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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4:4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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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

1985年3月23日,卫生部

根据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委员会管理和组织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医学微生物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保藏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组织及任务
在卫生部领导下,在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委员会指导下,设下列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
中国医学真菌菌种保藏管理中心:由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防治研究所负责。
中国医学细菌菌种保藏管理中心:由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中国医学病毒菌种保藏管理中心:由中国预防医学中心病毒学研究所负责。
保藏管理中心的任务是:
(一)负责本门类微生物菌种的选择、收集、鉴定、保藏、交换和供应;
(二)开展菌种分类、鉴定及保藏管理的研究;
(三)组织学术交流和经验交流;
(四)办理国内外菌种交换;
(五)编制保管的菌种目录。
保藏管理中心下设专业实验室,承担全国性的业务工作。专业实验室对其直接领导机构和保藏管理中心负责,并定期向管理中心汇报工作情况。其具体任务是:
(一)负责本专业有关微生物菌种的选择、收集、鉴定、保藏、交换和供应;
(二)承担本专业有关疑难菌种鉴定;
(三)开展有关菌种分类、鉴定、保藏的研究,包括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和应用;
(四)办理对外交流和交换菌种。
各专业实验室科研技术人员的编制和经费由所属主管部门负责。
生物制品生产、检定用的菌种按“生物制品生产、检定用菌种、毒种管理规程”执行,统一由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办理。
第二条 菌种的分类
菌种的分类根据其危险性决定(包括实验室感染的可能性,感染后发病的可能性,症状轻重及愈后情况,有无致命危险及有效的防止实验室感染方法,用一般的微生物操作方法能否防止实验室感染、我国有否此种菌种及曾否引起流行、人群免疫力等情况)。依其危险程度的大小,我国的菌种分为四类。
一类:实验室感染的机会多,感染后发病的可能性大,症状重并能危及生命,缺乏有效的预防方法,以及传染性强,对人群危害性大的烈性传染病,包括国内未发现或虽已发现,但无有效防治方法的烈性传染病菌种。如:
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包括EL-tor弧菌);
天花病毒、黄热病毒(野毒株)、新疆出血热(克里米亚刚果出血热)病毒、东、西方马脑炎病毒、委内瑞拉马脑炎病毒、拉沙热(Lassa)病毒、马堡(Marburg)病毒、埃波拉(Ebola)病毒、猴疱疹病毒(猴B病毒);
粗球孢子菌、荚膜组织胞浆菌、杜波氏组织胞浆菌。
二类:实验室感染机会较多、感染后的症状较重及危及生命,发病后不易治疗及对人群危害较大的传染病菌种。如:
土拉弗郎西丝氏菌、布氏菌、炭疽芽胞菌、肉毒梭菌、鼻疽假单胞菌、类鼻疽假单胞菌、麻风分枝杆菌、结核分枝杆菌;
狂犬病病毒(街毒)、森林脑炎病毒、流行性出血热病毒、国内尚未发现病人在国外引起脑脊髓炎及出血热的其它虫媒病毒、登革热病毒、甲、乙型肝炎病毒;
各种立克次体(包括斑疹伤寒、Q热);
鹦鹉热、鸟疫衣原体、淋巴肉芽肿衣原体;
马纳青霉、北美芽生菌、副球孢子菌、新型隐球菌、巴西芽生菌、烟曲霉、着色霉菌。
三类:仅具有一般危险性,能引起实验室感染的机会较少,一般的微生物学实验室采用一般实验技术能控制感染或有对之有效的免疫预防方法的菌种。如:
脑膜炎奈瑟氏菌、肺炎双球菌、葡萄状球菌、链球菌、淋病奈瑟氏菌及其它致病性奈瑟氏菌、百日咳博德特氏菌、白喉棒杆菌及其它致病性棒杆菌、流感嗜血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致病性大肠埃希氏菌、小肠结肠炎耶尔森氏菌、空肠弯曲菌、酵米面黄杆菌、副溶血性弧菌、变形杆菌、李斯特氏菌、铜绿色假单孢菌、气肿疽梭菌、产气荚膜梭菌、破伤风梭菌及其它致病梭菌;
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雅司螺旋体;
乙型脑炎病毒、脑心肌炎病毒、淋巴细胞性脉络丛脑膜炎病毒以及未列入一、二类的其它虫媒病毒、新必斯(Sindbis)病毒、滤泡性口炎病毒、流感病毒、副流感病毒、呼吸道合胞病毒、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腺病毒、柯萨奇(A及B组)病毒,艾柯(ECHO)病毒及其它肠道病毒、疱疹类病毒(包括单纯疱疹、巨细胞、EB病毒水痘病毒)、狂犬病固定毒、风疹病毒;
致病性支原体;
黄曲霉、杂色曲霉、梨孢镰刀菌、蛙类霉菌、放线菌属、奴卡氏菌属、石膏样毛癣菌(粉型)、孢子丝菌。
四类:生物制品、菌苗、疫苗生产用各种减毒、弱毒菌种及不属于上述一、二、三类的各种低致病性的微生物菌种。
