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08 15:3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1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全市适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序,都必须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做好兵员征集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保卫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第四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军分区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武装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是征兵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五条 征兵期间,市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抽调兵役机关、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教育、财政、纪检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各级征兵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宣传、新闻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第六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数量、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做好兵役登记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每年12月30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登记。17岁的应届男性高中毕业生,本人自愿也可以进行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在本单位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九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
  适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职校)考试、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各有关单位对未进行兵役登记和逃避服兵役义务的,不得录用或发放营业证照。


  第十条 兵役登记站根据上级预告的当年征后任务和规定的比例,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序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征对象,并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十一条 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至新兵启运前,所有单位对征集对象的招用应当暂停。

第三章 优待安置





  第十二条 被征集服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对城镇义务兵家属实行发放生活补助金制度,对农村义务兵实行优待金制度,其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被批准服现役的,由原单位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年终奖。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经本人同意,原单位应当按服役年限顺延原合同期。


  第十四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凡在本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都有接收安置退伍士兵的义务,以切实保障退伍士兵第一次就业。农村退伍义务兵,在乡、镇招工招干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努力完成政府安置部门下达的退伍义务兵安置任务,并妥善做好安置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籍户口所在地的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征用时,当地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保留其享用“农转非”落户指标。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的亲属在征兵工作中表现好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荣誉称号或立功授奖的,可根据功绩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采用不正当手段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予以辞退;
  (二)个体工商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城镇、农村待业青年,有关单位和部门三年内不予招工、招干,不办理营业执照。
  对情节严重者,基层人民政府可令其缴纳3000元至10000元强制金。


  第二十条 单位招用、录取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此类人员营业执照的,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未完成征兵任务、对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人数、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或者征集设置障碍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优抚、安置工作不落实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和有关人员经济、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基一[200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发挥班主任在中小学教育中的重要作用,保障班主任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特制定《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

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充分发挥班主任在教育学生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班主任是中小学日常思想道德教育和学生管理工作的主要实施者,是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引领者,班主任要努力成为中小学生的人生导师。

班主任是中小学的重要岗位,从事班主任工作是中小学教师的重要职责。教师担任班主任期间应将班主任工作作为主业。

第三条 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是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重要体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为班主任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保障其享有的待遇与权利。

第二章 配备与选聘

第四条 中小学每个班级应当配备一名班主任。

第五条 班主任由学校从班级任课教师中选聘。聘期由学校确定,担任一个班级的班主任时间一般应连续1学年以上。

第六条 教师初次担任班主任应接受岗前培训,符合选聘条件后学校方可聘用。

第七条 选聘班主任应当在教师任职条件的基础上突出考查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心理健康,为人师表;

(二)热爱学生,善于与学生、学生家长及其他任课教师沟通;

(三)爱岗敬业,具有较强的教育引导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八条 全面了解班级内每一个学生,深入分析学生思想、心理、学习、生活状况。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人格。采取多种方式与学生沟通,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第九条 认真做好班级的日常管理工作,维护班级良好秩序,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和集体荣誉感,营造民主和谐、团结互助、健康向上的集体氛围。指导班委会和团队工作。

第十条 组织、指导开展班会、团队会(日)、文体娱乐、社会实践、春(秋)游等形式多样的班级活动,注重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 组织做好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工作,指导学生认真记载成长记录,实事求是地评定学生操行,向学校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 经常与任课教师和其他教职员工沟通,主动与学生家长、学生所在社区联系,努力形成教育合力。

第四章 待遇与权利

第十三条 学校在教育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班主任的骨干作用,注重听取班主任意见。

第十四条 班主任工作量按当地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的一半计入教师基本工作量。各地要合理安排班主任的课时工作量,确保班主任做好班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班主任津贴纳入绩效工资管理。在绩效工资分配中要向班主任倾斜。对于班主任承担超课时工作量的,以超课时补贴发放班主任津贴。

第十六条 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培养与培训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制订班主任培养培训规划,有组织地开展班主任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 教师教育机构应承担班主任培训任务,教育硕士专业学位教育中应设立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培养方向。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科学的班主任工作评价体系和奖惩制度。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或在班主任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定期予以表彰奖励。选拔学校管理干部应优先考虑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优秀班主任。

第二十条 学校建立班主任工作档案,定期组织对班主任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奖励和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对不能履行班主任职责的,应调离班主任岗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5日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署 长 牟新生
二OO二年三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管理,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一)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所耗用的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二)单耗标准是指海关在加工贸易单耗管理中,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生产加工的实际耗料和对海关执法监管核定的单耗,规定应共同遵守并在一定期限内重复使用的规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的备案、核查和核销的单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加工贸易企业的生产实际;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财税政策和外贸政策;

