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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时间:2024-07-09 05:3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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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单位真实、合法、有效地运用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城市公共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局是本市投资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和投资额度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市审计机关编制的审计项目计划和本级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实施审计。
计划、经济、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督,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内部的审计机构和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对未纳入审计机关当年审计项目计划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并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前,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计划、工程概算、施工图、工程中标书等文件;
(二)项目资金来源及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财务资料;
(三)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审计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审计意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三章 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调整概算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和标准,编制与修正概算的情况以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手续;
(二)设计内容的变更和相应的审批手续;
(三)影响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之间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的变更。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审计内容是:
(一)建设资金的投入和使用;
(二)建设资金和生产资金、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同一项目法人的不同投资项目之间成本的区别核算;
(三)工程价款的结算和财务报表;
(四)待摊投资;
(五)建设成本的归集和单位工程成本的计算;
(六)投资项目的往来款项;
(七)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核算;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采购、验收、保管、使用和维护以及建设物资和同期生产耗用物资的区别核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有关单位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建设单位计提缴纳税费、执行有关法规和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
(二)设计单位初步设计的规模、标准以及设计费用的收取;
(三)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的结算和各种税费的缴纳;
(四)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费用的收取。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资项目的批准、设计、历次调整概算、批复等文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投资项目承建合同或者协议书、施工设计图纸、竣工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和隐蔽工程验收单等结算资料;
(四)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和主要材料合同、清单以及出入库验收资料和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五)工程进度报表、财务报表和工程竣工决算书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以及竣工决算说明书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的投资和概算执行结果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项目开工前资金来源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
(二)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以及实际投资完成额;
(三)不能到位资金的数额、原因及其影响;
(四)概算调整原则和各种调整系数的执行,设计变更增加费用,总投资核实;
(五)项目超概算金额的核实。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设备购置费用、待摊费用、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的审计内容是:
(一)交付的固定资产及其验收手续;
(二)流动资产和铺底流动资金的移交;
(三)交付的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所需投资和工程内容;
(二)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
(三)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分配;
(四)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
(五)库存物资实存量;
(六)往来款项和债权债务的清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投资效益评审的内容是:
(一)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二)工程造价分析;
(三)投资回收期(静态、动态)、财务净现值和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测算;
(四)贷款偿还能力分析、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而未进行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审计意见书,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计划外工程和超规模、超标准的工程,由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增加概算投资,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
(二)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多收取设计费的;
(三)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基本建设收入的;
(二)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的;
(三)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5%以上,且高于10万元的罚款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施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0日

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康复、医疗、教育、培训、社会保障、文化生活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待遇。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及接受同级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
  (四)社会募集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获得的其他专项资金。

  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八条 申请残疾评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残疾评定申请表,到残疾评定定点医院进行医学诊断,持医学诊断结果向所在区或者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区或者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医学诊断结果作出残疾评定结论,并报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九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经过审定,认为残疾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通知区或者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十条 申请人对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残疾人联合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康复与医疗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康复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并按照残疾人康复技术服务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辅助器具的适配评估、供应、配发、维修、改造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由政府承担。

  参加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残疾人,在精神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缴纳比重逐步降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残疾人,在精神专科医院门诊治疗,经申报、体检符合病种诊断标准的,可享受本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补贴待遇。

  逐步增加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报销范围的康复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残疾人的医疗资料、康复资料及其他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教育与培训


  第十五条 政府教育事业费中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并随着教育事业费增加逐步增加。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的特殊教育班,应当优先保证其教育经费。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向残疾人特殊教育倾斜。

  第十六条 对贫困家庭中盲、聋和智力残疾学生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给予年度补贴。补贴所需经费按照特殊教育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子女(残疾人与学生须同一户口),接受高等国民教育且获得毕业证书的,由市和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分别给予一次性资助,所需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子女(残疾人与学员须同一户口),参加职业培训并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一次性资助,所需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对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下肢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和轻度听力残疾人,通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考核并获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由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残疾人联合会给予一次性资助,所需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二)对本市市区内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已差额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丧失劳动能力成年残疾人,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高标准发放。

  第十九条 依靠残疾人或者其配偶一方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得与残疾人或者其配偶解除劳动关系。对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等原因失去工作岗位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并组织其参加就业培训,优先推荐上岗就业。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依法给予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残疾儿童、少年乞讨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服务、居家照料服务或者日间生活照料服务,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取得实物配租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在安置地点和楼层分配上给予适当照顾。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安装有线电视,申请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免缴初装费,减免百分之五十的基本收视维护费;
  (二)安装电话、燃气管道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申请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减免百分之五十的初装费、安装费;
  (三)免费更换水表;
  (四)免费办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
  (五)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减免相关费用;
  (六)下肢残疾人代步车免费使用公共停车场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七)免费使用城市收费公厕;
  (八)在进入收费的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时优先购票。

