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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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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4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
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
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改革工
作列入社会发展和城乡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各方面的力量,
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土地、林业、 市政园林、规
划、环保、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
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 他人不得干
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
区划为火葬区;其它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以上原则,提出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经十堰市
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十堰城区火葬区的范围为:车城街办、汉江街办、红卫街办、花果街办、柏林镇、黄龙
镇、五堰街办、二堰街办、武当街办、白浪街办管辖区域。城区其它乡镇为土葬改革区。
  第六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火葬区内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不得借故土葬;非火葬区人员
死于火葬区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
  火化遗体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
无人认领的遗体,须经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
  火葬区内禁止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
葬。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火葬区内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的使用及其它
方便。
  第八条 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火化后的骨灰应安葬于公墓内或存入骨灰堂。提倡不留
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的葬法。
  第九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 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其它任何地方埋葬遗
体、建造坟墓。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
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
管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经营性公共设施。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内人口稠密
的集镇都应建立公墓。公墓由县(市、区)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与有条件的乡、
村联办。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独自经办。
  建设公墓, 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
后,报省民政厅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土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土葬改革区的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
员会建设和管理,有条件的可以村与村联办。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本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
骨灰。
  建设公益性墓地, 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
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公益性墓地所需土地,依法向土地部门申请,办
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建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不准占用耕地,倡导平地深
埋,以树代墓,不留坟头和碑志。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禁止将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
建。禁止为活人立墓。禁止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更不得经营。
  第十五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
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建造坟墓: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区;
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居民居住稠密区、企事业单位附近区域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
均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同胞要求将已故者的骨灰运回我市原籍安葬的,应
