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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16:2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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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探索新的经营方式,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企业和微利、亏损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第二步利改税时划为小型的国营工业企业。
第三条 租赁经营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其原有的所有制性质、行政隶属关系、党群关系、财政税收渠道(原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管理)、职工身份、连续工龄计算、离退休待遇均不改变。
第五条 企业的出租权(含审批权)属于企业归口的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经委。企业的出租应报市经济委员会(下称市经委)备案。

第二章 租赁经营的政策原则
第六条 实行租赁经营后,企业的财税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如实现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按八级超额累进税计征;如实现利润超过二十万元的,超过部份减按30%计征。
(二)实行租赁经营企业应交纳的租金,在企业年度实现的利润,按合同规定比例与承租者分成后,在承租者的个人收入中支付给出租方,再由出租方返还企业,所得租金7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30%作为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租金可在企业交纳所得税前列支。
企业的税后利润,应按国家规定建立生产发展、新产品试制、职工福利、职工奖励、后备金等五项基金和承租者个人收入账目,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定。
如当年确需调整各金比例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定。
(三)企业亏损严重或已接近资不抵债的,可由企业的主管部门申请,经市体改办会同市经委、财政局、税务局、银行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可免征一定期限的税收,并可给予一定数额的优惠利率等优惠政策。
(四)企业工资总额可以同经济效益挂钩,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按一定的增长比例浮动,并可打入成本,
第七条 租赁企业原有国营职工,原则上由承租者全部接受。如承租者要求减员外调,只要调入单位愿意接收,本人愿意,主管部门应准予调出;如个别要求调整的,由租赁双方商定;如职工提出自谋出路的,可由承租人批准自动退职,报主管部门备案;如职工因健康原因,经主管部
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可提前离、退休。
第八条 租赁企业需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按国家现行规定,允许税前还贷,并可按还贷额计提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承租人投资更新设备的金额,应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分期偿还和支付利息,利息按单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计算,同时,经企业主管部门核批,还可给予一定年限的股息分红。分红比例可参照《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执行。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的产权归企业所有。设
备折旧费的提取按国营工业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如个人投资在租赁期内不能全部收回的,剩余部份可折成股份,参与企业分红,直至投资全部收回为止。
第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实行停薪留职的,保留工资级别,享有晋级权,工龄连续计算。租赁合同终止后,可回原单位或留在租赁企业,享受应有的工资待遇、

第三章 租赁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租赁企业的主管机关,应由主要负责人组织有关处室制订工作方案,进行标的测算,组织招标,起草合同,并聘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及学者、专家和出租企业的职工代表,组成考评委员会,组织投标者答辩考评,对承租人进行考核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的租赁方式,可以个人承租,也可以合伙承租。
第十二条 企业出租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可优先本企业、本行业、本系统。
第十三条 个人承租者或合伙承租的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有经营管理能力和一定的文化水平;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作抵押。个人承租的还应有两名具有正当职业和一定数量财产的公民担保。
第十四条 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者,可在规定期限内到招标企业调查,编写投标书和治理企业方案。
第十五条 企业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经营方向,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包括设备完好率及资产增货率)、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债权、债务的处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与基数利润,利益分配等事项。租赁合同必须有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承租人、担保人签
字。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由租赁双方持合同书等有关资料向公证部门办理公证。合同公证书发出之日起,租赁合同即行生效。合同公证书的正本四份,由出租企业的主管部门、出租企业、承租人和合同公证部门各保留一份,副本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备案。
第十七条 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应由出租方、承租方及财政、银行、审计部门代表对出租企业的资产进行核查,造册登记,并由核查各方签字,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清产核算应在承租人进厂后三个月内清查完毕。
第十八条 租赁企业必须在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书、公证书、押金或担保的证明书、资信证明、原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更换新的营业执照的手续。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向出租企业全体职工宣布中标结果和合同书,介绍承租人情况,并由承租人发表治厂方案。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加强对租赁企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提供必要的经营、业务和技术服务;并协助企业做好职工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第四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承租人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人代表,是从事社会主义经营活动的经营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对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并行使下列权利:
(一)有权使用企业的财产和更新设备。但租赁期满,企业固定资产的净值应不得减少;
(二)有权借用企业原来占用的流动资金,属于银行贷款部份,应向银行办理转移存、贷关系,直接向银行负责;
(三)有权为企业向银行申请新增贷款;
(四)有权按有关规定向企业内外集资;
(五)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但政工机构设置,应事先听取企业党组织意见;
(六)有权任免副厂长(副经理)及技术业务、行政管理干部;
(七)有权根据生产业务发展需要,按有关规定招用合同制职工或临时工。终止租赁合同后,租赁期间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合同即行解除;
(八)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个人硬性安排或抽调人员;
(九)有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职工进行表彰、奖励和处分、辞退等奖惩。如需开除原来职工,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经出租方备案;如需对原来职工除名,须经有企业党委(支部)书记、工会主席参加的厂长(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十)有权改变企业内的现行工资和奖励分配形式,采取适当的工资、奖励形式。有权按国家规定支配各项资金和费用开支,拒绝各种不合理摊派;
(十一)有权在保证完成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的前提下,按工商管理规定从事多种经营。除了国家规定的限价产品和收费项目外,有权自行定价、自定收费标准;
(十二)有权按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签订租赁期内的各种横向经济联营合同,超出租赁期限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如参加实体性公司或举办中外合营企业的,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十三)有权享受企业厂长相应的政治待遇。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赁合同。租赁经营期间,如确实需要改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持主管部门批文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对承租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负有责任,同时应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国家规定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要主动向企业党组织报告工作,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树立职业道德观念、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经营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对企业的全部财产实行社会保险和交纳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金、职工待业保险金。其费用允许在营业外支出或在成本列支。
第二十七条 企业租赁前的债务,由租赁双方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协商具体偿还办法,列入租赁合同条款,作为处理有关债务的依据,并通知债权人和有关部门。企业租赁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发生坏帐损失,概由承租者负责。

