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罗志军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拆迁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的(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保留其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 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市政公用、公安、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商贸、邮政、电信、 供电、公证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 房屋拆迁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 证。市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80%的资金证明,其中本办 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应当不少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的60%。
前款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和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期限、产权调换房屋 情况、拆迁项目的补偿概算方案、拆迁补偿资金到位时间,以及相应数量的拆迁工作人员名单。
净地出让实施房屋拆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市政府有关同意出让的批准文件,可以免予提交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材料。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 的拆迁人、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其中 ,拆迁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价格标准,并做好拆迁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 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变 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拆迁专业知识考核。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 ,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国土、工商行政、公安、公证、所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 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户口、房屋析产或者交易等手续 。暂停办理书面通知所载明的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 暂停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
违反前款规定在暂停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或者产权 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具货币补偿金 额专项存款凭证。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另有居住房屋的,可以赁货币补偿金额专项存款凭证提取现金。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五条 拆迁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 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 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房地产的,拆迁人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按照其建筑材料价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 人可以根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 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 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 裁决已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获得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 屋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所在区人民政 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项目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项目,是指经国家和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道路(含城市轨道交通、 桥 梁)、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项目。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政府拨借房 产、国家经租房产、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补偿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 补偿协议中有关拆迁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 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区位补偿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两部分组成。
区位补偿单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定期公布。
房屋重置单价的评估,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层次、朝向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评估规程,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 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的房屋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拆迁人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补助费的月平均 数双倍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二级和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评 估机构承接房屋拆迁评估项目的,应当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
第三十一条 除拆迁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拆迁评估应当由拆迁人委托,并在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完成。拆迁人应当将评估结果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的5日内委托评估一次,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依照评估结果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的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 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房,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 %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出租房屋,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 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