向安葬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
确定安葬地点和有关安葬事宜。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
葬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一条 殡葬事业单位是实施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
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单位。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
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集资兴建。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 改善服务设施和条
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三条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思想业务素质,严守
职业道德。
  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
权益。
  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火葬区内, 吊唁活动应在殡仪馆内举行; 禁止非殡葬单位从事遗体整
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理悼念、吊唁仪式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和人口居住稠密区抛撒“祭品",擂鼓鸣号; 禁止以车队运尸
(骨灰)游街或临街搭棚祭吊;禁止在禁放鞭炮的区域内燃放鞭炮;禁止上坟祭祀时使用火
烛。
  第二十七条 从事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
葬用的石碑石料、遗体冷藏柜等)的单位和个人,须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搞好综合治理。民
政部门会同文明办、规划、公安、市政园林、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厂店、摊
点进行清理整顿,并经常进行执法检查。禁止非法经营和无证经营。
  第二十八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火葬区内私自土葬以及将遗体从火葬区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或者将骨灰装
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
的罚款,并强制火葬或平毁坟墓;强制起葬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宜林山地建设以及出租、转让、买卖
墓穴或经营墓地的,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
准处以罚款;对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另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 同时按有关法
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 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销售丧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
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其实物和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
的,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
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利用
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和骗取财物的以及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民政、城市监察等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为火葬区内遗体非法土葬或骨灰装棺再行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使用
及其它方便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因玩忽职
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殡葬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
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殡葬服务的各项收费标准以及依照本细则所获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具体
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 为落实人民主权原则,防止发生“代理人危机”从而使国家异化为一种压迫的力量,由议会掌握国家的“钱袋子”是西方民主法治国家普遍的制度安排和宪法通例。具体包括严格奉行“税收法定主义”,征税必须经代表人民的议会同意;国家的收入与支出,每年以预算的形式向议会提出,并由议会审议决定;通过独立的国家审计监督财政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范财政收支,从而推动政府廉政建设;通过立法来保障纳税人的财政知情权,等等。西方国家对财政权的制度化控制,对我国财政法治化建设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
[关键词] 财政权 民主控制 财税法治
[作者简介]高军(1972—),男,江苏淮安人,法学博士,副教授,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常州市十大杰出青年法学人才,主要从事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学研究。联系方式:13585359126; gdhzgaojun@163.com

