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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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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豫政〔1997〕4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开拓创新,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奖不虚施,公平得当,以功定奖。
第三条 受奖励的必须是在年度考核中获得“优秀”,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敢于改革创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工作中绩效突出的;
(二)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全省、全国和国际同行业评比或比赛(竞赛)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排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秩序,表现突出的;
(八)同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贡献的;
(十)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一)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四条 在特定环境和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当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奖励。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嘉奖。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一等功、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报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报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府、行政公署工作部门批准。
嘉奖,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申报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表彰。
第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授予荣誉称号和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证书和奖章,根据国家人事部规定的式样,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做。
第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获得嘉奖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条 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国务院工作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上述劳动模范待遇不包括晋升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单独批准奖励的,由省级财政列支;省人事厅有关部门联合批准奖励的,奖励经费由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对有本条(一)、(二)两项中所列行为的人员,除撤销其奖励外,同时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必须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2006]76号


各有关单位:
  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以下简称检测)是保证建设项目基础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今年8月份,市建委委托市勘察设计协会对基础检测市场进行整顿,实行集中服务,统一管理,提高了检测质量和水平,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进一步规范检测市场中各方主体行为,完善竞争机制,提高检测水平,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4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附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选择检测单位将全面实行招投标制度。凡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其地基基础检测活动均应按《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检测单位。
  二、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的招标投标,须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检测合同须向合同管理机构备案,凡未经备案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不予验收备案。
  三、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对基础检测过程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根据职责及时做出处理并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天津市勘察设计协会做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组织,应协助做好合同备案和检测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工作,进一步提高检测单位的综合素质,保证检测质量和水平的稳步提高。
  五、自《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发文之日起实行,原《天津市基础工程检测行业管理办法》(市建委建设【2005】72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行业管理,规范检测市场,完善竞争机制,促进技术进步,保证检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4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以下简称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隧道、地铁、轻轨、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工程。
  第三条 检测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关于转发市计委等九部门联合拟定的〈关于配套下放限额以下内资项目审批权限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建发[2004]471号)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检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基础检测招标的建设工程,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国家发展改革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      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不适用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依法进行基础检测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可开展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为保证基础检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与被检测项目的地基基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任何隶属关系和经济利害关系。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基础检测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㈡有满足基础检测工作需要的勘察设计文件。
  ㈢检测所需资金已落实。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基础检测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基础检测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㈠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企业法人资格;
  ㈡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㈢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㈣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基础检测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㈠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各项文件、资料;
  ㈡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基础检测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招标服务机构代理招标,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技术、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日。一个公告期内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再延长一个公告期。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具有承担招标工程能力的基础检测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第十六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投标须知;
  ㈡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㈢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㈣检测所需的桩位图和其他必须的技术文件;
  ㈤检测费用支付方式;
  ㈥投标报价要求;
  ㈦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㈧评标标准和方法;
  ㈨投标有效期。
  检测数量、标准及检测桩位应按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规范、技术规程要求执行,招标人不得低于规范、规程要求指定检测桩位、检测数量和标准。
  第十九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解答的内容做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至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0天。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放投标人同时,应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招标文件如需变更或补充的(包括招标文件答疑纪要),须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投标截止3天前通知各投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不足1000元按1000元计。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以下单位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参加检测投标活动:
