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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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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六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并经批准方可缺席;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临时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代表应当出席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出席其他有关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代表可以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其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代表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可以在表决的一日前提出书面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法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代表要求安排会见确定的候选人。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口头询问或者书面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代表总数在三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代表团会议上作出答复。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要求,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
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负责答复代表。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选举单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办事机构,组织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人以上可以单独编组,不足三人的,也可以同上一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照行业系统编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1)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2)了解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3)就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4)联系原选举单位,分工联系选民,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代表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活动。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视察活动。
代表按前一、二款规定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要求被视察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可以对被视察单位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被视察单位的主管机关反映问题。有关国家机关或者被视察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及时安排约见的时间和地点,
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研究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所反映的问题,并负责答复代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的评议活动。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传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回答询问,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联系安排。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二十天。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五天。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也不得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
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报告后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按前款规定参加活动,其所在单位必须按正常出勤对待,并照常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七条 代表的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发生变动时,代表应当函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同时函告原选举单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协助做好提出议案前的准备工作等多种形式,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条 本省境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在代表执行职务时,应当为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四十三条 对拒绝协助或者妨碍代表执行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四条 暂时停止代表执行职务,依照《代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执行前款规定时,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决定该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十五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所在的代表小组或者代表的原选举单位。
第四十六条 依照《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代表资格终止的,由作出终止代表资格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6日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会员及相关单位:

为规范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行为,以及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公司债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并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暂行规定》(深证会〔2007〕92号)、《关于公司债券发行、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会〔2007〕86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规则》(2000年)同时废止。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行为,以及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债券市场秩序,促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非公司制法人发行的企业债券的上市交易,参照本规则执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1.3 发行人申请其所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经本所审核同意,并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

本所审核同意债券上市,不表明对该债券的投资价值和按期还本付息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债券的投资风险,由认购债券的投资者自行承担。

1.4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并在本所上市的债券,不得在本所以外的其他场所交易或转让。

1.5 本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本规则及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审核债券上市申请,安排债券上市,并对发行人、上市推荐人和债券受托管理人等进行监管。

1.6 发行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所上诉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申请复核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执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债券上市和交易条件

2.1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批准并公开发行;

(二)发行人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债券发行条件;

(三)债券期限为一年以上;

(四)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五)债券须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且债券的信用级别良好;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2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且仅通过本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的,应符合2.1条规定的条件。

2.3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且同时通过本所集中竞价系统和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的,除应符合2.1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券须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且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级及以上;

(二)本次债券发行前,发行人最近一期末的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集合形式发行债券的,所有发行人加权平均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集合形式发行的债券,所有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加总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4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对债券上市和交易条件进行调整。



第三章 债券上市申请

3.1 发行人申请债券上市,应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债券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债券发行的文件;

(三)申请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或有权决策部门决议;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营业执照;

(六)债券募集说明书及相关发行公告;

(七)上市推荐书;

(八)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见附件2);

(九)债券承销协议;

(十)债券募集资金证明文件;

(十一)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十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三年审计报告,或财政主管机关的有关批复;

(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次债券发行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十四)债券资信评级报告及跟踪信用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五)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如有);

(十六)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十七)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如有);

(十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2 发行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3 本所对债券上市实行上市推荐人制度,发行人申请债券在本所上市,须由一个以上经本所认可的机构推荐,并出具上市推荐书。

3.4 上市推荐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所会员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

(二)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负责上市推荐工作的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本所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则;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3.5 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确认债券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

(二)确保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债券上市协议所列明的义务与责任;

(三)协助发行人进行债券上市申请工作;

(四)向本所提交上市推荐书;

(五)确保上市文件及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文件所载的资料经过核实;

(六)协助发行人与本所安排债券上市事宜;

(七)上市推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八)本所规定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3.6 上市推荐人应当保证发行人的上市申请材料、上市公告书及其他有关宣传材料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3.7 上市推荐人不得利用其在上市推荐过程中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他人牟取利益。



第四章 债券上市审核

4.1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债券上市申请进行审核,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上市委员会对债券上市申请的审核工作程序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工作细则》第四章第三节规定的“特别程序”。

4.2 债券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至其债券上市交易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本次债券上市有关的信息。

4.3 债券上市申请经本所审核同意后,发行人应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具体格式见附件3),发行人和上市推荐机构应自收到上市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安排债券上市交易。

4.4 发行人应当于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债券上市公告书,同时应将上市公告书、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其他义务

5.1 债券上市后,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以下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一)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二)发行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三)发行人的报告应当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核。

(四)发行人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它知情人,应当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在公告前不得透露和泄露其内容。

(五)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等事项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资信评级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七)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发行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八)发行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信息会损害公司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债券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本所同意,可暂缓或免予披露该内容。

(九)发行人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的事项,应当向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内容及理由,经本所同意,可暂缓或免予披露该内容。

(十)集合形式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及其他义务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5.2 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所提交中期报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予以公告。中期报告至少记载以下内容:

(一)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和可能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5.3 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本所提交至少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予以公布:

(一)发行人概况;

(二)发行人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

(四)已发行债券情况;

(五)涉及和可能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5.4 债券上市期间,发生以下可能导致债券信用评级出现重大变化,对债券还本付息产生影响的事件或市场传言,发行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本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

(一)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申请破产及其他涉及发行人主体变更的决定;

(四)债券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属担保发行);

(五)发行人涉及和可能涉及重大诉讼;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本所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5.5 发行人应聘请债券信用评级机构,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债券信用跟踪评级报告并对外公告。