作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逻辑起点,国家权力来源于公众通过契约的让度与委托,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但是,社会契约始终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事实上历史证明国家往往却是“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从社会中产生但又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 由于国家、法律均必须由具体的人来操纵,因此如何避免出现“代理人危机”,预防发生决策者个人偏好代替民众偏好现象,防止国家异化为一种压迫的力量,沦为“追求收入最大化的利维坦”,必须对政府施行有效的约束。西方宪政的发展历程表明:宪政开始于人民控制国库。经人民同意,由议会掌握国家的“钱袋子”是西方诸国普遍的制度安排和宪法通例。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至少在形式上开始确认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授权和监督机制制度的设计和建设,以实现对国家财政权的民主控制。
一、议会控制征税权
在历史上,立宪主义政治乃是以国王课税必须得到国民承认这一财政问题为契机发展而来。近代市民革命前的欧洲,是由所谓家产国家思想所代表的那种应称为“王的财政”的原理所支配,国政必要财源的筹措原理上属国王的责任,人民在法律上并无纳税义务。但在国王无法以自己的责任确保充分的财源的场合(例如战费),由人民依其自由意思赠与补助的援助金的形式即被采用,国王的请求援助金,须由贡纳者的代表决定。这实质上成为近代财政原理的萌芽。 连续不断的战争使政府入不敷出,必须通过征税来获得收入,而当时“有钱无权”的中间阶层则希望通过控制政府的征税权来与之相抗衡,以维护其财产权。考察英、美、法三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历程,可以发现无一不紧紧围绕征税同意权而展开,“对政府行为的控制,至少在最初的时候,主要是经由对岁入的控制(control of revenue)来实现的。” “对统治者的控制,一直是通过对征税权的约束来实现的”。
英国是宪政制度最初的实践者。“英国议会制度,本因讨论课税而产生”。 英国的诺曼王朝的国王约翰连年进行战争,为增加政府财力和筹集军费,于1199-1215年间将世俗贵族的兵役免税提高了16倍,并提高封建继承税,且一再扩大征收财产税(三十分之一,七分之一,甚至到四分之一)。凡不能及时如数缴纳者即被没收土地或处以重罚。税赋的苛重最终导致政治大冲突在1215年爆发,约翰王被迫签署了由贵族拟订的《自由大宪章》,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税”。《大宪章》的历史意义在于:首次用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政府征税必须受到法律和人民同意的双重约束。1225年,《大宪章》又获得了重新颁布,在重新颁布的《大宪章》中补充了御前大会议有权批准赋税的条款,明确了批税权的归属。此后,国王与议会争论的焦点问题便是征税问题。1297年的《有关承诺赋课金的法案》明确规定禁止无承诺课税原则。至十三世纪末,英国出现了下议院,此后,治税权、预算权便牢牢地掌握在议会手中了。事实上,十三世纪以后英国平民及其代议机构就掌握了制税权和对王室的财政监督权。甚至在1378年,议会的全部时间都用来讨论税收的问题,以至该年只通过了一项立法。在斯图亚特王朝统治期间,针对税收问题,国王与议会在间的矛盾达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1628年《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1689年《权利法案》重申了“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在英国最终确立了收法定主义原则。这一原则“在历史的沿革中,以保护国民、防止掌握行政权的国王任意课税为目的”。 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其作用不仅在于限制了政府征税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借助代表民意的国会“同意”这一形式,为税收的合法性找到了依据。
美国独立战争的起因亦源于征税问题。1765年,英国政府为了转嫁英法战争中1. 4亿英镑的财政亏损,开始在美洲殖民地开征印花税和糖税。北美殖民地人民担心印花税和糖税一旦开征,英国政府以后会进一步变本加厉盘剥殖民地人民,于是以英国议会无殖民地代表参加为由,宣布英国政府无权向殖民地人民征收印花税,但英国政府还是一意孤行颁布了《印花税法》。《印花税法》严重影响到了北美的各种商业活动,因此遭到了广泛的反对。在北美针对《印花税法》的讨论中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观点,即“无代议士,则不纳税”。虽然《印花税法》后来迫于压力而撤销,但是在1767年,英国议会又试图通过新的法案来开征一系列的针对北美殖民地的新税种。由此开始,两地矛盾不断加深,最终导致北美独立战争的爆发。1776年,美国在《独立宣言》中指责英国“未经我们同意,任意向我们征税”。在美国独立后,1787年美国宪法在第一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了有关的税收条款。
在法国,租税也必须经议会的批准方能征收。腓力六世于1338年签署文件,规定“除非有紧急需要,而且经过各等级人民同意,国王无权征收任何新税”。 大革命前的法国,面临严重的财政危机,原因在于皇室的挥霍无度以及严重的税负不公——有负担能力的教士和贵族不承担税负,甚至他们认为纳税是有失其身份的,而无负担能力的农民和城市工匠税负却异常沉重。为了解决迫在眉睫的财政危机,路易十六迫不得已在1789年召开了三级会议,讨论税收方案。三级会议召开及会议各方矛盾的不可调和,导致了法国大革命的爆发。革命后颁布的《人权宣言》虽然条款不多,但却在税事问题上却作了详细的规定:“公民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和惩罚、平等纳税和决定税收”;“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设定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权不得受到剥夺”;“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
综上可以看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正是起源于征税问题,“在经历了绝望漫长的努力,泼洒无尽鲜血,耗费巨额财富后,法律最终战胜了意志”。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一方面确立了个人免受国家干涉的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则确立了强制性的财政收入必须经代表人民的议会(立法机关)同意,即“财政议会主义”。 征税必须得到纳税人同意普遍被确立为一项宪法性原则。以简洁、惜墨如金著称的美国宪法在征税问题的规定上却极尽详尽之能事,因此美国宪法被学者称为“是一群财产利益直接遭受威胁的人们,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写下的经济文献”。 戴雪在论述英国岁入法律时指出,“政府取税于民间必有赖于法案之成立一节尤不可忽略。此为英吉利宪法中之一大义。依此大义,所有民间纳税必须符合立法原意”。 在议会实行两院制的国家,征税权主要由下院(众议院、平民院)控制。对于为什么必须由下院来控制税权,布莱克斯通指出这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贵族院,作为一个终身任职的、世袭团体,可由国王随心所欲地册封,因而,可以认为,比起人民自由提名、短期选举产生的平民院来,它更容易受到国王的影响;且一旦受到影响,就会持续下去。”