  ㈠持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本市检测单位;
  ㈡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市的外埠检测单位。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检测费报价,应当符合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及有关法律、规章制度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认定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通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骗取中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格式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包括:
  ㈠投标文件综合说明;
  ㈡单位简历及业绩情况(外埠单位还应持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证明);
  ㈢检测技术人员组成情况
  ㈣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方案(含检测数量、标准、桩位)及按此方案完成检测所需时间;
  ㈤采用的检测仪器设备情况(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仪器设备计量标定证书);
  ㈥检测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及金额。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内容须齐全,字迹须清楚。正本和副本均须打印,并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密封后送招标单位。投标文件一经报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不得更改和撤回,否则,扣除保证金。开标前投标文件不得启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标,或者拒绝开标。开标会议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基础检测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工程,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专家库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基础检测评标宜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项目负责人能力以及检测方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做为评标依据。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㈠未按要求密封;
  ㈡未加盖投标人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㈢图文或字迹模糊以致辨认不清;
  ㈣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取费标准及相关要求;
  ㈤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或规定编制;
  ㈥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㈦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应做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㈠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㈡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㈢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㈣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组成上发生变化,含有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㈤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存在实质性差别的;
  ㈥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㈦未能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全部资料。
  ㈧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书面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㈢开标记录;
  ㈣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㈤废标情况说明;
  ㈥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㈦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㈧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㈨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㈩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排序确定中标人。
  如排名第一的中标单位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单位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单位为中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按规定交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如未选定排名第一的投标单位为中标单位,招标人还应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其原因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一条 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基础检测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与中标文件一致,不得改变其实质性内容。合同文本送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㈠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个的;
  ㈡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㈢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㈣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外,其他工程的检测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6年1月3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监察部


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监察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4号)精神,拟定了《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按照该实施方案的安排和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加大执法力度,推进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


卫生部公安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监察部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办公厅2004年5月31日印发
校对:张伟力 附件:
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4号)精神,根据有关采供血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各部门工作职责,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领导及分工
(一)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马晓伟(卫生部副部长)
副组长:陈昌智(监察部副部长)
邵明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成员:徐沪(公安部)、孙怀新(监察部)、白慧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赵同刚、郁德水、南俊华、苏志、王羽、毛群安、于德志、肖东楼、周冰(卫生部)
(二)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
主任:赵同刚(卫生部)
副主任:徐沪(公安部)
孙怀新(监察部)
白慧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王羽(卫生部)
苏志(卫生部)
成员:佟建鸣(公安部)、黄伟(监察部)、卫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段冬梅、邓海华、刘莉、郝阳、宫国强、李国新、薛爱和、张灿灿(卫生部)
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主要负责综合协调和信息交流等日常工作。
(三)专门小组。
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设5个专门小组,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如下:
第一组:监督检查组。卫生部牵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加。
第二组:企业核查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卫生部参加。
第三组:案件查处组。公安部、监察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加。
第四组:宣传教育组。卫生部牵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加。
第五组:技术保障组。卫生部牵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加。
二、各专门小组主要任务
(一)监督检查组。
1、组织开展对采供血机构的核查。
一是进行采供血行为的核查。重点检查无偿献血情况,献血者体检记录、采血间隔、血液检测情况,以及一次性采血器材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情况。二是核查血液供应情况。检查血液供应量和去向。同时检查各血站的血液采集、供应记录档案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三是抽查血液质量。对重点地区血站的血液样品进行抽样检查。四是检查《2001年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血站建设和血液管理承诺书》中对一个地市设置两个血站的问题限期调整的要求的落实情况。
2、组织开展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核查。检查临床用血是否存在擅自自采自供情况。
对目前仍自采自供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血液安全进行一次彻底检查。重点检查一次性采血器材来源,使用、回收、处置情况,筛选试剂的使用情况,血液检测记录、血液供应量和去向。
3、组织开展对单采血浆站的核查。重点检查血源管理、血浆检测情况,耗材使用量与采浆量是否匹配,原料血浆供应情况以及一次性采浆器材来源,使用、回收、处置情况等。严肃查处手工采集、跨区域采集、超量频繁采集和冒名顶替采集原料血浆。
