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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2:5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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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一日



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备、审查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实施细则、实施意见、通告、公告、通知等。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报备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范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规定;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职权、责任相统一原则;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

(五)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可操作性,能在一定时间内普遍反复适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临时性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受行政机构委托执法的机构不得自行就委托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需要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文件项目进行论证,编制计划,报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凡未列入当年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政府法制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或审查。遇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政府法制机构协商一致后,由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十条 列入政府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确定1名领导负责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并主持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以往年度内容相近的文件)进行梳理,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达成书面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用语准确规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有效期限、主管部门、管理措施、法律责任、施行日期及其他事项等。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条款,规范性文件不再规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许可、收费、处罚、强制、征收及其他给行政相对人附加义务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或机构应当召开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拟稿进行讨论,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需要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拟稿通过政府办公室交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五份:

(一)起草说明;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政策依据;

(三)征求相关部门书面意见;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论证、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政府法律顾问、邀请法学专家、学者以及行政相对人等进行讨论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可行性、合法性研究,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拟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有无出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停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内容文字粗糙、结构条理混乱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的;

(四)内容明显脱离实际,无法操作的;

(五)相关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乡镇人民政府方可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整理,形成送审稿,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并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包括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备,各代拟单位还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市政府名义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各县区政府(包括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同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备;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办部门应当在文件发布后及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备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和发文字号、批准、公布、生效日期及公布形式等;

(二)起草说明1份;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或电子邮件);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发现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二)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政策抵触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政府直接予以撤销,并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分别将规范性文件半年报表和全年报表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

(二)实施规范性文件是否达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实现了制度设计的预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实施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对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废止或者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依法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的意见:

(一)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废止;

(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拟废止或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程序报送同级行政机关,经审查批准后予以废止或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具体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为本部门设立职权或者擅自为行政相对人设立权利义务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联合发文,擅自发布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

(五)未按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直接处理;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规范性文件半年通报制度。市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分别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情况和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6年6月26日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汉中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卫生部、铁道部关于规定铁道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通知

卫生部 铁道部


卫生部、铁道部关于规定铁道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通知
1996年2月29日,卫生部、铁道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规定,现就铁道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责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铁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职责范围的界定原则:
(一)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加速我国法制化建设的进程。
(二)有利于提高卫生行政执法力度,避免食品卫生监督中的交叉重复和管理上的真空,责权一致,树立良好的政府执法形象。
(三)符合我国卫生行政体制改革方向,有利于贯彻国家有关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树立大卫生观,体现卫生全行业管理和区域卫生规划等宏观管理的指导思想。
(四)食品卫生监督以地域管辖为基础,同时充分考虑铁路食品卫生工作的特殊性,体现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的特点,确保铁路运输、生产的正常进行。
(五)符合我国国情,体现积极发展各类卫生保健事业的思想,充分发挥铁路现有卫生资源的作用,以利于提高我国食品卫生监督的整体水平。
二、铁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管辖范围:
(一)旅客列车、承运食品的列车及食品运输过程中的卫生监督,铁路车站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
(二)铁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处)、段(队)和铁路招待所、乘务员公寓和铁路工厂、院、校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
(三)铁路家属集中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住宅区的集中程度和地理位置不同,需要界定管辖范围的,由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所在地铁道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四)界定由铁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管辖范围以外的铁路办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五)铁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卫生许可证审发,行使《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三、卫生部通过铁道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铁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铁道卫生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从大局出发,从有利于保障食品的营养和卫生质量,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保护人民群众和旅客的健康出发,相互支持,严肃执法。对执法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要协商解决,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共同做好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2〕1号

(二○○二年一月九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的监督,切实改进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提高政府机关行政效能,现将《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

  按照市政府管理体系“五项工程”的要求,为加强我市对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的监督,切实改进工作态度,提高行政效能,树立政府机关高效公正、勤政为民的良好形象,优化青岛投资发展安居乐业的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公务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务员行为规范,忠于职守,高效公正,廉洁勤政,依法行政,以人民群众“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最终标准。
  第二条 对政府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工作态度和效能有以下行为的,可以投诉:(一)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不坚守岗位的;(二)态度冷淡、生硬、蛮横、粗暴的;(三)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的;(四)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办事、办事不公道的;(五)办事效率低下或者有意拖延的;(六)办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七)执行公务行为不文明,影响政府形象的;(八)其他不满意行为的。
  第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拨打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电话(简称公务员效能投诉电话),向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督查室投诉:
  市监察局投诉电话:(0532)5911693;
  市人事局投诉电话:(0532)5911300;
  市政府督查室投诉电话:(0532)5911522。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信函、当面投诉等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人应当向投诉受理机关据实告知被投诉人工作单位、姓名、在何地、因何事投诉以及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情况。第四条 投诉受理机关要根据各自权限,对投诉事项及时予以办理或转办,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一)接到投诉后,对于群众要求到现场帮助解决的投诉,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及时赶到现场或迅速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能够马上帮助解决的,必须马上帮助解决;对不能马上帮助解决的,应查明原因,做出明确解释。(二)投诉受理的机关对于自身有权办理的事项,必须在七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及时予以答复。对于特别复杂的投诉事项,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时间,但必须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三)对于转办的事项,必须在一天内将该投诉事项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处理时限,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如下处理:(一)情节较轻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年终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二)情节较重的,视情况给予诫免,并扣发年终奖金。(三)情节严重的,视情况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辞退的处理。(四)违反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五)对于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六条 有关处理结果纳入该年度部门公务员管理和队伍建设评估、个人年终考核,作为个人奖惩、使用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七条 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督查室每年7月、12月将投诉情况汇总后,报市政府、市纪委、市委组织部。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