二、预算的议会控制
“租税,须经应支付租税之代表同意”的原理,即带来所谓的租税法律主义。而且,此原理一旦被承认,代表者表决租税的权利,即不可避免地扩大至监督被征收金额的用途,以及讨论租税系属必要的根据的权利。于是,乃确立了议会不仅就国费的征收(课税)为决议,亦对于国费的支出予以决定性的统制之宪法上的构造。 国家收入及支出,每年以预算形式向国会提出,并由国会审议决定,这是近代国家通行的重大原则。预算是人民透过立法权以控制政府的最有效的工具。所谓预算,是指“国家于一会计年度内,以岁入岁出为中心所订立之财政计划,经议会决议而成立,授权并课政府以执行义务之制度。” 学者认为,预算的宪政价值体现在:(1)“保权”宪政功能,即为国家全部权力活动提供经济基础,满足国家权力运行正常需要,以及通过代议机关代表民意的预算立法行为保证政府在政治领域内的合法性权威地位;(2)“控权”的宪政机制,即通过控制政府的财政支出,节制公共资金使用,从而截断政府滥用权力的物质来源,通过控制预算牢牢地扼住政府的“经济命脉”,从而取得对于政府的全面支配地位;(3)“维权”的宪政宗旨,即国家在预算财政收入和支出时,应实现预算民主,保障纳税人在税收政策形成过程中的发言权以及确保国家将税收用于生产纳税人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因此,对税收的征收与使用来说,预算可谓是为其设置的一种“刹车装置”,它涉及政治民主、国民福利、法治化及良好的公共治理,选民通过预算可以对政府收支活动进行卓有成效的约束和控制,从而提高政府财政活动的绩效,督促和保证政府为社会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
在现代国家,公共预算远不仅仅是简单地分配政府资源的工作,它们对塑造公共生活、国家制度、公众与国家关系的文化建设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预算制度不仅是公共财政的重要内容与运行规则,而且是纳税人及其代议机构控制国家财政的基本途径。法治国家的预算制度要求政府活动的所需经费,必须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来实现其有效合理配置,从而对政府活动进行有效控制,最终目的在于经由分权制衡的宪政原则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由此成为国家政治过程的中心”。 在代议民主的宪政制度下,立法机关所具有审议预算权限,不仅是以民意代表的立场监督财政支出、减轻国民赋税负担,抑且经由议会的审议,实现参与国家政策及施政计划的形成。因此,预算并非只是有关年度收支的“预估单”,而是规约政府行为的法规范。在欧美各国,通常不将预算与法律在形式上加以区别。在日本,多数学说将预算理解为一种不同于法律的特殊法形式。 而在美国,对政府使用税款的规定更加严格,政府机构除了必须取得国会的预算授权外,还必须得到国会的立法授权才能有钱使用,且通常须先得到立法授权。立法授权允许政府机构做什么和为它们规定各自开支最高限额。预算授权则为政府机构提供经费,但不得超过立法授权规定的最高限额。这种双重授权限制,加强了国会对行政部门的监督,使政府机构既受到各立法委员会的监督;同时又使立法委员会和拨款委员会相互制约,使国会的权力分散。 美国财政预算首先保障社会福利开支,行政管理与预算局把开支分为“可控制”和“不可控制”两类,其依据是国会和总统在单一的预算年度中削减该项目的难易程度。不可控制的开支主要是津贴项目,尤其是社会保障计划。公民们在职时对这些项目做过贡献,一旦他们不在职(失业、工伤和退休了),他们就相信自己有权利为自己以前的“付出”获得回报。
随着现代行政部门扩张,政府的开支不断增加,预算的编制就逐渐转移到行政部门手中。但是,预算的最终决策权仍然保留在代议机构手中。英美等不少国家甚至将立法程序直接适用于预算审批的过程,议会通过的预算即成为法案,与议会通过的其他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政府的一切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经由立法机构最严格的审查。这种审查能够最大限度地把民众意愿导入预算中,从而使预算收入和政府开支都最大限度地逼近民众的便好。为了适应预算立法的需要,现代各国代议机构都在议会内部建立了完整的预算编制组织体系。无论是一院制议会,还是两院制议会,预算的具体审核都是由议院的各种常设委员会与其属下的各种小组委员会负责进行,各院都会设立预算委员会,负责对预算进行统筹,而最终的预算案则由议会大会——通常两院联合大会——审议表决。除此之外,参、众两院的拨款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也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预算审核权。除了这个政治程序之外,议会还会建立支持性机构,如美国国会设有自己的预算局,负责在经济形势预测和财政收入估计方面给两院的预算委员会提供技术上的帮助。尽管总统已经设立了预算管理局,但议会仍然建立自己的机构,为的是向国会议员提供更为客观中立的预算数据。正是通过这样一套体系,宪政国家的议会确实具有完整的编制、审查预算的能力。这种能力确保了议会不可能在预算问题上被行政部门欺骗,可以独立地制定出符合议会多数意愿的预算法案。民众大体上可以相信,这样的预算法案不会被行政部门控制,而是最大限度地体现着民众的意愿。
三、独立的国家审计监督
“财政为庶政之母”,国家政务的开展及职能的实现必须仰赖于财政,国家财政上的收支究竟应由何者,透过何种程序编列、审议、执行及审计,不但涉及到机关与机关间的权限分配,最终还会影响到国家财政的健全及人民财政的负担。 由于公共财政主要来自于税收和其他公共财产的增值,对公共财政进行监督就是对国民纳税行为的负责,因此现代国家无不建立了独立的国家审计制度。
国家审计是“由国家设立的专门审计机关进行的、对公共财政收支进行审查与稽核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揭示财政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范财政收支,从而推动政府廉政、实现人民对国民经济的管理”。 国家审计制度的基础为人民主权、权力制衡,人民运用审计,不仅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和法律发生不符合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嬗变,而且是人民自己管理国家和社会,保证法律能充分和正确体现民意的一种必要选择。国家审计的法律监督以国家的成本核算和国家实现公共财政的效能为审查对象,不仅体现在合法性审计上,还体现在制约权力、节约资源、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政府效能等方面。
