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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外汇调剂中心几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2:1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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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外汇调剂中心几项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做好外汇调剂中心几项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了配合新的结售汇制度顺利实施,各级外汇调剂中心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各级外汇调剂中心(不含交易中心分中心)应当认真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要求的有关审批条件办理外汇调剂业务,不得通过放松对企业外汇调剂的审查条件,违反有关调剂价格、调剂手续费等方面的规定等手段吸引客户。
二、停止使用“0342科目”后,各级外汇调剂中心不得以占用联行暂付科目的资金或用贷款垫付资金的办法办理调剂。如果用贷款办理调剂发生亏损的,应由该中心负责并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为了适应外汇体制改革的需要,适应新体制的要求,调剂中心除应加强内部管理外,还应进一步加强对工作人员有关外汇管理方面的业务培训工作,特别是在资本项目管理以及国际收支统计分析等方面的培训,以便做好外汇管理系统的职能转换工作。
请各分局认真贯彻执行以上要求。



1996年9月3日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1月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保护、管理、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是贵阳市的饮用水水源。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小河区、云岩区、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水资源环境保护资金投入,确保水资源环境保护、治理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负责实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范围内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下列行政许可,由管理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经批准后五年未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二)取水许可,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前款规定事项,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建设、城管、农业、水利、林业绿化、卫生、旅游、交通方面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实施。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编制阿哈水库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水源地、主要入库河道设立水质监测点位,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监测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体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和防汛安全的需要,加强阿哈水库水资源统一调配工作,增强水库水资源调蓄能力。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负责受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诉举报。接到举报后,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十五条 按照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阿哈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保护区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禁止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第十七条 阿哈水库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准保护区执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在阿哈水库流域内的河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阿哈水库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油渍、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利用渗坑、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储存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六)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九条 阿哈水库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阿哈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禽畜,从事围库、拦库和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捕捞;
  (四)经营旅游、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使用与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无关的机动船舶;
  (八)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建设城乡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限期投入使用。组织开展乡镇村寨生活污水处理工作,防止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煤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所堆弃的煤矸石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煤窑及其产生的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一级保护区内的船舶数量。除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需要使用的船舶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农用非机动船舶外,禁止其他各类船舶进入阿哈水库。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林业绿化、水利等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营造环库林带,保护自然植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制定计划,有步骤地疏浚、治理阿哈水库库体和入库河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防止水土流失。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制剂,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拒绝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五项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非法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六)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七)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和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资源开采企业,包括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岩盐资源的勘探、开采和加工营销企业,化工生产企业,电力开发运营企业,其他相关资源开采、加工及营销企业。

第三条 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收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坚持高起点规划,全方位布局,高标准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严格执行林权随地权、谁经营谁受益、允许继承转让政策,各级林业部门应及时对新增林地确权发证。

第五条 全市辖区内各资源开采企业有义务对自己开采或营销的场所及周边进行造林绿化,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造林绿化基地建设。

第六条 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实行政府组织,林业规划,企业投资的形式。由市政府统一下达任务,各县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林业部门负责规划设计,技术指导;绿化委员会负责督查验收、评比奖励;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实施;税务部门负责核实税收额度;资源开采企业具体实施。

第七条 全市各类资源开采企业均按上一年度税收总额确定造林任务。税收在1亿元以上(包括1亿元),每年造林不低于800亩;税收在5000万元至1亿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400亩;税收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200亩;税收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100亩;税收在1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30亩;税收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20亩。

第八条 造林投资标准每亩不得低于1000元,每亩投资超过1000元,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折算造林绿化面积。

第九条 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可以在各自井田范围内和矿企附近实施;也可在异地实施或委托林业部门实施。

第十条 资源开采企业委托林业部门造林绿化的资金,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建立专账,专户储存,并全部用于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每年造林任务完成后,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由县区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国土资源、能源、煤炭、安监、财政、审计、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全面检查验收,检查结果及时整理建档。市绿化委员会根据县区检查结果进行抽查验收,并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年终综合考评,对在造林绿化工作中业绩突出的资源开采企业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三条 根据检查验收结果,对完成任务不达标和不履行造林绿化义务的资源开采企业,除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外,国土资源、林业、工商、安监、煤炭等相关部门应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督促其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 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