对通过分子生物学方法产生的新菌株,应按其原始亲本中的最高类别对待。
不允许进行两个菌株完整基因组的重组试验。
第三条 菌种的收集
(一)中心及各专业实验室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向国内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和索取所需之菌种,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向中心及专业实验室提供所需菌种,以不断充实我国医学菌种的生物资源。
(二)中心及各专业实验室,可根据工作开展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与临床科研防疫部门协作分离、收集、鉴定和筛选菌种,逐步建立我国标准菌种。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分离、筛选得到具有一定价值的菌种,应及时将该菌种及详细资料送交有关中心及专业实验室鉴定、复核、保藏。
(四)凡已被选为国家的标准菌种,卫生部委托各医学微生物中心向提供菌种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证书,可向有关上级单位申请奖励。
第四条 菌种的保藏
(一)各保藏管理机构保藏的菌种,必须具有该菌种的详细历史及有关实验资料。
(二)各保藏管理机构,对负责保藏国家编号的菌种应采取妥善可靠的方法保存,避免菌种死亡或变异。凡取消某些无继续保藏价值的国家编号菌种应报保藏管理中心批准。
(三)各保藏管理机构,应制订严密的安全保管制度,建财、建卡,并指定专人负责,一、二类及专利菌种应设有专库或专柜单独保藏。
第五条 菌种的供应
(一)一、二类菌种由卫生部指定的保藏管理机构统一供应,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国内、外办理。
(二)三、四类菌种,除设有专业实验室负责供应所管理的菌种外,未设专业实验室负责管理的其它菌种均由各有关保藏管理中心供应。
(三)专利菌种供应按专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执行。
(四)领取菌种必须持有单位正式公函,说明菌种之名称、型别、数量及用途,向供应单位申请。
(五)索取一、二类菌种时,需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同意,部队系统需经省级军区(或军级)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索取一类菌种并需经卫生部批准。
(六)供应菌种时,可酌情收费。
第六条 菌种的使用
(一)使用菌种的单位,需有一定从事微生物工作的条件和设备。菌种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必要的制度。
(二)使用一类菌种的单位,需经卫生部批准,使用二类菌种的单位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批准。使用单位要有严格的专用隔离实验室和专用下水、消毒、排气过滤及严格的防鼠、防虫设施。进行有关的昆虫试验时,应有相应的防虫及杀虫装置。进行一类菌种实验时,应设有单独隔离区,经上级主管部门检查符合要求后,由经过专门训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操作,工作时应有严格防护措施。凡有疫苗者,工作人员应进行免疫接种,未经免疫接种人员不得进入隔离区及进行菌种操作。任务完成后应在本单位领导监督下,将菌种销毁。
凡进行菌种的动物实验时,都相应地升一级进行管理,二类按一类,三类按二类管理。
(三)自来水公司、食品加工部门等设置的实验室,如工作需要致病菌时,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批准。工作中应有严密的措施以防止污染水源或食品。
(四)使用菌种工作时,如发生严重污染环境或实验室人身感染事故时,应及时处理,并向当地卫生局报告,同时报告卫生部和有关保藏管理中心。
第七条 菌种的领取及邮寄
(一)索取一、二类菌种应事先与供应单位联系,经同意后,一类菌种及二类菌种中的马鼻疽假单胞菌、麻风分枝杆菌,狂犬病病毒(街毒)及出血热病毒等,应派可靠人员向供应单位领取(一类应派二人领取),不得邮寄。
(二)邮寄三、四类及部分二类菌种时,必须按卫生部、邮电部、交通部、铁道部颁布的有关菌毒种邮寄与包装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八条 菌种的对外交流
(一)国内尚未保藏的菌种,需从国外引进时,可由本单位开具清单(包括菌种名称、型别、株名、数量、国别及国外保藏单位名称或个人及其地址),填写中、英文各一式三份,分别送交有关保藏管理中心或专业实验室汇总,统一向国外索取或购买。
(二)从国外引进我国尚未发现或致病性强的医学病原微生物时,应经卫生部批准。
(三)单位或个人从国外交换或索取所得到的菌种,应将菌种或复制品一份,连同资料送有关保藏管理中心或专业实验室保藏。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收到国外菌种后,应在3~6个月内检定完毕,并将结果函寄有关保藏管理中心,以便及时向卫生部汇报。
(五)国外向我国索取菌种时,可酌情收费。负责供应的单位应及时向有关保藏管理中心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生物资源的法规办理。
(六)对国外保密、专利、一、二类新发现还未向国外供应过的菌种向国外交换供应时,应经卫生部批准。其它菌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批准。
第九条
本管理办法经卫生部批准后实施之,修改时同。