近代审计制度最早诞生于英国。1861年,英国在众议院中首次建立了独立的审计机构,专司向议会报告审计情况之责。1896年纽约第一次公布《公证会计师条例》以后,审计制度开始在美国发展起来。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确立了审计监督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必须独立且应受到宪法层面的保护已为现代社会所公认,1956年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第二届布鲁塞尔国际大会就确保最高审计机关独立性提出“宪法应规定审计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能性质,还应有正式条款规定审计机关的独立性以及审计人员不得被任意撤换”等五条建议。1977年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利马宣言》规定,“最高审计机关的建立及其独立的程度应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国家机关是国家整体的一部分,因此,它们不可能绝对独立。但最高审计机关必须具备完成其任务所需的职能上和组织上的独立性”。当前,绝大多数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中都设计了审计监督制度,英国没有成文宪法,但通过一系列法律和宪法惯例规定了国家审计制度。基于历史文化传统、政治力量对比等因素的不同,审计制度主要有立法审计、司法审计、行政审计、独立审计等模式。虽然各国审计制度模式不尽相同,但一般而言审计必须保持独立是各国所奉行的通例。
现代民主国家中,审计机关与其他机关各司其职、互相制衡,在具体运转上,一般是由行政机关提出预算案并负责预算的实施,立法机关负责对预算案的审议和批准,审计机关负责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一项通例,作为国家财政收入与支出的监督部门,审计机关每年须将预算执行的情况和决算草案的审计结果向立法机关进行报告。可以说,国家审计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与支出的健康运行、以及国家财政向纳税人负责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保障纳税人财政知情权
在现代社会,知情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已得到国际社会普遍的承认, 2008年《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关于推进知情权的亚特兰大宣言与行动计划》重申知情权为基本人权,应为所有文化与政府体制所共有。实践中,欧洲委员会、美洲国家组织、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已通过明确的声明和宣言表达了其对知情权的认可,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已开始制定关于知情权的重要计划,最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针对各国政府保证公众有效的知情权做出明确的要求。
纳税人财政知情权是纳税人所有权利的基础,正如麦迪逊指出的那样:“不予民众信息或不予其获取信息之手段,则所谓民众之政府或为滑稽剧之序幕,或为悲剧之序幕。不,亦为此两者。知识务须支配无知,而且意欲担当统治者的国民必须以知识所给予的力量武装自己”。 因此,对政府而言,财政公开是国家财政的基本准则,阳光财政乃民主的必然要求。在一个民主制度里,公众只有在完全知晓政府运作的前提下才能决定公共事务,因为纳税人为政府行为支付帐单,他们应该有权利知道政府在做什么。“在人民享受真正自由的国度里,赋税分配是不能恣意妄为的。应当让人民知道,他们缴纳的赋税用在哪些地方。掌权者应当向人民作报告,因为他们只是公帑的管理者,而不是所有者。”
与纳税人财政知情权相应的是政府的财政公开,所谓财政公开是指“除法律规定须保密者外,政府及其使用财资金的所有单位有义务向社会公开其财政收支的数额、来源、使用效果、过程,接受社会公众的质询、监督和约束。” 故财政公开,乃是公民行使知情权、参政权和监督权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内容,而且是规范财政权力的行使、限制财政权滥用的重要措施,亦即公开是监督的前提。透过财政公开,国家方得具有财政透明度可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财政透明度良好做法守则》,规定的财政透明度四项基本原则是主要为:一、作用和责任的澄清,涉及确定政府的结构和职能、政府内部的责任以及政府与经济中其它部门的关系;二、公众获得信息的难易程度,强调在明确规定的时间公布全面财政信息的重要性;三、预算编制、执行和报告的公开,涉及提供关于预算程序信息的种类:四、对真实性的独立保证,涉及数据的质量以及对财政信息进行独立检查的需要。
从征税与用税的流程出发,纳税人财政知情权主要包括对制定税收政策、对税收政策的内容、税收管理、税款支出方向与效率的知情权等四个方面的知情权,主要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予以保护:
首先,通过宪法及财政法的规定予以保障。“财政公开主义”是近代以来财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一些法治国家已通过宪法明文确立。例如,法国《共和国元年宪法》规定:“部长或经管人签署并证明的各部支出细账,应在每次立法议会会期开始时印刷公布之。各种赋税和一切公共收入的收支状况,亦应以同样方法公布之。”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一切公款收支的报告和账目,应经常公布”。日本宪法第91条规定,“内阁必须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对国会及国民报告国家财政状况”。1978年修订后的《日本财政法》第46条规定:“内阁在预算成立后,必须立即把预算、前年度岁入岁出决算及公债、借款和国有资产的现有额及其他有关财政的一般事项以印刷品、讲演和其他适当的方式向国会及国民报告;除上述规定外,内阁至少要在每季度向国会及国民报告预算使用情况、国库情况及其他财政情况。”
