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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劳动人事部门不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和安装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11:0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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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劳动人事部门不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和安装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劳动人事部门不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和安装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劳动部门所属的技术服务公司、技工学校、锅炉检修队及劳动部门劳动服务公司自办的企业,也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工作,有的还设有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单位,因而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是劳动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同一部门内既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一方,又有被监察一方,这不利于提高安全监察工作的质量和维护这一工作的公正性。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在劳动部门的直接领导下,不得设立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单位和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已有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单位,必须进行审查整顿。凡不具备锅炉(含E级)、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条件的,应即停产或转产(可从事不属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范
围内的生产事业),将《制造许可证》和《锅炉安装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凡具备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条件,又要求继续从事这项工作的,必须改变隶属关系,脱离开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劳动服务公司自办企业从事此项业务的,亦可转移给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举办。
请你们接此通知后,即通知所属各地、市、州、盟劳动人事局(劳动局),抓紧按上述要求进行部署,并做好清理和善后工作。



1986年11月1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加快我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建设,改善城市环境和人民生活质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183号令)、《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皖政〔2004〕1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主城区范围内使用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性质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在污水处理厂建设期,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生活用水0.30元/立方米,工业和行政事业用水0.35元/立方米,经营服务和特种用水0.50元/立方米。有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并达到国家标准,再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污水处理费按0.12元/立方米收取。

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污水处理设施的实际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委托池州市供排水公司代征。

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所收污水处理费必须全额及时缴入市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挪作他用,不作调控,免征各项税费,全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营。

污水处理费缴纳和拨付的具体事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算征收,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有水表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降低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减交或缓交,但不得免交。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凭《低保金领取证》,其污水处理费按每月每户5立方米生活用水量先征后返,一年结算一次,超过部分按收费标准缴纳。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对超标排污的企业,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在规定的期限仍不缴纳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偷漏、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有关契税的通知

财政部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有关契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为了不因改制增加企业税负,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