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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02:5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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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2]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条 为了缓解我市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的医疗困难,保障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促进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特困居民,是指享受本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特困户救济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患重 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监察局派员参加,负责全市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初审和其他协调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特困居民重大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特因居民重大疾病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患有下列重大疾病的特困居民,可以享受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四)经市政府公布需救助的其他重症疾病。
第六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属于市内四区的,必须在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属于县(市)和其他区的,必须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医院就医。
第七条 特困居民因医疗重大疾病发生的费用,按当年发生医疗费实际个人负担部分的5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额原则不超过5000元。
第八条 审核发放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九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需要救助的,应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科(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连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科(所)在接到全部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责成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后,将申请转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在5个工作回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条 市领导小组根据申请情况,每月定期或不定期对办公室上报的审核意见立会审查。对经批准的,责成救助申请人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按批准的救助额度发给现金,实施救助。
第十一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需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大连市非农人口最低生活差额保障金领取证》或《大连市非农人口最低生活定额保障金领取证》;大连市农村社会救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发的《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医院的诊断书和需要救助病种的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政府负责筹措的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及县(市》、区两级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和管理,并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特因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专用帐户。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结报,严禁挪用和虚报。
第十四条 市级救助资金实行基金式管理,结余资全滚入下年度使用,并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根据各县(市)、区:实际需求情况,及时向各地分拨市级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每季度末要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市民政局。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各县(市)、区民政局要按当地城乡特困居民4%的比例,测算出本地区全年医疗救助资金需求数及本级应承担的资金数量,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按规定比例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于每年3月底前划入各县(市)、区财政局设立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市财政局在各县(市)、区本级医疗救助资金划入专户后,再拨付市级应承担的资金。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医疗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接受市民政、财政及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不按规定发放或落实配套资金的地区,市财政局有权停拨市级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各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遵守医规医德,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卫生部门应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28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09] 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8〕3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国家依法征收为国有,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城镇规划区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在城市规划区外,应对被征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或由当地政府进行异地安置,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当地政府无法进行异地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为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农户。

第四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可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一)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一)规定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管理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五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统计:

(一)历次征收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寄住人口;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条件的对象先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

(三)乡镇国土资源部门、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四)经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审核;

(五)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再次公示;

(七)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保障方式和待遇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入学、入伍前符合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划为第一年龄段);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已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男性已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已满45周岁未满55周岁、男性已满50周岁未满60周岁;

第四年龄段为: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

第八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相关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第九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起,本人自愿,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参保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的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其缴费基数的12%,补贴年限内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 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 的10%,每名被征地农民补贴期限为5年。

第十条 对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以上的被征 地农民,可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规定的补缴费办法一次性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其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时一次性缴费的年限与以后继续缴费的年限相加达到l5年。同时,根据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一次性享受l一5年的养老保险补贴。每名被征地农民每年的补贴金额为其参保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的12%。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 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l年再发给l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l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第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按每年6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养老生活保障费的,从办理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手续的下月起,按月发给200元养老生活保障金;养老生活保障金标准随城镇居民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记入个人账户,由被征地农民本人直接到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参加养老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账户本息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本人不愿参加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缴纳6000元的养老生活保障费,在达到供养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可按第十二条规定,按月发给养老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 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现行城镇医疗保险。

第一、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每月每人的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补贴年限为5年。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医疗保险补贴,补贴的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3%,补贴年限为5年。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5年的参保缴费补贴,补贴期间个人不缴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从养老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贴政策。



第五章 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从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征地报批时,商业、旅游、娱乐、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征地和国家、省级足额预算的重点工程项目征地征收每平方米20元、其它非经营性项目征地征收每平方米1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列入征地成本;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第二、第三年龄段人员的养老保险补贴;

(二)支付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养老生活保障金;

(三)支付第二、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补助费;

(四)支付第四年龄段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部分。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在收到财政部门划入的资金后,按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分别发给《×××县(市)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登记证》、《×××县(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登记证》、《×××县(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登记证》,被征地农民凭以上证件,并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手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或领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同缴同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在补贴期限内凭有关证件只需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只需办理续保手续,补贴部分从养老生活保障资金中划缴。

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l—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其余部分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分年度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资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建立健全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台账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面积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台账;公安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户籍台账,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章 就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引导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未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享受一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具体标准可按省有关农民工技能培训政策执行,所需资金从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协调力度。要建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农经、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成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联合办事机构,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安排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抓好相应工作落实。国土资源部门、公安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核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及解缴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工作,并设立资金专户;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监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工作;被征地农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出台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印发《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卫生厅局,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深入、扎实地推进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工作,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整治方案)和专项整治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将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以下简称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