  第二十四条 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设置残疾人优先、优惠及减免收费等明显标志。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适应残疾人需求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活动,保障残疾人基本公共文化权益。

  第二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与的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按照规定免费向残疾人开放政府举办的各类公园、纪念馆、科技馆、风景名胜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免费提供辅助性服务;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人,可以由一名陪护人员半费购票后陪护进入上述场所;
  (三)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应当为残疾人免费办理借书、阅览等有关证件;
  (四)无偿刊登、播放反映残疾人公益事业的广告,设置反映残疾人事业发展、残疾人生活的栏目,为电视节目加配字幕、手语解说;
  (五)为盲人免费寄递盲文读物邮件。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被选拔参加国家、省、市、区、县(市)文化和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无工作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残疾评定、核发残疾人证的;
  (二)未按规定给予残疾人补贴、补助、减免收费或者其他优惠待遇的;
  (三)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不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有关社会组织不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是指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类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家庭,是指领取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残疾人劳动就业、无障碍环境建设等保障工作,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博士产业链条

龙城飞将


  四川大学教授张益池先生写了一篇谈论我国培养博士的文章:“博士学位不能批量生产”,我也有同感。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我认为,我国之所以出现博士学位批量生产的现象,缘于博士产业这个利益链条。

  学校为什么热衷于申请博士授予点?

  许多学校在宣传自己学校特色与地位时特意把多少个博士授予点作为亮点,缘于利益。
  经济利益:其一、学费。博士的学费远远地高于硕士和学士。其二、更有吸引力的是,可能得到政府的资助,亦可能得到企业的赞助,更大的现实性在于,直接从读博士的人身上收取钱财。若干年前,我的一位朋友向我诉苦说,他很喜欢读博士,这是他个人的追求。他通过了一所名牌大学的博士招生考试,但在录取前人家打电话给他,要他在学费之外赞助10万元钱。我向其他一些朋友咨询,才知道原来这是读博士的潜规则。当然,向博士个人收取这笔费用不是揣在某个人的腰包,而是集体行为,用于改善个人的福利。另外一个朋友,也考上了博士,但由于拿不出这么多钱,学校自然没录取他。但在对这笔钱财有决策的人群中,自然有自由支配的一部分权力。
  政治或者社会关系利益:如果有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尤其是政府部门的官僚,也是一笔不小的财富。当某个有一定级别的政府官员来读博士的时候,一定不会收费,而且学校还会给他多种优惠。比如,作为学生的领导没有时间来学习,那也等于来学习过。没有时间写论文,导师可以面授机宜:请你的下属帮助写,到毕业时间你来答辩就行,而且不会有人为难你。自然,学校也不会在这类身上收取什么赞助费。作为回报,这些官僚往往会会学校的某些当权人物以更大的回报。

  老师为什么热衷于当博士生导师?

  许多博士生导师的名牌上赫然印着“博士生导师”的头衔,生怕别人不知道,一切均缘于对利益的追求。
  经济利益:一、待遇可以提高。成为博士生导师,往往工资会提高。二、博士生多是有一定经济条件的成年人,尊师重道,礼尚往来的道理是懂得的。三、有的博士生成了导师的奴隶,前段时间看到一个报导,说一个博士生因为导师不让他毕业而要跳楼。听说自博士生培养制度产生以来这就是一种明着的潜规则,工科专业的博士生成为奴隶的情况尤甚。
  政治或社会关系利益:一、如果是成为官僚的导师,自然增加了社会关系,能为自己办成许多自己办不成的事。

  为什么要攻读博士?

  据估计,攻读博士的总成本大约在10万元左右,为什么还有人趋之若鹜?利益。
  官僚读博士:花费不需要这么多,而且得到更多的提拔机会。若是导师有一些学生已经做了更大的官,可以又找到进阶的敲门砖。
  教师读博士:可以晋升为博士生导师,可以得到第二节所述的利益。对于没有这么高社会地位的人来说,则是可以拿到一个转换工作的敲门砖。

哪些人读博士?

  据观察,读博士的不外这样几种人。
  其一、在位掌实权的官僚。读博士后能有更多的晋升空间,可以称之为官僚博士。
  其二、在校的教师。读博士后可以提高职称,甚至也混一个博士导师当当。
  其三、在校硕士生。读博士后可以找到更好的工作。
  此外,还有一种人,像笔者这样业余的法学爱好者,既不是官僚,读博后没有晋升的可能。又不是在校教师,读博后不会提高职称,更没有机会去做博导。估计这种类型的人是稀缺品种,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谁这么傻,花很多钱,又影响进步。当然,对我而言,也是有利益的,只是我的利益取向与上述各种类型不同,他们的利益增长点正是我的利益损失处。我的利益在于,我的研究完全在于爱好。没有人给人经费,没有人给我压力,自然我得不到别人读博后的任何的经济与政治利益。

2010-3-7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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