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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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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3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城市土地经营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银行借款、财政拨款、经营土地收益等收入资金和取得土地经营权成本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费用、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支出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代表政府经营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市土地经营单位)的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与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有关的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各子公司及其他单位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代表市人民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负责储备土地入、出库的项目审查和具体实施。市土地经营单位从事土地加工和深度开发,按现代企业财务制度运作。
第二章 收入缴纳与分配管理
第五条 市土地经营单位依法出让、临时出租土地所得收入全额纳入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每宗土地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土地成交款(住宅用地扣除38%土地出让金,商业用地和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扣除40%的土地出让金)、临时出租国有土地收入由市土地经营单位按每宗土地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上资金全部上缴“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
第六条 市非税局设立“土地交易暂收资金专户”,用于归集竞买者报名保证金等暂收资金,挂牌或拍卖出让土地后,市非税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土地经营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及时转入“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将未中标的保证金及时退给竞买人。
第七条 收入分配
(一)土地出让金。市财政按每宗土地的实际到账土地出让金,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上缴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市财政按出让金总额进行预算分配:
1.按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提取专项经费;
2.按年初市国土资源局综合市财政预算、市土地出让金收入进度拨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经费;
3.按改制企业有关政策规定拨付改制成本;
4.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成立的主要以负债方式筹措资金修建道路的市城建投各子公司及其他单位,其土地出让金收入扣除按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提取的专项经费外,其余全部拨入市城建投各子公司及其他单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5.出让金总额扣除以上四项开支外,剩余部分由市财政与市地储备中心、市城建投进行分配结算:30%拨到市土地储备中心,用于政府返还调用的国土出让资金,市土地储备中心将此项资金专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70%拨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专户,用于归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
(二)土地成交款(住宅用地扣除38%的土地出让金,商业用地和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扣除40%的土地出让金)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上缴国库。按到账资金的90%作为土地经营成本费用控制,拨入市土地经营单位;预提10%作为市土地经营单位利润拨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专户;成本费用节余部分,80%作为市土地经营单位发展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土地资本金及偿还银行贷款,20%作为工作经费和奖励资金;市财政、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建投等部门和单位与市土地经营单位按年度结算。
(三)对改制企业土地实行预收购后上市成交的项目所产生的土地增值,按到账资金的10%作为市土地经营单位利润拨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专户,其余90%拨入市土地经营单位。将投入资金的80%作为市土地经营单位发展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土地资本金及偿还银行贷款,20%作为工作经费和奖励资金。
(四)临时出租土地收入视同市土地经营单位的土地经营收入一并进行结算分配。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原抵押给各商业银行的土地,其土地拍卖总收入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再进行分配。
第三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八条 市土地经营单位设立土地经营支出专户,用于核算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业务工作经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各种土地经营支出;市土地经营单位按每宗土地设立土地经营支出明细账,归集每宗土地的经营成本。
第九条 土地经营成本费用包括:
(一)补偿性支出
1.土地收购、收回和置换时发生的各种依法应补偿的费用。
2.因征收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等。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冲减开发费用。
(二)开发性支出
土地前期开发过程中,对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平整场地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的费用。
(三)土地征收储备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支出,如征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防洪保安基金、耕地占用税、森林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等以及为征收、开发出让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等相关费用。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费用
1.用于拟储备土地的可行性研究费、规划咨询费、勘探设计费、测量费及土地评估费、广告宣传费等;
2.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过程中委托评估、代理、公证、审计、法律及其他中介机构而支付的费用;
3.土地储备供应过程中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中所发生的委托费用;
4.经市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支出。
(五)市财政部门按每宗土地核实经营成本费用,按年度核算土地经营收益。
第十条 土地经营成本实行宗地申报制度。市土地经营单位提供的项目经营成本预算清单,经市财政、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建投等部门和单位联合审核后,作为土地经营成本费用控制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支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收入不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等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30日起执行。200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潭政发〔2002〕2号和2003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的《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潭政办发〔2003〕37号)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我国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是1983年设计的,受当时技术条件和经费等方面的限制,证件防伪性能较差,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活动不断增加。为有效打击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活动,提高我国居民身份证的防伪性能,公安部决定从1995年7月1日起制发具有防伪性能的居民身份证。经商农业部,现就防伪身份证工本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申领、换领新的具有防伪标志的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10元,经济特区每证20元;丢失补领防伪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20元,经济特区每证40元。
二、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1994年人均收入在500元以下的贫困户,收费5元。确实负担不了证件工本费的,予以免收。其他地区的贫困人员,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三、临时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四、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公安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转入日常工作后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公发〔1992〕10号)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血防计划并组织实施。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对血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血防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科技、农业、水、林业等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科学研究,引进、推广血防先进技术。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血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拟订血防工作的规章、政策和计划;