其次,程序方面可操作的法制保障。美国在1998年颁布的第三部《纳税人权利法案》中要求加强信息披露,责成财政部长制定一系列便于纳税人知悉和了解税法的信息通告,征税机关对税法任何的解释和说明均必须及时提供和告知纳税人。加拿大《纳税人权利宣言》规定纳税人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提供如何纳税与如何提起复议和诉讼的信息资料。英国《纳税人权利宪章》规定税务局和海关有责任帮助纳税人了解并履行税法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澳大利亚《情报自由法》为所有的纳税人提供了知情权利。根据情报自由法的规定,每个人都拥有合法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以获得联邦政府机构的文件(除了法律规定保密的文件外)或部长的官方文件。情报自由法使纳税人可以介入非常广泛的信息情报范围,这比他们过去所拥有的介入权要宽松得多。OECD在1990年关于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调查报告中,也将“纳税人有权获得最新的有关税制实施和税额评估方式的信息”作为纳税人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
五、结语: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但是正如卡尔•波普尔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民主的关键不是权力的归属,而是权力的使用方式。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特点决定了其条款具有高度抽象性,这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性保障机制,并通过相关的立法予以具体化,惟如此,宪法才不会降格为只供欣赏的、只具有宣示意义的政治宣言和口号。但是,长期以来,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国家被定性为人民利益的当然代表,在此意识形态的宏大叙事下,忽略了人民如何授权、如何规范和监督的权利及建立相应的制度性保障。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尚未实现对征税权、预算权的控制,在征税及预算问题上还是由行政说了算,政府财政预算不透明,各级人大往往不能决定公共物品的供需,也很难对财政问题进行监督,从而导致人大民主制度的虚置,无法保证税款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而且我国审计采用的是当前国际上较少采用的独立性差的行政审计模式,致使在 “预算资金”之外,又形成了“预算外资金”甚至“制度外资金”,财政乱象显著。不过可喜的是,目前已有很多有识之士认识到我国转型时期诸多问题的深层次根源即在于财税未实现法治化,财税法治已成为我国党和政府努力的方向,从近年的“审计风暴”到目前各部委晒“三公消费”,可以看出这一趋势。因此,以上西方民主法治国家对财政权的民主控制具体做法可以为我国财税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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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促进工业投资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促进工业投资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建[2004]224号


各县(区)经贸委、财政局、各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市直有关部门、有关项目单位: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效应,促进加大工业投资,优化我市工业结构,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合肥市促进工业投资专项资金”。为了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合肥市促进工业投资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合肥市促进工业投资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效应,促进加大工业投资,优化我市工业结构,支持我市工业结构,支持我市支柱产业进一步做大做强,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合肥市促进工业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项资金是指从市级“企业挖革改”支出预算中安排,用于促进工业投资的资金。专项资金总量根据市级财力增长情况,逐年保持相应增长。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计划管理,预算总量控制。当年如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委负责管理,各司其职。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市级财力情况,合理确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编制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市经贸委负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建立“合肥市工业项目库”,会同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审核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及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执行,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开展绩效评价。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坚持科学评估、择优扶持、公正透明、相对集中、保证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体现下列导向和要求:
(一)鼓励企业加强工业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和准备工作,促进做好工业投资项目储备;
(二)鼓励企业和社会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加大对工业的投入;
(三)鼓励企业积极争取国家和省专项资金支持;
(四)充分发挥主导企业的作用,调动主导企业的积极性,积极支持和带动配套企业发展壮大;
(五)鼓励国内外优势企业对我市企业进行工业性重组。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和引导加大对工业的项目投资,具体包括:
(一)我市汽车及工程机械、家用电器、化工及新型建材三大支柱产业主导企业及其配套企业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的设备投入;
