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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09 04:1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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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25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创造优美、整洁、文明、安全和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联的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由本户单独使用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及自用阳台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各类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及其他物业(以下统称住宅区)。


  第五条 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逐步深化、稳步推进的方针和为住户提供服务和方便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管理、维护、修缮与整治。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通道、供电干线、消防设施、电梯等。


  第六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有关实施规定;
  (二)审批物业管理公司资质;
  (三)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
  (四)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评比;
  (五)培训和考核物业管理专业人员。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区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政、绿化、环卫、交通、公安、供水、供电、邮电、供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中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住宅区应当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本住宅区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同一住宅区只能委托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可按行政管辖区域或一定的辐射范围,将零星住宅纳入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的权利: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规范;
  (二)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主要措施;
  (四)审查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的收支情况;
  (五)检查、督促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十一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的义务:
  (一)定期召集、主持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代表大会,报告本住宅区的管理工作;
  (二)根据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协助落实各项措施;
  (三)接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管部门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物业管理公司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
  (一)自管或受托管理房屋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经营场所;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具备同经营项目相对应的各类具有上岗证书的房地产专业管理人员和维修队伍,其中初、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的行为;
  (五)要求业主管理委员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在住宅内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区管理经费;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住宅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提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审议,并经业主管理委员会认可;
  (四)遵守有关规定,保证管理质量,不乱收取费用;
  (五)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内容可包括:
  (一)住宅区内的房屋、道路、水、电、煤气等公共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二)日常环境卫生的清扫;
  (三)绿化、园林小区及其有关设施的养护;
  (四)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五)其他需要管理的方面。
  管理应当达到的标准按各相关专业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物业所有人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管理物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物业管理合同》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或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由市物价、财政、房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凡属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或双方协议。
  未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物业管理公司不得设立其他收费项目。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地点公布。


  第十九条 住宅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管理费。
  已收取公共服务费的住宅区,不得再重复收取上述各单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设立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来源是:
  (一)新建的商品房,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售房价中提取1.5%;
  (二)公房出售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在售房款中提取;
  (三)过去商品房出售时,已提取的此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其利息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利息的使用,由区房管部门审批,报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后定向使用。
  基金及利息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建设费用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住宅区配套用房,其房屋租金收入用于补贴所在地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出售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直至住宅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区移交物业公司管理时,须一并移并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
  (二)竣工平面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设备安装图;
  (五)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的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公共服务费,不得妨碍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住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和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
  (一)擅自改变住宅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外观、结构,毁坏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乱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公共使用的地方乱堆、乱放,占用绿地、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区景观的;
  (四)损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上述行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不按期修缮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使区内公共设施遭受损失的;
  (三)截留或挪用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区,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可以先从异产毗连房屋和公有住房售后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和维修服务开始,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7月初向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发函征求规章制定项目,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政府报请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立项论证的建议,可以自行组织论证或者转交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八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对拟申报的规章项目组织立项论证。

  第九条 对综合性强、起草难度大以及市政府直接拟定的规章项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第十条 立项论证组织单位应当就拟申报的规章项目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立项论证,形成立项论证报告:

  (一)立法必要性,从规章内容是否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所必需,是否必须以立法形式来解决有关问题,确认立法需求的必要性;

  (二)立法可行性,从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方面,确认规章的实际可行性;

  (三)立法效果预测,从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规章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方面,对立法效果进行预测分析。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申报规章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交申报规章立项报告、规章初稿、立项论证报告、有关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立法参考资料等。

  第十二条 规章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规章内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 规章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或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 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条件成熟;

  (四) 已拟出规章初稿,规章初稿内容具体,表述准确,初步确立了主要制度和措施,符合地方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和条件,对立项申请、制定规章的建议进行审查,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进行论证,并征求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于每年10月中旬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形成初稿并组织立项论证的规章项目,原则上不列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一)正式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当年必须完成的规章项目;

  (二)预备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如条件成熟,力争当年完成的规章项目;

  (三)调研项目是指具有立法必要性,但条件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规章项目。

  确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中立法条件已成熟的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应当明确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和报送审查时间,正式项目报送时间不迟于本年度6月底,预备项目报送时间不迟于本年度7月底;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调研项目,申请立项部门应当于本年度8月底前报送调研报告和规章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转为下一年度正式项目或者预备项目。

  第十五条 规章制定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立项要求,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追加规章项目的报告,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情况,纳入工作责任制目标考核体系的法制建设考核目标。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起草。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必要的立法指导、协调。

  涉及若干职能部门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专家起草或者招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负责规章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制定计划要求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逾期未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以取消立法项目。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基层群众组织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依照《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主动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报送,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

  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内容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五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市政府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送审稿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七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的份数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附有论证会、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三)规章起草的程序;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起草程序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修改:

  (一)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本市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二)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初步修改后的规章送审稿,以书面形式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政府的意见。

  有关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对市政府法制部门发来的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经集体讨论,提出修改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要求时限返回市政府法制部门;逾期不返回的,视为对规章征求意见稿无意见。

  第三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重要或者复杂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征求的立法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通过媒体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统一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主管领导认为应当由其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报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协调的,协调会议由市政府主管领导主持召开,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

  召开协调会议,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协调会议规则》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经市政府法制部门集体讨论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未列入规章制定计划或者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并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的规章草案,市政府不予审议。

  第四十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对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呈报稿,报请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签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经市长签发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哈尔滨日报》和市政府网站应当及时全文发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照《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在30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通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予以发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涉及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规章清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负责规章的汇编工作,编辑出版规章汇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拟定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离婚后妇女带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离婚后妇女带产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2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群来字第478号来信收悉。属离婚妇女带产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你们所提出的:男女双方均为贫农,在结婚时女方娘家尚末土改,而到男方家中已土改过了。女方两头都没有分得土地。现在离婚女方要求从男方家中带一份土地,男方不同意。男方家中只有三亩土地,还有一个七十多岁的母亲,究应如何解决ⅶ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精神,我们认为,女方在土改中既未分得土地,而男方家中也没有多余土地,女方可以不分土地,其他财产可给多分一些,最低限度,男方应在女方再行结婚之前,补助其一定期限的生活费(如男方困难,可按月补助)使不致发生困难。
此复

附:河南省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接到河南日报社4月30日人字第(4129)号函转来襄城县人民法院张国聘同志要求解答妇女在土地改革中未分地,但离婚时是否可以带产问题,我院对此问题不够明确,故将原件抄送一份请予解答是盼!

附件:襄城县人民法院张国聘来信
关于婚姻法第七章第二十三条,离婚后如女方带财产的问题。现有一男女双方均系贫农成份的,在其结婚时,女方娘家尚未进行土改,而到男方家中已进行了土改,这样女方两头都没有分得一份土地,现在离婚女方要求从男方家中带一份土地,男方不同意其理由是双方家庭土地都不多,现在家中生活也确实困难,这样怎样解决(男方家中一块三亩地,还有一个70多岁的母亲,女方娘家四亩地,有二个弟弟一个母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