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43号
吉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分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殡葬仪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火葬是殡葬改革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都应积极推行火葬,暂不能进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第五条火葬区与土葬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统一确定。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殡葬改革的重大意义,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已确定火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依据方便群众、就地火化的原则,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
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县(市)的火化任务由邻近市、县殡仪馆承担。
第九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除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转运遗体土葬。国家职工(不含少数民族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医院的死亡通知书。
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县(市)殡仪馆要建立相应的骨灰堂,乡(镇)亦可逐步建立骨灰堂(纪念堂),以方便群众就近寄存、祭祀、看望。
第十二条骨灰处理要因地制宜,以骨灰堂(纪念堂)寄存为主,也允许骨灰深埋。有条件的县(市),经省民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建立骨灰公墓。
严禁把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三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
第十五条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已确定土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可本着有利于民发展生产和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改革土葬方法。
第十七条在土葬区内,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十八条土葬区内亡故的国家职工和市民,可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墓地或指定地点埋葬,生前要求或遗嘱提出火葬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应在当地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条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必须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二十四条土葬区的县(市)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丧葬用品系指丧葬仪式中专用的商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骨灰盒套、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
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和经营的管理,坚决制止丧葬仪式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七条凡生产、经营(含兼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须向当地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持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包括锡箔、冥钞、纸钱和纸扎等迷信用品)。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拟定殡葬改革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第三十条各市、地、州、县(市、区)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民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平毁、处以二十至五百元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给予没收实物、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利用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七条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月14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局委办:
《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元月七日
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三条本城市区域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重点加强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治安、消防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条株洲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局)对农贸市场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考核评比。
第六条市政府建立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年度专项基金,重点扶持新建、改造提质农贸市场项目。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七条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调整规划的,须经市商务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及卫生保洁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并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市场准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市容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施时刻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功能分区,分类设摊;
(六)审查入场销售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设置合格的公平计量器具,负责市场内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室,负责市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安全检测,检测结果及时公示。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执法人员查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无检疫证明和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交易。
第十六条活禽销售必须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开办市场必须有相应垃圾收集点、停车场和配套公厕,并保持配套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场开办者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必须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其他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和其它相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市场内农副产品必须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
(三)货物摆放整齐、摊内外地面干净卫生;
(四)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三条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烧、烤、煎、炸等;
(二)蔬菜带土进入市场;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商务、农业、林业、城管、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卫生、动物检疫、公安、规划、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建立长效保洁措施。
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依法推进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组织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
林业部门依法对市场野生动植物的经营进行监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由株洲市商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