关于印发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有关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关于印发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有关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高强超声聚焦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促进该产品的健康发展,2002年12月10—11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牵头,邀请临床、工程方面的专家和有关制造商参加,在北京召开了关于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的专题研讨会。经过与会代表研究和充分的讨论,制订了《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临床研究管理分项规定》、《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产品标准中必须包括的技术要求》、《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使用说明书必须包括的内容》和《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临床研究效果分析方法》4项技术要求,并广泛征求了意见,现将该4项技术要求印发你们,请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临床研究管理分项规定
     2.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产品标准必须包括的技术要求
     3.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使用说明书必须包括的内容
     4.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临床研究效果分析方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1: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临床研究
                 管理分项规定

  本管理分项规定适用于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的临床研究。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将超声波聚焦于人体内靶区,其生成的热能使焦点处人体局部组织凝固坏死,通过多点扫描覆盖病变区域,从而达到治疗目的。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作为新型医疗器械,其临床试用的方式为临床研究。应遵守《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暂行规定》(国药器监字〔1996〕第70号)。 其具体要求如下:

  一、临床研究的目的在于评价该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是否符合预期安全性设想和预期医疗效果(价值)。而政府主管部门把临床研究评价作为决定该医疗器械能否进入市场的重要客观依据之一。

  二、医疗器械进入临床研究的前提条件是:
  (一)该产品企业标准已经审查并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复核;
  (二)该产品的型式试验已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其承检范围包括该专业的检验中心完成,并有肯定结论。
  在进入临床研究单位前,应先进行实验室试验和动物试验,即非临床试验。在获得相关的可靠的安全数据基础上,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入临床研究。

  三、临床研究是指医疗器械产品在进入市场前,由政府认可的相应的医疗机构,按一定的时间和案例数量要求,对该产品的使用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研究的活动。

  四、临床研究单位由申报单位提出,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认可后,方可进行临床研究。

  五、临床研究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研究器械类型相适应的医务技术人员(包括技术职称、资历、经历);
  (二)已开展与研究器械类型相关的医疗技术业务。

