(区)要明确招商引资工作主管部门,并加强与省、市招商部门的联系,落实招商引资统计工作的范围和职责,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准确地做好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市招商部门要严格落实统计制度,认真做好全市报表的汇总、审核、上报工作。市、县(区)招商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时,要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努力建立信息畅通,准确度较高的招商引资工作体系。《统计制度》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应逐级上报省有关部门统—解释。





二00五年三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7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七日


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独立审计机构;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机构;法律、档案、培训等服务机构;信息、技术、工程、出国留学等咨询机构;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以及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四条 中介服务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各级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执业资格

第七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鼓励新设立中介机构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可以改制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九条 支持中介服务业所有制结构调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外,所有中介服务领域,允许各种经济成份进入,并公平竞争。
第十条 支持吸引境外资金、技术、人才,利用外资举办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营范围,除前置审批项目外,由中介机构按照章程或协议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住所,应当是已取得合法产权或使用权的商办用房,或经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临时商办用房。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并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四)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管理本机构的中介服务人员;
(七)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服务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和地址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业务,应由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承办。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 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建立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播广告或发布信息,须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及其他文件;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信用管理,构筑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中介行业的实际和特点制定社会中介行业的管理要求和规则,为营造诚信的市场环境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各类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行业协会有义务将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并在协会内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或执业人员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各盟市建设局(委)、房地产局(处):
根据建设部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推进物业管理工作,现将《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组织名称、地址
名称:
地址:
所辖区域范围:
第二条 性质和宗旨
业主委员会是本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由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其宗旨是:
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安全使用,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创造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三条 委员会自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成立,并接受其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本章程所称业主,是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住宅的非住宅房屋及其他各类物业和产权所有人。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在街道办事处配合下组织业主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以前建成的各类房屋或住宅区(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住宅区),按物业管理区域,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在街道办事处配合下组织业主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15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委员会章程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参加,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栋或单元推选业主代表,组成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业主(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出席大会。
产权性质单一的写字楼、商场、大厦、居住区、工业区等,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自行产生。
第七条 第一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按下列程序召开:
1.由大会筹备组介绍大会筹备情况;
2.由大会筹备组介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情况;
3.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成员投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负责在会议召开7日之前将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位业主(业主代表)。
经10%以上业主(业主代表)提议,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15天内,就其提议的内容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大会对提出的议案已作出决定的,业主(业主代表)在半年内不得以同一内容再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应按栋或按业主人数的一定比例邀请非业主的房屋使用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业主(业主代表)投票表决,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条 委员会设委员 名(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不得少于5人),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 名。主任、副主任在全体委员会中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连选连任。
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聘任专职或兼职执行秘书一名,负责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也可以参加委员会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委员会权利
1.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
2.制定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3.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或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4.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住宅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项目计划;
5.负责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6.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7.组织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
8.提出修订业主公约、委员会章程的议案;
9.监督、检查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10.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和权利。
第十三条 委员会义务
1.向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
3.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4.听取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5.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物业管理的有关费用;
6.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有关事项决定,应书面或口头通告,也可张贴公布。其中重大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7.建立业主委员会档案制度;
8.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9.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经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执行秘书可获得适当津贴。
1.主任:
2.副主任:
3.执行秘书:
第十五条 委员会会议每 月召开一次,由主任召集、主持,主任因故缺席时,由副主任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员会提议或主任、副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可召开特别会议。
第十六条 委员会召集人应在会议召开7日之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位委员。如会议讨论重大事项,可以邀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物业管理单位的人员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但上述人员没有表决权。
当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有三分之一以上为出租时,必须聘请承租人代表列席委员会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七条 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委员会会议必须做好记录,并由会议主持人签署后存档。涉及重大问题应由与会全体委员签署。

第三章 委员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
2.能够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3.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能够较好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
4.品行端正无劣迹;
5.热心公益事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的须停任,并由下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确认:
1.已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2.无故缺席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
3.因健康原因丧失履行职责的能力;
4.有违法犯罪行为被司法部门认定的;
5.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委员的。
第二十一条 委员停任时,必须在停任半个月内将由其管理、保存的委员会各种资料和财物移交给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委员缺额时,应在下一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召开时予以补选;缺额人数较多时,可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予以补选。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1.负责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2.负责召开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
3.代表业主委员会对外签约或签署文件;
4.核定维修基金帐目;
5.经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参加委员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2)参与委员会有关事项的决策;
(3)具有对委员会的建议和批评权。
2.义务
(1)遵守本会章程;
(2)执行本会的决议,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3)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公益事业;
(4)向本会的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每届期满必须进行一次财务审计和工作述职报告;离任时应进行离任审计,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经费由 费用中支出。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的经费开支包括: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委员会会议;有关人员津贴;必要的日常办公等费用。经费收支帐目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每季度向委员会汇报,每年度向业主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或本章程的修订经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本章程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补充。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决定都是本章程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制定和修订后的章程,应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000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