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额支付 给被拆迁人。同时,房屋承租人可获得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90%的购房补贴。购房补贴由拆 迁人支付三分之二,政府支付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 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除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外,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在1年以内的,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90%支付给被拆迁人,1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三)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四)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70%支付给被拆迁人,3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五)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六)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5年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 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协议租金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按照租赁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条 租赁双方就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应当裁决产权调换。产权调 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纠纷,裁决审理中,被拆迁人不同意支付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属于本办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属于其他情形 的,可以裁决将货币补偿金额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 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补足5万元。符合购买政府提供的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 住房条件的,可优先购买。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迁移费和原房屋电增容费、 煤气建设和工程安装费,支付给其所有人。
第四十条 拆迁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0.5%给予补偿。
拆迁货运企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企业的露天制作场地 ,水泥预制构件企业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营业用房,造成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 补偿金额3%的补偿;非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1%的补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 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 托的机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总额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承接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
(二)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 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 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两天公假。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因文物保护实施的拆迁,可以按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江宁区及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31日发布的《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年3月7日发布的《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 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2000年1月20日发布的《市政府关于南京地下铁道南北线一期工 程建设征(拨)用土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中有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的条款 ,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照原拆迁办法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建规〔2008〕7号
各区建设局、光明新区城建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的和谐发展,根据《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劳务施工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施工作业,是指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将所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以下简称劳务承包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工,是指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上岗及安全操作等资格,在建筑劳务企业中直接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劳务工人。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负责对建筑劳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建筑业协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建筑劳务分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劳务承包人资质的统一管理。
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市建设部门申报企业信息,申领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
劳务承包人不得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接、组织建筑劳务作业;不得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转让、出借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前款规定的企业诚信手册的办理程序,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建筑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公布的人工费指导价格标准,合理确定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作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劳务分包作业费用清单,该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劳务企业合理的管理费等。
投标人应当将劳务分包作业款作为非竞争性费用在投标报价中单列。
对于使用预选承包商名录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总承包企业参与投标时应当提供与劳务企业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第八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已经纳入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管理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承包人,并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负责该分包工程的劳务队长,并由劳务发包人依法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
鼓励当事人使用市建设部门制定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劳务发包人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等总负责。
劳务承包人在实施建筑劳务作业过程中,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服从劳务发包人的调度安排,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劳务作业的质量和安全,并有权拒绝执行危害质量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操作指令和作业程序。
第十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建筑劳务作业的类别、数量、延续时间、劳务承包人名称、劳务队长、技术员和各班组长等信息;并为劳务承包人提供必要的临时设施、作业要素和作业面。
第十一条 劳务承包人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劳务作业项目施工实行劳务队长负责制。
本办法所称劳务队长,是指由劳务承包人聘用并对项目施工劳务作业进行组织和管理的人员。
劳务队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劳务承包人指派的劳务类别,组织劳务工开展劳务作业;
(二)协助劳务承包人与雇用的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务工上岗及安全操作资格证;