  (二)综合协调血防工作;
  (三)进行血防技术指导,普及、宣传血防知识;
  (四)监测、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
  (五)收集、反馈、报告血防信息;
  (六)组织开展对人的查病、治病工作;
  (七)承担药物灭杀钉螺的任务。
  第九条 农业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制定家畜血防实施细则;
  (二)对家畜血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组织对家畜血吸虫病的预防、监测、控制和治疗;
  (四)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开展防止钉螺孳生和灭杀钉螺等血防工作;
  (五)指导血防区农村居民科学兴建沼气池,改善卫生环境;
  (六)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渔民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第十条 计划、财政、水、林业、民政等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计划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将血防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血防经费,研究制定与血防有关的财政政策;
  (三)水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负责将灭杀钉螺纳入农田水利建设和江河湖泊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林业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编制和实施植树造林抑制钉螺孳生的工程计划;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救济条件的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济。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血防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开展血防工作。
  第十二条 血防区的农场、渔场、林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的血防计划做好血防工作。

第三章 预  防
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血防意识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血防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血防区的中、小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普及血防基本知识,配合血防专业机构开展师生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具有防灭钉螺效益的工程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使用农业发展资金、水利建设资金、林业建设资金等实施的农田、水利、林业建设项目,能结合防灭钉螺的,优先安排在有钉螺的地方实施。
  第十五条 血防专业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血吸虫病分类防治工作方案分别开展人群血吸虫病和钉螺存在状况、家畜血吸虫病调查。血防专业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开展调查时,血防区的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血防专业机构根据钉螺存在状况,确定有钉螺地带和易感染地带的范围,报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易感染地带设立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由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堤防管理部门负责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避免进入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戏水、洗涤和放牧而接触疫水。生产、生活中可能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血吸虫病防护措施。
  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血防专业机构共同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血防区的厕所应当有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扶持村(居)民改造厕所。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排放、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九条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扶持村(居)民改造饮用水,使其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在有钉螺地带应当结合农田改造、水利建设、植树造林和水产养殖,改造钉螺孳生环境,灭杀钉螺,防止钉螺扩散。
  第二十一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环境卫生调查,并根据血防专业机构的意见,采取防止钉螺孳生和灭杀钉螺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血防区内经营、运输的家畜应当实施血吸虫病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不得出售、运输。
  第二十三条 将有钉螺地带的植物向无钉螺地带移植,或者将有钉螺地带的泥沙向无钉螺地带运输的,应当事先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报告,在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指导下采取清除或者杀灭钉螺措施。当地血防专业机构认定无法清除或者杀灭的,不得移植或者运输。
  第二十四条 为控制疫情,需采用药物方法灭杀钉螺、血吸虫尾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负责组织实施。施药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施药前10日,采取适当的形式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药品种类、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需要进行施药前环境清理的,由施药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进行清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四章 控 制

  第二十五条 执业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或者疑似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报告。当地未设血防专业机构的,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业兽医发现血吸虫病畜或者疑似血吸虫病畜,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已经消灭钉螺的地区发现钉螺或者疑似钉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血防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卫生防疫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市血防专业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血吸虫病疫情。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发现的血吸虫病人、病畜,应当采取治疗和控制措施。
  血防专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血吸虫病预防性治疗对象,对其实施预防性治疗。预防性治疗对象应当接受治疗。
  血吸虫病现症病人应当及时接受检查和治疗。
  对血吸虫病畜,应当圈养治疗或者屠宰。
  第二十八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一)抢救、治疗病人;
  (二)对接触疫水人群进行血吸虫病调查,实施预防性治疗;
  (三)开展灭杀感染性钉螺和血吸虫尾蚴工作;
  (四)开展预防急性血吸虫病知识宣传;
  (五)加强人、畜粪便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血防工作必需的经费。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地区的血防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安排扶贫资金。
  对有血吸虫病人的贫困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三十一条 血防区公民有义务参加灭螺等血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筹资筹劳,开展灭螺等血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的人员减收或者免收血吸虫病检查、治疗的费用。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血防专业机构,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人员素质,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层血防工作人员的优惠政策,稳定血防工作队伍。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向有钉螺地带排放、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拒绝按血防专业机构依法提出的意见采取防止钉螺扩散和灭杀钉螺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0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擅自将有钉螺地带、水体中的植物向无钉螺地带、水体移植,或者将有钉螺地带的泥沙向无钉螺地带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消除危害或者承担消除危害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一)经营、运输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畜的;
  (二)对血吸虫病畜,不按规定圈养治疗或者屠宰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血防专业机构和其他卫生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血防区,是指有钉螺孳生或者历史上有钉螺孳生并开展血防工作的地区。
  易感染地带,是指有感染性钉螺孳生,易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的地域和水域。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血防专业机构,是指血防站(所)以及承担血防工作任务的疾病控制中心、地方病防治站(所)。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