第五章 租金与基数利润
第二十八条 租赁企业除依法纳税外,还应交纳租金。租金核定应在保证国家征收、企业多留、职工收入逐步增长的原则下,依据企业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状况、地理环境和市场动态等因素,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二十九条 租金可分为浮动租金和固定租金。浮动租金即租赁双方商定各租赁年度的基数利润和基数租金,按计租年度企业的实际利润与基数利润比例同步增长;当实际利润低于基数利润时,承租人要照交基数租金。固定租金,是指由租赁双方商定不因企业利润增减而上下浮动的承
租各年度的租金数额,承租人按年度缴纳租金。
第三十条 基数利润由租赁双方根据企业的历史和现状具体商定。

第六章 承租人的收入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按合同规定比例的利润分成属个人劳动的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个人所得一般不超过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五倍,剩余部份作为承租保证金存入企业,不计利息,不分红利。租赁终止时,可一次或分期从企业提取;也可根据需要,提取不超过总额40%,作为奖励基金,奖励在科研、生产等项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干部。这部份奖金可免征奖金税。
承租人按实际收入(总收入减除担保人酬金,有凭据的奖励支出和业务支出),依照国家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的个人收入可不计入企业工资总额。
承租人的个人收入用于支付担保人和有特殊贡献人员的报报酬或奖金,可不计企业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租赁年度内企业留利不足以缴纳租金时,承租人必须以个人财产抵补;承租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应补数额时,以担保人财产抵补;因承租人过失。造成企业严重损失,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与解除
第三十五条 租赁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如单方变更,须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如确需变更合同时,租赁双方可协商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或补充规定,须经合同公证机关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连续超过合同规定的亏损限度;
(二)承租人不履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一)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使其无法自主经营;
(二)承租人按合同规定应得的个人收入不能兑现。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中止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有关财务处理和经济责任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申请合同仲裁机关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满后,由出租方、承租方和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代表对租赁企业资产进行核查,符合合同规定的,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应按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缴回租赁营业执照,领取原企业执照,并办理有关手续。如需延长租赁期的,须按租赁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集体企业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集体企业出租权属于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但须经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经委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9月7日

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65 号


  《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

  规范汉字以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字表为依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文化、信息产业、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财力情况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六条 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全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规范与使用



  第七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确实需要使用方言的,可以使用方言。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门户网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网络音视频节目以普通话作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的基本用语。

  使用方言播音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批准。电视台用方言播音时,应当在屏幕上显示规范汉字。

  影视剧的语言应当以普通话为主,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面、内文等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言音像制品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和出版、教学中需要使用方言的除外。

  第十三条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宣传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行业,是指商业、邮政、通信、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各类标志牌标注山、河、湖、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和路、街、巷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汉语拼音拼写方法按照《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严禁使用外文拼写。

  各类标志牌标注站名、桥名、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的用语用字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严禁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在境外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确需使用繁体字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繁体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广告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风景名胜、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八)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

  (九)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三章 激励与保障



  第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要求,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教育教学质量监测机制和综合评估体系。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要求纳入行业管理规范,作为单位和个人评先评优的依据。

  对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检查评估的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列领域用语用字进行监督检查,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予以协助和指导:

  (一)党政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广播、电影、电视、音视频网站及舞台表演的用语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的用语用字;

  (五)本省产品的包装、说明书的用字;

  (六)公共场所、地名的用字;

  (七)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的用语用字;

  (八)其他行业的用语用字。

  对前述事项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接到违反本规定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书面转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书面转告后,应当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配音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导游员、解说员等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并在工作中使用普通话,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等级要求。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服务行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用字,有文字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对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工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2002年6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59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提高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监管效率,便利企业投资资金运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段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为保证此项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是指改变目前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逐笔审批,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的管理方式,实行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授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即外汇局根据相关条件,将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核准权授予符合条件的银行,由银行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审核、统计监测和报备责任。外汇局通过被授权银行对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实施间接监管。