                       二○○九年三月六日

附件

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

  为深入开展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大第二阶段清理整顿工作力度,提高专项整治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打击危害大、涉及面广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根据各地、各部门专项整治第一阶段工作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

一、工作重点

  (一)食品添加剂。

  1.生产环节

  (1)复合食品添加剂配方不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2)未经许可非法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3)在食品添加剂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违法行为。

  (4)食品添加剂产品的标签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

  2.流通环节

  (1)销售未经许可非法生产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添加剂。

  (2)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二)乳及乳制品生产。

  1.添加皮革水解物、三聚氰胺、β-内酰胺酶(解抗剂)、硫氰酸钠等非食品用物质及滥用增稠剂、香精、着色剂等违法行为。

  2.添加未经批准的进口食品原料或添加剂。

  (三)米面制品、淀粉制品和豆谷制品生产。

  添加溴酸钾、硼砂、吊白块等非食用物质及滥用过氧化苯甲酰、二氧化钛、漂白剂(硫磺)、膨松剂(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等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四)肉及肉制品生产。

  添加工业染料、硼酸、硼砂等非食用物质及滥用护色剂(硝酸盐、亚硝酸盐)、水分保持剂、着色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五)酒类生产。

  1.添加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香精、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2. 添加未经批准使用的进口食品添加剂。

  (六)水产品加工和流通。

  1.使用甲醛、过氧化氢、火碱处理水产品以及过量使用多聚磷酸盐、亚硫酸盐(二氧化硫)的违法行为。

  2.在水产品运输和贮藏过程中使用违禁物质(如孔雀石绿、抗生素、“鱼浮灵”)的违法行为。

  (七)调味品生产。

  1.食醋中使用工业冰醋酸的违法行为。

  2.酱油、酱类、食醋等调味品中滥用防腐剂的违法行为。

  (八)餐饮食品加工。

  1.火锅中使用罂粟壳及用甲醛处理黄喉、血豆腐和鸭肠等火锅原料的违法行为。

  2.使用地沟油烹制菜肴的违法行为。

  3.在鲜榨果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二、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力推进专项整治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按照专项整治方案和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全力以赴推进清理整顿阶段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和帮助,分析形势和问题,交流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按照整治重点分步骤、逐地区地开展整治工作的督促检查与整治效果的考核验收,全力推进专项整治清理整顿阶段各项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梳理问题,及时整改,继续狠抓自查自纠。

  要按照进度服从质量的原则,对第一阶段任务没有完成的和企业自查自纠没有结束的地区,在认真完成专项整治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继续做好第一阶段自查自纠工作。企业要将自查自纠检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当地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各地相关部门要对企业自查自纠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各地区要进一步梳理在第一阶段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不足,深入分析问题后面的深层次原因,按照边整顿、边规范、边建设的思路,认真清理和规范食品添加剂许可,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同时,要针对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突出问题,制定全面清理整顿的措施和办法,逐步完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狠抓落实。

  (三)突出重点,追查源头,深入开展清理整顿工作。

  各地要根据第二阶段的任务、措施和要求,重点加强对消费量大、影响面广、问题比较突出的食品类别的整治。要按照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确定本地区重点整治环节和重点整治产品,根据第一阶段掌握的线索,追踪溯源,一查到底。要集中各部门的力量,狠抓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及时报告全国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对存在问题没有纠正的企业要予以曝光,对故意生产、销售和使用用于食品的非法添加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厉惩处。

  省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要根据全国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公布的“黑名单”和近期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发现的突出问题,统一组织开展抽查工作,并将抽查情况汇总报告全国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对没有实施抽查评估的和评估没有达到整治效果的不得转入下一阶段。

  (四)规范行业,强化自律,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各食品行业组织要切实负起行业自律的责任,积极组织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本行业存在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问题进行系统梳理,鼓励和引导企业自觉清理问题,遵守行业诚信,履行企业社会责任。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制度建设,健全企业自律机制。对不能认真履行行业自律职责、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本行业存在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问题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严肃处理。

  (五)明确责任,完善制度,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

  各地区要从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全局出发,从强化措施、完善制度、提高水平和加强监管等多方面入手,加强长效机制建设。要按照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的要求,按照分段监管的原则,继续明确和细化各监管部门在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中的监管责任,不断完善长效监管措施,着力消除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中的监管漏洞。

  (六)深入调研,真抓实干,继续加大工作督查力度。

  各地区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掌握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和食品添加剂管理的有关知识,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解决基层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督促指导落后地区的工作,对工作走过场、搞形式和不认真解决问题的地区要给予批评和通报。全国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将根据第二阶段的工作进展情况,组织调查队和专家进行明查暗访,并将发现的问题向监察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