(二)属电子信息、生物技术及新医药、光机电一体化、新型材料等四大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项目;
(三)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重点项目;
(四)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工业项目上;
(五)列入市“1346”行动计划和市重点的工业项目;
(六)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需扶持的工业项目。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专项资金的使用分为项目前期费用补助、贷款贴息、配套补助和支柱产业配套奖励四种方式方式方式:
(一)项目前期费用补助。1、凡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需报经国家和省核准的项目,在项目经核准开工一个月后,按企业实际支付的项目前期费用(可研及论证费用,下同)的50%-100%给予补助。2、凡纳入“市工业项目库”的其他项目,经批准立项开工一个月后,对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企业实际支付的项目前期费用的50%-100%给予补助;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50%给予补助。3、项目前期费用不重复补助,补助最高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单个项目前期费用补助数额最多不超过200万元。
(二)贷款贴息。对列入国家支持、省“861”计划、市“1346”行动计划和市重点的工业项目上,以及国内外优势企业对我市企业进行工业性重组的项目上,在建设期内,按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30%-100%比例给予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
(三)配套补助。对获得国家和省补助的工业项目,市按国家和省实际到位资金的1:0.3比例给予配套补助。国家和省另有配套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的配套比例执行。
(四)支柱产业配套奖励。对我市汽车及工程机械、家用电器、化工及新型建材三大支柱产业中的主导企业从市外引进的配套企业以及扶持的本地企业,3年内,按配套企业每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以及随征的地方税收入数,70%奖励给主导企业,30%奖励给配套企业。配套企业的奖励资金,企业所在区按地方税区级分享比例承担。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调整与审批
第九条 市经贸委负责于每年8月15日前发布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条 凡在我市境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的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可按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市经贸委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会同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于年底前,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下一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选择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择优扶持”。具体办法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经贸委于每年九月份,会同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根据当年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和资金使用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使用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申请拨付专项资金,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实际支付的项目前期费用支付凭据(可研及论证费用);
(二)企业项目贷款贴息依据或已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凭据;
(三)国家和省资助的项目资金到位凭据;
(四)配套企业税收缴库凭证(税票复印件)。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委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后,办理资金支付手续。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资金由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各项目单位收到市财政专项资金,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会计核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资金使用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效益等情况和存在问题。
第十八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市经贸委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评价情况由市财政局专题报告市政府。
第十九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须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资金决算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骗取、转移、挪用专项资金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回项目全部专项资金的处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取消该单位三年内申报市级专项资金扶持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