  六、临床研究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接受制造厂家的培训,获得制造厂家颁发的本设备上岗证;
  (二)与委托人协商制定临床研究方案;
  (三)向所在医院的学术委员会(或临床研究管理部门)提出临床研究方案;
  (四)向委托人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研究中出现的副作用、事故情况;
  (五)在紧急情况下,做出临床判断,保护病人利益。如必须偏离研究方案,则事后应向学术委员会及委托人报告;
  (六)提出临床研究报告,并对报告的正确性、清晰性及可靠性负主要法律责任;
  (七)患者知情书。 应如实向病人或其监护人说明其临床机理和可能发生的负面影响。病人或监护人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

  七、临床研究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选择合乎要求和具有资格的临床研究人;
  (二)向临床研究人提供《临床研究须知》;
  (三)协商临床研究方案;
  (四)提供性能稳定的供研究的医疗器械;
  (五)对临床研究人进行培训,必要时进行操作示范;
  (六)如实记录研究器械的副作用事故,并与研究人分析原因,向医疗器械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八、《临床研究须知》是临床研究委托人向临床研究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的汇总,应包括:
  (一)有关该器械的文献摘要;
  (二)该器械概述;
  (三)该器械功能原理说明、使用要求说明、安装要求说明;
  (四)该器械的临床性能指标;
  (五)有关该器械的安全性数据(电气安全性、机械安全性、结构安全性及生物安全性)以及已采取的安全性措施;
  (六)该器械的全性能测试报告。

  九、临床研究方案是阐明研究目的、风险分析、总体设计、研究方法、研究步骤等内容的重要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临床研究的项目内容;
  (二)临床研究背景;
  (三)临床研究人和其他参加者姓名、资历和任职部门;
  (四)总体设计,包括成功或失败的关键分析;
  (五)临床研究持续时间及其确定的理由;
  (六)选择对象范围、对象数量及选择的理由;
  (七)临床性能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以及统计处理方法;
  (八)副作用预测及事前应采取的措施。

  十、临床研究方案由临床研究人和临床研究委托人协商制定后,需接受临床研究人所在医院学术委员会或临床研究的管理部门审查,在审查时,临床研究人应着重说明:
  (一)项目科学价值的评价;
  (二)可能影响病人健康状况的概述;
  (三)可能产生的危害、推荐的防范方法和辅助工具的评价;
  (四)对副作用的预见及评估;
  (五)临床研究的监督方法,以及临床研究人的资格和经验;
  (六)推荐的协议程序及说明;
  (七)可能涉及的保密问题。

  十一、临床研究方案经学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研究人和委托人应签署临床研究协议。

  十二、临床研究期:
  研究期最短为1年, 最少病例为100例, 参与研究的产品数量为2台。

  十三、临床研究报告应包括:
  (一)研究的病种、病例总数和病例的性别、年龄、分组分析;
  (二)对照组设置和所采用的统计方法及评价方法、评价标准;
  (三)临床研究数据分析;
  (四)临床研究效果分析, 应采用本规定所附的“临床研究效果分析方法”;
  (五)临床研究结论;
  (六)机理研究结论;
  (七)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

  十四、企业申请产品注册时,应提供:
  2个以上临床单位出具的临床研究报告,临床研究报告应由临床研究人签名,并应有所在医院临床研究的主管部门批语盖章;
  临床研究方案(副本);
  临床研究协议(副本);
  在专家评审会上向评审专家出示患者知情书副本。
  相关内容见:
  附件二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产品标准必须包括的技术要求
  附件三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使用说明书必须包括的内容
  附件四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临床研究效果分析方法


附件2: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产品标准
               必须包括的技术要求

  1.治疗头焦域最大声强值不小于500W/cm2,采用相关标准测量方法 。
  2.声场旁瓣幅度比主瓣幅度低-8dB以上。
  3.超声频率确定为0。5MHz—5MHz。
  4.声焦域横截面积以声压下降-6dB为界。
  5.B超设备应不低于国标GB 10152—1997附录B规定的B档以上数字B超。