(三)负责现场劳务工每日出工记录、编制月工资报表;
(四)对劳务工进行入场前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及施工作业技术交底;
(五)协助落实劳务工生产生活条件;
(六)建立完整的施工现场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自聘用劳务队长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部门办理劳务队长备案手续,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劳务队长身份证明、初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二)劳务承包人颁发的劳务队长聘用证书;
(三)劳务队长工作业绩、组织劳务队伍情况;
(四)市建设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申请,市建设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诚信手册;劳务队长信息发生变更,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与建筑劳务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承包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为建筑劳务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二)有计划地组织建筑劳务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上岗培训和安全培训;
(三)在组织劳务工进场前,应当将劳务工人员名单造册送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部门和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务承包人拨付建筑劳务作业款,并监督劳务承包人发放建筑劳务工工资。
劳务承包人拖欠劳务工工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建筑劳务工工资管理制度,编制工资支付表,并根据劳动用工合同的规定,按月、足额向建筑劳务工发放工资。
劳务承包人应当保存上述工资发放资料2年以上。
第十七条 对在我市范围内发生的建设工程劳资纠纷或者因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根据"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原则,由区建设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务发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部门查实认定并催告后,仍不付清劳务工工资的,由市建设部门依法暂扣其资质证书直至付清工资:
(一)拖欠工资3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工资数额达5万元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人数达10人以上的。
第十九条 劳务发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由市、区建设部门作不良行为记录:
(一)劳务承包人使用未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登记或者未经备案的劳务队长的;
(二)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
(三)劳务发包人未按规定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的;
(四)劳务发包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劳务分包企业的;
(五)不配合市、区建设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劳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分包价款的;
(七)劳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任务的;
(八)劳务承包人未委派项目劳务队长等管理人员的;
(九)劳务承包人的现场作业人员持有岗位技能证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十)雇用劳务作业及其他人员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人克扣或者拖欠员工工资的;
(十一)劳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承接、组织劳务作业的;
(十二)劳务承包人未编制工资支付表,未保存工资发放资料2年以上,未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十三)劳务发包人延期支付或者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的;
(十四)劳务承包人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十五)劳务分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二十条 劳务队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施工现场检查的;
(二)雇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上岗及安全操作资格证劳务工的;
(三)劳务分包施工现场无档案资料或者档案资料不完整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市、区建设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劳务人员出工记录及月工资报表的;
(六)因劳务队长管理责任拖欠劳务工工资,导致群体性事件的;
(七)经市、区建设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
邮电部
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电通信计量工作是邮电通信、科学研究、工业生产、施工建设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邮电通信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做好通信计量工作,对保证通信、科研、产品和工程质量,对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原材料与能源消耗,保障安全生产,促进邮电通信技术进步,都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为了进一步加强邮电通信计量工作,根据《计量法》及其《实则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是邮电部门计量管理的基本规定,所有邮电通信企业、工业、科研、教育、设计、施工、物资供应等部门都应按照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切实把计量工作做好,为邮电通信现代化服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计量工作的任务
第三条 邮电通信计量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宣传、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依法进行计量管理和监督;
(二)承接国家有关的计量基准、标准。建立邮电部门各级通信计量标准,开展量值传递,保证邮电通信全程全网的量值准确、统一;
(三)研究通信计量测试技术与方法,协调解决通信中的计量测试问题;
(四)制定邮电通信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和检测方法,归口管理邮电通信专用计量器具;
(五)参与全面质量管理、企业计量定级、升级、通信产品质量评优、质量监督、设备进网检测、科研成果鉴定和重点工程验收等的计量测试、认证工作。
第四条 按照邮电通信要保证全程全网正常运行的特点,建立全国通信计量网,以实现通信计量标准在全程逐级传递,量值在全网达到统一,并保证国内通信网进入国际通信网连接配合的量值统一。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计量管理
第五条 邮电部科技司负责归口管理邮电系统的计量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计量方针政策,并接受国家技术监督局业务指导。组织制定、修订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通信计量发展规划,组织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的技术鉴定和发布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三)组织建立全国通信计量网,并负责全网的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通信专用计量器具的归口管理;
(五)对部内各有关部门的计量工作负责业务归口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 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科技处是本地区通信计量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通信计量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计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省(区、市)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组织制定、修订适应本地区计量工作需要的各项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