二、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是指经外汇局核定最高限额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内的外汇资金。资本金帐户以外的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资金结汇,仍须经外汇局核准。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授权申请:

(一)具备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且近三年资本项目结售汇业务无重大违规记录;

(二)对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帐户限额管理具有完善的控制措施;

(三)有完善的资本金结汇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四)资本金结汇统计监测预警体系健全,保证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资本金结汇统计监测数据及业务中发生的异常情况。

四、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授权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近三年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情况及法规执行情况);(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入帐、结汇内控制度。内控制度应包含以下内容:

1、资本金帐户入帐,结汇操作规程;

2、资本金帐户入帐最高限额控制措施;

3、资本金入帐、结汇经办复核和分级审核制度;

4、资本金入帐、结汇统计报告制度。

(四)拟从事该项业务人员情况;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银行的授权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负责审批。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逐项审核银行是否具备被授权条件,对符合条件的银行,授权其办理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审批业务,并定期公布被授权银行名单。

六、被授权银行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资本金结汇操作规程(附件一)办理资本金入帐及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资本金结汇审核。入帐外汇资金必须符合外汇局核定的资本金帐户收入范围;资本金帐户入帐累计额,即贷方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帐户最高限额;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只能用于投资项目的正常生产经营开支。

七、外汇局已运行《外汇帐户管理信息系统》的,被授权银行应于业务结束的下一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传输资本金帐户及入帐、结汇等的原始交易数据;未运行《外汇帐户管理信息系统》的,被授权银行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统计表》(附件二);办理单笔结汇额超过100万美元或单一企业当日累计结汇额超过100万美元,银行应当于业务结束的下一个工作日以传真形式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大额结汇情况表》(附件三);被授权银行在办理入帐、结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八、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要加强对被授权银行的监管,督促其按时报送数据、报表及其它资料,认真做好被授权银行资本金结汇统计分析,不定期地抽查被授权银行资本金结汇情况,对异常情况要及时调查了解并向上级局反映,对违规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同时,对被授权银行实行现场检查制度,每半年对被授权银行现场检查1-2次,全面了解被授权银行办理资本金结汇的情况,检查被授权银行资本金结汇合规性及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每季季后15个工作日内向总局报送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监管报告和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情况季报表(附表四)。

九、被授权银行不按规定要求履行资本金结汇审核、统计、报告责任和资本金帐户限额控制出现严重错误的,外汇局除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可暂停对其授权三个月。三个月期满,若该银行已纠正错误,外汇局可恢复授权,对违规情节特别严重或暂停期内未能进行整改的,可取消对该银行的授权。

十、为确保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顺利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被授权银行审核实施细则》,报总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和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宣传和培训。

(三)在对银行授权的同时,应对现有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帐户开户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查清银行有无擅自开立资本金帐户、入帐金额是否超过外汇局核定最高限额、有无擅自办理资本金结汇等。对清查出的问题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四)对拟授权银行报送的业务基础数据进行核对、确认。一是核对资本金帐户帐号、最高限额等开户信息。核对方法是将银行报送的资本金帐户开户情况与外汇局核准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开户信息一一核对。二是核对自帐户开户到拟授权日各帐户收支累计发生额及其划分情况(即累计收入:境外汇入,境内划入;累计支出:汇出境外、境内划出、结汇)。这一数据是资本金帐户的初始数据,当银行被授权后,其资本金帐户数据将在该数据基础上滚动运行。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

1、资本金结汇操作规程

2、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统计表(略)

3、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大额结汇情况表(略)

4、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情况季报表(略)





二OO二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一

资本金结汇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要素
审核原则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暂行办法》

《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的通知》
1、 书面申请(注明资本金帐号、到资情况、结汇币种、金额、用途等)

2、 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原件验后返还,复印件留底)

3、 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证明(如工资名册、购货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买地协议、工程合同等;或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发票等有效单据)

4、 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1、 资本金帐户入帐最高限额即贷方累计发生额

2、 资本金帐户余额

3、 外汇登记证年检核证情况

4、 企业经营范围
1、 超过贷方累计发生额的不予结汇。

2、 超过帐户余额的不予结汇。

3、 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不予结汇。
经外汇局核准并在被授权银行开立的资本金帐户结汇,由银行审核。未参加上年度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结汇仍由外汇局审核。
1、 单笔结汇额超过100万美元或单一企业当日累计结汇额超过100万美元的,应于业务结束的下一个工作日以传真形式向外汇局报送《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大额结汇情况表》。

2、 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统计表》。

3、 在办理入帐、结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4、 已与外汇局联网的被授权银行,业务结束的下一个工作日向外汇局传输原始交易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