附件3: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使用说明书
                 必须包括的内容

  1.高强超声聚焦的作用:
  应强调肿瘤综合性治疗的重要性,高强超声聚焦是综合性治疗手段之一。
  根据肿瘤的分期决定高强超声聚焦是根治还是姑息治疗。高强超声聚焦主要作用是使靶区覆盖并有凝固性坏死为代表的改变。此外,高强超声聚焦在降低强度后,可作为放疗、化疗增敏的热疗设备。

  2.适应症:
  适用于有足够超声通道,机载超声可以测出的靶区。(胃、肾等腹腔肿瘤及子宫肌瘤有待充分的临床研究)。如
  四肢,躯干的骨和软组织的肿瘤;
  肝脏肿瘤,要求肝脏减少移动及无肋骨障碍;
  乳腺肿瘤(建议选择适应症,并进行综合治疗);

  3.禁忌症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能进行高强超声聚焦治疗:
  含气的空腔脏器;
  中枢神经系统;
  皮肤破溃或有感染;
  放疗45GY以上的皮肤;
  超声治疗的通道有腔静脉系统栓子;
  重要的脏器功能衰竭或生存期估计在3个月之内的患者;
  有严重凝血功能障碍或有明确出血倾向的患者。

  4.操作方法及程序
  4.1 术前检查:超声通道适宜治疗要求,消除强反射界面。设备运转情况。如果使用脱气水,则应有明确指标要求。进行皮肤准备。检查治疗同意书。
  4.2 定位、固定治疗体位及监控方法
  4.2.1综合影像学结果确定靶区。
  4.2.2在超声指引下参考影像学结果,勾划靶区。
  4.2.3在超声指引下实施治疗,监控靶区范围的覆盖,灰阶改变及治疗区反应,靶运动轨迹及范围,给予的剂量及剂量调节。各制造厂商应制定自己设备的靶区灰阶量化标准。
  4.3 治疗范围(靶区)及治疗参数确定。
  4.4 监视治疗过程:患者体位;焦点实时监测(灰度改变),防止脱靶;患者一般情况;麻醉患者应不断交谈,防止意外;麻醉患者必须监视生命体征。
  4.5治疗结束,检查患者在治疗中的反应,交待医嘱。
  5.注意事项
  5.1 使用机器前,由制造厂商对操作者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给予该设备上岗证。如需更换使用者,应重新培训,核发上岗证。
  5.2 操作者应熟悉说明书及设备操作规程,会故障排除,患者治疗监测及应急反应处理。
  5.3 遵守操作规程,治疗应有详细记录。记录应妥善保存。
  5.4 治疗设备应定期保养(保养期限和内容,如剂量等)。


附件4: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临床研究
                 效果分析方法

  一、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临床研究效果分析应以影像学为主。
  一般病例采用CT,MRI图像。 骨肿瘤用ECT, 也可用数字减影。
  观察方法:平扫+CT 动态增强,或MRI、PET。
  上述各项应提供治疗前、后比较,不能单用超声作评估标准。
  各种图像均应提供胶片原件。

  二、活检报告可做参考

  三、肿瘤疗效评估
  影像学坏死程度,结合WHO制定的CR,PR,PD,SD标准。应提供1、2、6、12个月随访结果。
  有条件者提供18、24个月(或更远)随访结果。
  有条件者提供治疗后:1、2、3、5年生存率或中位生存期(MST)随访结果。

  四、生存质量可作为治疗疗效的参考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9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国土、规划、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助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活动断层情况和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需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按照《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当及时将需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中没有相应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各级计划部门不得办理立项手续。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市区重点项目和市政府指定项目,必须报市城市规划建筑设计专家论证委员会审查。

(二)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完毕,并形成书面审查意见答复建设单位,同时报政府备案。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抗震设计审查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烈度)的标准。本规定所称抗震设计规范,是指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所应遵循的国家规定的设计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