4、对近年来采供血液(浆)安全事故多发地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及时将督察情况反馈给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二)企业核查组。
1、负责查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2、组织对有关检测试剂、与血液制品或采供血有关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等的核查。重点检查试剂、医疗器械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等情况。
3、组织抽查血液制品和采供血有关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情况。
(三)案件查处组。
行政违法案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违纪违法行为,需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的,由监察机关负责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他部门配合。具体任务如下:
1、组织开展明察暗访。对无偿献血工作开展不力、非法组织社会人员卖血较严重地区以及非法采集、买卖血液(浆)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明察暗访,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打击整治和防范此类活动的针对性措施,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
2、梳理排查案件线索。研究部署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近年来各部门接报的非法采供血液(浆)等典型案件线索进行认真梳理、排查,抓住线索,一追到底,并逐一明确破案责任单位和人员,尽快查清结案,依法严厉打击。
3、挂牌督办重大案件。公安部将根据工作实际情况,选择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确定为公安部督办案件。
4、对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在计划无偿献血中组织外单位或社会人员顶替献血的;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采供血机构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对在本次专项整治工作中,推诿扯皮、行政不作为的案件线索,各级监察机关要认真调查处理,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宣传教育组。
1、组织协调设立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举报电话,收集整理相关信息,编写整顿工作信息简报,报全国整顿办及有关领导。
2、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自觉守法意识,形成社会监督氛围。
3、经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后,选择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媒体通报。
(五)技术保障组。
1、负责组织、落实抽查血站、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情况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2、负责抽查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对偏远地区医疗机构紧急用血血液检测情况进行检查。
3、为其他工作小组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三、工作目标
(一)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血(浆)站。通过专项整治,使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提高采供血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规范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检验和供应等活动,对不符合条件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血(浆)站,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二)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查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血(浆)站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地方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追究责任。
(三)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违法犯罪分子;坚决取缔非法采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窝点。
(四)通过专项整治,使非法采供血违法活动大幅度减少,采供血秩序明显好转。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原料血浆质量,有效控制艾滋病和其他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保证人民群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的安全。
四、宣传工作与总体安排
(一)宣传工作。
宣传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及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作出的总体工作部署,贯穿于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始终。具体安排如下:
5月至6月,宣传工作按照四部门专项整治工作的部署全面展开,侧重宣传非法采供血的社会危害、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抵御非法采供血行为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健康损害。
7月至9月,集中宣传各小组以及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
10月至11月,重点宣传督察工作情况,通报一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大要案的查处情况。
12月,侧重宣传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效。
(二)总体安排。
5月底以前,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并报送国务院及全国整规办,专项整治工作全面展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要求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提出切合本地实际的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作出部署。各地于6月10日前将贯彻落实电视电话会议情况、有关领导批示和组织机构情况上报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
5月至6月,各地开展全面自查工作。
7月至11月,各地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全面整改。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对采供血机构的全面核查以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抽查。
各小组、各省自7月开始,每月底向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报告一次当月工作进展情况。11月底以前上报各组和各省份的工作总结。
11月,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成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展及成效进行重点抽查。
12月,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全面验收,进行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并将有关工作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及全国整规办。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对于进一步规范采供血秩序、维护医疗用血安全、防治艾滋病和其他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意义。把专项整治工作作为自觉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维护改革开放大好局面以及实施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民心工程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切实抓紧、抓细、抓实。
(二)分工协作,明确责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特别是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联合行动,通过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的不断深入,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协调发展,确保一方平安。各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通报本部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并适时调整完善既定的工作部署和安排,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强大合力。
(三)加强日常督促,狠抓大案要案。各级卫生、公安、监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抓好对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各个环节的日常检查,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进行突击检查,把日常工作与开展专项整治结合起来,逐步形成长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对专项整治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要下力气狠抓一批大案要案,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决不姑息手软。
(四)加强宣传工作,形成高压严打的舆论氛围。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以及其他规范采供血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守法的意识;另一方面要加大对非法采集血液和血浆行为的社会曝光力度,形成社会监督的氛围。提高人民群众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危害性的认识和抵御、防范不法侵害的能力。
为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已设立举报电话:010-84023775。各地也要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制定相应的积极措施,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监督采供血行为的各个环节。
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8792388(传真),68792386
联系人:张伟力邢路微
附表:1、血站检查表
2、单采血浆站检查表
3、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检查表
4、专项整治工作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