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跟踪发行人的债券资信变化情况,债券资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债券信用等级,并及时向市场公布。

5.6 发行人股票被特别处理或不能按时付息时,本所对该债券的简称加ST,以特别提示风险。

5.7 债券付息两个交易日前,发行人应发布付息公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债券付息有关事宜。

5.8 债券到期五个交易日前,发行人应按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债券兑付等有关事宜。



第六章 停牌、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

6.1 债券发生第5.4条所列事项,可能导致信用评级发生重大变化或对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发行人应向本所申请于发布公告当日对债券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小时。

6.2 公共媒体中出现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或已经对债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发行人应向本所申请停牌,直至按规定发布相关公告后予以复牌。

6.3 本所可根据市场需要对债券及其衍生品种采取临时停牌措施,相关情形消除后予以复牌。

6.4 债券上市交易后,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债券停牌,并在十五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暂停其上市交易:

(一)发行人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发行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或者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发行人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6.5 债券暂停上市后,6.4条所列情形消除的,发行人可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本所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恢复该债券上市交易。

6.6 债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

(一)发行人有6.4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6.4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二)发行人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三)债券到期的。

属于第(一)、(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所上市委员会进行审核,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终止该债券上市的决定。

属于第(三)项情形的,本所于债券到期前5个交易日终止其上市交易。



第七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7.1 债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市推荐人、受托管理人违反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上市推荐人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书面警示(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

(四)约见谈话;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要求或者建议更换有关人选;

(七)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

(八)上报中国证监会;

(九)其他监管措施。

7.2 债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市推荐人、受托管理人违反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以下纪律处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其他纪律处分措施。

7.3 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对7.2条规定的纪律处分事项进行审核,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8.1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8.2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8.3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暂行规定》(深证会〔2007〕92号)、《关于公司债券发行、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会〔2007〕86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规则》(2000年)同时废止。




附件1:



债券上市申报材料内容与格式



为做好债券上市申报材料审核工作,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债券申请上市的申报材料,要求按以下格式制作:

一、上市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债券申请上市报送材料”字样;

2.申请公司名称(申报材料侧面应当标注申请公司名称)。

(三)份数

上市推荐机构申报申请文件时,应当报送申请文件原件、复印件和电子版各1套。

二、申请债券上市需提交的材料

(一)债券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债券发行的文件;

(三)申请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或有权决策部门决议;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营业执照;

(六)债券募集说明书及相关发行公告;

(七)上市推荐书;

(八)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见附件2);

(九)债券承销协议;

(十)债券募集资金证明文件;

(十一)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十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三年审计报告,或财政主管机关的有关批复;

(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债券本次发行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十四)债券资信评级报告及跟踪信用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五)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如有);

(十六)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十七)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如有);

(十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附件2:



上市公告书的格式与内容要求

____________债券上市公告书



证券简称:

证券代码:

发行总额:

上市时间:

上 市 地:

上市推荐机构:



一、绪言

重要提示:发行人董事会成员或有权决策部门已批准该上市公告书,确信其中不存在任何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的和连带的责任。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本公司上市申请及相关事项的审查,均不构成对本公司所发行债券的价值、收益及兑付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任何保证。

二、发行人简介

1.发行人法定名称;

2.发行人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

3.发行人注册资本;

4.发行人法人代表;

5.发行人基本情况: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要产品以及其隶属关系演变;

6.发行人面临的风险。

三、债券发行、上市概况

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债券发行总额;

2.债券发行批准机关及文号;

3.债券的发行方式、发行区域及发行对象;

4.债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及承销团成员;

5.债券面额;

6.债券存续期限;

7.债券年利率、计息方式和还本付息方式;

8.债券信用等级;

9.募集资金的验资确认。

四、债券上市与托管基本情况

1.债券上市核准部门及文号;

2.债券上市托管情况。

五、发行人主要财务状况

本节列示发行人主要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审计报告。

2.发行人近3年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最近1年的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

3.主要财务指标: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资产负债比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利息保障倍数1=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债券一年利息;

利息保障倍数2=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现金流量净额/债券一年利息;

净资产收益率:分别披露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的规定计算的全面摊薄法和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

六、本期债券的偿付风险及对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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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和使用货运专用收据、定额收据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制定和使用货运专用收据、定额收据的通知
铁道部


为了贯彻实施《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管理办法》(铁运〔1991〕39号),统一票据,加强管理,特制定货运专用收据、定额收据,请做好准备工作,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与此同时,除部公布的货运票据外,各铁路局自行制定的货运收费票据一律停止使用。
专用收据、定额收据种类和格式如下:
一、定额收据
1、暂存费定额收据,面额为贰角、陆角、壹元、肆元。
2、有价表格定额收据,面额为伍分、壹角、贰角、伍角。
3、装卸作业定额收据,面额为伍分、壹角、叁角、壹元、伍元。
4、邮资费定额收据,面额为壹角、壹角伍分、贰角。票据为竖式,规格为86mm×49mm。
二、专用收据
1、路内装卸费专用收据,共四联。
2、路外装卸费专用收据,共四联。
四联用途:甲联存根、乙联报告、丙联报销、丁联清算。
票据为竖式,规格为190mm×130mm,表格框线尺寸为152mm×118mm,路内装卸费专用收据为红色印刷,路外装卸费专用收据为绿色印刷。
三、核收列入客货服务基金的杂费时,可使用红色印刷的运费杂费收据。
附:定额收据、专用收据样式(略)



199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