(三)组织编制本地区通信计量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管理局二、三级计量站的建设和管理;
(五)参与全面质量管理,负责企业计量定级、升级、通信产品质量评优、质量检测、成果鉴定、新产品鉴定和重点工程验收中计量测试、认证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邮电局和站、台、室等通信部门,可根据本部门仪表数量等情况,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计量工作,部内企业主管部门和部属院、校、厂、所、工程公司、物资部门也应根据本部门计量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章 通信计量网的组织机构与量值传递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计量网,实行条块结合三级管理体制,通信计量网由一、二、三级计量站组成。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是邮电部的专业计量技术机构,为网的一级站,协助部科技司对全国通信计量网进行计量业务管理和监督,并按受国家计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在大区及有条件的省(区)邮电管理局设通信计量站为二级站。负责本辖区内通信计量业务工作,并进行管理监督。各二级站应接受部一级站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及有条件的地(市)邮电局设通信计量站为三级站,负责本辖区的通信计量工作,并进行管理、监督。各三级站接受所在地二级站的业务指导和地方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通信计量网内,根据各站专业特长和地理位置情况,经部通信计量中心协调,可以跨省(区、市)开展量值传递。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计量网的标准量值传递,实行自上而下逐级传递的方式。
邮电通信专用的计量标准,一般应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承接国家有关通信计量标准或根据通信需要,建立部内最高标准,并按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逐级下传。
电磁、热工、长度、力学等通用参数标准,可向地方政府计量部门就近申请检定。
第十三条 邮电通信专用计量标准,经所在地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可以对该地区的部外单位开展量值传递并出具证书。
第五章 各级通信计量站的任务与职责
第十四条 部通信计量一级站的基本任务与职责:
(一)负责研究、建立邮电部各类通信计量的一级标准,承接国家有关标准量值,并组织量值传递;
(二)负责组织部门计量检定规程、检定方法和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等具体工作,并监督贯彻执行;
(三)对下级通信计量站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协调二级站的计量业务工作;
(四)参与对通信计量二级站所建各项计量标准及传递标准的鉴定与考核,并负责对其进行周期检定;
(五)组织培训通信计量网点各级站的计量人员,提高计量人员技术业务水平,并负责各级计量站计量人员的考核,复查工作;
(六)负责部重点科研项目鉴定,重点工程建设验收及部通信产品评优中的计量工作;
(七)提出计量科研项目,并组织实施,研究计量测试技术。
第十五条 通信计量二级站的基本任务与职责:
(一)承接部通信专用一级标准量值和建立二级通信计量标准并向本辖区的三级站,或根据上级站规定,及与邻区二级站商定的协作原则,向邻区就近的三级站进行量值传递;
(二)对本辖区的三级站进行业务指导和计量监督;
(三)参与对本辖区三级站通信专用计量标准的鉴定与考核,并负责其周期检定;
(四)承担本辖区邮电通信科研项目鉴定,工程验收等工作中的计量工作;
(五)宣传、普及计量技术知识,开展正确使用计量器具、测试仪表的教育;
(六)承担上级计量部门组织的计量协作任务。
第十六条 通信计量三级站的基本任务与职责:
(一)承接部通信专用二级标准量值和建立三级通信计量标准,并在所管范围内进行量值传递;
(二)三级计量标准要按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送检,周期率与合格率均应达到百分之百,超过检定周期者一律停用;
(三)监督本站所管范围的测量仪器、仪表按规程规定的周期送检,周检率应超过百分之九十五,检定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四)负责仪表的校正,一般修理,并负责被检仪表的计量标志工作;
(五)宣传、普及计量技术知识,对所管范围职工进行正确使用、维护保养仪表、器具的教育;
(六)参加本省(区、市)通信科研项目的鉴定和工程验收中的计量工作;
(七)承担上级计量部门组织的计量协作任务。
第六章 邮电工业、科研、设计、施工、物资、院校等部门的计量工作
第十七条 部各直属工厂、研究所、设计院、工程公司、物资管理处、学院一般应设计量室,由所在地区二级站进行量值传递;专门从事仪表研制和生产的专业工厂,研究所计量室,应直接由一级计量站进行量值传递。
第十八条 部直属企业(含有产品的事业单位)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通信参数标准考核,由所在地区邮电部门专业评审员参加评审。
第七章 邮电通信计量人员
第十九条 各级通信计量站应配备一定数量,并具备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受过专业教育的专职计量人员,人员编制根据工作需要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计量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需经考核合格取得检定员证,才能上岗操作,并出具检定证书,无检定员证者,不能单独从事检定工作。计量管理人员需经考核合格。
各级通信计量站的计量检定人员,由部计量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 通信计量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努力学习,掌握国家颁布的计量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各项计量规章制度,并贯彻执行;
(二)努力钻研计量技术业务,不断提高计量管理和检定测试技术水平;
(三)认真做好计量检定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
(四)严格按照检定规程进行仪表、器具的检定,凡国家尚未颁发检定规程者,要按部颁发的部门检定规程,检定方法进行;
(五)计量人员应经常对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计量标准和测量仪表的周检率、合格率达到情况,以及计量制度的贯彻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
(六)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计量管理人员有权查明原因,向相关领导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计量经费
第二十三条 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设立的计量站,研制计量标准所需的经费,可由管理局掌握的新技术开发基金列支,购置计量标准器具所需的经费,由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其计量设备检定,维修等费用,可由相关成本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在部属事业单位设立的计量站,购置计量标准器具,可纳入院、所仪表、设备购置计划。
第二十五条 仪表和计量器具的检定应由送检单位支付一定的检定费用,维护单位的检定费可从维护费中开支,科研事业单位的检定费可从科研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凡遵守各项计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在开展通信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对通信、科研、教育、生产、建设起到较好作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领导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于以下违反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当事人,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一)擅自使用超周期、不合格仪表测试,影响通信、产品质量,造成损失者;
(二)技术考核不合格仍然单独操作,或工作不负责任出具错误的检定或测试数据,造成损失者。
第二十八条 计量人员由于维护计量法律、法规,而遭到打击报复时,计量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肇事者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可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二十九条 邮电系统的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产品质量评优和工程建设验收中,所用测试仪表未经相关通信计量部门检定合格者,其检测数据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建立各级通信计量站、室,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量用房;对于精密测试和计量还需解决对环境条件的特殊要求,以保证计量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一条 建立通信计量站要统筹规划,邮电管理局在地(市)局建站计划,要报部审批,建成后要经过验收,才能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技司负责修订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