  (三)以国家、行业标准或该行业的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

  (四)促进加工贸易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

  (五)便于海关依法行政和有效监管。

  第五条 国家和关区的单耗标准适用于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单耗的备案和核销。对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的成品单耗,不适用国家和关区单耗标准,海关按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予以核定和核销。

  第六条 加工贸易成品的单耗标准有一定的幅度范围,对加工成品的单耗设定最高上限值,对出口应税成品的单耗还设定最低下限值。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国务院决定,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全国海关统一适用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以下简称国家单耗标准),海关总署负责国家单耗标准数据库的维护。

  对尚未制定国家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成品,各直属海关可根据单耗标准制定的原则结合本关区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实际,制定仅适用于本关区范围的单耗标准(以下简称关区单耗标准),各直属海关负责关区单耗标准的维护,并报总署备案后执行。

  某项加工贸易成品一经颁布国家单耗标准,该项成品的关区单耗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海关应在成品出口或结转前,在成品单耗标准的幅度值和执行期内按加工贸易企业生产实际核定成品的加工单耗。

  如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国家单耗标准或关区单耗标准的幅度值时,应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家单耗标准自批准生效之日起执行。国家单耗标准生效前在海关备案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仍按海关原核定的单耗标准核销。

第二章 净耗及工艺损耗

  第十条 本办法中相关用语的解释:

  (一)净耗是指加工生产中物化在单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中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

  (二)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生产工艺要求,在生产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且不能完全物化在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中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

  (一)因生产过程中突发停电、停水、停汽或人为原因等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对加工贸易企业未经加工或组装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在运输移动和仓储放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损耗(遗洒、蒸发、挥发、沾罐、沾管、挂壁、挂仓等);

  (三)因失窃、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四)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引起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毁、灭失或短少等损耗;

  (五)因进口保税料件或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品质、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约定,以致造成加工用料增加或成品短少的损耗;

  (六)加工生产过程中被检测出的不合格进口保税料件,以及因工艺性配料所用的非进口料件所产生的损耗;

  (七)加工生产过程中完全不物化在成品中的消耗性材料的损耗;

  (八)经海关认定,其他不属于工艺损耗的情况。

第三章 企业单耗的报备、报核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按照海关单耗管理的统一要求,建立本企业各种加工成品的单耗资料库。有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可通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的方式接受单耗管理。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的单耗资料库应存储已加工、待重复加工和正在加工成品的单耗资料。加工的合同定单、排料图、下料单、配料表一经确定,应及时将成品的加工生产单耗数据存入单耗资料库。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单耗资料库的成品单耗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即可成为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企业核销该成品加工的单耗标准。经海关核定确认单耗的成品,在不同合同中重复加工时,海关可不再审核该成品的单耗。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的成品实际加工出口或深加工结转前,应如实申报成品的单耗,如海关认为必要,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材料、成品样品或其影象图片、图样及其品质、成分、规格、型号等相关数据和资料;

  (二)工艺流程图、排料图、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能反映成品加工的质量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及相应耗料的有关资料;

  (三)加工合同、生产报表、成本核算等有关帐册;

  (四)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对企业稽查审计的结果和报告资料等;

  (五)其它能反映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情况的资料。

  加工企业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海关对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中属于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生产中的实际成品单耗与其向海关备案时申报的单耗不符时,应在成品实际报关出口(包括深加工结转)前主动向主管地海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海关按规定办理变更。

  第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国家单耗标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加工贸易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名、商品编码、品质、规格、数量、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生产工艺流程以及超出国家单耗标准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随附加工贸易合同以及海关认为必需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主管海关或现场业务部门在接受加工贸易企业书面文书后,应按规定程序对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做必要的核查,随附本关正式意见报请直属海关审核,直属海关同意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三)海关总署在接到直属海关上报的文件后,将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该商品的国家单耗标准是否需要调整进行研究并予以回复。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关区单耗标准,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加工贸易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名、商品编码、品质、规格、数量、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生产工艺流程,以及超出关区单耗标准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随附加工贸易合同以及海关认为必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海关在接到加工贸易企业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和方法对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进行必要的核查,并随附本关正式意见,报直属海关审批。

  (三)直属海关的关区单耗标准,可以根据加工贸易企业的申请和主管海关的核查意见,经调查核实后,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关区单耗标准报总署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